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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概念厘清、角色责任及规则生成逻辑

2018-11-10曹佳

摘要:“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热点议题。在厘清该制度概念内涵的前提下,明确主审法官所扮演的三重制度角色具有重要意义。实际上,主审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同时扮演着“展开事实认定的认知主体”“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作为公正模范的道德化身”等三重制度角色。这三重制度角色分别决定了主审法官应当承担不同性质的相应责任,大体而言,即认知行为责任、身份行为责任和道德行为责任。唯有将这三重制度角色与其相应责任归属界定清晰,才能真正把握该制度的结构内核和规则生成逻辑,进而才能建构出科学合理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

关键词: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概念内涵;角色责任;规则生成逻辑

作者简介:曹佳,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美国西北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证据法学、刑诉法学(北京 100088)。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青年项目“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与证据法调控”(16YJC820005)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18)03-0093-11

一 问题引入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由此可见,无论是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还是合议庭办案责任制,都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理念的制度化落实。综观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研究,存在两个方面问题:第一,概念混用。用来指涉相关主题的表述,除了“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之外,还有“合议庭办案责任制” “司法责任制” “法官责任制” “违法审判责任制” “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在学界讨论中,这些名称有时指涉相同内容,有时又不尽一致。这致使已有研究显得十分杂乱。针对这种现象,熊秋红教授指出,“不同的概念有着不同的内涵和指向,需要予以厘清”熊秋红:《中国语境下的法官责任制》,《人民法治》2016年第6期,第10页。。第二,过于关注外在制度性环境而忽视了该制度的内在逻辑。比如,很多学者将研究重心放在了如何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等问题上。体现这种研究倾向的典型之作便是张文显教授的《论司法责任制》和陈卫东教授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研究》,这两篇文章都花了不少篇幅论述司法权独立行使的问题。司法责任制或者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落实当然需以司法权独立行使为前提,但本文认为这仅仅是外在制度性环境问题。张文显:《论司法责任制》,《中州学刊》2017年第1期,第39—49页;陈卫东:《司法责任制改革研究》,《法学杂志》2017年第8期,第31—41页。实际上,“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理念的制度化落实。其中,“让审理者裁判”是前提,其所描述的是“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得以发挥效用的外在制度性环境;“由裁判者负责”才是该制度的逻辑结构内核。然而目前多数研究集中讨论的是“让审理者裁判”这前半段,而很少真正去研究“由裁判者负责”这后半段的内涵。对后半段的讨论经常被归属在“错案责任追究制”这一主题之下。实际上,如下文所述,“错案责任追究制”无法完全包容“由裁判者负责”之意涵。概而言之,尽管外在制度性环境对于“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落实具有重要意义,但该制度建构的首要任务应当是回答一个最核心的问题,即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哪些情况需要主审法官承担哪些相应责任。把最核心的问题明确了,相应也就形成了“让审理者裁判”的倒逼机制。而事实上,“让审理者裁判”的落实也绝非“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这一项制度所能促成。因此,总体来看,“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所涉及的“问题域”亟待明确,与此同时,对该制度改革的研究重心有待进一步调整。

正如孟建柱书记所言,“制定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是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选择”孟建柱:《坚定不移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开展》,《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1期,第5页。。那么如何科学合理地创设“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本文认为,首先必须对该制度的概念内涵及其所涉及的问题范围进行科学界定,在此基础上再去理性探讨其内在逻辑构造,基于对其逻辑构造的设定,最后再提出规则建构建议。大体而言,本文将按照这样的内在理路展开行文。本文的核心论点是:“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有其特有的概念内涵。在“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背景下,主审法官实际上同时扮演了三重制度角色:展开事实认定的认知主体;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作为公正模范的道德化身。这三重制度角色分别决定了主审法官应当承担不同性质的相应责任,大体而言,即认知行为责任、身份行为责任和道德行为责任。唯有将这三重制度角色与其相应责任归属界定清晰,才能真正把握该制度的结构内核和规则生成逻辑,进而才能建构出科学合理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

二 作为分析对象与分析工具的相关概念阐释

(一)分析对象:“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

如前所述,对“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研究存在着概念混用的问题。然而“科学的表达与分析则要求伙伴之间所使用的概念尽可能清晰,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法律研究就失去了意义”[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90页。。因此,我们需要首先确定“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概念意涵。

1.“主审法官”的概念指涉

从其表述来看,“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针对的仅僅是“主审法官”。就此而言,“主审法官”的内涵亟待进一步明确。实际上,目前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渊源于“主审法官制”。根据公丕祥教授的划分,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构成了中国司法改革的第一个阶段,公丕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概览》,《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7页。“主审法官制”形成于这一阶段的后期。1992年12月召开的第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提出要推行法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在上海、哈尔滨和海南省展开。在此背景之下,上海杨浦区法院于1993年4月起正式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有关当时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的情况,可立里:《胆识之举——杨浦区法院主审法官责任制采访录》,《人民司法》1994年第2期,第20—21页。大体而言,这与当时我国审判队伍的专业素质息息相关。改革开放初期,受过正统法学教育的法律人才极为短缺,法官队伍大部分是由部队、国有企事业等其他单位转业人员组成,为保障裁判质量和效率,“主审法官制”应运而生。在试点改革之初,“主审法官”主要是指经过院长、审判委员会等任命的主持经办具体案件的法官。如时任杨浦区法院副院长的刘忠定认为,主审法官应当是主持经办案件的法官。刘忠定:《建立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几点思考》,《法学》1993年第11期,第14页。与此同时,主审法官还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承办法官。较之普通承办法官,经过院长、审判委员会等任命后的主审法官享有相对独立的裁判权。根据张永泉教授当时的研究,“主审法官具有决定庭审安排、签发法律文书、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对案件作出裁判等一般法官所没有的权力”张永泉:《论主审法官制与法官选任制》,《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第93页。。总体而言,就当时的主流观点来看,在一个案件的某一个程序阶段一般只会有一个主审法官,在授权范围内,由其独立自主地决定案件审理。

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简称《纲要》),在关于《纲要》的说明中,主审法官这个概念首次出现在国家层面的重要文件中。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以及“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网址: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FYGB199906001.htm,[2017/09/26]。尽管如此,“主审法官制”在某种意义上仍被视为临时性替代措施。彼时国家所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培养出大批优秀法律人才以充实法官队伍。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主审法官制”实际上并没有引起太多关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甚至完全没有提及“主审法官”这一概念。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2009—2013)结束。

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简称《四五纲要》)中,“主审法官制”正式进入改革中心议题之列。《四五纲要》指出,“合议制审判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都是主审法官的,原则上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据此可以发现,“主审法官制”在新一轮改革中已经发生了重大变革:第一,合议庭中主审法官的数量发生了改变。如今的合议庭中可能出现多个主审法官。由于法官队伍中高素质法律人才不断增加,因此主审法官的比例和数量也有所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就很可能由多名主审法官共同参与,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尤其如此;第二,职权转变。主审法官的实质性裁判权已经和合议庭其他成员没有区别。而此前的主审法官显然享有高于一般法官的职权。

综上所述,随着中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主审法官的概念及其职权也进行着相应调整。就目前而言,主审法官主要是由各级法院基于自身办案需要从现有审判人员(或员额法官)中遴选产生的优秀审判业务骨干。在独任制审判中,主审法官担任独任审判员;在合议制审判中,必须至少有一名主审法官参与,且审判长原则上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1)主审法官不同于审判长,前者由统一任命产生,后者实行一案一议;(2)主审法官不同于一般法官或员额法官,前者是从后者中间选拔出来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没有对主审法官作出专门规定,该意见的第45条明确指出,“本意见所称法官是指经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就此而言,一方面,较之主审法官而言,员额法官范围更广泛,且员额法官责任制具有一般性;另一方面,这在一定意义上表明,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建构应当以员额法官责任制为基础。(3)主审法官参与合议庭办案,但不代表合议庭本身,合议庭组成人员中还可能有其他一般法官以及人民陪审员,并且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享有平等权力。由此可知,“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与“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法官责任制”等在主体范围上存在显著差别。当然,它与“司法责任制”也不同。“司法责任制”所涉主体还包括主审法官之外的审判人员以及检察人员。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具体实施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由此可见,司法责任制不仅适用于审判人员,也适用于检察人员。然而奇怪的是,学界在谈到司法责任制时,往往仅指代审判人员司法责任制。比如,陈瑞华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指出,“一般来说,司法责任制包括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让审理者裁判,二是‘由裁判者负责”。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4页。实际上,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用来指涉“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更为准确。

2.以“办案”过程为时空环境

“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所强调的时空环境是“办案”过程。因此,其与“法官责任制”相区别。很显然,后者没有特定时空限制,因此覆盖范围更为广泛。大体而言,“法官责任制”这一名目应当涵盖大部分需要法官承担的职业义务与后果责任。陈瑞华教授总结了我国法官责任制的三种模式,包括结果责任模式、程序责任模式和职业伦理责任模式。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種模式》,《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4—22页。因此,实际上“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仅仅是“法官责任制”的一个子集。2016年1月1日生效的美国《马萨诸塞州司法行为准则》典型地展现了“法官责任制”的规则样态。该《准则》内含四条原则性规定:准则一、法官应当维持和促进司法的独立、廉正和公正,并且应当避免不当行为和表现不当行为;准则二、法官应当公正、称职、勤勉地履行司法机关的职责;准则三、法官从事其个人和法庭职权外活动,应当尽力降低该类活动与司法机关义务之间冲突的风险;准则四、法官应当避免参加与司法独立、廉政和公正相悖的政治活动。参见《马萨诸塞州司法行为准则》,张保生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此外,“办案”与“审判”也存在不同。一般而言,“审判”特指表现为直接言辞形式的法庭审理过程。《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审判”(Trial)的解释是:在对抗式诉讼过程中,对证据所进行司法审查以及对法律主张所进行的司法裁断。Bryan A. 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a Thomson Busines,8th,2004, p.1543.而“办案”则包括了法庭之外的其他案件办理活动,比如庭外阅卷、整理相关案卷材料、调取相关证据、案件执行等。因此,但凡涉及正在办理案件之人、事、物的活动,基本都属于“办案”过程。就此而言,“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也不同于“违法审判责任制”。后者仅局限于审判环节。

3.“责任”的性质划定

就其性质而言,“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中的“责任”没有特别限定。因此,它同时包括了错案责任和其他职业责任。就此来讲,“错案责任追究制”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无法充分诠释“由裁判者负责”之意涵。

基于上述解释和区别,我们可以发现,“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有其专门限定,指涉的是在“办案”过程中“主审法官”的特定责任。实际上,“让审理者裁判”是一个大前提,该前提同时适用于“司法责任制”“法官责任制”“违法审判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等。而“由裁判者负责”才是对“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限定,决定了该制度的真正属性。就此而言,我们可以对“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所涉及的“问题域”作进一步限定。关于“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研究真正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在办案过程中,主审法官在哪些情况下需要承担何种相应责任。具体而言,不同情况决定了主审法官需要承担不同责任。然而,理论研究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的经验情况,我们需要借助“角色”这一概念,对不同情况进行结构化处理。由此,“问题域”就包含了两个子问题:其一,“主审法官”在实际办案活动中扮演了何种角色?其二,不同角色决定了主审法官需要承担的“责任”性质为何?在对这两个子问题展开正式论述前,我们有必要对“角色”和“责任”这两个概念作更为详细的阐释,以更好地展现本文的核心观点。

(二)分析工具:角色与责任

“一般认为角色就是与社会地位、社会身份相连的被期望的行为” 庞树奇、范明林主编:《普通社会学理论》,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35页。。正如帕克(Robert E. Park)所说,“无论何时何地,每个人都有意无意地扮演着某种角色”转引自程朝阳:《司法调解语言及其效用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73页。。实际上,一个人可能同时扮演着多重角色。对此,默顿(Robert K. Merton)提出了“角色丛”的概念,即“人们由于占有某一特殊的社会地位而具有的角色关系的全部”[美]罗伯特·K.默顿:《社会理论与社会结构(第二版)》,南京:译林出版社,2015年,第567页。。举例而言,“法官”这种社会地位,不仅包含着与当事人相关的事实认定者角色、纠纷解决者角色,还包含着与其他法官、检察官、律师、政府官员、社会公众等其他地位占有者相关的不同角色。在默顿看来,每一个地位都有其独特的“角色丛”。就此而言,目前关于“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研究仅仅看到了“主审法官”这一“地位”层面,而没有对该地位背后的“角色丛”展开深入分析。我们之所以要重视角色分析,正是因为这些角色内含了与之相关的社会系统对角色占有者所提出的要求。“从理论上讲,角色和角色行为应该一致,就是说角色的社会期望给予角色确定一种不可缺少的可预期性标准,履行角色就是变这种标准为行动”庞树奇、范明林主编:《普通社会学理论》,第139页。。所以,角色是衡量一个角色占有者实际行为的标准。如果我们不对主审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进行分析,那么我们也就难以确定用以衡量主审法官之行为的正确标准。与此同时,借助角色这一概念,我们也可避免使相关研究陷入纷繁复杂的经验情况中。所以,总体而言,角色分析至关重要。

尽管角色是角色行为正确与否的衡量标准,但在实际生活中,角色与角色行动不一致的情况也司空见惯。此时,我们就不仅仅需要一个衡量标准,更加需要一个规制标准。这里“责任”的概念重要性突显而出。为了使角色扮演者尽可能实施符合角色要求的行为,我们就需要为角色设定一套责任伦理,当违反角色期望的行为发生时,一個违反行为就应当被追究相应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我们通常用语中,“责任”一词包括了“义务”和“违反义务后所要承担的后果”这两种含义与用法。但本文将“义务”这一层含义置于“角色”概念中讨论,而“责任”仅指“违反义务后所要承担的后果”。可以说,责任伦理是角色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若缺失,则角色期望便会落空。对于公共角色尤其如此。正如刘军宁教授分析指出的,“支配公共领域的道德应该是责任伦理”刘军宁:《保守主义》,北京:东方出版社,2014年,第58页。。总体而言,“角色责任伦理不仅限于角色必须履行的分内职责和法律责任,而且注重角色的应然之责,侧重于现实生活中的整体责任” 田秀云:《角色伦理的理论维度和实践基础》,《道德与文明》2012年第4期,第117—121页。。

基于上述分析可见,无论是出于方法论上的考虑,还是出于议题实质内容上的考虑,“角色”和“责任”都是我们用以分析“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最佳概念工具。

三 主审法官的三重制度角色

在完成上述基础铺垫之后,我们现在转而对“问题域”中的第一个子问题展开集中论述,即“主审法官”在实际办案活动中到底扮演了何种角色。特纳(Jonathan H. Turner)指出,“稳定的角色往往被赋予合法期望,并被视为某一情景中适宜的行为方式(预期合法化趋势)”[美]乔纳森·H·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第7版)》,邱泽奇、张茂元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6年,第367页。。反过来,我们就需要结合对法官的期望及相关情景来判断“主审法官”的角色设定。大体而言,在办案过程中,“主审法官”同时扮演了三种主要角色,即展开事实认定的认知主体、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作为公正模范的道德化身。

(一)角色Ⅰ:展开事实认定的认知主体

众所周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司法系统赋予法官的重要职责。唯有基于准确的事实认定,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得到正确对待,相关纠纷也才能得以有效解决。正如艾伦教授所言,“事实优先于权利和义务并且是它们的决定因素”。[美]罗纳德·J.艾伦:《艾伦教授论证据法(上)》,张保生、王进喜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展开事实认定的认知主体”这一角色设定,要求法官必须尽可能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这是该角色对法官所设定的期望。然而主要作为认知过程的事实认定具有哪些特征?进而作为事实认定者的法官又具有哪些特征?这些对于我们理解主审法官作为事实认定的认知主体角色具有重要意义。

1.就事实认定这一认知过程而言,大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这是一个基于证据的认知过程。特文宁(William Twining)等人指出,“在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语境中,基于证据的结论,在性质上必然是盖然性的”[美]特伦斯·安德森、[美]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等:《证据分析》(第二版),张保生、朱婷、张月波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27页。。因此,事实认定不可避免地具有盖然性,换言之,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可错性。第二,这一认知过程在理论上将“真相”(Truth)、“知识”(Knowledge)等作为目标,而在实践中则往往以“证成”(Justification)为其直接目的。Dale A. Nance指出,“准确性是事实认定过程的首要目的,认识论证成是实现该目的之必要和充分的手段,但在一定程度上,这并不会产生体现事实认定者知识的裁决,这是对法律之实践目的的证明。”Dale A. Nance, Truth, Justification, and Knowledge in the Epistemology of Adjudication, 该文主体内容最早由Dale A. Nance教授于2016年5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和华东师范大学联合举办的“事实与证据国际研讨会”提交。该文中英文版被收录于《“事实与证据:哲学与法学的对话”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并即将出版。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从证据到最终结论的论证过程的可靠性决定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第三,在某些情况下,事实认定这一认识过程会受到某些非认知因素的干扰。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很可能内含了重要的案件信息,而法官却被禁止从该证据得出任何推论,甚至要完全排除该证据所带来的影响。由此可见,作为认知过程的事实认定往往面临着很大不确定性以及诸多干扰因素。

2.就作为事实认定者的法官而言,存在两个重要特征:第一,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不自觉地对证据信息进行筛选、加工和建构。“当代认知心理学认为,对客体和事件的记忆也不是原始知觉的简单复制品,而是原始知觉的简化的、有组织的重建。”胡学军:《自由心证:事实认定中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分析》,载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11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46页。如果说知觉和记忆都是加工、组织后的产物,那么法官对证据信息的解释、整合则不可避免地会掺入其主观性、个体性。波普尔、汉森、库恩等人都否认有纯粹的中性观察,明确提出了“观察渗透理论”。国家教委政治思想教育司组编:《自然辩证法概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89年,第141页。这种主观性、个体性会由于价值取向、认知能力等多种因素的不同而产生不同影响。第二,正如上文所言,在实践中事实认定活动往往以“证成”为其直接目的。而经验储备、理性思维水平不同的法官自然会形成不同的“证成”过程和结果。这种“证成”的外化往往就体现在裁判文书上,也即,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官“证成”活动的质量。总体而言,“证成”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专业能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证成”也会受到法官道德选择的影响。比如,在“彭宇案”一审过程中,主审法官使用了一个概括,即“一般而言,做好事不图回报者很可能是居心不良或做贼心虚”《彭宇案判决书全文》,正保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7800a179a2011/2011913caoxin103415.shtml,(2011/09/13),[2017/09/22]。。这种对“人性恶”的基本设定或道德选择直接影响了该案中法官“证成”活动的有效性。

综上可知,当“主审法官”扮演“展开事实认定的认知主体”这一角色时,认识因素、道德因素、政策因素等都会影响其认定活动。这其中,有些因素是不可控的,而有些因素处于法官的意志控制范围内。一个尽责扮演好该角色的法官应当对可控范围内的因素负担起责任,避免因此造成对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减损。

(二)角色Ⅱ: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

除了担任“事实认定者”这一角色外,主审法官还被设定为“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作为“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主审法官不仅要对法律条文进行合理解释,并且在此基础上将相应规则及其解释正确适用于案件事实,还要在公正、中立的外观或程序下进行这项工作。事实上,在中国语境下,留给法官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自由空间极其有限。一方面,法律解释权基本被立法机关垄断;有关法律解释权的制度分配以及中国的情况,可参见孙笑侠等著:《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另一方面,在成文法国家,法官适用法律规则的自由本身就比较局限,再加上中国浓厚的司法行政化环境,其自由就更为受限了。因此,在我国,法官作为“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这一角色的核心职责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确保司法的中立性。需要注意的是,司法中立性内含了道德意义。但是这里主要是从“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这一角色出发来考虑司法中立性,聚焦于司法中立性所要求的行为层面或形式层面,而非其道德层面或实质层面。

具体而言,“司法的中立性是指:司法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等距离,使当事人双方真正处于对等地位;司法人员不得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带有偏见;司法裁判不得因为一般性的政治需要而超越或无视法律;司法人员不得因为人情关系或个人的利害得失而丧失公正立场。”江必新:《辩证司法观及其应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3页。以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为背景,司法中立性主要体现为主审法官与两类主体之间的角色关系“角色关系是社会关系和制度关系的具体表现形态。角色关系是人们通过制度规定和制度执行的制度化过程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彭和平:《制度学概论》,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第172页。:其一,主审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美国法学家戈尔丁提出了司法中立性的三个标准,即“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和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北京:三联书店,1987年,第240页。转引自朱继萍主编:《法学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64页。。这三个标准所强调的就是法官要對当事人保持中立。其二,主审法官与其他公职人员的关系。这里尤其表现为主审法官要与在司法系统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保持中立。当然,司法中立性的要求还有很多,比如法官不得在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担任其他职务等。但这里本文是将司法中立性放在“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背景下来讨论,因此不对司法中立性的内涵作泛化讨论。

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司法中立性与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并无必然关联。实践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某个主审法官徇私判决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赢得诉讼,尽管该法官没有认真对待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但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赢得诉讼是理所当然。在这样的情况下,主审法官违背了司法中立性原则,但却作出了实质上正确的裁决。但是很显然,该法官背离了“司法官员”这一角色的期望。他并没有履行好这一角色。因此,违背司法中立性所要承担的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行为责任,而非是一种后果责任。进而言之,作为“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这一角色要求法官为其行为负责,而并非为其行为后果负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也即站在这一角色立场上,刘练军教授的下述论断才可能正确,即“司法的中立性亦足以说明法官不可能是冤假错案的制造者,要法院为冤假错案负责颇为荒唐”刘练军:《法治的谜面》,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82页。实际上,刘练军教授并没有作角色或立场上的限定,因此其论断看上去并不合理。。因为这一角色仅仅要求主审法官为其行为负责,而非为错误结果负责。

概而言之,作为“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这一角色仅对主审法官的行为提出了“保持中立性”的预期。在此基础上,任何在实质上违背司法中立性或者在外观上表现得好像违背司法中立性的行为都被视为是对角色预期的背离。

(三)角色Ⅲ:作为公正模范的道德化身

主审法官在办案活动中所扮演的第三个角色就是“作为公正模范的道德化身”。实际上,这一角色包含了上述两个角色所无法容纳的大部分内容。司法以及社会系统对主审法官所提出的许多要求都内含了浓厚的道德意味。实际上,这种道德要求根源于司法以及社会系统的公共性。公共性的核心维度之一便是“公平”,既包含法律上权利义务方面的平等,也有伦理上、道德上追求的公正无偏颇。李鑫、马静华:《当代中国法治公共性构建研究》,《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61页。比如,上文所讲的司法中立性原则就内含了豐富的道德内容。法官一旦违背这一原则,则很可能犯下一个道德错误。然而在多数情况下,“道德”一词往往过于抽象。就其层次而言,有较高层次的道德,也有底线性的道德。作为道德化身的主审法官应当适用何种层次的道德要求呢?用黄伟文博士的语言来讲,法官的道德有高阶和低阶之分,法官高阶道德责任的核心在于对法律命题作出最佳的道德证立,矢志追求卓越的司法品质。黄伟文:《从道德责任到职业伦理——法官责任的道德性》,《广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第224—234页。然而,一般而言,高阶道德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制度约束力。法官是否追求卓越的司法裁判往往主要依赖法官个体的主观意志。即便其不具备高阶道德,也并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高阶道德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相反,低阶或底线的道德对于主审法官所扮演的角色而言更为重要。因为对于其所扮演的“道德化身”这一角色而言,一旦主审法官未能满足相关的低阶道德要求,那么其角色期望便会彻底流产。

那么何谓主审法官的低阶道德要求?尤其是在办案过程中如何设定主审法官的低阶道德要求?也就是说,主审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扮演好“作为公正模范的道德化身”这一角色至少需要满足何种条件?本文认为,这一底线要求可以外化为一条利益准则,即法官不应当故意地损害任何当事方的实质利益。具体而言,一方面,法官不得抱有主观恶意,即故意。在办案过程中,一旦法官产生主观恶意,并且将这种恶意外化为行动,则其就满足了犯下道德错误的前提要件;另一方面,法官的故意行为不得损害任何当事方的实质利益。所谓实质利益,即当事方从最后裁决中获得的权益。如果法官的行为同时满足了前提要件和后果要件,那么一个道德错误就产生了。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会产生道德错误。而一旦法官犯了一个道德错误,则其“作为公正模范的道德化身”这一角色期望便落空。

言而总之,作为“作为公正模范的道德化身”这一角色要求主审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遵循底线的道德要求,尽量避免犯下道德错误。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再去追求高阶的道德标准。扮演好道德化身这一角色不仅有助于主审法官解决其所面临的当前纠纷,而且对于树立司法系统的权威性、公正性具有重要价值。

四 角色责任伦理背后的规则生成逻辑

在对主审法官所扮演的三重制度角色进行详细说明之后,我们就可以对第二个子问题作出回应,即不同角色决定了主审法官需要承担的“责任”性质为何?进而从这些不同性质的责任中,我们能够推演出什么样的规则逻辑?大体而言,我们将与“展开事实认定的认知主体”这一角色相对应的责任称为“认知行为责任”,同样地,将与“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这一角色相对应的责任称为“身份行为责任”,将与“作为公正模范的道德化身”这一角色相对应的责任称为“道德行为责任”法律并不规制纯粹的心理活动或思想活动,只有外化为行为时,相应的法律责任才会产生。因此,这里三种责任归根结底都是行为责任。用道格拉斯·胡萨克的话来讲,“没有行为,就没有评估对象”。[美]道格拉斯·胡萨克:《刑法哲学》,姜敏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10页。。三种责任形式分别决定了不同的责任规则内容。这些责任规则结合起来就构成了“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核心。当然,值得再一次强调的是,责任追究与职业保障是一体两面的,如果主审法官缺少相应职业保障,尤其是独立审判的保障,那么任何责任追究都将与其初衷背道而驰。尽管如此,限于研究目的,本文更加关注的是科学的责任追究问题。正如前文所述,一方面,职业保障至关重要,另一方面,职业保障需要多种制度措施协同推进。

(一)认知行为责任及其规则生成

当主审法官扮演着“展开事实认定的认知主体”这一角色时,他面临着诸多的不确定性和干扰因素。有些因素源自事实认定过程,有些因素则源自审判法官自身。在这种情况下,应然的推论是,主审法官仅仅对那些处于其意志控制范围内的影响因素承担责任。正如李昌盛教授所言,“当认识活动所引发的选择、决定会对他人造成影响后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预见到后果,而认识活动能够受主体的控制时,我们才需要为此承担认知上的伦理责任。”李昌盛:《刑事审判:理论与实证》,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184页。但在这里我们需要对此作进一步限定,即将任何产生于“故意”心理下的信念及其行为归属于道德行为责任,而非认知行为责任。因为在“故意”心理作用下,主审法官是排斥认知的,即为了达到其所欲之意图,而弃认知活动和案件真相于不顾。在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并不是单纯地违反认知义务,而是根本就拒绝接受认知义务。也因此,我们不能将其所要承担的责任单纯地归类为认知行为责任。

在排除了“故意”的情况之后,我们便需要对属于“过失”范围内的认知行为责任进行分析。首先,法官应当从那些处于法官控制之外的因素所导致的过失认知行为责任中得到豁免。“其道理在于,人的理性存在天然缺陷,认识、判断上的错误在所难免,在司法活动中,即使最审慎、最认真的司法人员也可能因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认识、判断错误”张建伟:《错案责任追究及其障碍性因素》,《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115页。;其次,法官应仅对那些严重违背认知义务的过失行为负担责任。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认知义务是什么?第二,严重违背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在事实认定语境下,主审法官的认知义务即证据裁判原则,具体言之,主审法官必须认真对待每一份证据,根据经验、良知和理性进行推论,以证明标准为指引,进而作出事实认定。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文認为,从理性第三人的视角或者从社会常识来看,当主审法官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其没有尽到时,此时可判断其严重违背了认知义务。举例来讲,比如当事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证据,但法官最终却疏忽了该证据并导致了不公平的结局,此时可认定其负有认知行为责任。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第一条核心规则,即,当主审法官作为“展开事实认定的认知主体”时,其仅对在办案过程中严重违背认知义务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进一步来看,这种责任是否应当终身追责呢?本文认为,既然是过失责任,则究责的严厉性显然应比其他责任更低,如此方能彰显比例原则。若是对所有责任都一概终身追责,那么法官办案的能动性便会大打折扣,甚至会造成畏惧办案的情绪。因此,终身追责制不应适用于这种情况。

(二)身份行为责任及其规则生成

当主审法官担任“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这一角色时,其主要对非中立行为本身负责,而无论这种非中立行为在实质上造成了何种影响。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必然要求主审法官实际实施了某种非中立行为,仅仅实施了具有非中立可能性的外观行为,便可以对其进行归责。2016年1月1日生效的美国《马萨诸塞州司法行为准则》就规定:法官应当始终以提升司法之独立、廉正与公正的公信力的方式行事,并且应当避免不当行为与表像不当行为。参见《马萨诸塞州司法行为准则》,张保生等译,第9页。比如,当主审法官在办案期间与当事人一方在餐厅偶遇,他们仅仅就餐厅环境和食物口味进行了简单交流。此时,即便事实上该交流与案件内容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它却具有非中立的外观或表象。只要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法官实施了非中立行为,便可以对法官进行追责。因为即使交流行为与案件完全无关,但该行为本身也足以让另一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为确保司法的权威性、中立性,法官应为其表现为非中立的行为负责。大体而言,我们可以将主审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称为“身份行为责任”,即当一个人享有“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这一身份时,其在办案期间所实施的非中立行为以及具有非中立可能性的外观行为应当受到追责。这便是我们得出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第二条核心规则。

很显然,“身份行为责任”对主审法官提出了一个较高的行为标准,即作为一个“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主审法官不能仅关注实质正义,还要对程序正义、形式正义倾注更多关怀。在某种意义上,主审法官行为的中立性是社会公众选择“审判”作为主要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和核心考量因素。因此,“身份行为责任”的设定既是为了平衡主审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角色关系,也是为了稳定主审法官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角色关系。进而言之,“身份行为责任”的设定不仅是为了对已经实施的不当行为进行惩处,而且更重要的目的是规制主审法官在以后的办案活动中的相关行为。

同样地,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对于主审法官所承担的这种责任是否需要终身追责?本文认为,“身份行为责任”以享有相应身份为前提,以实施了相应行为为基础,以规制行为本身(包括“当前不当行为”和“未来办案行为”)为目的。在实际追责时,我们需要考虑追责活动对行为规制的意义是否还存在以及这种意义的大小程度。举例而言,某位已退休法官在五年前主办了一个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实施了非中立的不当行为,违背了“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这一角色要求。当我们现在再去考虑追责时,显然追责活动对于规制未来的办案行为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该退休法官不可能再实施办案行为。那么此时,所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对于五年前的不当行为进行惩罚是否有意义?意义的大小程度为何?显然,这是一个需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问题。因此,总体来看,终身追责不适用于“身份行为责任”。

(三)道德行为责任及其规则生成

一如上文所述,我们已经将任何产生于“故意”心理下的信念及其行为都归属于道德行为责任之下。进一步来看,我们将违反低阶道德准则的行为视为对法官道德角色预期的背离,并因此应承担相应的道德行为责任。于是,我们也就得出了“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第三条核心规则:主审法官不应当故意地损害任何当事方的实质利益,否则,其应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对于这个规则有一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即这里的道德行为责任和我们通常所讲的道德责任有什么区别?

事实上,在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一直被给予了过高的期待。当人们在谈论法官道德时,往往会将很多美好的道德标签贴到法官身上,比如,“法官是仅次于上帝的人”、法官一般都是公正无私的等。但是这些高阶道德往往只能以“愿景”的形式存在,并且违背这些高阶道德仅仅需要承担可能的“道德责任”。这种“道德责任”与我们这里所讲的“道德行为责任”存在很大区别。正如苏力教授分析指出的,这种不同反映了中西司法理论的差异,“在西方(不仅是欧陆,而且也是英美)的司法理论中,法官个人的道德与司法的根本问题无关。更准确地说,法官的道德问题是被放逐在司法的根本问题之外的,仅仅是间接的相关,即这是一个如何挑选法官的问题,是一个属于政治学领域的问题。而在中国司法理论中,这两个问题是混在一起的”苏力:《中、西法学语境中的“法律道德性”》,《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76页。。一般而言,社会对法官个人道德的期许要高于司法系统对法官的道德要求,而我们这里所讲的道德行为责任可以说是违背司法系统对法官的底线道德要求时法官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当一个主审法官违背了上述第三条核心规则时,实际上该法官已经突破了底线道德的要求。

就此而言,由于法官违背的是底线道德,即其故意地致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实质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承担最为严厉的追责形式。因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主审法官践踏了司法道德的底线要求,那么无异于将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践踏于脚下。在这个意义上,本文认为,可以对需要承担道德行为责任的法官给予终身追责的约束。

五 结 语

完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已经成为司法改革成功的关键环节。然而,任何制度改革的成功都应以明确改革对象和目标为前提。对此,本文首先厘清了“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概念内涵,在此基础上明确指出,关于“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研究真正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在办案过程中,主审法官在哪些情况下需要承担何种相应责任。具体而言,这一“问题域”又包括了两个子问题:其一,“主审法官”在实际办案活动中扮演了何种角色;其二,不同角色决定了主审法官需要承担的“责任”性质为何。接着,本文从角色责任伦理的视角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在办案过程中,主审法官实际上同时扮演了三种制度角色:展开事实认定的认知主体;执掌法律尺度的司法官员;作为公正模范的道德化身。每一种角色都有其自身特点,并且分别决定了主审法官应当承担不同性质的相应责任,即认知行为责任、身份行为责任和道德行为责任。从这些不同性质的责任中,我们可以大体推演出“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核心规则内容。总体而言,有关“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研究应该重视其内在结构层面,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真正把握该制度的规则生成逻辑,进而才能建构出科学合理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

Abstract: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of Trial Judge is the current hot topic of judicial reform. Under the premise of clarifying the conceptual connotation of the system,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clarify the triple institutional roles played by the trial judge. In fact, the trial judge in the process of handling a case plays as “a cognitive subject engaged in fact-finding”, “a judicial official who is in charge of the legal standards”, “a moral incarnation as a fair model” at the same time. The triple role system determines that the trial judge should bear the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of different nature, in general, that is, cognitive behavior responsibility, identity behavior responsibility and moral behavior responsibility. Only by clarifying the triple role system and its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can we grasp the inner structure and rule generation logic of the system, and then we can construct a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Responsibility System of Trial Judge.

Keywords: the trial judges responsibility system; role responsibility; the rule generation logic

【責任编辑 龚桂明 陈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