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共同共有空间内隐私权的边界与博弈
2018-11-26常久帅
常久帅
【摘要】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隐私权的保护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新修订的《民法总则》将隐私权明确为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本文将结合部分类型的隐私权遭受侵犯的案例,进而分析建筑物共有空间内隐私权保护的正当性依据。
【关键词】隐私权 侵权行为 救济渠道 法理依据
一、引言
引起本文思考的是一系列相邻关系间隐私权侵犯的案例。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王鑫、郑筱梅与黄云华、赵艳洁等隐私权纠纷一案为例,可以归纳出此类案件的大致特征。即被告方在其所居住的房屋外安设的摄像头侵犯了请求权人的隐私权,因此请求拆除摄像头并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并未支持原告方的请求。相类似的,上海高院也在(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09号案件中作出了不支持原告方的相应判决。
与之大相径庭的是,在(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号一案以及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1336号纠纷案等案例中,法院所做出的判决是对被告方的不利判决。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法官在心证的过程中对案件争议焦点作出了不同认定,值得着重的进行讨论。
二、救济隐私权的法理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从上述两条法律已经可以明晰我国已经明确了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存在于人格权中。《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现如今隐私权同其他具体的人格权一样,在受到损害时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得到保护。
三、建筑物共有空间隐私权认定的逻辑架构
通过归纳和总结此类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法院作出的说理过程,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住宅外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判定依据是摄像头的安装是否侵害了其他自然人的人身性合法权益。一旦这一行为未能够被以高度盖然的标准证明侵犯了另一方的人格权,那主张侵权责任的一方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对这种行为是否认定为侵权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同样的,这也是隐私权法益保护对侵权责任法所提出的新的要求。
(一)隐私权概念的辨析
既然案件涉及到隐私权的纠纷,因此首先要明确何为隐私。由于《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均未明确隐私权的概念,所以对于隐私权概念在共有建筑物领域内作出明确的界限有助于此类争议问题的解决。由隐私的概念延伸,可以认定在共有建筑物领域内的隐私权应当表现为可以揭露或证明自然人体貌特征以及生活习性等一系列与其人身性权利有关的事项或活动。隐私权实质上是一种私人权利,它的存在表明自然人在隐蔽空间内作出的私人行为应当得到不受公开的保障。这样的一种自治性权利存在许多的概念边界,因此应当对隐私权的概念作出广义的理解。
(二)建筑物内共有领域同私人领域的划分
笔者要讨论在共有建筑物领域内如何对公共领域及私人领域进行划分。由于共有建筑物中生活的为相对固定的群体,而这种环境不经常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所以建筑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认定为业主共同共有的领域。然而在业主之间,这种共有关系的交织则具体表现在对建筑物内公共设施部分的共同设施的利用及收益的权益(如电梯、楼梯、通道等区域)。虽然业主之间的共同共有具有相同的权能,但是相较于高楼层的住户而言,低楼层的住户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交界的地方更容易引发此类隐私权的纠纷。对于非本建筑物内的业主而言,不能够其利用建筑物内公共空间实施的行为(如安摄像头等)等同于业主的行为。因为其本身不具有使用和收益建筑物内公共设施的权利。
(三)侵权的判定方式
那么如何认定建筑物内的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又怎样把握相對应的判定标准呢?笔者认为安装行为的主观动机很难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得以真实的呈现。换言之,法官的心证裁量往往是案件结果的决定性因素。这种判定的方法往往不能够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效果,因此其作出的裁决就陷入了不能准确额认定基本事实的困境中。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实际后果来判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建筑物内的共同共有区域同广义上的公共区域之间仍然存在着不同之处。公共区域中的隐私权是自然人在公共区域内的自身行为不受到他人的不正当干扰,自然人所实行的合法行为不应当被不正当的披露在很难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建筑物内的隐私权保护采取更为严格的判定标准。
四、居中裁决者面临的挑战
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发生从客观上来说是将隐私信息公开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种信息往往伴随着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当这种人格权利被完整或部分被公布,这种超范围的披露活动显然是对隐私权人的侵犯。因此在判断案件事实以及其造成损害后果时,居中的裁判者首先要认清在被诉行为中,信息所采集的区域是在摄像头所有人私人领域内或是公共区域内。如果这种行为所收集的信息足以影响其他自然人的正常生活以及秘密信息保护的需要,那么就应当认定这种行为侵犯了当时人的隐私权,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停止侵权行为,并且支持被侵权人相关的损害赔偿主张。同时,为了考虑到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的执行力以及对社会的和谐影响程度,居中裁判者不仅仅需要基于传统理论对一般侵权责任四要件的判断来进行案件事实的分析,同时也不能局限于传统的理论思维中,对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五、结语
伴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隐私权已经被明确的列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这种修改不仅仅是对当下人格权利保障不断加强趋势的立法性支持,也让《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民法总则》在概念之间有了直接对应。作为隐私权纠纷的频发之地,对建筑物共同共有的权利人之间的保障就更需要裁判者作出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判决,以支撑和维系这种广泛存在的社会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鉴定[M].法学家,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