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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适用浅述

2018-11-26高玉华

商情 2018年47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高玉华

【摘要】在市场交易中尤其是作为最基础的合同领域,出现大量的合同不规范,引发了大量的合同纠纷,不讲诚信、恶意欺作不断出现,违反公平原则甚至损害公序良俗的情况时有发生,极大地影响了市场主体对合同的信赖,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如何最大程度地保护市场交易,为经济发展提供新的活力和增长动力,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难题。而倡导诚信、鼓励交易、保障合同的效力,实现合同的目的无疑成为我们所应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合同纠纷;适用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状况及特点

在全国人大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有委员提出,惩罚性赔偿在制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中的积极作用非常明显,规定更完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当前实际情况下很有必要。这一共识也是法学界、法律界的主流意见,其体现出以下特点。

(一)主要对违反诚信原则的欺诈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

由于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明显增强,一些人不择手段,导致全社会的诚信危机,不得不以法律强制力来扭转这一现象。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提供商品和服务中有欺诈行为”,在之后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劳动合同法》《商标法》《旅游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中,都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因素在内。

(二)从合同领域扩展到侵权领域

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是按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类建立的,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欺诈行为”以侵害财产性利益为主,但产品侵权的情形下,不仅侵害财产利益,还侵害人身利益,且后者的行为后果更为严重,却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协调私法上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冲突,关注了这一问题,所确立的损害赔偿规则包括惩罚性赔偿规则,具有一般规则的规范地位,该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在国内现有惩罚性赔偿规定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

(三)赔偿领域逐渐扩大,赔偿数额逐步加大

懲罚性赔偿制度已经由最初的只关注财产领域到关注知识产权领域;从财产损害赔偿到人身损害赔偿;从一般的消费者到特殊领域的消费者,《旅游法》对旅行社的违规操作给予惩罚性赔偿。从赔偿数额来看体现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增加,有的还规定了最低限额.

(四)从隐性规定到明确规定

我国虽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首次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后,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我们期待在《合同法》的修改中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二、惩罚性赔偿在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适用

(一)适用原则

以对违反诚信原则、恶意违约的合同当事方(一般为实施欺诈行为方)为主,赋予相对方当事人(一般为受欺诈方)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对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益或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因双方都有主观恶意,也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在宣布合同无效的同时,可视情节对合同双方予以惩罚性赔偿。中国目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一个特殊历史发展阶段,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呼唤法治的进步。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保证契约有效,鼓励交易才能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并不断完善,这一发展阶段,原有规则已经破坏,而新规则没有完全确定,规则模糊、无所适从。进行利益分配是社会规则和法律规则的主要功能,可是如果规则模糊,则各利益方、利益集团就可能违反规则、不择手段地争夺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伴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逐步确立,是商品交换规律的客观要求,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必须有正常的交换秩序及较为安宁的商业环境。在市场活动中,诚信原则是重要道德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体现。

(二)适用范围

有论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合同领域的前提是基于有效合同作出,其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应当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合同成立当然应当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起点,而且对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亦应设置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应对此要求过苛。

(三)立法完善

惩罚性赔偿的最终裁定权在法院,一方面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的惩罚和威慑的功能,由仲裁机构来作出不合适;另一方面,除一些单行法规定外,《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两部基本法律也有规定惩罚性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相应”是指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案情具体判定。

(四)关于赔偿数额及缴纳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由于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在于威慑,但这种威慑不可过度,从而影响市场交易,束缚市场主体手脚,也不可过低,减轻惩罚性赔偿威慑功能。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在现有条件下,选择具有一定裁量空间的方法适用于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金比较好。鉴于惩罚性赔偿金与损害补偿的密切关系,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来确定.

三、结语

在合同纠纷处理中扩大适用惩罚性赔偿范围意义重大,特别是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中加以适用,不仅有一定法律依据,也有一定实践基础,对于解决合同纠纷,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健全完善我国诚信体系,倡导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经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发挥一定的作用。当然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设计还应由立法音综合考虑引入和完善,只是对民事法律特别是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方式,在适用的过程中不能过分依赖于惩罚性赔偿金的使用,也不可随意地扩大其使用的范围。

参考文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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