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完善
2018-10-21李镔斌
李镔斌
摘要: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置历来为人所诟病,为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之处。本文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为视角,阐述侦查机关当中身兼侦查与鉴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冲突,并给出建议完善侦查机关鉴定机构。
关键词:侦查 鉴定 出庭作证
一、案情
福建省平潭县澳前村庄在2006年7月的一个晚上发生了一起多人不同程度中毒的重大命案,受害人为丁云虾及其三个子女以及陈炎娇母女二人,据查实,投放的毒物为氟乙酸盐,也就是老鼠药。念斌与丁云虾相邻做生意且存在竞争关系,被作为本案的重大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逮捕,在历时八年,十次开庭审判,其中有四次被宣判死刑立即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核准,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念斌无罪。本案当中,侦查人员、鉴定人就现场勘查物证的送检时间事宜出庭说明情况,鉴定人就质谱图归档错误事宜出庭说明情况。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意义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
西方法谚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直接言辞原则正是此法谚的体现,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法官要当庭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作为参与侦办案件的重要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将自己侦办案件的真实经过,通过通俗易懂的言语亲自阐述给当庭,并且与辩方进行质证,是侦查人员的权利也是侦查人员的义务,有利于庭审当中案件真相的逐步揭示。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体现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当中,《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学术界所诟病的侦查中心主义正是与“以审判为中心”背道而驰,侦查中心主义下庭审虚化,公检法三机关协同流水式认定案件事实,酿造诸多冤假错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既是对当事人负责的体现,也是对侦办案件过程间接监督措施之一,让侦查人员当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庭审阳光化,侦查透明化。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相关要求
在2010年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当中,法律首次确认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当法庭对侦查讯问有疑义之时,公诉机关可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录音录像资料,也可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合法性。
而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当中,当有关机关未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有自首的事实或理由之时,法庭有权利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不仅如此,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当中法律还规定了侦查人员可作为目击证人进行作证的情形,警察在执行公务之时,作为目击犯罪过程的主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可见警察出庭作证既是其权利亦可能成为其义务。
四、侦查机关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联系与区别
念斌案当中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均就现场勘查物证提取送检部分证据出庭作证,其共同作证的内容主要包括鉴定委托相关事实,主要为程序性事实,例如,就勘验完物证进行委托鉴定的时间事宜,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均出庭作证。对于程序性事实而言,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均须就其经办内容进行作证。
然而鉴定人员作为就案件的专业性事实作出科学判断的专业人员,其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最主要的区别在于,鉴定人员的证言一般囊括专业性知识,例如此案当中毒物的定性及定量事宜。
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倾向性与司法鉴定基本原则的冲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间接监督对案件的侦办,但作为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作证仍然摆脱不了为了自身利益的“倾向性”,这种“倾向性”体现于无论是程序性事实或者是定罪量刑事实,侦查机关往往希望法院判决的事实与自己侦查办案的事实大相庭径,普遍希望法院根据自己在侦办过程中的书面材料认定案件事实,解决争议。
侦查人员也对法庭要求其出庭作证表现出不同程度的反感,与普通证人不同,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无法采用强制性手段,法庭要求其出庭作证,通常是以“商量”的口吻,无论是前面提到的《非法排除证据规定》还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亦或者是《刑事诉讼法》当中,并未确立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
我国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普遍既身处侦查机关又是鉴定人的情形,既然作为鉴定人必须遵守科学鉴定的基本原则,即中立性原则,在中立性原则的指导下,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被要求必须在司法鉴定的活动当中保持中立的地位,鉴定的实施主体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必须站在中间的立场。
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鉴定人要遵循鉴定原则的中立性,但身处侦查机关又有一定的倾向性,这是对立冲突的。在念斌案当中,由于侦查机关在物证的提取送检时失误,以及鉴定人員未按照标准规范实施鉴定,致使案件的审判并未按照侦查机关所预期,法庭审判所认定的事实与侦查机关预期实施出入较大,此时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出庭作证就难以保证证言的“纯粹性”,鉴定人虽不会歪曲事实,但极有可能故意隐瞒事实,“包庇”侦查行为的非法性。
六、冲突的化解
正是由于鉴定人身处侦查机关,导致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又必须兼顾侦查机关的利益相关性,导致“自侦自鉴”,无论是鉴定行为亦或是鉴定机构,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活动,其必须遵守中立性、独立性的基本原则,其公信力才能得到保障。有鉴于此,笔者有如下几条建议:
(一)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各司其职,互不干扰
在实际办案过程当中,鉴定人常常身兼两职,既参与侦查工作又负责鉴定事宜,往往侦查工作已对案件形成初步印象,带到鉴定工作当中,容易先入为主,因此必须各司其职,以期使鉴定人员更加客观对案件的相关事实作出科学判断。
(二)鉴定机构从侦查机关剥离,组建公安机关鉴定职能部门
当前模式下鉴定隶属侦查机关,在利益相关下,在侦查机关内部行政权的驱使下,难免要听从侦查“长官”发号施令,难以确保鉴定本身的中立性、独立性。因此,建议另设与侦查机关同等地位的鉴定职能机关,以期达到鉴定人员能够不受外部因素影响而独立的作出判断。
(三)畅通侦查内设鉴定的法律救济
侦查部门所做的鉴定,由于其利益相关性,即使意见科学,当事人也往往表现出不信服,必定作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造成诉讼资源浪费,甚至可能因为对鉴定意见不服加剧警民矛盾。 因此,刑事案件除了委托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外,还可以畅通渠道,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参考文献:
[1]陈永生. 中国司法鉴定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置为中心[J]. 清华法学, 2009, 3(4): 84-104
[2]熊秋红. 以念斌案为标本推动审判中心式的诉讼制度改革[J]. 特别策划, 2015, 3(5): 31-37
[3]郭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负面影响与消解[J].现代法学,2009,31(6):150-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