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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劳动哲学视阈下法律价值论思想

2018-10-21黄逸超田海舰

河北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8年1期
关键词:马克思价值

黄逸超 田海舰

摘 要:以往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研究受苏联《联共党史·四章二节》中关于马克思哲学思想阐释的影响,将马克思哲学理解为物质本体论,进而也将马克思的法哲学本体论理解为物质本体论,基于法哲学物质本体论将马克思法哲学价值论也理解为物质价值论或客观价值论。马克思哲学的本体论是实践本体论或者叫劳动本体论,从社会实践出发或者从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即劳动出发认识世界才是马克思哲学的根本特点。马克思的价值论不是物质价值论或客观价值论,而是主客观统一的实践价值论或劳动价值论。马克思的法律价值论也不是客观价值论,而是基于实践价值论的主观统一价值论。马克思认为法律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个体与社会、抽象与具体、阶级性与人类性以及理想性与现实性的对立统一。

关键词:马克思;劳动哲学;价值;法律价值

中图分类号:A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378(2018)01-0025-06

DOI:10.3969/j.issn.1005-6378.2018.01.004

我國马克思哲学研究者受苏联《联共党史·四章二节》中关于马克思哲学思想阐释的影响,多年来一直将马克思哲学确定为物质本体论。本体论是哲学的基础,它直接影响人们对方法论、价值论和历史观的理解和阐发。将马克思哲学确定为物质本体论,使人们在把握马克思法律本体论、法律方法论和法律价值论上都产生了一定的偏差。

一、马克思法律价值论的哲学基础

正确理解马克思的法律价值论以正确理解马克思的价值哲学为基础,正确理解马克思的价值哲学以正确理解马克思的本体哲学为基础。马克思的劳动哲学价值论是马克思法律价值论的哲学基础。

本体论是方法论和价值论的基础,是哲学家认识问题、分析问题的根本出发点。我国马克思哲学研究者受苏联《联共党史·四章二节》中关于马克思哲学思想阐释的影响,一直将马克思哲学确定为物质本体论,从物质本体论出发,不仅不能正确解释自然世界,更不能正确解释社会、人和实践,不仅将自然界的本质看成是物质,甚至将社会、人、人的社会实践的本质都看成是客观的、物质的,他们说:“实践在本质上是物质的、客观的。因此,价值作为实践关系的产物,必然是客观的。”[1]7

在哲学本体论上,马克思认识到单纯从物质出发认识世界的物质本体论和单纯从精神出发认识世界的精神本体论都存在严重缺陷,强调要从社会实践出发认识世界,要在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世界。马克思说:“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他们当做人的感性活动,当做实践去理

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因此,结果竟是这样,和唯物主义相反,唯心主义却把能动的方面发展了,但

只是抽象地发展了,因为唯心主义当然是不知道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本身的。”[2]503马克思还说:“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诱入神秘主义的神秘东西,都能够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种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2]501

马克思以前的很多哲学家曾经对价值问题发表了真知灼见,但是他们的价值论,要么是基于唯物主义物质本体论的,要么是基于唯心主义精神本体论的,都不能真正解释价值问题的本质。只有马克思哲学摆脱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偏见,既不单纯从主观出发,也不单纯从客观出发,而是从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对立统一出发,才能够真正解释世界,真正解释实践、价值等哲学的核心概念。以往马克思哲学的研究者将马克思哲学本体论确定为物质本体论,不能真正理解实践,也不能正确解释价值概念。

社会实践是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对立统一,将实践在本质上理解为物质的、客观的,也就在本质上否认实践的主观性,也就否认了实践的自觉性、能动性和目的性,这恰恰是马克思揭示的旧唯物主义哲学的问题所在,即“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他们当做人的感性活动,当做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不能正确地理解社会实践的本质,也就不能正确理解价值的本性,关于价值也只能一方面强调它是主客体之间的效用关系,另一方面又强调价值在本质上是物质的、是客观的。

马克思劳动哲学价值论强调从社会实践,特别是物质生活资料生产的社会实践即劳动出发去认识和把握价值,提出了劳动价值论。马克思说:“可见:人们实际上首先是占有外界物作为满足自己本身需要的资料,如此等等;然后人们也在语言上把它们叫做它们在实际经验中对人们来说已经是这样的东西,即满足自己需要的资料,使人们得到‘满足的物。如果说,人们不仅在实践中把这类物当做满足自己需要的资料,而且在观念上和语言上把它们叫做‘满足自己需要的物,从而也‘满足自己本身的物(当一个人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时,他就对自己的需要、因而也是对自己本身,处于一种不满意的状态),——如果说,‘按照德语的用法,这就是指物被‘赋予价值那就证明:‘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因而,这也是‘价值的种概念,而价值的其他一切形态,如化学元素的原子价,只不过是这个概念的属概念。”[3]406全面准确理解马克思这段话的精神实质,应该包括以下含义:价值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价值是劳动生产实践中客体与主体之间的效用关系,所以必须在主客体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价值。强调在主客体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价值,要突出价值是个体与社会、抽象与具体、理想与现实的对立统一。

首先,价值是个体性和社会性的对立统一。个人主义是资产阶级思想家的主流价值取向,他们大都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实体性存在,所谓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不过是个人利益的累加,所以只有个人才是真正的价值主体。在个人和社会的关系问题上,马克思超越个人主义和整体主义,反对将个人和社会对立起来,主张个人和社会都是价值主体,个人和社会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对立性和统一性的哪个方面居于主导地位取决于社会实践及其社会历史条件,也就是说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突出个人价值还是社会价值导向取决于社会实践的历史条件,特别是取决于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的具体历史条件,劳动对象、劳动工具和劳动者都是历史的具体的,对价值性质和价值量都有决定性影响。

其次,价值是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对立统一。所有社会实践都是历史的具体的,所以从社会实践出发把握价值,当然要强调价值的历史性和具体性。作为劳动对象的自然、劳动工具以及作为满足人需要的劳动成果的价值都以它们的客观性为基础,劳动主体的劳动能力即他们利用劳动工具从自然界获取有用价值的能力也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因此不论是从主体说还是从客体说,对所有价值的把握都不能脱离具体历史环境,这正是马克思劳动历史观把握历史问题的特色,他也是以此来批判资产阶级的抽象价值论。但如果因此得出结论,说马克思根本否认抽象价值的存在,也就犯了马克思最反对的本本主义和教条主义的错误。我们时时刻刻也不能忘记基于实践本体论的辩证方法论是马克思哲学的灵魂,是其思维方式的最根本特点,也是我们必须坚持的马克思哲学的基本精神。只要有具体就可以对具体进行抽象,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一般性存在于个性之中。况且,以价值的具体性否认价值的抽象性,在社会实践中也会产生重大危害,不承认价值的抽象性,必然导致以价值的阶级性否认价值的全民性、以价值的民族性否认价值的人类性,而否认价值的全民性和人类性则必将导致人类社会建设难于确立不同阶级和不同民族之間的价值共识,加剧阶级之间以及民族之间的冲突,影响和谐有序社会的建立。

再次,价值是理想与现实的对立统一。社会实践具有客观历史条件,社会实践必须从现实出发,尊重客观实际,现实性是价值具体性的客观基础。社会实践又都是在主观价值观念的指导下进行的,人的主观价值观念中必然蕴含着人类永恒的追求,人类的价值追求有的可以落实于当下,而有的则只能是应然状态的存在。不可否认,在阶级社会,价值的阶级性、民族性往往是现实的,而全民性和人类性则更可能是一种应然存在,然而应然的价值不会因此失却其价值,应然的价值超越具体历史环境、超越现实,它作为理想为人类指明发展的方向。

二、基于物质本体论对马克思法律价值论理解的偏差

以往马克思法学研究者都是从物质本体论出发的,而不是从社会实践,从主客体的对立统一出发,把握马克思的法律价值论,对马克思法哲学出发点理解的偏差,导致了对马克思法哲学主要观点的理解都存在一定的偏差。

首先,基于物质本体论夸大马克思对法律价值的物质性和客观性的重视。

以往马克思哲学研究者基于物质本体论,强调社会实践在本质上是物质的、客观的,所以价值也是客观的,在哲学上对于价值的这种总体把握,自然而然影响到对具体价值问题的把握。他们既然认为价值在本质上必然是客观的,那么自然也就认为“从价值论意义上看,法学价值论意味着一定的社会主体对一定法律现实的评价、选择及其价值取向”[1]8。也就是说法律价值也必然是客观的。

然而,马克思的劳动哲学强调从社会实践出发、从劳动出发把握世界,其根本思想就是强调不要单纯从物质出发,也不要单纯从精神出发,而要从主体与客体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世界。在劳动哲学看来,世界不是完全客观的世界,而是作为人的对象的世界,作为人的对象的世界是“人化自然”。在劳动哲学看来,必须从主客体的对立统一去把握法律,即使是现实中的法律也不是完全客观的,它既是主体的创造,又要不断被主体改造,当然这不意味着说,法律是完全主观的,不可否认,主体创造法律不能脱离客观环境,其对法律的改造主要也是因为客观环境的变化。在主客体的互动中,主体不能摆脱客体的束缚,但是主体也在不断落实自己主观的价值追求。因此,法律价值论不仅意味着一定的社会主体对一定法律现实的评价、选择及其价值取向,而且还包含一定的社会主体在制定法律制度时,影响立法行为的主观价值观念以及社会主体在执法、司法和守法过程中,影响其行为抉择的主观价值观念。也就是说,法律价值论不仅是社会主体对现实法律的价值评价,更重要是社会主体信守的法律价值观念,即影响社会主体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行为主观价值导向。当然,这些价值观念也不是完全主观的,它们也是社会主体对客观社会生活的反映,只是它们不是对社会生活完全客观的反映,它们也包含着主体对客体的批判。绝对不能忽视法律价值对社会客观生活的批判,只是客观反映社会生活的法律价值只能使法律适应社会现实生活,而不能具有对社会现实生活的批判、矫正、改造和引导的功能。

其次,没有将辩证思维贯彻到马克思法律价值论研究中。

只有基于实践本体论才能真正把握马克思辩证法思想的精髓。世界观就是方法论。马克思的实践本体论或者说劳动本体论,强调哲学的实践本体概念,强调在主客体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世界,劳动本体论为劳动辩证法思想提供了世界观基础。以往马克思哲学和法学的研究者,都是将物质作为马克思哲学的本体论概念,所以也将辩证法作为客观世界的发展规律,不理解马克思辩证法的核心是强调在主客体和主客观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世界,辩证法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实践的规律。因为不能准确把握马克思的辩证法思想,所以在马克思法学法律价值论研究中不能做到真正贯彻辩证思维,偏离了马克思哲学方法论的核心精神。公丕祥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通史》一书中将我国法学界法律价值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归结为两个方面,他说:“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逐渐开始重视对于法的价值问题的研究,出现了一些较高质量的研究成果。但是也存在着两种偏向:一是截然否认法和法律的价值存在,抹杀法和法律与一定社会的自由、平等、权利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走上法律价值虚无主义;二是把法和法律的价值抽象化,把法和法律的价值看作超时空的现象,或者看作是主体心理活动的一种功能或产物。”[1]8

法律价值论中的虚无主义和抽象主义的偏向是确实存在的。法律价值论中的虚无主义在西方法学中影响甚广。在20世纪西方社会,实证主义成为西方社会科学占据主导地位的研究方法,特别是在社会学、经济学、法学领域中,学者们都强调要将价值判断从学术研究中剔除,要建立真正的科学的学术研究体系。改革开放后西方实证主义法学思想对我国法学界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实证主义对西方社会科学发展当然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是其缺陷也显而易见,所以在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法学界接受实证主义的时候,西方社会科学研究中实证主义的风头已过,社会科学研究开始向人文主义回归。在我国的法学研究中,与法律价值虚无主义相对立还存在另外一种错误思想,即法律价值绝对主义思想,将西方法律传统中的自由、平等等价值绝对化为任何社会法律制度建构必须遵循的价值导向,将西方社会多年法治建设的成果,作为其他民族法治建设的前提条件,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自由平等与西方社会的自由、平等的价值观不能有差别,至少实质相同。忽略了每一种价值观产生的环境都是具体的,其适用的社会也是历史的、具体的。法律价值虚无主义和绝对主义都是错误的,法律价值虚无主义是法律价值相对主义的极端化,是相对主义的直接产物。法律价值相对主义和绝对主义在法律价值问题上看起来是针锋相对的,实际上他们的错误却是共同的,即都没有在法律价值问题上贯彻辩证思维,没有认识到法律价值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

法律价值抽象主义实质是法律价值绝对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即通过将法律价值抽象化而把它绝对化,忽略到法律价值存在的具体时间和空间条件,而将某些特定的法律价值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价值标准。我们在反对法律价值抽象主义的时候,也要反对法律价值的具体主义,即否定法律价值的抽象性,否定法律价值具有超越阶级、超越民族的共性。法律价值也是抽象性和具体性的对立统一。法律价值抽象主义和具体主义是将法律价值的抽象性和具体性绝对化的体现,这种思维方式显然也是违背马克思辩证法的基本精神的。

只有从劳动哲学出发才能准确把握马克思法学价值论思想。法律价值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对立统一,也是抽象与具体、个别和一般的对立统一。法律价值虚无主义和法律价值抽象主义确实都是错误的,但是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在批判法律价值虚无主义和抽象主义的时候,我们一定不能走向其反面,即陷于法律价值绝对主义和具体主义。辩证法强调在对立统一中把握事物,事物的对立性和统一性的关系也是对立统一的。

三、马克思基于劳动价值论的法律价值论

马克思哲学的价值论是实践价值论或劳动价值论,他主张从社会实践特别是物质生活资料生产实践即劳动出发去把握价值,即在主客体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价值。在价值问题上,主客体的对立统一表现为个体与社会、抽象与具体、理想与现实的对立统一,同样,应该在主客体的对立统一中理解法律价值,即在个体与社会、抽象与具体、理想与现实的对立统一中把握法律价值。

首先,法律价值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的对立统一表现为,法律作为保护社会成员权利的方式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机制的对立统一。

在个体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马克思超越了以往哲学家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整体主义、社群主义的对立,强调个人与社会彼此相互依存,个人不能脱离社会而存在,社会也不能脱离个人而存在,个人和社会都是价值主体,社会整体利益不是个体利益的机械累加,社会成员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都应该得到社会文化的维护,马克思的社会哲学思想贯彻到法律价值论中,表现为个人和社会都是法律价值主体,法律既要维护个人利益,也要维护社会利益;法律既是保护社会成员權利的方式,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机制,或者说法律的核心价值就是追求个人与社会关系的平衡,为个体的自我实现创造必备的环境和条件。

法律作为保护社会成员权利的方式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机制,两种价值追求既有对立性也有一致性。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的自我实现都需要和谐的社会环境,和谐的社会环境需要每个社会成员都接受社会规范的约束和限制,卢梭所谓的“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4]4就是此意。法律为了保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不得不给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划定合理界限,为了保证人们不会践踏、破坏这个界限就需要国家发挥警戒、监督乃至强制执行和惩罚的功能。和谐的社会环境是个体自我实现的前提条件,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该力求使自我的价值追求与法律制度的价值导向相契合,法律制度的总体价值导向则应该是在维护社会和谐的前提下,给予社会成员最充分自由权利保障。

法律作为保护社会成员权利的方式与维护社会和谐的稳定机制,两种价值追求发生矛盾的时候,是侧重于维护社会利益还是个人利益,不应该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实践问题,在理论层面个人自由主义价值观与社会整体主义价值观永远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只有从社会实践出发才能超越二者的对立。社会实践是历史的、具体的,在保护社会成员权利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之间,何者居于矛盾主导地位取决于具体的社会历史环境,特别是物质生活资料生产活动即劳动的具体状态,这是因为物质生活资料是生存的前提,人首先要满足衣食住行的需求,才能从事其他历史活动,物质生活资料是由生产劳动实践提供的。这就是马克思基于劳动历史观的法律价值论的根本精神。

回首东西方传统法律文明,西方传统法律重民法、注重社会成员的权利保护;东方传统法律重刑法、注重社会秩序维护。东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理论上看是个人自由主义价值观与社会整体主义价值观的差异,实则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生活差异的反映,是农业生产还是手工业生产的物质生产方式、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的交往方式的差异,在法律文化中的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中华民族在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自然经济社会向市场经济社会历史转型中选择的道路,契合这种重大的社会历史转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价值观必须彰显的价值导向。

其次,法律价值的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对立统一表现为,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与法律作为公民公意的对立统一,以及法律作为维护国家内部和谐手段与法律作为维护国际和谐手段的对立统一。

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与法律作为大多数社会成员公意的对立统一,以及法律作为维护国家内部和谐手段与法律作为维护国际和谐手段的对立统一,也是马克思超越个人自由主义价值观和社会整体主义价值观的社会实践辩证价值观即劳动价值观在法律价值论中的体现。

在阶级社会中,社会成员被统治者强迫分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统治阶级掌控国家机器,法律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统治地位和权利设计的社会制度,法律体现的当然是统治阶级的意志。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虽然是相互对立的社会阶层,其利益追求具有根本性冲突,但是彼此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利益一致性。统治阶级为了稳固统治地位,不得不将剥削和压迫程度限定在被统治阶级可忍受的范围内,所以,法律也不得不体现一定的被统治阶级的意愿。马克思说:“每一个力图取得统治的阶级,即使它的统治要求消灭整个旧的社会形式和一切统治,就像无产阶级那样,都必须首先夺取政权,以便把自己的利益又说成普遍的利益,而这是它在初期不得不如此做的。”[2]536-537另外,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尽管是相互对立的两个社会阶层,但他们毕竟都是人类社会成员,法律也要体现维护基本人性的价值观念,人本主义是任何时代法律应该具有的价值追求,只不过是这种价值追求体现的程度不同。所以,法律总是统治阶级意志也是大多数社会成员公意的体现。总体上说,统治阶级意志在阶级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居主导地位,大多数社会成员公意在不同时期的法律中体现程度不同,一般来说,在一个历史阶段的上升期公意能够得到更多体现,历史没落时期公意难得体现,这也是人民起来革命推翻这种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因。随着社会发展,法律价值中公意应该得到越来越多的体现,社会主义社会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被消灭了,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不存在了,法律从根本上来说不应该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应该是公民公意的体现。

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不同民族形成了不同文化,社会人际关系具有不同性质,法律作为协调社会关系的机制,要从社会实际出发,必须彰显民族价值观念特色,才能实现既和谐社会关系又保护社会成员权利的社会功能。法律价值有很强的地域性。但是各民族的文化,也有共性,民族国家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人类是一个更大的利益共同体,民族文化的共性和民族间的共同利益是法律价值人类性的基础。保持民族文化多样性同时促进民族文化融合是人类总体文化发展的方向,法律文化发展也不例外。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每一个民族都应该在人类社会整体秩序建构中贡献富有民族特色的法律价值观念,同时放弃与人类文明发展相悖的法律价值观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法律价值导向必须保持民族性和人类性统一。在改革开放的30年中,社会法律制度建设在很多方面是从无到有,不得不借鉴其他民族法制建设的经验,这对中国社会法治进程也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是,因为缺乏中国特色的法学研究,没有凝练出民族特色的法律价值观念,所以,在世界经济、政治和文化交往中,只能被动接受其他民族制定的规则,还要不断接受不能完全符合规则的指责。加入WTO就是这样一个过程,十几轮谈判与其说谈判不如说是接受审判,即使最终签约还要附带一系列责难。

中华法系是与中国数千年农业文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其与现代社会有诸多的不契合,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但是它也凝结着中国人数千年的法律智慧,全面否定其价值,显然是历史虚无主义的表现。提炼其精粹,并赋予其现代内涵,正是中国人可以为人类法治文明做出的特殊贡献。中国要想真正融入世界秩序,就不仅要学会遵循世界规则,而且要利用中国智慧为世界规则体系设计提供中国方案,为和谐的世界秩序建构奉献中国特色的法律价值观念。

再次,法律价值的理想性和现实性的对立统一表现为,法律的社会规范价值和社会引导价值的对立统一,以及在公民内在价值系统中法律的价值合理性和工具合理性的对立统一。

法律是最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体系,要发挥社会行为规范体系的约束、调节和惩罚的社会作用,法律价值要契合社会实际情况,既要契合社会客观环境条件,也要契合社会成员内在价值的当下状况。同时,法律也要彰显对社会核心理想信念的维护,法律不仅要协调、规范社会关系,也要引导社会不断发展。在一般社会历史时期,法律规范性和理想性价值,尽管也会有一定取向差异,但是基本导向一致,在社会历史转型期,维护当下社会秩序与引导社会进步就可能产生比较大的价值冲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就是处在中华民族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历史关节点上,规范社会秩序与引导社会进步存在巨大张力,社会立法、执法和司法者都应该培养辩证思维,准确把握法律规范价值和理想价值的对立统一。

德国思想家马克斯·韦伯将人们合理性的行动分为工具合理性行动和价值合理性行动。工具合理性行动是行为对于实现目的的手段意义,其合理性标准应该是效率,越是有利于目標实现的,合理性就越高;价值合理性行动是立足于信念、理想的合理性之上,衡量行为的价值合理性的标准应该是行为体现的价值观念与本身的价值信念的契合程度。韦伯关于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观念与伦理学理论中功利主义与义务论的分歧有相似性,功利主义评价行为善恶时更重视工具合理性,而义务论则更重视价值合理性。作为社会基本规范体系的法律其价值必须是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统一。

法律价值必须彰显工具合理性。彰显工具合理性要求法律要注重时效性,作为保障个体权益和社会和谐的手段,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应该重视法律落实的社会实际效果,为此,法律价值既要契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也要契合社会成员内在价值观念的实际状况。法律价值也必须彰显价值合理性。彰显价值合理性要求法律在维护人类文明的基本信念上,不能苟且,要坚决打击当下社会陋习。社会法制教育要引导社会成员接受法律规范的约束,更要促使社会成员将法律价值内化于心,形成基本信念。美国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5]3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报告中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6]

劳动哲学本体论和辩证法是马克思法律价值论的哲学基础,只有坚持劳动本体论、劳动辩证法和劳动历史观才能准确把握马克思法律价值论。

[参 考 文 献]

[1]公丕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论述[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

[2]马克思,恩格思.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3]马克思,恩格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4]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5]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习近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

On the Theory of Legal Value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Marxs Philosophy of Labor

HUANG Yi-chao,TIAN Hai-jian

(College of Marxism, Hebei University, Baoding, Hebei 071002, China)

Abstract:The traditional research on Marxs philosophy of law was affected by explanation about Marxs philosophy from The history of the Soviet Communist Party 4:2 of the Soviet Union, which comprehended Marxs philosophy as substance ontology; therefore comprehended Marxs philosophy of law ontology as substance ontology; moreover on the basis of philosophy of law substance ontology; then the value of Marxs law philosophy theory is also understood as material value or objective value theory. The ontology of Marxs philosophy should be called the practice ontology or the labor ontology, which is to understand the world starting from the social practice or the production practice of material life, which is called labor and is the fundamental characteristics of Marxs philosophy. Marxs value theory is not material value or objective value theory, but the unity of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of the practical value or labor value theory. Marxs value of law theory is not objective value, but unity of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based on practice value. Marx believes that the legal value is the unity of opposites between subject and object, individual and society, abstract and concrete, class nature and humanity, and ideal and the reality.

Key words: Marx; labor philosophy; value; legal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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