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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2018-10-21张婷

科技信息·中旬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建议问题

张婷

摘要:本文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入手,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主体、原则、标准、目的等方面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建议,使其形成中国特色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

关键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问题;建议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法学界对于这一概念的表述也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又称为周知商标,著名商标,高信誉商标,世所共知商标等,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另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通常是那些在市场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实际上,“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而是为所有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特别保护。”2009年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对驰名商标的含义做出了修改,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标准

1.对相关公众的认定。“相关公众”是对商标知晓的主体,只有将主体确定,才能判断知晓程度。一般认为“相关公众”不是指一般大众,而是指与所涉商标有关的公众。笔者认为“相关公众”应包括三个群体:(1)消费群体,包括正在消费此类产品或即将消费此类的人。(2)经营群体,包括各地同类商品的代理商、经销商等。(3)与同类商品相关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

2.对知晓程度的认定。如何把握“知晓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及相关规定,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3.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驰名商标是需要广为人知的,但如果这个商标产品没有经过时间的考验,没有经过市场的考验,是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4.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广告宣传是现代品牌推广的重要手段之一,实践中主要应考虑广告的形式、广告的投放量、广告的覆盖面和覆盖率、广告的持续时间及广告的媒体等级等,认定驰名商标,一般要求广告的覆盖面达到全国大部分地区,广告时间要持续,广告的形式要多样,广告的投放量应在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5.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遵循“个案有效”的原则,但如果该商标曾经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过,至少证明这个商标曾经“驰名”。

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驰名商标不驰名

有些企业并不标明其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而是笼统的标明“某某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似乎忽略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一种动态事实、仅对个案有效,而想当然的认为,驰名商标一经被认定,那么当然可以对其商品标以“驰名商标”的标签进行大力宣传,进行商品及服务的推销,所以法院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认定的商标不一定就驰名。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目的的模糊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目的在于认定商标是否侵权,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与注册商标不同,因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个案认定,一旦案件结束,驰名商标会变为普通商标,不具有“驰名”的特征,所以现在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还比较模糊。

(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标准缺乏操作性

认定某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主要标准是《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应达到何种“知晓程度”才够得上“驰名”,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些都不明确。“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包括哪些也不明确等等。可见,《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的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不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四)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虚假诉讼泛滥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把驰名商标当成一种荣誉称号,将其作为推销产品或服务的工具,甚至将其作为排挤同类竞争者,达到扩大市场占有份额以牟取巨额商业利润的目的。许多企业更热衷于“司法认驰”,甚至不惜通过制造假案的方式来达到其“司法认驰”的目的。

四、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建议

(一)明确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主体的限制

全国各地对于由哪些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为了进一步严格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标准,拥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管辖权的法院将会相对集中。例如:2009年5月,浙江省高院下发通知,对浙江省法院驰名商标认定管辖机制做出调整。除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通知规定,从下发通知之日起,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相关案件。嘉兴、湖州、金华、绍兴、衢州、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此类纠纷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溫州、台州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此类纠纷案件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

通过借鉴和实践经验总结,有必要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细化,提高其可操作性,是提高驰名商标认定,尤其是人民法院司法认定的权威性、严肃性的重要保证。将《商标法》第十四条中有关概念具体化,比如“相关公众”的范围,“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等概念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三)规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行为

1、严厉打击“虚假诉讼”

要坚决防止个别企业对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滥用,在审判程序中要注意严把事实关,并可以适当加强审查事实的主动性和职权性,可以采取特殊的查明事实措施。对于为认定驰名商标而有意造假或者串通的,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或向全社会公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和严肃处理。

2、明确规定禁止在广告中标注驰名商标,以此还原注册商标的本来面目

明确规定禁止在广告中标注驰名商标,以此还原注册商标的本来面目。这个禁止性规定如果在最后的法律条文确定下来,就意味着企业在任何广告中不得再单独使用“中国驰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字样。

(四)保持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中介机构良性关系

在司法认驰的过程中,衍生出一些号称“全程代理企业司法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机构”的机构、个人,这些人追逐自己的利益,形成令人痛心的利益链,现实中法官与律师串通,对驰名商标作假的情况不在少数。对此,应该有相应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进行规制,中介机构也要提升自身的素质,保持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中介机构良性关系,不能使中介机构破坏司法认驰的程序和过程。

(五)健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退出机制

商标是否“驰名”是一个动态事实。在案件争议中一旦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仅在于案件本身,一旦案件结束,驰名商标的使命即告结束,驰名商标变为普通商标,法院有权撤销此驰名商标,使其成为普通的注册商标。目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把驰名商标当成一种荣誉称号,将其作为推销产品或服务的工具,甚至将其作为排挤同类竞争者,达到扩大市场占有份额以牟取巨额商业利润的目的,许多企业热衷于“司法认驰”,不惜通过制造假案的方式来达到其“司法认驰”的目的。法院经过审查发现是虚假诉讼或者此商标不具有驰名的特征时,有权撤销此驰名商标。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来小鹏.知识产权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郑成思.中国商标注册与保护.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4]郭禾.商标法教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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