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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效宣告及侵权角度看GUI外观专利申请策略要素

2018-10-25申健

西部论丛 2018年10期
关键词:侵权外观设计

申健

摘 要:我国自2014年5月1日起将GUI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畴,作为一个新的保护客体,如何申请能够获得一个稳定的权利一直是申请人关注的焦点。本文通过分析目前已作出侵权判决或无效宣告决定的GUI外观专利,讨论提交GUI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应注意的策略要素,为申请人提供申请该类外观设计专利的参考建议。

关键词:GUI 外观设计 无效 侵权

引 言

GUI纳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畴已有一段时间,伴随着智能终端及界面设计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申请人开始关注GUI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布局。

由于目前我国外观设计专利采取初步审查制度,在初审阶段一般不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非明显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实质审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稳定性还有待在后续无效宣告或侵权判决程序中进行检验,因此,本文选取目前已作出侵权判决或无效宣告决定的GUI外观专利进行具体分析,总结经验,便于申请人在提交GUI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进行参考。

一、案情简介

截止2018年6月,国内仅有1件关于GUI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决, 6件关于GUI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决定,如下表1所示,前2件无效宣告请求是由请求人主动提出的,后4件无效宣告请求是在侵权诉讼的过程中由被告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

动景公司: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猎豹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神马公司: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江民公司:北京江民新科技术有限公司

奇智公司:北京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奇虎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1是对GUI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一件无效宣告决定,其认定了动态界面的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影响;案件2和6明确了对于呈现为区域化、模块化设计的图形用户界面,其区域模块的划分及较为显著的细节设计往往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案件3-5与360公司和江民公司的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第一案相关,江民公司就360公司的三件GUI外观设计专利向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两件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另一件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动态界面的变化过程不同而维持有效,验证了动态界面的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影响。

二、案件分析

1. GUI外观专利保护范围需同时考虑产品及设计两要素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这里的产品应是具象的物。

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第一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被诉侵权产品为“江民优化专家”软件,二者界面基本相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电脑”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与电脑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的软件与涉案专利的电脑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即便二者的用户界面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软件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时,在与本案相关的第35197号的无效宣告决定中,涉案专利设计2授权公告的视图未显示硬件设备,请求人认为其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组也确认设计2视图存在上述错误。

从上述法院判决及无效宣告决定可以看出,GUI外观专利的产品载体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存在重要影响,对于GUI外观设计的保护是在我国现有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框架下做的适应性调整,GUI外观专利也必须满足专利法第2条第4款给出的外观设计的一般定义。

我国保护的GUI外观设计为产品的GUI外观设计,仍需要以实体产品为载体,脱离了载体的单纯界面设计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在后续的司法程序中,对于GUI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定,首先仍要求二者应用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载体才能进行对比,因此,申请人在GUI外观专利相关的申请和诉讼中不能忽略这一点。

2.区域模块布局对GUI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在GUI外观专利无效宣告的界面相似性对比中,界面中的区域模块布局与划分也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往往会对GUI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在第35197号无效宣告决定中,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上中下三部分划分与对比设计上下两部分划分具有明显差别,即使二者均有相同的主要加速控件图标及排列,但其整体界面设计具有明显差别。

在第33431号无效宣告决定中,合议组认为区域模块的划分及较为显著的细节设计往往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较大。

从上述两件无效宣告决定可以看出,对于整体界面设计风格呈现出区域化、模块化的设计,区域模块的划分数量、布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申请人在GUI外观专利的申请及诉讼中应格外注意這一点。同时在GUI设计创新过程中也应关注现有设计的状况,作出与现有设计界面整体划分布局不同的设计创新,对于整体与现有设计趋同的设计,其专利权的稳定性较差。另一方面,随着GUI界面划分布局的日渐趋同化,较为显著的细节设计也将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3.动态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GUI外观专利按照是否具有动态效果,可以分为单纯保护界面本身和保护界面+动态变化过程两种类型,对于动态界面,动态变化过程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影响,在无效宣告过程中对无效宣告结果可能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在上述的6件无效宣告案件中,有2件涉及到动态界面,都因动态变化过程不同而导致专利权均维持有效。

(1)猎豹公司VS动景公司

涉案专利含有2项相似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1、2分别为向上滑动屏幕和向下滑动屏幕时的界面切换动画效果。

证据1中显示界面动画效果为向上滑动界面进行切换,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存在明显区别。

由本案可以看出,在主界面相同的情况下,之所以涉案专利设计1专利权被判定无效,设计2专利权维持有效,就是由于设计2动态变化过程的动画效果与证据1的界面切换动画效果有较大差异,除了首尾界面的具体内容相同外,具体的动画切换过程完全不同。这种体现在中间具体界面的内容和最终给消费者的动画效果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导致了涉案专利设计2的界面与证据1的界面存在明显区别。

(2)江民公司VS奇智公司、奇虎公司

涉案专利为 “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包含2项相似设计。设计1整体动态效果为初始界面上下部分沿划分线分开、带动各自部分图标不断分别上移和下移、中间部分不断展开并逐渐完整呈现出该区域图标。设计2对应于设计1的逆变化过程。

证据1中各界面之间为跳转转换。合议组认为,虽然初始界面整体设计基本相同,但是二者结束界面整体设计差别明显,特别是对比设计不具有涉案专利所示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动态效果设计,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同理,涉案专利设计2与其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

通过上述两个无效宣告决定可以看出,动态界面的具体变化过程对于GUI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具有明确的限定作用,对于动态界面,不是仅比较首尾界面,而是将这个动态变化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较,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动态效果设计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提交GUI申请时,应完整提交变化过程中各阶段的关键帧视图,以清楚显现整体的动态变化过程,如上述案例2中拉幕式的动态过程与跳转式的动态过程造成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对最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对比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由此可见,在涉及到动态设计的GUI外观专利申请中,提交的视图应清楚地显示整个动态变化过程,显示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影响。

4.利用相似设计制度提交动态GUI申请

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中允许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常见情形是针对界面存在的多种不同的变化方式按照相似设计提交外观专利申请进行保护。

在上述猎豹公司VS动景公司的案件中(第31958号无效宣告决定),设计1和设计2初始界面和结束界面相同,设计1向上滑动屏幕,设计2向下滑动屏幕,二者动画效果的具体内容不同,对比设计中显示了向上滑动屏幕的交互方式,设计1被宣告无效,设计2维持有效,继续得到专利法的保护。

在江民公司VS奇智公司、奇虎公司的案件中(第35197号无效宣告决定),设计2动态变化过程为设计1动态的逆变化过程,界面变化从1-2-3到3-2-1的状态均得到了保护,采用相似设计的形式提交视图,动态变化过程得到了更全面的保护,且因动态变化过程与对比设计不同,两项设计均维持有效。

由此可见,对于具有多种动态变化方式的界面设计,以相似设计的形式提交各变化方式下的关键帧视图,可以对包含不同动态过程的近似设计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获得更稳定的保护范围。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动态设计均可以作为相似设计提交申请,如果界面整体差别较大或者变化状态过程整体差别较大仍需分别单独提交申请。

三、小结

通过对上述案件可以看出, GUI外观设计的保护是在我国现有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框架下做的适应性调整,仍须以产品为载体;界面的区域模块布局与划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较大,动态界面的動态变化过程对于GUI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明确的限定作用,在涉及到动态设计的GUI外观专利申请中,提交的视图应清楚地显示整个动态变化过程;同时对于动态界面设计,可以相似设计的形式提交各变化方式下的关键帧视图,对其进行全方位的保护,获得更稳定的保护范围。

参考文献: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初276号 2017年12月25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1958号、第35135号、第35179号、第35196号、第35197号、第33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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