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视角下对死者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探究
2018-11-13王志清王茹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33030
王志清 王茹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233030
《民法总则》的出台,对于我国完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针对屡屡出现一些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的现象,根据部分代表的提议,《民法总则》首次纳入“英烈条款”,随即引起了学界争议。该条款的初衷虽无可厚非,但实然为何,又另待考量。首先英雄烈士并无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界定,用词欠妥;再者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属于死者人格利益中的一种类型,尽管其作为民族精神的一种象征并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但是单独予以明文规定,显然立法技术上不够成熟;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上升到基本法的高度,而对于普通死者的人格利益并无明文规定,表面上看确有不平等之嫌。“荷花女案”系涉及死者名誉权纠纷的首例案件,此后30多年来,但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依托司法解释,始终停留在司法实践阶段,并未上升到立法层面。因而笔者通过本项目的研究以期对完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有所帮助。且本文重点针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展开探究,不考虑死者人格财产利益及遗体、遗骨保护等问题。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及分析
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媒体日益发达,虽死者作为民事主体已经消亡,但仍不免遭受各种侵害,这主要表现在人格利益层面上。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人的尊严,不能因死者无法感知就可以肆意践踏,须知今之死者乃为昨之生者,今之生者乃为明之死者,唯应如此方可维护人之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谐稳定。因而我国司法实践中肯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但对于究竟保护的是死者利益、近亲属利益抑或社会利益尚存在争议,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部分学者持直接保护说,主要包括: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认为权利能力和权利可以相互分离,自然人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权利,但显然不符合现世性;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把应当保护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称为法益,出于尊重近亲属之感情以及维护社会道德及公共利益之需要,有必要予以保护之;人身权利延伸保护说,该说认为人之诞生前、死亡后分别存在着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实则为对其生前权利保护的延续。
部分学者持间接保护说,主要包括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其认为侵害死者的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近亲属的名誉、尊严以及对逝者情感,因而以自己的名誉权受害为由要求提起诉讼;人格利益继承说则认为人格利益不同于人身权,后者是专属权利,不可继承,前者则作为一种利益可以继承;家庭利益说认为个人利益之上还有一个家庭的整体利益,即全体家庭人员共同的抽象利益,侵害死者名誉直接影响到家庭名誉及家族权。
笔者认为直接保护说与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要求不符,难言妥当。该说认为保护的客体为死者的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非亲属之人格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死者非民事主体,不具有现世性,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也无法承受其人格利益,故关于死者本身的人格权利、人格利益及人身权利保护的延伸未免过于牵强。纵观国外立法也鲜有采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不能发生客观的损害结果,真正受到损害的是那些与死者生前有密切联系的亲属,对善良风俗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亦是法律真正的保护对象。故对死者自身的人格权益保护无实际必要,法律应当保护的是以死者人格利益为依托的特定近亲属的人格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未来我国立法应以近亲属权益兼顾公共利益保护为理论基础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从司法实践来看,“荷花女案”系首例涉及死者人格权益纠纷的案件,以及随后的“海灯法师案”影响较大,面对实践中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迅速回应,作出答复函进而指导案件审理。“荷花女案”的答复函首次运用了“死者名誉权”这一概念,其后的“海灯法师案”中没有继续延用“死者名誉权”,而改为“死者名誉”,这一提法不失为一种进步。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来应对实践中的新情况。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针对死者名誉权的诉讼主体做出系统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能够提起诉讼的死者近亲属的范围。1998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管辖地、赔偿金额等问题。至此,根据上述典型案件的答复函及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关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制度初步形成。后2001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死者的名誉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这也标志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又一进步。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做了初步规定。上述文件构筑起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制度框架,因而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依托司法解释和案例为主线和指导,虽弥补立法缺陷,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1.保护范围不全面
虽然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由最初的名誉权扩展到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但缺少兜底条款,应参照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的规定,对死者人格利益做出更加全面的保护。宥于现在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限,法律制度作为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应与之相适应。实际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理论基础与其他人格利益实则无异,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势必更加全面而深入,故应采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形式作出更全面的规定。
2、请求权主体的范围
能够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应当限于近亲属及公权力机关。从客观上来说,死者的近亲属作为死者生前联系最密切的人,从血缘情感上而言,他们与死者最为亲近,也最有动力来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同时也最易受侵害所波及致使精神利益受损。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上亲属与死者间皆有密切联系的利害关系,故不应再有顺位之分,应享有同等的请求权。此外,还应考虑一些与死者有其他特殊的及利害关系的人,如养父母、养子女等也应成为行使诉权的主体。
但三代以内的近亲属均已离世,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又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危及社会公序良俗、道德情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影响,则公权力机关如检察机关可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现世性
3、保护期限问题
保护期限不宜规定统一时限。有学者提出,作为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的,限定保护期限是国外立法通例,结合我国现阶段发展状况应以50年左右为宜。②如若不限制一定的保护期限可能会对其他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构成限制,但实无规定统一时限之必要。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应根据行使诉权的主体而定。以死者近亲属身份提起诉讼的,显然应以三代以内近亲属的存在时间为限。因为死者的人格利益已转化为近亲属的虔诚敬爱之情,亦可视为近亲属人格利益的一部分,故近亲属只要存在就得维护人格利益行使诉权。若死者近亲属皆离世,而死者的人格利益又保护之必要,否则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由公权力机关提起诉讼,显然死者的人格利益已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一部分。此种情况下,依具体情形而定,一般不存在期限限制。
4、精神损害救济方式
针对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形式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限额的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因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一般不予支持,少数支持的案例中赔偿数额也极为有限,基于死者人格利益的特殊性,能够物化的直接或间接损害不明显,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往往被弱化,更多的是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当然赔偿数额仍应参照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来计算,笔者认为再设置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实则已无必要。
今之死者乃为昨之生者,今之生者乃为明之死者,而人格利益关乎人之尊严、立足根本,故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亦即保护生者之利益。且死者的人格利益实则转化为其近亲属之精神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具有其现实性及必要性。通过本课题的研究,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存问题深入剖析,以期进一步完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