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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在社会治理中的价值与实现

2018-11-19

清风 2018年8期
关键词:救助司法

司法救助虽然不是法本身的直接责任和义务,只是作为法判决后,基于法执行的代偿式的政府救助机制,但是,司法救助以法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法的温情契合了社会管理中以协商、规范的现代治理方式而达成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成效的目标,从而在社会治理有地位与价值。我国司法救助虽然发展迅速,但起步较晚,目前存在救助原则、救助规范缺乏等问题。可通过司法救助立法、多渠道筹措基金、建立可更具操作的细则,设立专门机构的方式畅通司法救助渠道来完善司法救助,从而,在依法治国,大力推进社会治理创新发展过程中,更好地发挥司法救助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社会治理一词,给人感觉是西方泊来品,拉丁文为gubenare,英文用词为governance,是管理、 统治、支配、统治方式的意思。1989年世界银行用“治理”一词,强调解决发展进程危机的重要性之后,“治理”一词进入社会管理领域。1992年,世界银行使用“治理与发展”作为年度报告,“治理”一词迅速在世界各国政府,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政府中普遍使用。我国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之后,“社会治理”一词成为我国政界、学界的热门词。各国政府使用的“社会治理”强调的是要用平等、协商、组织引导、依法规范的方式,实现对社会各阶层、各类组织的有效管理,以达成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管理成效。社会治理显然是一个过程性概念,而社会管理过程中,其方式或手段刚柔相济,一方面是协商,一方面是规范,通常规范的方式是依法。在我国司法发展进程中,兼具“社会治理”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管理手段刚柔并济这两面性的司法救助,必然要充分发挥其作用,体现并实现其在社会治理中的价值。

司法救助之价值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告把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方式。提出要通过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的方式改进、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在全会决议中的第九个大问题: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中,提出要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完善司法援助制度。可见,社会治理与依法治国,与法治同行。

第一,以法合目的性满足社会治理的共同体需求。治理是管理的人性化,由“管”到“治”是由强制的、权威性服从转变为协商、服务以达成改善民生,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实现公众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方式的转型。社会治理的目标是:人民共享社会服务和福利。而法作为文化现象,是人类进步,以人之外的制度规约协调处理利益与矛盾的产物。黑格尔把法视为能动的,客观的理性精神——自由意志,每一种法现象的存在都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司法救助作为一种法现象,因其符合社会治理的目标而具有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2014年,中央政法委颁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明确了有条件获得司法救助的是:刑事被害无法生存者;刑事被害无能力救治者;刑事被害死亡导致依赖其经济生存的亲属无经济生活能力者;刑事被害破财,无经济能力维持生活者;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而受打击报复,造成生活困难者;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无果,造成生活困难者;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造成生活困难者;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共八类。这八类人员的界定前提是权利被侵害,诉讼成功,而无法获得相应赔偿,甚至因侵害导致或加剧生存、生活困难的群体。法的目的性是通过外化于个体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的、普遍的意志,为社会所共同遵守的规则处理不同群体之间、具有冲突的个人之间的利益纠纷,矫正侵害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恢复和救济受害人的权利,还社会以公道之秩序。按经验的逻辑及法的权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一方,应当由损害人给予赔偿,即被损害方,经由法的判决应当得到利益的维护,以确保其生存和发展。在法的实践中,法的这种正义和公道,以法的判决只是从形式规范上解决维权和损害赔偿的问题。而实质上法的正义和公道的实现,还需要法的执行。在具体的执行中,有些执行由于损害人的具体情况,是无法兑现的。此外,法的判决还可能只在理性上给出对错、社会理性判决输赢的界定,但是损害的发生,及由损害所产生的后续问题可能是法的判决无法预见的。因损害导致的被害人生存权受损、甚至还可能因生存权损害,连带产生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多重连带损失。这样的损害,若得不到即时解决,可使部分被损害人的后续生存、发展权利受限,因不可抗的非自我主观性因素沦为社会弱势。如果被损害人无法接受事实,心理不平衡,可能会产生社会仇视心理,导致被损害人逆转为社会报复,社会犯罪。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法判决之外,以关爱、援助、救助的方式弥补,由此产生了司法救助,所以“从司法救助的发展及救助的对象与内容可把司法救助视为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综合救助,是法判决之后延伸的社会代偿机制。”由司法救助产生的逻辑及国家司法救助设定的对象分析,可见司法救助在本质上与法本身的中止纠纷,维护利益,还社会秩序的目的是一致的;与社会治理中的服务、共享、公共利益最大化也是一致的。司法救助法判决之外的这种合目的契合了社会治理的目的性,满足了社会共同体对良好的社会秩序的维护需求。

如何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法院应当制作笔录。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明;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但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以法的安定性有益于社会治理的秩序和谐。资源和财富在共同体成员之间得到公正合理的分配,共同体成员在社会的生活中才有安全感、归宿感、获得感。这样一个善治的社会共同体的秩序才能称之为是和谐秩序。这种和谐秩序以程序的正义、社会的公正性作为基础,亦可称为秩序的“合意性”。社会秩序的合意性是16世纪英国哲学家霍布斯提出的。 “人们希望安全保障能终生保持”;霍布斯认为人会像某些动物一样竞争,求取荣誉和地位,会依据天性为自己的个人利益打算,但是,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没有分歧,这样也有益于共同的利益。因为,人可以根据经验对未来做出假定,人会根据经验预见纷争带来的损害,而以协议、信约的方式维持和平。这就是说,人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首先得避免纷争。最理想可维持社会和平的协议、信约的基础是一个由民众赋权的国家的“共同意志”。法之所以有普遍效力,是因为法就是人们为了获得终生安全保障,体现“共同意志”的协议、信约。法的理念除了正义性、合目的性外,还有安定性,通过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执行界定什么是公正的,什么是正确的,让所有人在法的规定和执行过程中明确确定的公正和正确中确证秩序的安宁。如果法的判决生效,而法的执行无果,被损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那么就会削弱法的安定性。这种情形在现实的法的执行案例中是存在的。如某些案件判决后执行难,被损害人觉得法无法解决问题,而被损害人的感受会以社会经验的形式,让旁观者推测司法无能,从而折扣法的公信力。司法救助对于无法通过对加害人执行的损害赔偿,给予救助、解决被害人的生活困境,是法判决后的另一种执行的代偿机制。做出这样的代偿一是解决被损害人的生存问题,二是通过代偿体现法的执行力。这样的代偿机制作为法判决的衍生义务,潜藏的是司法制度本身追求社会安定性的价值取向,对社会和谐秩序的建构有益。以目前司法救助的发展看,司法救助在不断地扩大内容。由最早地诉讼费的减免;到无法执行的损害赔偿,导致生活、生存困难群体的救助;到息诉对象的安抚;到生活困难的服刑人员家属的救助;再到生活困难刑满释放人员及少年犯重返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生活技能的培训、教育救助。对犯罪人员及家属的救助最初虽然有争议,随着司法救助的坚持,人们日益理解了犯罪人员及家属救助的意义。这是以社会的关爱挽救犯罪,以司法温情关怀体现社会的包容、谅解,对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有促进的作用,使边缘人员重获安全感,重拾生活信心。从最终的社会效应上,属于法安定性范畴。司法救助以法判决后的延伸作为体现法的安定性目的,其最初设定及后续发展在目标上与社会治理一致,都指向社会安定,社会和谐之目的。

第三,以法的温情满足社会治理中对弱势群体的关爱。通常社会管理都是组织控制,按安东尼·唐斯组织控制定律,任何组织控制都会有不完全控制、控制递减、协调递减的规律,尤其是协调递减,即组织规模越大,不同行为之间的协调能力越差。要解决控制递减,甚至失效的问题,就要在传统组织控制的基础上,融入服务和激励机制。刚柔相济的社会治理就体现了服务和激励性控制的特点,强调了效率、法治和责任。社会治理的法治和责任在具体的利益分配中,要解决社会分配正义的问题。善治的分配正义是逆权威分配差序的成员分配正义。只要是成员,即使因无知、贫穷等原因而处于弱势的群体,在分配正义中也应得到其应当的权益。在违法损害中,被损害一方是社会利益纠纷中的弱势群体,因为遭受侵害而导致自身无法维持生存和发展,那更是弱势中的弱势。如因刑事损害,导致被害人重伤,甚至严重残疾,而加害人又无经济能力赔偿的情况。因刑事损害,导致被害人死亡,由此导致本依赖被害人收入作为经济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情况。因经济纠纷、交通事故等民事损害,虽然经审判判决胜诉,但赔偿因各种原因,无法执行,导致被害人生活困难的情况。这些弱势群体的产生并非其主观愿望,而是不可控的社会客观因素所导致的,他们的损害应当通过社会管理的方式给予补偿。从这个角度看,作为法治延伸的司法救助,就是在司法判决的刚性基础上,对于不可执行,且因司法判决不可执行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给予以法名义的管理救助,实际上是对司法刚性的柔性赋值,在被害人极度痛苦,处于极度弱势之时,及时、直接的司法救助,这体现了作为社会治理方式之一的法治对遭遇自身不可控因素损害而成为弱势群体的再分配正义和关爱。至于对犯罪人员及家属的救助,用通俗的话说是以宽容,以社会之大爱唤醒良知,以社会的温暖改造人性。

司法救助之不足

法的任务是正义和合目的性,然而法的功用更在于共同认可的以法的协商规约实现的安定性,即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和谐不只是法以其客观的规范性给予的惩戒,还在于以法的规范性给弱势群体以进入依法维权的门票,甚至适时的生存、政治、社会权利的适时救助。在现代司法中,法的正义、合意、安定的目标实现前提是法不只是给争议的矛盾及冲突以法权规制的了断,还得引领规制向爱与和谐的方向发展,也就是说作为正义的法的价值不再简单的是形式的法治,还应当有对弱势群体的关照和倾斜,即形式法范式的缺陷还需要福利法范式的补充。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约翰·罗尔斯虽然以程序正义为第一诉求,但罗尔斯也肯定良心的救济。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基于对黑人及少数民族歧视的“补偿行动”的思考,特别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主张捍卫法律的道德原则。在权利保护上,出于减少不平等的考虑,应当对弱势群体以优待、保护的行动。英国的学者主张福利法治,也强调保护弱者,主张国家提供福利补偿,援助申请人。然而 ,福利法范式对形式法范式缺陷的弥补,虽然使弱势群体享有了权益的保护,但是福利法范式也存在不足,如政府财政负担加重,福利程序设置的合理性等问题。虽然我国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司法需求,强化权利救济为理念不断推进和完善司法救助,但在现实中,我国司法救助也存在不足,并因这些不足阻碍了其功能或价值的实现。

第一,司法救助正式立法缺失,现有相关规定因实践基础不足导致可操作性不强。至今,我国司法救助只有类似相关的行政意见和规定,并没有正式的法律。早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司法救助就提上了日程。最早的司法救助可追溯到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确有困难,可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1999年颁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司法救助的用词,规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等五类情况可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此规定继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之后,明确11种情形下,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申请司法救助。2005年,对这一规定进行修订,把原来的11种情形修订为14种。2006年,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章单列司法救助。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改革完善司法救助,实行国家救助。2014年,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此外,各地区也制定了本地区关于司法救助的相应规定。例如,2014年,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北京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北京市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京政法发[2014]18号)。2017年,颁布《北京市规范国家司法救助标准实施细则》(细则)。这些法律性文件虽然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司法救助制度,为实施救助提供实体及程序意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尚缺乏司法救助实践并不充分,导致规范的制定尚有诸多不足之处,许多实施细节缺少确定性条文,救助原则发挥的效力有限,导致司法救助制度在社会治理中的价值未得到充分体现。例如,上述《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司法救助的原则包括:

司法救助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其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救助金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一是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时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是坚持公正救助。人民法院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是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四是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在上述四个原则中,虽然规定了公正救助原则以及辅助性原则,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只能是一次性且是辅助性的救助,但现实情况中可能存在申请人隐瞒已有社会救助,仍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况,还有不断上访又不得不断救助的情况。此外属地救助原则也存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法院所在地不是同一地的情况,法院在难以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情况,对救助标准难以掌握的问题。

另外,在救助对象的规定上,已颁布的法律性文件最后一条皆是类似于“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这样极具行政管理特征的规定,虽然给司法救助拓展了行动空间,但弱化了司法公共权利平等的程序正义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具体的执行中,为抹平争端,就是在这一“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成员”的解释下,给予了长期的上访户,以达到息事宁人的行政目的。

上述种种情形最主要的根源是司法救助立法的缺失,没有法律作为救助的基础,司法救助缺乏刚性的法律依据,导致操作性不强,甚至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影响司法救助价值的实现。

第二,司法救助解释差异导致救助规范性缺失。无论什么形式的救助皆是人与人的活动,明确界定救助参与主体的责任、权利、义务;给出具体可操作细则是社会救助得以规范发展的重要条件。我国司法救助是行政主导的救助,是对弱势群体的权益司法保障,属于专项救助。作为专项救助,施助、被助、救助的原则、程序都应当有更明确的界定,有更具体可操作的规程。我国关于司法救助的各种意见、办法的文件中,给出的大多是原则性的设定,在具体的操作中需要具体执行部门进行认定,也就是对原则性设定的解释权在具体的操作者。例如,我国关于司法救助的各个意见、办法中第一高频词是“确有经济困难”。那么什么情况下可认定“确有经济困难”呢?这是具体操作者来把握和解释的。对于老弱病残者通常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低收入者呢?即使用我国目前规定的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收入来界定低收入者可以解决这一群体的认定。那么在司法受侵害的对象中还有一类人,本来经济条件很好,但遭遇司法侵害后陷于经济困境,在司法诉讼中已无经济能力的人群又如何认定呢?我国不仅存在阶层经济差别,还有地区经济差别,由于缺乏可操作的细则,司法救助在具体操作中解释的空间大,执行部门认定的标准不一,出现救助规范缺失。最显见的是同类救助案例在东西部地区执行不同,不同法院执行不同。再如,我国2014年颁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八类人可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均指向的是“被害人”“被侵害人”。这样的表达看似很准确,若是侵权(侵害)属于完全过错,没有疑义,但是有些侵权(侵害)存在不完全过错。在具体的操作中,刑事案例相对比较好认定完全侵权(侵害),民事案例的纠纷复杂,侵权(侵害)可能存在不完全过错的情况,尤其是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案例。我国目前社会相对稳定,以2017年2-3月,收录于独秀网上的河南高院公告的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案例看,婚姻家庭类,即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案例为最高,达到34例;经济纠纷类7例,交通事故类4例,刑事类2例。因民事侵权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占绝对比例,这类案例的认定解释空间大,执行中引起的争议也较大。缺乏操作细则的原则性规定,给执行部门操作的空间的同时,也带来因原则解释差异而产生的规范性不足,影响司法救助的事实公正性,损害司法救助的公信力。

第三,司法救助申请与审查程序的复杂导致救助能动意愿缺失。为确保司法救助公平和公正性,确保救助对象的准确性,我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司法救助程序。《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司法救助要经历“告知、申请、审批、发放”四环节。从四环节的设计上看,流程规范,应当且不复杂。如果从具体的操作执行上看,感受和结论就不相同了。如“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承担告知义务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执政机关”,涵盖了所有公检法部门。从原则的设定来说是合理的,但在具体的操作中,可能就多头并出,或无人管理。关键点是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的认定。公检法部门,尤其是基层具体工作单位,人员与工作量之间比例失衡,办案人员若要及时认定并告知当事人,需要有极强的责任感,及对司法救助

具体情况的了解。在司法救助的过程中,时常存在告知不到位或告知不准确的情况。关于申请,采取书面申请,确实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繁杂的是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真实身份不难提供,难以提供的是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前面提到司法救助的是涉及司法损害、因司法损害的老弱病残,他们本人大多数是无法完成相关证明材料的收集整理的,往往需要他人帮助。具体到损害后果,生活困难的证明以什么材料来佐证呢?如何佐证才有法的效力呢?在实际司法救助申请中,被告知可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考虑到申请程序的复杂性是自己能力所无法完成而放弃司法救助的情况不是个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丰台区法院都有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足,当事人放弃救助的案例。

司法救助之完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共享”发展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司法救助作为专项救助,在社会治理创新中有其价值,因而当通过深化改革,完善司法救助。

第一,为司法救助立法。我国司法救助起步晚,可借鉴一些司法救助发展成熟的国家为司法救助立法。司法救助起源于英国,1495年英国就开始了司法救助,最早的司法救助也是基于慈善理念,随着司法救助发展到为“公平、正义”的权利救助时,为规范司法救助,颁布了《法律援助法案》。美国、奥地利、加拿大也纷纷效仿,认为司法救助不是恩赐与给予,而是大法官本应当有的权利维护的责任,从而把司法救助通过立法的形式纳入司法体系。我国目前的司法救助是以司法面目出现的行政性救助,这种中间状态的地位使司法救助在具体的操作上缺乏规范化,工作开展随意性大。有些地方法院执行力强,有些地方法院把司法救助视为负担,提出把司法救助归并于民政部门的建议。从司法救助设立的本意看,归于民政部门的建议不恰当,因为司法救助是法外延伸的责任,是法执行和判决无法解决的社会代偿,是人权平等在司法上的国家保障。为司法救助立法,一是通过立法明确司法救助的责任、执行归属,二是通过立法使司法救助归属于法的权利和职责的范畴。对于涉法人员,能直接感觉法的至刚和至柔,可以更好地彰显刚柔相济的司法救助在依法社会治理中的价值。

第二,多渠道筹集救助基金,建立相对细致可操作的救助对象及受助情形认定细则。司法救助需要极强的执行力和操作性,就得解决两大问题,一是基金,二是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形认定。我国目前司法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部分来源于各界捐赠的公益基金会。2014年,我国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国家司法救助资金总额为24.7亿元,2015年为29.49亿元。从发布的统计数据看,国家财政投入较大,是司法救助经费的主要来源。毕竟司法救助是专项救助,是针对特殊人群的救助,完全依赖财政拨款来救助是不现实的。可借鉴西方国家多渠道筹措资金的方式来解决司法救助基金的问题。因为司法救助发生于司法损害,可以通过司法罚没财产及执行金、罪犯保释金的方式来解决一些基金问题。司法救助是人性的关爱,可与社会救助对接,以设立慈善捐赠的方式建立长效社会基金。相对充足的善款使司法救助有财力去解决问题。如前文所提到的,我国关于司法救助对象和情节的认定相对原则,解释空间大,具体操作认定标准不一。要解决这一问题,可参照保险法,建立可操作细则,发布司法解释,减少模糊规定,使救助对象和情形的认定更为具象。如针对“确有经济困难”,可以具体的经济收入指标来明确界定。

第三,建立专门司法救助部门,协助符合条件的自然人申请救助。司法救助是司法损害的补偿、代偿性救助,司法救助的认定和审核相对于一般的救助需要有相对应的司法知识。而涉法被损害人员往往是社会生活中司法知识相对薄弱的人群,他们本身往往无法独立完成司法救助申请。为完善司法救助,各地方、各级法院都有很好的探索。如天津高院在实际调研分析之后,认为应当为司法救助建立专职部门。天津高院以刑庭、民庭、立案庭、执行局综合处、赔偿办、行政处多部门的方式组成司法救助委员会。在天津高院以赔偿办作为委员会具体执行单位,负责日常工作。天津高院把司法救助区分为“刑救”“执救”“访救”“民救”等类型,按具体的案例号编排。以案件审查立案的方式,将司法救助申请审查工作提升到案件审理的高度,确保依法并及时受理和审查司法救助申请,确保司法救助渠道畅通。可学习、推广类似天津高院的有成效的司法救助工作做法,设立专门的司法救助部门,搭建救助平台,帮助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顺利申请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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