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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世纪英国庄园法庭的性质

2018-10-23刘璐

学理论·下 2018年6期
关键词:双重性中世纪英国

刘璐

摘 要:中世纪英国的庄园法庭在英国历史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既是封建领主维护自己权益、控制剥削农民的手段,又是农民之间处理日常琐事的工具。虽带有浓厚地强制性和奴役性,但又延续了习惯法的惯例和古代马尔克公社的民主成分,因而我们可以看到中世纪英国的庄园法庭的性质具有明显的双重性,它不仅仅只是为封建领主服务,农民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它维护自身的利益。为此,我们可以透过庄园法庭的职能、参与者、法律依据等方面来具体了解一下中世纪英国庄园法庭性质的双重性。

关键词:中世纪;英国;庄园法庭;双重性

中图分类号:K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8)06-0152-02

英国在乡村公社瓦解和自由农破产的过程中产生了庄园。具体来讲是诺曼征服后,威廉将英格兰的土地按照诺曼底的封建方式进行分封,使接受土地的贵族们与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农民组成庄园,并且使庄园这一封建经济形态在英国的封建社会中占据重要地位。为了更好地管理统治庄园里的农民、维护领主的封建利益,庄园法庭这一封建机构在中世纪的英国盛行起来。它的职能主要是维护封建主的各种权益,同时处理农民间的各种纷争,维护整个庄园的秩序。

历史上,庄园曾产生存在过两种法庭,分别是领地法庭和庄园法庭。虽然领地法庭出现得更早,但是由于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使得国王法庭接受了自由人的诉讼案件,因此领地法庭名存实亡,庄园法庭便成为庄园内部重要的司法审理中心。关于对庄园法庭性质的考察,国内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庄园法庭主要维护领主的利益,是领主统治剥削农民的工具,主要代表人物有马克先生,他主要倾向强调庄园法庭对领主权益维护的一面,认为我们不能想当然的因为农民是庄园案件的决裁者就把庄园法庭误认为是农民的法庭[1]。而侯建新先生则提出中世纪英国的庄园法庭具有明显的二重性,一方面庄园法庭是封建主对佃户统治和剥削的工具;另一方面,也不能无视农民利用庄园法庭来保护自己权益的事实[2]93。这一说法看似矛盾,却有据可言。

一、封建主的统治工具

在中世纪的英国,领主们组织庄园法庭来控制和剥削农民,以封建土地所有制为基础的庄园法庭对农奴享有几乎绝对的行政和司法权利,因此庄园法庭势必带有一定的封建强制性和奴役性。首先,从它的职能来看,庄园法庭最大的、最基本的职能就是维护封建领主的权益。每当诉讼牵扯到庄园领主的利益时,领主或者他的代理人便利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对法庭及其陪审团施加压力,迫使法庭做出有利于领主的判决。当农奴没有及时完成领主所交给他的劳役,没有及时上交应付的实物地租或者货币,或者在劳役中怠工,侵犯领主的草地、牧场等权益时,领主也会通过庄园法庭对农户加以种种处罚。而按照当时的惯例,大部分处罚都是以罚款的方式进行,而这些罚款大都进了领主的口袋,因此西欧中世纪有句“司法获大利”的谚语。

除此以外,领主还有一些垄断性或者独占的权利。比如“磨房捐”,强制性的要求庄园里人们必须去领主的磨房碾磨。农民将谷物送到领主指定的磨房去碾磨是他们的义务,如果逃避这项义务就会遭到罚款。据法庭案卷显示,人们如果把生产的谷物送到别的磨房去碾磨,那么他们会受到庄园法庭的指控,在法庭尚未做出判决之前,它要交纳6便士的罚金,如果已经诉诸判决,他需要缴纳12便士的罚金。同样的,如果人们私用手磨来加工谷物,同样会被罚款[3]107-110。除了“磨房捐”以外,农民身上还有沉重的塔利税、死手捐、继承金,就连结婚也需要缴纳部分货币,而这些纷杂的税目都是通过庄园法庭来审理判决的。

其次,庄园法庭是由领主或者其代理人主持的。拥有一两个小庄园的领主可能会亲自主持,不过领主本人一般不来而是由他的大总管代理出席,如果大总管不能及时出席就会由下面的管家代理。出席法庭的是庄园里的全体成年男性成员,包含地位最低等的农奴。出席法庭是所有佃户的一种义务,就像他们交纳地租和为领主服劳役一样,如果因故不能出席,除非事先请假,否则会被罚款。领主不但要求自己庄园里的农奴必须参加本庄园的法庭,而且还严禁他们参加其他地方的法庭,在伯克郡的大霍爾伍德庄园,就有这样的村规约定:“在总管面前,经各方和包括自由佃农和习惯佃农在内的全部佃农的一致同意,特规定,无论何事,只要领主法庭能予解决,佃农就不得到外边的法庭起诉其他佃农,违者应交纳13先令4便士的罚金。”[4]兰开夏郡的巴林顿庄园则这样规定:“无论因何种理由,每个佃农都不能到百户区法庭和其他法庭起诉、打击或扰乱其他佃农,而只能在本法庭中解决,违者罚款40便士。”[4]

13世纪时英国有很多的庄园在法庭上采用了陪审团制度,用陪审员来代替参加法庭的全体人员来调查事实和判决案件。这一制度的采用有利于领主自身利益的提高与巩固。首先,陪审团的采用提高了庄园法庭的办事效率,同时由于一个佃户想利用陪审团调查案件,他必须要向领主缴纳一笔费用才能获得这一特权,因此陪审团的采用、办事效率的提高也意味着领主获得的利润的增加。第二,大部分陪审员是维兰身份,更容易被领主控制,加强领主对庄园法庭的控制力。第三,陪审团中的陪审员一致性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原则,如果陪审团没有做出一致的裁决,或者做出了不适当的决定或者有损害庄园领主利益的行为,陪审员们会遭到集体课以罚金的处罚。在《英国庄园生活》中有位农奴打了管家,但陪审员在开庭时未能对管家受到的伤害做出评估,便受到课以罚金的威胁[3]36。

最后,从庄园法庭的法律依据来看,英国庄园法庭主要依据的是传统的习惯法。习惯法的产生基于这样一种假定,在中世纪任何一件事只要存在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们便认为它是合法的,是有理可言的,因此塞班曾说中世纪的法律不是人们制定的而是人们发现的。在中世纪的农村社会,一些惯例只是存留在人们的脑海里的,当时并没有手写本,每当遇到问题时,人们会去请教村里的“贤人”,通过他们弄清楚惯例的细枝末节,然后做出裁决。但由于这种“贤人法庭”时常做出对佃户有利的解释,或者迫于领主的压迫威胁而做出有利于领主的裁决,在领主和佃户的要求下便将习惯法诉诸文字,以备审判时准确无误的使用。而习惯法也会随着时间的流动,案件的积累等诸多因素发生变化,曾有学者这样描述英国的习惯法,“无声无息地去除了陈旧过时的法律——这些法律逐渐为世人所忘却,进而又平稳地消失;但是,它本身仍然年轻,仍然总是被人们信从为是古老的。然而它并非古老,新法总是与旧法嫁接在一起”[5]。原因在于庄园法庭的判决结果一般是记录在案的,从而形成所谓的“判例”,而新的“判例”便可以作为新的习惯法在下次审判中被引用。因而梅因认为,“英国的法律是成文的判例法,它和法典法的唯一不同之处,只在于它是用不同的方法写成的。”[6]虽然庄园惯例并不是由庄园领主统一制定的,但当已经存在的惯例不能够完全的满足领主的某些利益时,领主会召集农民来重新制定新的庄园惯例,这里边就包含农奴应该负有的哪些具体的劳役或者地租等。比如在收获的季节里,领主就会要求农奴先去收割领主自营地的庄稼,最后再去收割自己份地里的粮食。

二、农民保护自己利益的武器

中世纪英国的封建领主虽然想完全把控庄园法庭,把司法审判权完完全全地把握在自己手里,但是庄园法庭并没有完全偏向领主,尤其在司法活动中表现出的司法独立性,使得英国农民即使在农奴制最严酷的时期也或多或少的可以利用庄园法庭来维护自己的某些权益。

(一)限制领主的权利

在庄园法庭的案卷中,我们能够轻松找到农奴利用庄园法庭来限制领主、维护自己权利的事实。对于劳役量等问题,马克思曾提出“可变量”与“不可变量”的概念,即农民生产效率是为可变化的;而领主所要求的劳役会由习惯法或成文法在法律上固定下来,成为不可变量。在实行劳役地租时,周工的天数被严格限定,如果说是挖沟,那么一天挖多长多宽多深是有明确规定的。梅尔本庄园曾记录领主自营地耕犁、播种需要82个工作日,如果一个人干满一整天就算完成了两个工作日。照这样计算,农奴可以挤出更多的时间在自己的份地上[7]。虽然领主可通过收租来劫掠一部分农民的劳动成果,但是庄园法庭利用习惯法中的固定劳役量来限制领主对农民的劫掠,这就产生了有利于维护小农经济稳定发展的“防波堤”,为英国个人和社会财富的积累起了防护作用,为后来的英国资本主义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英国的习惯法实际上也是一部判例法,每一次开庭都会详细记录,一次次的判决结果形成一个又一个新的判例,然后在下一次的审判中会变为真正的法律依据。因此每个庄园法庭里农奴和领主为了自己的利益经过无休止的争辩,从而产生有利于自己发展新的判例。经过一次又一次的集体表决,我们会发现新的惯例在慢慢倾斜,倾向于农奴一方。在习惯法中最重要的一点即在司法活动中表现出的司法独立性,使英国农民在农奴制最严酷的时候也保留了一些自我防卫与个人发展的权利空隙。就农民的物质力量发展而言,正是通过习惯法的帮助,使得农奴有力量抵制封建领主的任意侵夺,保护农奴的个人劳动积累。

(二)增加自己的权利

陪审制的产生使得农奴开始有机会通过选举而成为陪审员参与到庄园法庭的日常工作运转中。陪审团开始只是发挥阐述事实、澄清事情发展的作用,后来则成为事实上的裁判官,而且陪审团采用的是陪审员一致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农奴话语权,从而有效地限制了领主肆意更改法律的权利。图廷贝克庄园里的理查德·布拉德沃特农奴,他被法庭指控殴打管家、在领主的草地上放牧等多种不端行为,但他并不完全接受对他的指控,他决意找五个证人来洗清自己,法庭便命令布拉沃德特下次开庭时将证人带来,同时要求陪审员在下次开庭前对布拉沃德特向管家施以的人身威脅所造成的伤害做出评估。在下次的法庭中,布拉沃德特所找来的五位证人发誓说他是无辜的,因此布拉沃德特被判无罪。同样的,在农奴逃亡时期,领主若想在法庭上抓回逃跑农奴,需要出示被告也就是逃跑农奴是亲属来作证,证明逃跑农奴是非自由人身份,但若证人回答法庭被告不是维兰,那么领主的起诉便被撤销[3]190-191。无论是陪审团制度还是判决时的全体库里亚,都反映出来当时的农奴参与到当地的法律事务中,尤其是陪审团制度使人们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地都“参与”到当地的行政管理,而这种“参与”它本身恰恰就是一种权利。

在庄头的选举上,我们看到选举方式各式各样,有领主强选;农民初选,领主定夺;或者完全由农民自己民选产生。这些选举方式,在各个时期、各个地方都有实行,但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普遍的趋势就是从领主挑选转向农民民主选举。早期档案表明,领主常常利用他的绝对权利来选出一个让他满意的庄头,为了避免选出不经他们同意的庄头,农民有时会向领主缴纳一部分金钱来选举自己的庄头;有时会采用暴力,普瑞斯敦的一个总管强迫黑尔布兰德·瑞恩伯德做庄头,后者为不愿意。为表决心他带领五十多名维兰来到总管家里,放火并杀死总管的猎鹰和虐待总管的马,直到总管发誓以后不再作出违背农民意愿的事。无独有偶,伯顿修道院的维兰们拒绝总管让现任庄头离职换其他人上任[3]171。慢慢地农民自选成为最普遍的方式,他们通过赎买或者其他方式获得了自己选举庄头的权利,由此限制了领主强行选举庄头的权利,维护了农民自己的利益。

三、庄园法庭的双重性质

通过前文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中世纪英国的庄园法庭具有明显的双重性,它不仅仅是封建领主控制庄园里农奴的工具,也有农奴利用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自己权益的事实。正如侯建新先生所说,中世纪英国的庄园法庭既有保证封建主实行超经济强制的一面;也有对封建主的政治特权和经济剥削进行限制的一面[2]99。中世纪英国的庄园法庭在本质上来说,它是封建领主维护自己权益,维持整个庄园和平有序发展的工具,但是也有农奴通过庄园法庭维护自身利益的事实,正如伯尔曼所说:“在所谓封建制度下的法律,不仅维护当时通行的领主与农民的权力结构,而且还对这种结构进行挑战;法律不仅是加强而且也是限制领主权力的一种工具。”[8]也正是基于这样的一种环境,一种传统,方才为后来英国的社会变革与发展留下深刻的印记。

参考文献:

[1]马克.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191.

[2]侯建新.现代化第一基石[M].天津: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

[3]亨利·斯坦利·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M].龙秀清,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4]奥尔特.15世纪英格兰的庄园法庭和堂区教堂:乡村规约研究[J].中世纪研究杂志,1967(1):59-60.

[5]F·Kern,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London,Greenwood Press,1939:179.

[6]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8-9.

[7]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5.

[8][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9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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