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018-11-28曙艳
曙艳
摘 要:我国将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实践的经验虽然只有十几年的短暂历史,但是经过多方共同的努力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实践过程中取得了诸多研究成果。但是目前的法律条文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保护的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由于商业竞争的愈加激烈,加深对于信息的保护制度已然成为必然的趋势。尤其伴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的泄露及被盗用的风险大大上升,这就要求我们有新的立法来保护相关的问题。
关键词:立法目的及意义 保护与救济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立法目的及意义
经济发展有着其自身的内在的规律,其中出现的各种矛盾以及纠纷的解决也有其相应的机制。但是也有不足的地方,需要用法律等具有强制性作用的社会规范来加以调整使达到最佳的效果。就商业秘密来说仅仅依靠经济发展的内部调整和人们的自觉意识是不够的,需要以各方面的立法的形式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 因各国的发展的出发点不同其立法目的也存在个不同理由。
1.维护市场秩序与竞争
日本、德国和我国都将保护商业秘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强调其保护商业秘密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在商业交易中的公平秩序和遵守商业道德,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我国《竞争法》第10条的条文对侵权人的行为表述有以盗窃、诱骗、威胁等不当手段获取秘密信息。泄露、使用以不当手段获取信息持有人秘密的。违反合同内容或保密协议要求,泄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所知悉的信息。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违法行为,仍从事上述行为的 [1]。这些行为表现都以遵守商业规范或者遵循经济秩序为立法目的。对权利人劳动成果的保护可以促进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市场公平原则的规定。
2.促进自主创新能力
强调创造性与新颖性是认定商业秘密中所必需的要素,同样也是激励着人们去发明创造。商业秘密是一种权利人已采取保护措施的信息,此措施可以保障权利人的自主发明创造的劳动成果的尊重与认可,与此同时也激励人们在市场竞争中通过自己的积极研究开发和创造来争取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3.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权
对美国竞争法重述中的评论有叙述道商业秘密法不仅仅禁止违反保护义务以及不当的侵犯行为,而且利于保护个人隐私权 [2],即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護归于隐私类别,认为在保护一般隐私的大框架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只是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隐私顾名思义是不想让人知道的秘密,而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有利于个人行为品格的健康发展。在商业竞争与交易环节中人们最关注的是公平交易,商业秘密的保护能够促进商业交易中的公平秩序和令人尊敬的个人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能够以最有效的方法来抵抗社会上的各种不正当的竞争,从而确保商业秘密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就是商业利润以及商业信誉等各方面。具体比如有利于商业秘密合法权利人的商事贸易利益以及大众利益。泄露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相当于揭发他人隐私的不端行为品格 ,所以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利于保护隐私权,反过来也有利于制止侵犯商业秘密人的行为。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方式
《竞争法》第10条对侵权行的认定主要以上述谈到的三个方面要素构成的。就商业秘密的属性而言《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行为以及责任都做出了条文规定,而《竞争法》是归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范畴已得到普遍认可 [3]。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类似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救济,以下几种为常见的救济方式:
1.民事责任的保护
民事责任的保护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条文对侵害信息的行为人追究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是指把侵害人应当负责的民事后果视为一项民事权益的加以保护。是从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而言的。行使民事救济时最为先考虑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实施侵害或损害别人民事权益而依法应当承当的赔偿义务。违约责任,是指签订协议的一方因违规所签订的内容所应负的民事后果。依据《竞争法》第10条描述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中有一项为违反协议或违反有关保密的要求,泄露、使用所其握控的秘密信息 [4]。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即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文又违反了签订协议的保密义务是属于民法上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发生此种行为时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法理对法条竞合的解释要求侵权人承担其中的一个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条文因一方因违反协议要求,侵害对方利益的,遵守约定的一方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5]。《合同法》第43条对签订协议的相关人员限制其泄露商业秘密的有关条文表述以及该法第69条和92条对签订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规定是对商业秘密在交易过程中和交易之后被泄露时的救济措施。对于第三人不知是违法行为而善意使用的可以根据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来处理,即善意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侵害方责任后果民法有停止损害、支付违约金、消除危险等多条规定,对其中对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竞争法第20条也有明确的条纹叙述。
如果行为人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此商业秘密仍未进入公共所知悉的领域时权利人可以依法判令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与此相反在判决作出前该商业秘密已进入或扩散至公共所知悉的领域,又或者要求停止侵害已毫无挽救其利益时可以依照《竞争法司解》第17条第2款的条文叙述要求赔偿损失。
2.刑法保护
刑法作为法律救济中最后一道强有威慑力的手段,是最严厉的措施也是商业秘密保护的补充性救济手段。根据《刑法》第219条条文表述有以下情况即可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以盗窃、诱骗、威胁等不当手段获取秘密信息的;泄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当行为获取的秘密信息的;违反约定或有关保密协议要求,并有以上两款规定的不当行为的。对次罪的处罚有造成损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由于第三人的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不同情形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罚金 [6]。行为人主观故意,可观明确实施了上述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上述的条文与《竞争法》第10条认定商业秘密的侵犯行为极为相近,是一种补充性使用方法,即根据《竞争法》仍不能挽救权利人损害的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后果时适用的保护方法。
《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从《竞争法》条文的经营者延伸到了单位犯罪,其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进行罚金,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7]。这种负刑事责任的严厉规定有利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并能给权利人带来更好的商业利益保护以促进和激励整体社会利益的稳定发展。
3.行政保护
权利人可以根据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 [8]的要求,在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向工商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并根据有关程序提交侵权行为的相关资料说明以此保护自身权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据具体案件可以根据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缴纳罚款、以及对权利人造成无法挽救的损失时可以扣留侵权人相关资料等 [9]。该行政法规是对反不正当经法进行的进一步扩充与细化解释。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竞争法》第3条规定为维护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的前提准备,遏止不当竞争行为,政府有权采取措施,政府和工商管理部门对不当竞争行为进行监视查看 [10],而上述行政法规中也有相关类似的进一步解释,依此规定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监督保护措施,并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罚时应主动行使职权与此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仍应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商业秘密。
4.权利人自我保护
除了上述法律保护以及公权力的行政保护之外,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权利人自身保护也是不可缺少的最基本的环节。公司之间调动、人员派遣时应当进行保护措施,简单来讲这就是指商业秘密的自身救济。具体,如同行企业内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舆论与监督媒体宣传等方式牵制其他人员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要确保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执行,首先应加强对权利人的依法行使权力的观念。企业内部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确保事前保护,以及严格限制不应接触商业秘密信息的人员、明确规定一旦泄露后承担的责任后果,确保事后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现状与完善
(一)商业秘密的现状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虽只见于各类单行的法律中但各自都发挥了保护与救济手段的作用。如《民法》、《刑法》、《竞争法》中有明确条纹叙述,而且属于商法中《公司法》,《劳动法》中也有其相应的保护条文,但是也同样存在着一些问题。而且随着商事贸易的快速发展对于新出现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还不够到位。如以下几个问题:
1.商业秘密保护条文没有统一标准
分散式的立法很容易导致各自行使各自的规定,缺乏统一的指导规则,至于生活中的可操作性明显降低。如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竞争法》的条纹叙述太过抽象,其相关的《竞争法司解》中对实用性的要求过高,以至于把很多潜在的或经营性管理性信息都排斥在外,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及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作为最严厉的《刑法》救济中也没有明确的界限,以至于可操作性变得难。
2.对侵犯行为人的认定过窄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竞争法》只规定为经营者,而对于那些企业员工侵犯的责任问题无加以区分的条文叙述。而现实中,对商业秘密的泄露与破坏不仅仅是经营者更多情况下是本单位的职工。对此《劳动法》的规定只涉及到了原则性问题,实际上又难以操作。
3.缺乏程序性规定
在具体的商业秘密案件纠纷中如何认定和怎样调查取证才能保障保护商业秘密的不被泄露或对权利人的损害程度最小,以及在实际的诉讼中管辖程序解决等问题上都还没有具体的规定。
(二)对于完善保护制度的建议
1.增强商业秘密保护观念
对于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可以从最基本的观念措施做起,如提高对企业管理者的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增强相关保护责任人员的观念。长期以来,我国大众的法制意识比较薄弱,尤其是不理解怎样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此问题的保护《竞争法》的条文规定起步比较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经营者除了在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保护之外最为关键的是,事前自身的保护意识以及保护措施是非常重要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加以重视并不是说在认定商业秘密时对其范围定义的过窄,也不是笼统的包括全部经营管理方法,即关键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先防御措施与管理的手段和形成习惯性的保护观念。尽可能的高效利用经营者本身的经济手段和签订保密协议的责任制度来防范商业秘密的泄露。
2.完善立法、严格执法
面对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不统一性以及上述出现的各类问题,最有说服了和借鉴意义的是比我们国家早发展的那些英美国家的保护措施。但借鉴外国法律时不能直接的移植到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毕竟我国对此问题的法律发展时间并不长,而且已逐步变得完善之中,所以不能全盘否定固有的法律制度,再去移植外国法。面对困境我们应逐步提高,首先应必须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作出更深一层的解释,以便有利于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范围,另外,经营者适用《合同法》与企业工作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义务时,《合同法》对于保密责任义务的保密时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等,都很大的限制着商业秘密的实际操作,因此制度的保护只有原则性规定是不妥的。同样《刑法》与其他相似法规中也存在类似问题,所以需要形成独立明确的可操作性商业秘密体系。
此外,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执法,从自身开始在履行职务时时刻注重对商业秘密的再次泄露,也需要严惩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制定好的法律要想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决不能离开严格的执法工作。因此,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是必不可缺的,执法效率的提高必然会带动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打击程度,同时在实际的案件积累中也能总结出相应的可操作性措施,对于立法修改也有促进作用。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2] 郑璇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3] 孔祥俊:《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第109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0条。
[8]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