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
2018-10-22李昊成
李昊成
[摘 要]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制度的创新,互联网正在逐步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以及交易习惯。与此同时,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改革事业也已然驶入“深水区”。但形成鲜明反差的是,由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对比力量之悬殊加之代理权冲突等问题,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亦数见不鲜。因此,从历史与实证分析的视阈出发,分别评述我国当今的现状以及阐述世界上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为金融消费者所提供的制度层面的保护与支持,以期对我国后续的立法演进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金融市场;概念界定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8. 15. 041
[中图分类号] F830.5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8)15- 0107- 03
1 问题的提出
首先,来简要分析一则经典案例。
2004年,张某(原告)从某金融证券公司(被告)对外发放的相关宣传资料中知晓,此公司目前在进行一种名为“神机妙算”的商业促销活动,此促销活动的内容大致为:首先客户先自己掏钱购买某个智能手机,之后通过累计交易佣金量折扣返还购买此手机付出的费用;其次顾客将享受低廉的網上交易佣金费率(0.8‰左右)。原告了解促销活动基本情况后和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公司购买指定的智能手机(价值9 000元)并同时购买公司指定的流量套餐(价值1 250元);被告在1.6‰的基准交易佣金基础上给予原告优惠折扣,这个折扣与基准佣金之间产生的差价用于抵扣原告原先支出的费用,在此基础上计算出所需交易量为1 350万元,一旦张某达到这个交易量,张某将不再享受优惠的佣金率。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的交易总量达到1 350万元,在要求被告返还原先购买智能手机和相应套餐的费用遭到被告拒绝后,一纸诉状将被告诉至法院。张某称,被告履行合同与其先前在广告中宣传的不相符,属于消费者欺诈行为,其作为金融消费者,有权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证券公司主张“退一赔一”的赔偿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其先前购买智能手机和流量套餐的费用总计约2.2万元。
此案件系金融机构和证券投资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对相关合同条款理解的差异所引发,虽然法院判决最后认定张某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并以此为由认定此案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通过该案可以发现,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牵涉到对消费者这一群体切身利益的保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体系内,对于如何准确地界定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外延与适用何种法律最符合公平正义等问题的讨论,应该提上日程。
2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综述
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立法理念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故笔者的观点与中国人民大学的杨东教授保持一致,即金融消费者应当认定为包含各类投资者在内的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将从金融机构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界定为金融消费者,并将其分为专业金融消费者和一般金融消费者[1]。
3 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及外延
3.1 客户、银行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
首先,银行业作为最为普通大众所熟悉的一项金融业务,故把银行消费者视为金融消费者在理论上几乎没有异议。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人民的物质文化需求,各级银行之间也加强了合作,尤其是银保合作、银证联合是当前社会的大势所趋,因此近年来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项目增加明显,内容更加显得纷繁复杂。消费者与银行交易的业务内容开始延伸到金融投资产品等领域,如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基金产品和保险产品等。尽管消费者与银行交易的模式是投资理财,但说到底其目的仍然是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生活所需,故将与银行之间存在消费服务关系的社会成员归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并无明显不当。
再者,关于界分银行客户与消费者这一概念上,应将其放在受银行保护程度不同这一视阈来考量。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容易混淆使用此二者。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一个群体意义上的概念,是相对于行业整体而言的;而银行客户则主要侧重于从个体的角度着眼,既可以是已经与银行签订合同的交易对象,也包括曾经与银行缔结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的“老客户”,还包括进行业务咨询或可成为银行交易对象的未来潜在的客户[2]。从避免纠纷、维护金融行业稳定运营甚至于经济安全的角度出发,区分银行客户与消费者将会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害。
3.2 投资者是否应当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
基于金融领域的特殊性,金融领域的投资者是否应当被纳入金融消费者的外延也是学界讨论的一大热点。金融领域有其专业性、高端性的一面,其投资者主体显得非常多样化。若将所有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则容易造成对原本即处于优势地位的专业金融市场投资者保护力度过强的问题,容易导致“强者更强、弱者更弱”,强者控制操纵金融市场的局面,此种局面终将不利于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若一味将所有投资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外,则会造成对处于劣势的储蓄保险业投资者保护层面的缺失,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
对此,面对如何协调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关系问题,学界有不同的意见。譬如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储蓄和保险中的个人称为所谓的“金融消费者”,但是应当将资本市场上的个人投资者排除。因为个人投资者投资行为的直接目的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资本增值。同时也有观点主张将个人投资者中采取营业方式的专业投资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3]。笔者认为,鉴别何种投资者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应当考虑当时的立法意图。笔者赞同将投资者进行区分对待的观点。
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一个下位概念,同样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倾向性保护,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社会法,其颁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在交易中处于天然弱势的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因此,笔者认为,若投资者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且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天然的劣势地位,则应认定其更具有金融消费者的属性,应当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比如,证券、保险投资者由于以不具有专业知识的社会大众为主体,其未经专业金融知识培训,在交易中往往信息不对称,处于被动的地位,且风险意识薄弱,风险承受能力弱,在信息获取和专业能力上相比较其他金融投资者具有天然的劣势,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与其说他们是投资者,不如将他们列入金融产品消费者的行列。“生活消费”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完全可能被评价为“生活消费”[4]。越来越多的公民选择购买保险和证券,与其说是为了投资营利,不如说其是为了防范风险,故其更具有消费者的属性,宜将其认定为金融消费者。
3.3 金融消费者是否应当包含正接受或即将接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
已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应当列入金融消费者是学界一致同意的观点,分歧在于尚未完成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務消费的正在或即将接受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是否应当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金融行业譬如银行业和保险业,其客户范围非常广泛,很大一部分客户是欠缺金融方面专业知识的社会普通大众。而社会大众由于金融知识有限,在购买金融产品时不得不接受相关从业人员的引导,而相关从业人员的“趋利性”使得客户在接受指导时容易面临受欺诈的风险,容易做出错误的或非理性的决定。
同时,客户从金融机构获取信息的经历对其是否会再次选择此金融机构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若客户利益在以往经历中收到过金融机构不当行为的侵害,遭受损失,则必然会严重影响他们甚至身边群体的金融消费需求,并导致一部分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丧失或缺乏信心,这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健康较快发展。质言之,鉴于金融行业对专业性强的特殊性,应当将对金融行业消费者的保护提前到正在接受咨询或即将接受相关人员服务的层面,而不仅仅局限于已经接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此番做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无疑是相契合的。
3.4 间接关联人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完善和金融产品推陈出新,通过金融产品这个平台,不同人之间的联系已经越来越紧密。为了和金融机构订立合同而积极与金融机构进行磋商的实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与实际消费者相比可能在很大程度上能享受到更多的金融产品带来的利益,譬如保险受益人会因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产生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消费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能因金融产品而比实际消费人承担更大的责任,譬如贷款担保人会因贷款人的贷款产品消费行为而与金融机构产生担保权利义务关系[5]。这些人员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到金融产品的购买或金融服务的消费中去,但是经常由于直接消费人的消费行为而与金融机构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成为相关金融产品的实际权利享有者和实际义务负担人。
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这类人员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加以规制,为因其他人的金融消费而与金融机构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提供法律保护,从而消除其与金融机构的不平等地位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3.5 法人能否作为金融消费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消费者往往只能是自然人。但是金融领域有其特殊性,金融领域的主体中单位占了很大一个比例。金融消费领域法人能否被认定为金融消费者有待商榷。
首先,在金融消费领域,法人主体并不一定仍然享有天然的优势。在传统领域中,人们基于法人相较自然人而言人员充足,实力雄厚,因而获取信息能力高于自然人而认为法人有着天然的优势。但是在金融消费这一专业化要求极高的领域中,市场对信息获取能力的要求远远高于传统领域,大型金融机构固然因人才优势而依旧享有天然的优势,但是我们忽视了另一类法人主体,即小微企业。小微企业相较金融机构而言因缺乏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而易处于被动地位。
其次,在产品和服务的最终消耗者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传统领域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但是放到金融消费领域这一观点的正确性荡然无存。在金融市场领域,法人持有有价证券,享受保险已经成为常态,因而在金融消费市场,产品和服务的最终消耗人并不一定是自然人,我们不能再以此而否认法人的金融消费者地位。
金融消费市场因专业性要求高,专业知识欠缺者初入金融消费市场往往容易受到权利侵害,鉴于金融消费市场这个特殊性,在认定金融消费者主体地位时不能再用传统观点评价,而应结合金融消费市场的特点为其量身定制一套认定标准,因而法人应被认定为具有金融消费者地位。
4 结 语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变迁,金融主体日益多样化,金融市场专业化程度不断加深使得金融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部分大型金融机构凭借雄厚的人才技术资源侵害其他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原有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模糊不清的弊端日益暴露,通过原有实践经验总结并借鉴外国法律制度合理界定我国金融消费者概念已经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主要参考文献
[1]杨东.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J]. 法学家,2014(5).
[2]郭丹.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J].学术交流,2010(8).
[3]陈洁.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J].法学研究,2011(5).
[4]伍坚.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基于金融市场与传统市场的差异[J].西部金融,2016(6).
[5]焦瑾璞.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J]. 中国金融,2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