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北京B眼镜有限公司关于防蓝光眼镜的纠纷
2018-11-13
原告:刘某
被告:北京B眼镜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B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眼镜公司)关于防蓝光眼镜的纠纷一案,以原告败诉完结。
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B眼镜公司退货退款759元,并按照价款3倍赔偿2277元;2.诉讼费由B眼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刘某前往B眼镜公司某门店购买了防蓝光镜片以及框架眼镜一副,共计支付了1159元。
2017年10月,刘某发现其所配的镜片并非防蓝光镜片,且经与B眼镜公司该店人员沟通,亦确认镜片并非防蓝光镜片。
但该店的人员称不可能发生这种情况,不同意予以解决。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B眼镜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1.刘某在B眼镜公司购买的防蓝光镜片支付的价款为760元,而非其主张的759元,其对购买时间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亦不相符;
2.B眼镜公司在将镜片交付给消费者前,会对镜片的情况进行详细的核对,不会出现交付镜片存在差异的情况,且刘某从B眼镜公司某店处购买镜片已经两年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在提供的镜片就是当时从B眼镜公司该店处购买的防蓝光镜片。
经审查,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原告刘某从B眼镜公司某门店处购买了防蓝光镜片一副(左眼度数为375度,右眼度数为350度),支付价款760元。
B眼镜公司亦向其出具了相应的保证书,保证书对于镜片品牌,镜片度数等内容进行了载明。
2016年9月29日,刘某所佩戴眼镜(该眼镜镜片即为其在B眼镜公司某门店处购买的涉案镜片)交付另一眼镜专业店数日,对眼镜的镜架进行了更换。
2017年10月,刘某前往B眼镜公司某门店就其之前购买的镜片并非防蓝光镜片进行交涉,其向B眼镜公司该门店处人员提供的镜片经检测确实非防蓝光镜片。
在庭审中,B眼镜公司的代理人亦确认其当庭提交的涉案镜片实物并非防蓝光镜片。
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刘某提供的保证书以及转账情况,可以确认刘某与B眼镜公司之间存在因购买防蓝光镜片而产生相应的合同关系。
基于刘某的配镜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
刘某认为,其现在向法院提供的镜片即是其在2015年8月从B眼镜公司处购买的镜片,但B眼镜公司实际交付的并非防蓝光镜片,故B眼镜公司对刘某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就此承担退货退款并且3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法院的意见为,刘某于2015年8月即从B眼镜公司某门店取得了涉案镜片,B眼镜公司亦在交付镜片时向其出具了保证书。
从刘某配镜至本案立案前两年多的时间里,发生过配有涉案镜片的眼镜交由第三方更换镜架的情况,现刘某虽然能举证证明其在B眼镜公司处购买过镜片的事实,但基于涉案镜片曾经交由第三方处理的情况,现已无法确认刘某在本案中提供的非防蓝光镜片是否系其当时在B眼镜公司该门店所配镜片,在此情况下,其主张B眼镜公司对其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