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仇之“殇”:初探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
2018-10-20王京瑶
王京瑶
在古代中国,复仇现象有其坚实的制度理由和思想基础,历朝屡禁屡允,其虽然对国家秩序有冲击,但亦有礼与法基础上的存在合理性。礼在忠孝情义上奠定复仇的伦理基础,而法更多的是通过制度设计予以限制复仇以化解冲突,这对我国现阶段司法处理情理法的冲突有值得借鉴之处。
在现代人看来,复仇是一种具有野蛮色彩的社会现象。“复仇的观念和习惯盛行于蛮荒时期的原始社会和古代社会”,而现代人则已经习惯于用法律替代复仇以作为处理纠纷或争端的适当解决方式,从而视复仇为非现代文明行为。英国法学家边沁曾经评论到:“在物种当中,与在个体当中一样,激情时代处于理性时代之前。愤怒与复仇已经指导了最早的刑事法律”。这种对于复仇乃为非理性或原始性的的观点在西方社会及其法律文化已经成为诸多法律发展阶段学说的基本观念,而抑制复仇已被视为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尽管在西方的法律观念中,复仇仅具有较低的法律地位,然而,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复仇不仅在法律上没有被明文完全禁止,恰恰相反,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明示或者默示的允许,甚至某些特定种类的复仇行为可以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仅仅因中国古代法的制定者没有将复仇从其制定的法律条文中完全剔除,就将中国古代法视为“原始的”或者“落后的”法律毒瘤,那将是对它的一种误读或是偏见。
本文试图通过在中国传统法律历代对复仇的规定基础上,说明复仇是一个触及整个中华法理念之核心的根本问题,复仇现象的背后代表着“礼”与“法”的冲突和调和,是伦理化的法律价值观,这种特殊的法律文化使统治者既保证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又维护的社会民众的情感要求,最大程度上体现出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平衡。
一、礼与法对复仇的规定沿革
在中国传统法律中,礼与法的发展关系决定着复仇的产生、发展与演变过程也随之表现出不同的内在规律。第一阶段是先秦时期,这个时期礼法不分,公开复仇被礼认可并表现出强烈的伦理教化色彩。这一时期国家内部联合松散,在缺乏公共权力制約的情况下,个人或者群体只能诉诸私人力量寻求正义的救济,而礼对血缘亲疏和身份等级的划分同时影响着设定复仇行为的不同形式和程度,进一步说复仇观念从最初转嫁失去血亲的痛苦和愤怒的个体冲动,在礼的伦理教化下转变为一种维护群体生存的道义上的应然权利。第二阶段是秦汉-南北朝时期,这个时期礼法互争,复仇被禁止或被允许。自从法家思想主张一切纷争决断于法开始,复仇的合法性在法和礼或禁或允之间不断地变动,但是儒家尊礼重亲思想始终影响统治者维护政权的稳定,对复仇的限制有所保留。第三阶段是唐朝-清朝时期,此时礼与法结合,原则上禁止复仇,适当宽宥例外。复仇的对象范围和刑罚程度被严格限定并加入量刑和因果关系的考量。总体上来说,中国传统社会历代不存在绝对禁止或者直接允许复仇,礼与法争锋对复仇制度的规定经历了一个混乱-选择-确定的历史过程,最终复仇制度保留礼的情理,兼具法的规制,从而维持国家内部秩序。
二、复仇制度的伦理化表现
复仇源于氏族遭遇侵犯后为保存自己而做的反击,复仇不单纯是学界大多数人所认为的野蛮的人类本性,更是一种对可能的侵犯的惩罚预警,它虽然不能完全避免侵犯,但可以有效震慑不必要的侵犯。因此,“复仇因其在公权力渗透不足的社会里承担的社会制裁或控制的功能,被一些学者视为广义的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在这一点上,复仇有其可取的一面。
国家的能力依靠财政,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国家能力的有限性,国家不可能深入到市民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干预和调整,古代国家更是如此。中国古代的行政建制只到达县一级,连县官都要招募衙役才能维持其正常工作,普通百姓广泛生活的乡村却少有公权力的影子。在没有统一且强有力的公权力维持社会和平和秩序的历史条件下或某个具体社会环境中,复仇实际上变成了这种社会中保护群体生存的最根本制度。对此,人们不仅在报复本能推动下自发地复仇,而且为了保证社会内部的和平和秩序,必须强化这种复仇制度。因此,在一个缺乏政治力量维持公正的乡土社会里,允许私人自行寻求赔偿不足为怪。
复仇亦是以孝为首的“礼”的另一表现方式。当国家在生产力上不能给予社会足够的凝聚力,血缘的维系便成了统治者的首选,他们将这种方式与国家组织直接结合起来,逐级任命和分封自己的亲属担任各级官吏并世袭下去,形成宗法制。“按照宗法关系进行分封以后,贵族之间形成一种双重关系。一方面是国家结构中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另一方面是宗法制度下的尊卑长幼关系。这种关系从国家观念和家族观念两方面,把统治者紧密联系在一起:休戚相关,生死与共。”因此,上到国家的征战,下到个人的复仇,都是维系一个氏族乃至国家的社会秩序和民族生存的需要。进一步可以说,礼作为宗法制的规范表现,其背后亦是国家权力的需要,即通过孝的意识形态维系国家整体由上至下的内部秩序。礼的核心在于“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体现整个礼制实际上是建立“孝”之上的,这是从源于对长辈、对祖先的孝,到对家族秩序的服从,再上升对国家秩序的服从。换句话说,孝不仅是家族维系的要求,也是国家统治的基础。
然而,礼法结合使得复仇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复仇是国家法制不能有效实施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复仇体现了代表“私义”的孝礼对代表“公法”的国家法制的一种损害,具有破坏国家秩序的性质。因此,法律通过各种相关制度的构建对复仇进行合理的限制。
三、复仇制度的情理法调和
(一)和难制度
和难制度始于周朝。《周礼》中记载:“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这是一种对复仇在程序上的限制,即在程序上要求必须事先到掌管刑事的官员处登记仇人的姓名方可复仇。当时也有调解复仇纷争的官吏,称为“调人”,凡是有过失杀人伤害纠纷,调解人就集结当地的所有百姓合议促成两造和解。调解不成的,则记录事情本来原由,不得允许先行报复。若未经调解先行复仇或调解后私自再行复仇的,国家对恶意复仇的人处以死刑“凡杀人有反杀者,使邦国交仇之。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这里特别强调是,复仇行为人的“过错”。魏朝明确规定,对于复官诛后遇赦减免刑罚的人,以及过失杀人者,都当然地不得进行复仇;清代对赦免的杀人者也规定不得复仇。通过对复仇予以限制,将不具有明显正当性的复仇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并以法定程序控制复仇,可以减少国家秩序与社会伦理的正面冲突,使得国家法律更加人性化,而复仇之风又不至于过盛。
(一)移乡制度
移乡制度最早见于《周礼》记载:“凡和难,父之仇,辟诸海外;兄弟之仇,辟诸千里之外;从父兄弟之仇,不同国”。即通过将侵犯之人迁徙到远处避免复仇的发生。后有《唐律疏议》规定:“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乡千里。杀人应死,会赦免罪,而死家有期以上亲者,移乡千里外为户”。上述所言,在古代交通不发达、交往稀少的情况下,迁徙虽然不能完全阻止复仇的脚步,但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复仇成本急剧攀升,以减少复仇的发生;这一制度也使得侵犯之人可以避开受害人的亲人,到一个陌生的地方重新生活。
(二)司法的自由裁量
在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经典不仅通过科举考试进入所有官员的基本意识,更通过引经决狱等手段渗透到司法裁判之中。汉以后对复仇的宽宥案件不胜枚举。如《后汉书·郅恽传》记载,郅恽代友復仇后,自首进了监狱。县令很器重他,以死相胁要求郅恽出狱。在此可看出,虽然有明文规定复仇要受到国家惩罚的法律,但官员也会因为自己极度认同的伦理而网开一面,甚至不惜自己的性命。明代,王世名为父报仇杀人投案之后,县令就说:“此孝子也,不可置狱”。主审官员也告诉他只要检验出来其父身上有伤,就可免死。这里官员们所怜惜的并非王世名本人,而是因为他的行为符合儒家对于孝道的要求,如果贸然施以刑罚,不但不会体现出法律的威慑力,反而冲击了国家极力提倡并以此为秩序根基的伦理体系,正所谓“杀一罪人,未足宏宪;活一孝子,实广风德”。此外,在更多的时候,对复仇之人的赦免可经过上请由皇帝亲自裁决。《后汉书·卓行传》记载,楚王谋反后,牵连手下很多人,其中有一个叫做陆续,他的继母知道后千里为子送饭,陆续悲恸不已,不忍吃饭。法官见其孝心大发,也为其感动,上疏皇帝释放了所有人。由此看出,在官员自己做决定要承受很大风险时,上书最高统治者做最后裁决也是一条法外陈情的可取之道。
四、结语
我们可以从中国传统法律中各种伦理化制度看出,复仇在古代中国并非是一种“殇”,相反,这暗含了礼所提倡的“孝”的伦理观念,并且在法律的改造下,复仇制度更加地乡土社会的秩序和民间道德,使国家趋于一种法律与道德的平衡状态,维系国家的平稳。在社会伦理如此一致之时,法律若要逆伦理而行必将遭到抵制,国家的秩序也将岌岌可危。因此,法律与道德是二者双赢关系,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弥补法律的刚硬。从中国延绵千年的传统道德伦理至今,在现代转型时期的中国法治也面对着这种情理法的冲突,因此,我们必须在现代法治的基础上积极对制度进行建构和完善。在减轻报复、复仇方面,我们已经有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的承认等,其他方面我们或许可以借鉴对法官自由裁量、对疑难案件的上报制,以更加灵活地解决情理法上的冲突,以符合中国特殊的法治环境对症下药。
(作者单位:瑞丰地产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