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性骚扰案件预防及应对机制探讨
——以被害人救济路径为考察中心
2018-11-16■安琪
■ 安 琪
(云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昆明650031)
2018年初,包括罗茜茜在内的7名曾就读于北航的女生实名举报陈小武教授曾经对其有不同程度的性骚扰行为。经过舆论的发酵,这一事件迅速登上了诸多新闻的头版,教育部及北航迅速做出了回应,为这一事件划上有力的句号。个案看似完结,但却暴露了我国在高校性骚扰的预防及应对措施方面的诸多问题。高校性骚扰事件并非近年来才频发,但却易在当事人的沉默与校方的不作为中被人遗忘。笔者将从性骚扰的相关定义及理论出发,探讨我国高校性骚扰事件的被害人保持缄默的深度原因,进而从保障被害人权益、扩大其救济途径的角度,对我国高校建立及健全性骚扰预防和应对机制提供一些建议。
一、高校性骚扰预防及应对机制的相关理论
(一)高校性骚扰行为的概念厘清
学理界对性骚扰概念的界定主要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支持狭义的学者将性骚扰行为认定为:“通过性行为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和其他场所欺凌、威胁、恐吓、控制、压抑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包括语言及身体的侵犯”[1];支持广义的论者认为:“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损害他人人格权及其权益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2]从我国现有的的立法规定来看,虽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对何为“性骚扰”行为则难以在现有立法中寻得相关定义。笔者查阅了北京市、江苏省、浙江省等地出台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现在这些地方政府文件中,性骚扰被界定为“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的行为”,较之于立法规定,地方政府法律文件中将性骚扰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划分,可谓有所进步。
从有限的立法界定与理论探讨中,可以归纳出性骚扰行为所具备的特征:其一,性骚扰行为是发生在相对强势与相对弱势的主体之间,通过“权力”来压制女性,达到非正常的情欲关系[3]。其二,性骚扰的行为指向了与性相关的内容,但又明显不同于刑法规定的性暴力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调整的对象范畴,虽然从表面来看似乎并未达到性侵犯罪的严重程度,但事实上却可能对被害人的身心构成相当大的负面影响(这也是本文倾向于适用“被害人”而非“被骚扰人”的表述)。其三,对是否构成性骚扰行为的判断标准,从法条及地方法规的定义中更倾向于采用客观说,即对骚扰行为本身是否属于立法中的界定范围而予以判断;理论界对性骚扰认定标准的严格化予以批判,认为会淡化性骚扰的严重性及所带来的伤害[4],更倾向于以被害人心理感受作为界定的标准,通过被害人是否因该行为产生屈辱感、压迫感来判断是否构成性骚扰,体现了立法与理论两个维度的错位,也是我国实践中在界定性骚扰行为时易陷入的困境。
具体到对高校性骚扰行为的界定,不宜将其简单理解为发生在校园中的性骚扰行为,因为它明显地体现了侵犯人与被害人之间极不对等的地位关系,实施骚扰行为的加害方与被害人通常为师生关系,而在我国传统伦理观中,老师被赋予相当之权威,而这样一种特殊的权力关系也就更易体现其相对于被害人的权力压迫地位。相较之下,涉世未深的被害人不仅容易在受到骚扰时失去判断力,也会出于多方因素考虑而选择噤声不语,而被害人的沉默可能会令性骚扰行为演变成更为严重的性侵行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二)现行高校性骚扰预防及应对的制度模式
我国虽然在预防和应对高校性骚扰方面起步较晚,但也在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的积极行动。2014年教育部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其中将“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列为师德禁行行为,希冀借此起到一定的震慑效果,规范高校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于性骚扰行为发生后的应对机制,被害人可以选择通过求助校方、向包括妇联在内的第三方组织请求协助,甚至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此外,还通过建立问责机制,对教师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严重的,追究高校主要负责人责任,进而更有利于校方担起“打击性骚扰”的主责。
从应对层面,我国高校性骚扰预防及应对模式可概括出“以道德约束为基准,多方救济途径并存”的特征。但就机制的有效性而言,该应对模式远远未达到体系化、长效化的程度,尽管在多主体的救济模式并存的前提下,依然有诸多被害人面对校园性骚扰行为时选择缄默或求助无门。在上述理论探讨及应然构想的基础上,本文试图从实践视角对我国当下非理想化的性骚扰应对机制的原因予以解构。
二、高校性骚扰案件应对失灵的审视
高校性骚扰案件发生的普遍程度要远高于想象,根据广州性别教育中心和北京义派律师事务所2017年联合公布的《中国大学在校和毕业生遭遇性骚扰情况调查》,在六千五百多名受访者中,近七成遭受过不同程度的性骚扰。其中,女性遭遇性骚扰的比例为75%,男性为35.3%。对于性骚扰发生后如何应对,报告显示,在4 524位给出答案的受访者中,占46.6%的人选择了沉默或忍耐。“蒙了没反应过来”、“不知道如何反抗”是最主要的原因,还有16%的人“觉得羞耻丢人”,仅有3.9%的受访者选择报告学校或者报警[5]。从上述报告中可见,我国高校性骚扰发生之频繁、受害人之多已经达到相当惊人的程度,而所曝光的案件仅为“冰山一角”。为何在广受关注的情况下高校性骚扰案件依然频发?笔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意义、情节从轻到重的四起高校性骚扰案例作为分析样本,以尝试寻找高校性骚扰案件频发的问题根源(见下页“梳理表”)。
(一)校园特殊权力架构下缄默的被害人
在下表表述的几个典型的高校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并没有在侵害发生的第一时间便选择站出来,或在毕业后通过匿名方式在网络举报,或由目击同学选择将该事件曝光。这折射出被害人在性骚扰行为发生后的特殊羞耻心理:一方面,被害人可能基于传统的师生伦理,将性骚扰行为进行自我合理化解释。实施性骚扰行为的教授一般为身处教师岗位的老师,有的甚至被很多人视为“名师”。在施害者的身份光环下,被害人往往基于性羞耻心理易通过自我归罪来寻求将性骚扰行为合理化的解释,进而将本应归因于施害者的原因以自我归罪的方式进行消解。另一方面,在我国高校师生关系模式中,体现出特殊的权力架构特征。教师往往掌握着学生的成绩考核、论文评定等权力,而这些权力将可能直接带来挂科,甚至无法按期毕业等不利后果,而这些不利后果对于尚处于校园中的被害人而言,无疑是需要极力避免的。在这样一种封闭关系下的权力,极易令被害人产生畏惧、屈服的心理状态,进而形成校园性骚扰行为中的“寒蝉效应”[6]。
从高校性骚扰案件曝光之后的社会反映来看,也不乏对被害人的负面评价,这些来自非当事人的评论对被害人造成了反噬,带来了二次伤害。例如,在四川美术学院发生的性骚扰事件被网友披露后,有不少来自涉事教师的同事、学生发声,认为这一事件源于部分人有意抹黑、污告该副教授,而站在了被害人的对立面,令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更加孤立无援。还有一些来自于网络的评论之声,往往以“苍蝇不叮无缝蛋”、“一个巴掌拍不响”等理由恣意对被害人展开恶意猜测,种种来源于外界的质疑之声也会令被害人承受再一次的心理伤害。
(二)高校性骚扰救济途径的非选择化
目前高校性骚扰事件主要为被害人或旁观者通过网络匿名举报的方式予以曝光,被害人通过“自爆”的方式启动针对性骚扰行为的调查。造成这一颇为无奈的私力救济情形的因素主要包括:一是我国缺失相关的立法准据。在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中尽管明确将公民人格尊严纳入了民法保障的范畴之中,但对于性骚扰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究竟为狭义的性自主权还是广义的人格权尚无定论,也令被害人诉诸法律途径、解决性骚扰事件的道路障碍重重。此外,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通过诉讼途径成功维权的案例寥寥无几。这是因为在现有的民事证据分配中,被害人应当提供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性骚扰行为的发生,但由于性骚扰行为多发生在只有施害者和被害人的相对密闭场合,难以形成物证、人证,多以间接证据为主,且有关是否构成性骚扰的判定标准相对主观,法院在审理性骚扰案件中也持相对谨慎的态度;二是我国高校并未形成系统化的性骚扰案件处理机制。《高校性骚扰报告》中显示,报告者曾向全国113所“211”高校申请了相关信息公开,仅有13所高校回复开展了防止性骚扰教育,没有一所高校有专门处理性骚扰的部门与流程。相较于高校性骚扰案件的频发,我国目前高校的应对机制付之阙如,令性骚扰案件被害人无法寻求来自高校的帮助。不仅如此,在不少校园性骚扰案例中,校方立场与其说是在保护学生,倒不如说是对本校教职工、学校整体利益的维护,这样的心态驱使下使其应对行为显得较为迟缓和不力。
近年典型高校性骚扰案件梳理表
(三)救济成本与处罚力度的不匹配
在性骚扰事件发生后,被害人所面临的救济成本包括。其一,可能被堵塞的救济路径。由于目前高校性骚扰事件的被害人主要通过网络曝光的形式将性骚扰事件公布于众,试图通过引发舆论的热议进而对校方形成压力,迫使其启动调查程序。但在自媒体信息更迭迅速的当下,该事件是否能成为公众关注热点、是否能将关注度持续到问题解决还是个问号。不少曝光的高校性骚扰案件往往在激起舆论的波澜之后便因为种种原因而消寂,对被害人而言是个不小的风险。其二,可能冗长的救济时间。即便被害人成功通过一定方式将性骚扰案件公开并引发关注,但所得到的回应与处理结果却可能并不及时,校方往往会通过成立专门调查组等方式,对所曝光事件进行核查,有关性骚扰事实的调查又因缺少目击者与物证而相对复杂,且校方也会处于多方原因或顾虑而行动滞后,留给被害人的则是漫长的等待期,这也是增加其救济成本的一项关键要素。其三,可能高昂的救济代价。不少性骚扰案件的被害人是在毕业后才选择将性骚扰予以曝光,这实为无奈之举。在高校的特殊场域中,体现了师生之间明显的服从与被服从关系,教师手握学生是否挂科、是否可以通过答辩、是否可以授予学位等“生杀大权”,特别是研究生阶段学生与老师之间更是有着“明确的人身依附色彩”[12]。对于被害人而言,所面临的可能后果为自己切身利益的受损,这对寒窗苦读数载的学生而言是个巨大的代价,也会成为阻滞其打破沉默、选择维权的重要原因,即便在解绑利益关系后曝光曾经受到的侵害,也可能因为已过诉讼时效或证据缺失而面临投诉无门的不利后果。相较于被害人所可能面临的高昂的救济成本,施害人所得到的处罚则显得甚为轻微;相较于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理伤害,侵害者反而在舆论风波平息后还有重回岗位的可能。高校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显得震慑力不足,令高校性骚扰行为多处理不利,加剧了再次发生的隐患。大多数沉默的被害人在施害者看来或为软弱或为对其行为的默许,进而可能继续性骚扰行为,甚至变本加厉地演变为更为严重的性侵。
三、域外成熟范本考察:立法及实践的维度
高校性骚扰行为的频发,并非仅为我国面临的严峻问题。事实上,全世界范围内都普遍存在高校性骚扰甚至性侵事件,在最早提出性骚扰概念并构建相关制度的美国,媒体2014年调查公布的数据之中,有67%的学生经历过性骚扰,有82%的学生或亲身经历或目睹过性骚扰事件[13]。尽管性骚扰行为可能并不因制度的完备而消失,但对于被害人而言,健全的预防机制与多方救济途径无疑是其直面侵害、敢于维权的有力支撑。
(一)不同立法准据下的目的同一化
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便开始将性骚扰行为列入法条明令禁止的范围内,其中,根据其立法准据的不同,性骚扰行为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反性别歧视模式与保障人格尊严模式。前者以美国为典型,在1964年的《人权法案》中基于《宪法》第14修正案中所规定的公民平等权,进而阐释禁止歧视原则,随后,在美国《教育法修正案》中进一步规定了教育领域中严禁性别歧视。美国立法例中将性骚扰行为视为性别歧视的一种,而上述条文也成了规制包括性骚扰行为在内的歧视行为的重要法源[14]。相较之下,欧洲国家则主要建立了以保障人格尊严为基础的反性骚扰立法模式,在1990年欧共体部长会议通过的《保障工作场所男女两性人格尊严决议书》中对性骚扰行为的概念予以界定,并将其视为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这一模式在欧洲各国立法规定中得到延续。尽管各国在性骚扰行为的相关立法准据方面体现了一定的差异化,但均体现出立法者对性骚扰行为严格禁止的立法态度。
(二)以高校为责任主体的体系建构
在上述立法规定的框架下,大部分域外国家都将高校作为性骚扰预防及应对机制的责任主体。以美国为例,联邦政府先后颁布了《校园性犯罪与方法》以及《消除校园性暴力法案》,旨在强化高校在预防及控制包括性骚扰行为在内的校园性暴力实践的应对机制,明确了高校的报告及调查义务。近年来,在教育部公民权利办公室的指导与监督下,美国高校全部制定了本校反性骚扰政策,通过规范指引及设立及时应对机制的方式,为学生提供事前积极干预、事后及时救济的机制[15]。且每年凡是由联邦政府提供奖学金的高校都应当对当年学校发生的性骚扰事件予以及时公布,违背上述规则的学校不仅可能面临每个案件3.5万美元的罚金,也会直接影响其高校排名[16]。在澳大利亚的高校中,性教育课程为强制性的必修课程,以维多利亚大学为例,该校制作了信息全面的性骚扰应对网站,学生在面临性骚扰行为时,可供选择的求助途径包括在学校设计的APP应用中留言、向学生事务中心或安全中心进行电话或现场投诉,同时可以向其提供免费、及时的心理咨询服务[17]。
可见,域外较为普遍的做法是赋予高校作为构建校园性骚扰应对机制的主体资格,在立法的宏观指导以及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各高校自主起草制定相关条例,并通过设置必修课程等方式将性骚扰行为的表现形式等重要内容向学生传达。对于已经发生的性骚扰案件,高校的应对机制也体现出人文关怀的色彩,通过匿名留言、电话求助等方式鼓励被害人对性骚扰行为作出积极回击。
(三)相对严苛的惩戒体系
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判例法国家,司法审查是实现性骚扰行为救济的重要路径。经过对近年来的典型判例的实践探索,法院在审查有关性骚扰行为的相关事实时,主要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依据性骚扰行为的发生频率以及对被害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且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师生双方表示性互动行为出于自愿,基于双方的特殊地位关系,法院依然认为校方应对此予以介入,对涉事教师的处罚也同样合乎法理[18]。由于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而校方作为雇主需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除却对涉事教师的司法审查外,法院还就高校是否存在疏忽、刻意隐瞒等情节予以审查,一旦认为校方的确存在渎职行为或存在制度设计的漏洞,那么校方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学校所在地区的教育主管部门,若在性骚扰事件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故意不作为,也将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
综上,在立法层面,域外成熟范本中均对校园性骚扰行为予以明确的概念界定,并在宏观层面就高校主体义务、救济模式、审查规则等内容进行基本厘清。在实践操作层面,高校成为性骚扰预防及应对机制的主要责任主体,在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之下,高校不仅需要积极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还需通过设置相关课程、完善救济路径等方式构建体系化的应对机制。一旦发生性骚扰事件,不仅施害者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责任,高校及教育主管部门也可能因为渎职或疏忽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立法严规与实践严惩相结合”的模式下,对校园性骚扰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多主体担责的模式也令被害人的救济方式更易获得实现。
四、高校性骚扰预防及应对机制的规范构想
我国当下高校性骚扰的预防及应对机制的实践成效远未达到预期,这与我国非体系化的立法架构以及实践层面颇为混乱的救济路径不无关系,造成了“缄默的被害人”与“有恃无恐的施害者”的怪象。当务之急在于打破现有的制度障碍,构建行之有效的预防及应对机制,尽可能地将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最大化。
(一)基于完备立法规则指导下的预防机制
相对完备的立法规定是构建体系化的性骚扰预防机制的基础,其中,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界定性骚扰行为。我国似乎更倾向于通过外化的、与“性”相关的行为来界定性骚扰行为,忽略了来自于被害人视角的判断。实践中一些看似较为隐晦的言行,事实上也会令人产生不适感,具备性骚扰的行为特征。未来立法界定中可以吸收域外定义中的合理内核,摒弃以客观外在表现来界定性骚扰的规定,通过以被害人是否有不适感、屈辱感作为判断基准,可将性骚扰界定为“令他人产生不适、被冒犯感的与性相关的言语及身体的侵害、侮辱行为”。
此外,我国立法应当就负有教育及预防性骚扰行为的主体予以明晰,并将其义务范围尽可能地细化。从有利于实践操作层面而言,高校成为性骚扰预防机制中义不容辞的主要责任主体。高校的性骚扰预防机制应主要包括:加强学生性骚扰相关教育以及具化对教职工的监督与管理。一方面,应制定有关性骚扰预防行为的准则和行为指导手册,设置相关的指导课程,将其作为新生教育的一项重点工作开展,使学生对性骚扰行为有着明确的认知。另一方面,应通过制定本校相关准则的形式强化对其行为指导和监督作用,通过对发生在校园内的性骚扰事件“零容忍”的态度宣示,进而从源头控制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另外,作为“监督者的监督者”,高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机构也应当定期对高校的性骚扰预防机制工作的推进情况进行及时检查,并对工作成效予以评估。对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评定为“不合格”的高校应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在“有责有罚”的框架之下,建立更为完备的高校性骚扰预防机制。
(二)置于监督之下的多主体处置机制
首先,校方应当承担更为积极的应对职责,避免因与施害者的利益关联而影响其处置结果。校方因兼具被害人监护者及施害者的雇佣单位身份,本属冲突的混同身份以及性骚扰事件可能对己方名誉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使其无法完全从维护被害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解决争端,甚至有时会站在被害人的对立面,包庇、纵容性骚扰案件的继续发生。究其根源,我国对有关性骚扰案件中的校方责任依然停留在道德约束层面,对校方的处理结果并无来自第三方监督部门的核查,使实践中相关案例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因而,可以适当借鉴上文中美国将学校排名与应对性骚扰机制的成效挂钩的做法,打破学校主体与施害者之间隐形的利益关系,通过令高校承担不当处理的严重后果,倒逼其认真应对被害人的投诉、举报,积极展开调查,及时作出处理结果。高校的主管机构也应当承担起应有的职责,不仅包括督促高校尽快做出处理结果,还应当对该结果是否合理进行实质审查,并及时对高校的不作为、不公正等行为进行警告与处罚。
其次,还应建立高校性骚扰行为的专门处理机构。我国几乎所有的高校目前并未设立专门处理性骚扰事件的机构,在性骚扰事件曝光后再临时组建调查小组,相较于性骚扰事件的频发,在应对机制上显现出了非规范化、非长效化的特征。在向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和帮助方面,成效也不甚理想[19]。为打破当下高校应对性骚扰事件的相对被动与消极状态,有必要推行高校处理性骚扰事件的规范化流程,设置专门机构接收与处理来自被害人的性骚扰事件投诉,向被害人提供专门的心理辅导。
最后,发挥第三方主体的调查职能,作为高校性骚扰调查行为的有力补充。对于校园性骚扰案件的受害人,妇联似乎成为其可以寻求帮助的最主要救济主体。但在实践中有关性骚扰纠纷一般依据性质的严重程度被分流至公安治安管理处罚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妇联在发挥被害人权益维护方面的角色有待强化。事实上,妇联从组织分化上已经具备向被害人提供救济权的设置特征,理应作为解决性骚扰实践的主导机构。在职能划分上,不应仅止步于对被害人“提供帮助”,而是应当在妇联的主导下,以维护被害人合法利益为出发点,代表被害人发声,向施害者个人及所在单位施加压力,寻求解决方案。特别是对于身处弱势地位的校园性骚扰案件的被害人,妇联应当担负起代表其利益的机构责任,以妇联名义展开积极调查,并及时就调查结果与高校沟通,为性骚扰事件及时、有效的解决提供制度基础。
(三)优化举证责任与证据资格的司法救济路径
当被害人寻求多主体救济的路径阻塞时,司法救济为其权益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定下,当校园性骚扰案件的被害人选择通过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时,往往面临举证难的实践困境。性骚扰案件发生地点的封闭性、性骚扰行为的隐秘性等特征都令被害人难以获得有利的直接证据,在现有的民事证据规定框架下,令被害人承担不小的败诉风险,进而阻却了被害人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的可能。因而,应当将现有的民事举证责任与证明资格予以特殊性规定。司法机关对于是否构成性骚扰行为的判断应当为优势证据规则,即综合考量各自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进而判断是否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而对于被害人以秘密方式获取的证据,也不宜一概以侵犯施害者隐私权为由而否定该证据资格。在笔者看来,校园性骚扰案件中被害人以秘密方式获得录音、录像等行为实际上体现了不同主体之间的法益冲突,一方为被害人可能或已经被侵犯的人格尊严,另一方为施害者的隐私权。虽然我国目前对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人格权客体尚无定论,但鉴于校园性骚扰案件中被害人与施害者本就相差悬殊的主体地位,法官应在综合权衡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赋予其相较于其他民事案件更为宽松的证据审查规则,以对当下性骚扰案件中的法益冲突进行平衡。
总体而言,高校性骚扰案件的频发与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使我国高校性骚扰预防及应对机制的建构与完善刻不容缓。上文所提出的立法层面的宏观构图与实践操作设计都是为了令高校性骚扰案件被害人勇于打破沉默、直面侵害。多方的救济路径、校方的积极应对、以实现实体正义为目的的司法程序等手段,也有助于性骚扰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