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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治建设的启示

2018-11-13魏峥陕西师范大学710119

新生代 2018年20期
关键词:政体正当性权威

魏峥 陕西师范大学 710119

法制是一个国家成为法治社会的基础,而制定出良好的能够为社会大众所普遍遵守的法律则是立法权行使的核心。亚里士多德将法的正当性与政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政治学》中他多次提到优良政体和良法的关系,“同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合乎于正义或不合乎于正义。唯有一点可以确定,即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宪法)制定的;既然如此,则符合变态和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不合乎正义”。亚氏把政体分为正宗政体和变态政体两类,他认为在正当的政体下制定的法是良法,相反,所有变态政体下制定出的法是恶法。其次,由于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全体城邦人民的幸福,因而作为法治之法的良法也应当具有善良的立法目的,否则就难免会制定出违背立法初衷的恶法来。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立法者是凭借使公民养成习惯而使他们好的,而这乃是每一个立法者所希望的。那些没有做到这一点的人,就没有达到目的,而正是这一点,使得一个好的法制区别于一个坏的法制”。同时,法律一旦设定之后,就法律的稳定性就应当受到重视,并且不能任意地改变法律,以至于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因为“当变法的好处微不足道时,还是让现存法律的一些弊端继续存在为好;如果变法使得人失去顺从的习惯,那么公民得到的还不如失去的多”,“法律无法强迫人们顺从,只是习惯才能这样。而这只能通过长时间变化才能达到,所以,不断地变旧法为新法就会削弱法律的威力”。诚然,指引作用作为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方向,使人们能够合理地规划未来自身的行为方式。因此法律一旦制定,就不能任意改变,即使在某种情况下不得不做出改变也应该遵循公众的意见,倘若法的改变所带来的弊端比得到的好处更多的话,权衡之下,不如选择现存法律,以维持法的威信。

同时,在保证法律内容正义、善良的同时,也应注意立法的正当性问题。立法正当,立法主体的正当性,前文指出,正宗的政体才能立出良法,而正宗政体中享有立法权的主体也即能够顺应社会发展的正当主体。立法之所以要求正当的制定主体,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是国家活动,其行使的方向以及最终产生的结果,势必会对国家发展方向造成一定的影响。立法活动进行的好与不好,关系到能否产生出一套适合调整本国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立法的题,也是直接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只有交由具有正当性的立法主体处理,才能保证社会平衡。而法律由正当主体制定,主体的正当性来源于政体,实际上也就是以政体的精神或目的为依据,法律实际上就是指导公民的最低行为规范,培养公民言行合乎政体的教科书。因此,立法主体的正当性是一国实现法治社会的根本。

对于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而言,亚氏认为应该具有至上的权威,无论是在什么样的政体之中,都应当是如此。亚氏通过考察不同的城邦的实际政治和法治经验后,发现在不同的政体中,法律的效力和权威是不一样的。不仅如此,在同一种政体的不同种类之中,法律的权威也是不一样的。他从考察政体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入手,认为法律和政体之间的关系也是非常紧密的,不同的政体必须有不同的法律。他说:“法律的制订必定要根据政体的需要”,“正确的政体必然会有公正的法律,蜕变的政体必然会有不公正的法律。”亚氏认为,“恰当的法律可以拥有最高的权力”,这也就是说良好的法律对于维护城邦政治的稳定可以说是百利而无一害。良好的或者叫做恰当的法律是一切行为评判的最后标准,任何行为都必须在良好的或是恰当的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而什么是良好法律呢?亚氏认为,良好的法治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已经制定好的法律受到广泛遵守;二是公民们所遵守的法律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和法律的根本目的以及法律至上的权威都是相统一的,只有良好的法律才能够确切的诠释出法律的根本目的,也就是为了促进、培养和教化公民的品德,并且具有至上的权威。这样,亚氏就从理论层面上说明了法律必须具有至上的权威,至上的权威是法律的根本特征之一。

对于审判机能,亚氏将法庭分为8类:“其一为审查执政人员的措施和账目的法庭;其二,听断违犯城邦公共利益的普通案件;其三,专司违反宪法(政体)案件;其四,处理关于民事和刑事的争执;其五,关于私人间契约的纠纷;其六,杀人案件;其七,外侨案件;最后,第八种法庭裁判私人间细小的契约纠纷。”关于第八种,虽然亚氏将其独立的归于一类法庭的专项审理类别,但此项分类确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开创起到了一定的启示作用。“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过程中,诉讼效率的提高不仅能够使当事人摆脱累讼的负担,同时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对于诉讼的目的,效率正义同样重要。随着时代的变更、经济的发展,法的效率价值的地位日益突出,对经济基础的影响越来越大,而作为法律制度的诉讼制度与经济效益的联系就体现在法律效率上。法律效率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因为法律制度具有时代性,即使当时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完美的制度,随着时代变迁,也可能成为经济发展的障碍。只有通过调整法律制度,进一步提高效率,才能更好的实现正义。另一方面是诉讼制度本身的效率问题,即法律制度的社会成本是不是最低,是否还有降低的可能,如何改变现有的制度以降低社会成本。司法资源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将更多的资源集中用于解决复杂、重大、疑难案件,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尽量减少资源配置,对于争议不大的案件,在能够适用调解结案时便尽量适用调解,法官充当调解人的角色,尽量将案件解决在基层,这无疑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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