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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的法律性质及风险问题

2018-10-24李锦华

卷宗 2018年19期
关键词:风险问题法律性质支付宝

摘 要: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网络支付方式应运而生。随着消费者网上购物观念的不断深入,网络支付逐渐成为现实生活中常用的支付手段。随处可见付款码、二维码等扫码支付方式。近年来人们最常使用的网络支付方式是支付宝,其中涉及到消费者的财产利益,支付宝作为第三方的信用担保中介,其自身的法律性质、可信用度以及使用过程中的风险问题愈发引起人们的关注。因此,进一步明确支付宝的法律性质,以及风险问题的规避和保障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支付宝;法律性质;风险问题

1 支付宝的法律性质

1.1 支付宝余额的性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属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般意义上的存款,是储存在银行账户,不进行日常交易的限制资金。而支付宝余额则用于日常的支付方式,随时消费。而且存款是可以通过银行ATM等方式直接提取现金,支付宝作为电子支付平台,提现取现需要凭借银行作为付款的平台来实现。因此,余额并非存款性质。根据相关电子货币的定义可以分析,余额是存储于一定电子形式的货币价值。余额在交易中直接划扣,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交易。可以认定为支付宝余额是一种电子货币。

1.2 余额宝的性质。余额宝表面上是将一定金钱存储于电子系统,又区别于余额。因为余额宝的存储具有利息,而余额没有利息。实际上,用户通过支付宝支付将投资资金转入余额宝后系统会默认用户认购了等额的基金,用户转入的资金直接转入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但是货币型基金又被称为“准储蓄产品”,货币基金不能随时支付支取。而余额宝能够每天随时支取,尽管货币基金类型也有可以随时赎回的类型,但其基金份额不具有直接用于支付消费功能。因此,将余额宝直接归于货币基金有失偏颇。

1.3 支付宝平台的法律性质。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电子商务运营发展的组成之一。支付宝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将其界定为“非金融机构”。但是对其中涉及的交易方式、运行机制等具体内涵未有任何描述。简单的“非金融机构”一词不能明确的界定其内涵。即使支付宝将自身定位为消费者提供代收代付服务的中介机构,以此排除自己的金融性。但支付宝涉及的部分业务范围属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专有业务,客观上与银行相似。不能一概否认其金融性。对支付宝平台的定位有待进一步明确。

2 支付宝支付过程中的法律关系

2.1 买方与卖方。买方双方都是支付宝用户。买方一般即指付款方,卖方指各种商家即收款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其付款收款行为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买卖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直接形成。在买卖过程中的支付行为介入了支付宝作为信用担保的中介机构。买方提交购买的订单并将货款支付,这笔货款会暂时储存在支付宝平台,随后卖家发货直到买家确认收货为止。支付宝在收到买方的确认收货后,将该笔货款发放至卖方的支付宝。

2.2 用户与支付宝。买卖双方与支付宝的法律关系,是整个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关系中最重要也是最复杂的有争议的探讨热点。从支付宝具有的“代收代付”服务功能来看,支付宝与用户之间应该构成一种契约关系。对于这一关系,学术界有不同的学说争论。有担保说、保管说、委托说、第三人代为履行说、债权转让说、服务合同关系说,其中委托说是主流观点。委托说认为,这一契约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即支付宝作为第三方受用户委托,代理这笔款项,起到代收代付功能。支付宝服务是基于用户委托而代为收款和付款服务,可以将其定位为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但是这里有些问题值得探讨:如果支付宝作为提供收付款项的中介服务,在三方关系中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但是如果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作为代理人的支付宝将陷入两难境地。因此,支付平台在提供支付服务的整个过程中,它与买方、卖方之间权利与义务不能被上述任一学说所涵盖,涉及的关系应当时多种的。对于这一契约关系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2.3 用户与银行。用户和银行的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操作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用户将钱存置于银行内,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用户的存折是债权债务凭证。用户将银行卡绑定至支付宝进行充值扣款等行为,则形成一种代理关系。银行在收到向第三方扣款的指令即代理完成从银行扣款的行为。

2.4 支付宝与银行。支付宝在开启业务之前,肯定要和多个银行签订服务协议。约定银行为支付宝开通支付的接口,以便在支付宝平台进行选择支付方式时可以选择该银行实现交易。从而实现支付宝可以在用户绑定并选择由银行卡向余额或余额宝或支付宝平台支付充值。因此,可以将支付宝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定位为支付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3 风险问题

3.1 账户资金安全。支付宝是依托网络服务和智能手机或者电脑等媒介共同完成的,其账户本身资金安全就具有隐患。网络漏洞或者黑客的入侵都可能造成资金损失。另一方面用户对于自己的账户信息保管不当。外在因素造成的损失相对于支付宝来说都是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支付宝都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3.2 交易安全。由于支付宝的操作均在网络上完成。网络交易具有隐蔽性,容易造成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大量交易中很难进行审查资金真实来源和去向,使得资金的非法转移、洗钱、贿赂、诈骗等活动有了可乘之机,利用网络钓鱼欺骗用户的资金更是层出不穷。同时,利用第三方支付进行信用卡套现,规避相关利息费用等问题也很严重。

3.3 用户个人隐私信息安全。支付宝实行了身份证实名认证,在支付宝上绑定了个人名下的银行卡或者信用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获取用户的相关信息,支付宝用户的数量是上亿的。这一笔大量的用户信息,可能存在其获得商业机会和进行推销的信息来源。随时有用户信息泄露风险。

3.4 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根据前文的叙述,对于支付宝这类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明确。对其中涉及的交易方式、运行机制等具体内涵未有任何描述。简单的“非金融机构”一词不能明确的界定其內涵。同时,在用户与支付宝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也没有明确的定位。学术界上不同学说纷争没有最终定论。主流观点的委托说仍然有其不足之处值得探讨。同时,对于网络支付的保护法律欠缺,有关监管机制法律不完善,监管主体混乱,各自的职责不够明确,出现交叉监管和监管缺位等问题。

4 结语

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是科技发展的产物,是互联网与电子商务、信息技术和金融创新的产物,契合了用户便捷高效的支付需求而决定了其存在的市场价值。同时,该支付模式存在着安全漏洞,对于第三方机构的安全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鉴于存在上文提及的多重风险,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加强监督管理体系的建立健全至关重要。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与银行、与用户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有关责任承担问题亟待解决。第三方支付在国外的相关规定也较中国成熟,值得借鉴。希望在不久的将来,网上交易第三方支付能够实现多方面的保障,保护用户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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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华(1993-);女;汉族;福建;西南政法大学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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