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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阶层体系相较于四要件体系的优点

2018-11-15张子玥湖南省长沙市长郡中学

长江丛刊 2018年33期
关键词:要件量刑刑罚

■张子玥/湖南省长沙市长郡中学

一、三阶层体系

三阶层体系是以阶层为特征的犯罪理论体系,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层构成,每个阶层间的关系是递进的,具有逻辑性。而四要件体系则是由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组成,每个要件之间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并无逻辑关系。很明显,三阶层体系的逻辑性更强。这使得三阶层体系相较于四要件体系更为清晰,且法学作为一门需要逻辑推理的学科,逻辑性是很重要的。

在三阶层体系中,并不包含四要件体系中的犯罪客体,也就是被侵犯的法益。事实上,只要存在犯罪客观方面,就必定存在犯罪客体。因为犯罪行为必定侵犯法益,不然无法构成犯罪行为。即犯罪客体在犯罪论体系中并不是必须的。这使得三阶层更加简明。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在三阶层体系中被分为了两部分,因其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所以被放入了构成要件符合性中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被放入有责性中。这样一来,无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犯罪。犯罪主观归入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用于违法性判断。

二、四要件体系

在四要件体系的判定过程中,各个要件是并列的,并不存在先后顺序。因此,在判定违法是否成立时,只要有一个要件没有满足,违法就不成立,自然也就没有责任。而在三阶层体系中,违法性和有责性是分开的,先判定是否违法,再判定是否有责。也就是说,在三阶层体系中,违法不一定有责,而四要件体系不承认无责任的违法。

四要件体系的这一特点是一个明显的弊端。根据犯罪的词语释义,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里强调的是“行为”,而并没有提到“责任能力”。一个人不管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都有可能做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定义上来说都有可能犯罪。但在四要件体系中,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无法满足犯罪主体这一要件的,所以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构成犯罪。

例如,10岁的甲将乙杀死。根据三阶层论,甲的行为从客观上来讲造成了乙的死亡,满足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从主观上甲也有杀人的意图。那么,甲的行为即是违法行为。但由于甲未满14周岁,并未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并不对甲进行刑罚处罚。然而根据四要件论,甲的行为不满足犯罪主体这一要件,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甲是无罪的。

从中国的一句法律谚语:“法无禁止即可为。”这种判定显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所以是可以做的。就是说根据四要件论,14周岁以下,从法律上来说,任何事都是可以做的,不做是因为道德操守。但三阶层论就不同了,这样做是违反刑法的,但由于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免除刑罚。考虑到近来层出不穷的校园暴力事件,而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是仗着自己未满14周岁不犯法,三阶层在这一方面明显比四要件更优越。

同时,在四要件中,故意与过失、责任年龄、偶犯还是累犯、惯犯等,都是说明社会危害性的要素。然而,众所周知,故意与过失是犯罪成立要素,而偶犯与累犯、惯犯,是预防要素,即是在责任刑之下所要考虑的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要素。于是,在四要件论中,责任要素与预防要素也没有区别。将犯罪成立要素与预防要素相混同的做法,并非仅停留在刑法理论上,而且也贯彻在司法实践中。例如,“两高”2013年4月2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第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数额较大是客观的违法要素,但上述规定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这类典型的预防要素,作为判断违法性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的要素,这显然是将预防要素当作违法要素处理了。①

这样,责任要素与预防要素混杂,共同影响量刑。但在阶层论中,责任是根据不法来定的,当行为的后果没有达到一定程度时,量刑是不能超过行为所对应的限度的。即使是累犯、惯犯,量刑时也不能超过行为对应的量刑限度。刑罚在广义上是出于防止犯罪的目的还科处的一种预防教育手段。通过适用刑罚,除了处于对罪犯进行报应之外,还具有预防再次犯罪的目的。“为了不再犯罪,所以要科处刑罚”。可以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和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②但刑罚过重,会导致部分惯犯、累犯更难获得经济收入,于是继续犯罪,形成一个恶性循环,这显然违背了刑罚的初衷。而三阶层则可缓解这种情况,避免量刑过重。

注释:

①张广磊.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的选择适用——以三阶层体系与四要件论比较为例[J].法制博览 ,2013(02).

②周详.四要件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共生论[J].中外法学 ,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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