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判阶段问题研究
2018-11-14赵鹏飞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赵鹏飞/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在党中央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2016年7月中央深改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有利于试点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依法有序的进行。由于其是试行方案,其中的一些规定具有模糊性,在刑事司法界引起了争论,特别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诉讼阶段问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诉讼必须要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内涵是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性的内容,其本质是要求通过法庭审理发现疑点、理清事实、查明真相,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的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我们现阶段是更侧重于程序从简,是否与庭审实质化相矛盾呢?我们提出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也在试点刑事诉裁程序,这是置于简易程序之前的一种简化审判程序。对于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认罪、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危险驾驶、盗窃、诈骗等轻微案件,在简易程序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法官独任审判,庭前无需讯问被告人,开庭通知无需提前3日进行,当庭询问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接受量刑建议、同意适用诉裁程序的,可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使用格式裁判文书,办案期限相应缩短。同时《试点办法》也提到不进行法庭调查、辩论。在这当中,法庭审判的中心似乎有所偏斜,在普通案件的审理程序当中,法官注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被告人有关的证据都应该进行调查、辩论。审判程序的简化,看起来好像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太过于形式化。法官将其主要精力放在了对案件的形式审查上,审查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对案件的证据方面内容一般不作实质审查,除非确实是无罪的案件。我们认为,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就应当区别对待,简案快审,疑案精审,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用在重大疑难有争议的案件上,真正发挥庭审功能作用,避免审判形式主义。
二、关于被告人对案件判决后的反悔权
在《试点办法》中,第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诉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纵观整个《试点办法》全文,对于被告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判终结的案件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不应当给予其上诉权,其认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公检法三机关已经明确告诉其适用该制度的法律后果。如,对适用认罪认罚在判决宣告后,不得反悔,同时针对适用认罪认罚作出的罪名的认定和关于量刑的部分不得再上诉等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上诉不得加重刑罚原则”,允许其上诉的话,有些被告人可能会钻法律的漏洞,导致无法撤销对其作出的从宽处理,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终审也能更好发挥从宽从简效果。当前,适用刑事案件诉裁程序的案件允许被告人上诉,实践中实际上诉率仅为2%左右,处于较低水平。在美国,关于其反悔权是这样,被告人对基于有罪答辩的有罪判决一般也没有权利上诉,但有罪答辩不自愿或者初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除外。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允许其上诉,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要重视保护被告的实体权利。当然对于其上诉,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采用书面审的形式,主要审查是否违背自愿以及是否在法律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重大误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有错有权直接纠正,量刑只要在合理幅度范围即可。赋予被告人在判决后的反悔权,有利于保障其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迎合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对于“员额制”改革所带来的案多人少的压力是一种缓和。笔者只是提出一些个人观点,由于笔者学识有限,对该问题的研究不能做到面面俱到,不足之处,敬请谅解。
注释:
①陈光中,唐彬彬.深化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点问题探讨[J].比较法研究,2016(6):19.
②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沈亮.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律适用 ,2016(4):18.
③参见上引②,第20页。
④佚名.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J].人民检察 ,2016(9):44.
⑤宋英辉,孙长用,刘新魁.外国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 ,2006: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