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播侵权责任研究
2018-11-14路晓静景婉斐刘宏丽刘洁欣刘静雯天津师范大学
■路晓静 景婉斐 刘宏丽 刘洁欣 刘静雯/天津师范大学
案例一:耀宇公司对2015年DOTA2亚洲邀请赛享有独家赛事转播权,然而,斗鱼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客户端旁观模式截取了赛事画面,并配以主播点评,实时对赛事进行了直播,因此耀宇公司将斗鱼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斗鱼公司停止侵权。2016年5月,二审法院认为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侵害的视频转播权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以斗鱼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判决。
案例二:上海壮游公司获得了“奇迹mu”在国内的独家运营权和著作权授权,硕星公司开发的“奇迹神话”游戏在故事情节、场景、角色、造型灯方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壮游公司以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为请求起诉了硕星公司,最终,法院以游戏的整体画面为类电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对案件进行了判决。
上述两个案性质相似,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由此反映出我国对网络直播这类新兴产业认识不充分,对当中出现的侵权问题的性质认定不一的现状。现如今网络直播作为新兴产业,迅速在各个领域“野蛮生长”,尤其在体育赛事方面,因此为保证这新兴产业的稳健长足发展,对其性质进行研究,明确当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播的概述
(一)对抗性体育竞赛的含义
对抗性体育竞赛是指在长期培养广泛选材、科学训练、严谨计划和周密组织下,所进行的具有强烈对抗性的比赛活动。电子竞技运动是以电竞游戏为基础,信息技术为核心的软硬件设备为器械、在信息技术营造的虚拟环境中,在统一的竞赛规则、以及在规则保障下公平进行的对抗性电竞游戏比赛。由于电子竞技往往是以大型比赛的形式进行,具有明显的对抗性,因此,这里统一归入对抗性体育竞赛当中。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播则是对这类竞赛网络直播的行为。
(二)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播的形式
一般情形下,根据信号来源的不同,可将网络直播分为视频直播和网络互动直播。由于体育竞赛的专业性较强的特点,通常现场需要专业人士进行解说,又因直播平台的经济状况和受众的不同,使得在直播时不加入解说的情形也大量存在,使得对体育竞赛进行网络直播又不同于一般地直播情形,因此本文根据直播是否有解说,将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播分为对抗性体育竞赛的直接直播和对抗性体育竞赛加入解说的直播,以下分别简称为直接直播和加入解说的直播。
二、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播的侵权形式
(一)针对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播侵权问题的研究现状
针对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播中相关权利的保护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从“2015年新浪诉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案”、“中超联赛节目案”、2008年“圣火耀珠峰案”等相关案件的判决可以得知目前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观点一:网络直播行为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观点二:网络直播行为侵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观点三:对网络直播行为的界定应依据所转播内容的不同来区别对待。同时,除了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多争议外,在理论界众多学者也进行了唇枪舌战,逐步形成了一些诸如契约权利说与商品化权说的学说。
(二)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播侵权问题的争议焦点
在我国,根据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主审法官苏志甫在《从著作权法适用的角度谈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规制》中所述,很多学者倾向于适用《著作权法》当中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此类侵权案件进行调整。然而,依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等相关概念的界定,无法从著作权法角度对体育竞赛的网络直播加以保护,但应从哪些角度予以保护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201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17条规定,对抗性体育竞赛作为一种新型民事权益应当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却无法归入到法律所列举的权利客体类型。依据前文的论述可知,我国目前没有确切的制度对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播进行规制,由此导致其中出现的侵权纠纷不能很好的解决,争议集中有如下几点:
(1)体育竞赛直播节目是否属于作品?该以何种权利对其进行保护?
(2)因我国法律中并未制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内容,现有《著作权法》也不能很好地规范该行为,若未征得体育竞赛授权直播平台的同意进行直播,能否适用“体育赛事转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权”来对此行为进行规制,从而保护经授权的直播平台及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
三、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侵权问题的解决路径
通过上文的剖析可知,国内外对此问题的争议焦点均在于体育竞赛网络直播是否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那么第一步所需要的就是对体育竞赛网络直播这一行为及其成果的性质进行研究,即体育竞赛和网络直播二者本身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以法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学理上一般认为,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不同于其它人类成果就在于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智力成果这三个特征。对于直接直播,由于对传统的体育竞赛不加解说进行直播,属于没有智力的投入的行为,因此不属于作品。而对于新型体育竞赛即电子竞技,开发电子竞技项目是设计者智力投入的过程,具有独创性,同时通过互联网将其呈现出来即具有可复制性,因此电子竞技本身属于作品,对其直接直播,是复制性的体现,因此电子竞技的网络直播属于作品。
对于加入解说的直播,解说内容是解说者经过个人思维活动,通过组织语言而最终呈现的结果,同时解说方式也极具个人风格,有着吸引观众的独特魅力,因此解说具有独创性,也是解说者智力成果的体现,解说内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呈现出来。因此对于加入解说的直播,无论其直播的内容是否属于作品,直播本身均属于作品。
(一)直接直播侵权问题的解决
(1)对传统体育竞赛直接直播时,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其不属于作品,因此不能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由于未经授权的直播平台的直播,采用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进行直播,侵犯了授权平台的经济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应通过《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受到侵害的直播平台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2)对电子竞技直接直播时,由于电子竞技构成作品,未经授权对其竞赛过程进行直播的行为侵犯了电子竞技开发者的署名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电子竞技开发者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要求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由于网络直播不加入解说不构成作品,那么经授权的直播平台不能直接向侵权主体主张权利赔偿,其可通过要求电子竞技开发者向侵权主体主张权利来间接获得赔偿。
(二)加入解说的直播侵权问题的解决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此类直播因加入独特的解说从而使得加入解说的网络直播构成作品,即直播本身构成作品,因此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为经授权的网络直播平台公司。但对电子竞技进行加解说的直播时,电子竞技本身也构成作品,且独立于网络直播,因此电子竞技开发者享有对电子竞技本身的著作权。未经授权的网络直播平台和电子竞技权利主体的授权,非法直播该竞赛时,电子竞技开发主体与授权的网络直播平台可共同请求赔偿,法院也应当适用《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保护。
四、结语
可以看到,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播权利权属问题的界定较为模糊从而导致对其侵权责任的定性出现不同的意见,但由于网络直播的蓬勃发展以及相关的纠纷的出现,使我们不能忽视这中间存在的问题,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播涉及较多主体,未经授权对相关内容进行直播时,侵犯的权利主体也比较广泛。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权利的内容,针对不同的权利主体,利用不同的法律分别给予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对抗性体育竞赛网络直播这类新兴产业更好地发展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