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2018-10-19韩义江
韩义江
摘 要:情势变更制度属于现代合同法,是指合同成立后履行中之前,由于合同的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发生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使合同一方当事人面临不公平待遇,进而导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管理制度。情势变更制度虽然有关于它的详细解释,但是其余商业风险的概念依旧容易使人混淆,尤其是在目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此状况更是容易发生,同时,情势变更制度的落实还应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中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以针对以上现状,本文将通过分析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概念、发展现状,并根据以上分析提出参考意见,以期丰富我国在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方面的研究,并为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情势变更;商业风险;区别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判断是否为情势变更时应注意其是否存在变更事实、不是由当事人导致变更产生、变更不可预见、合同是否未完全履行等多种条件,而商业风险是指由合同双方中的一方的商业失职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不是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损失,且商业风险是商业活动中不可避免的风险,而情势变更属于非市场系统风险,所以在判断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时应着重判断风险的类型,尤其是法院进行审判时更应根据实际的客观变换做出客观的审判,保证其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合理分析。所以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至关重要,以下将对两者的相关内容进行着重分析:
1 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相关概念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在确定是否为情势变更时应注意以下条件:
(1)情势变更真实存在:这是确定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情势可以指国家宏观政策、汇率变换、法律变化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变更是指异常的经济性或非经济性变动。
(2)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点位于合同成立后和履行终止前:这是情势变更所必须满足的时间条件,订约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主张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但又随履行过程中消灭,也不得情势变更。
(3)情势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这是确定情势变更是主观条件之一,比如法院再确认是否为情势变更时,应以当时的客观环境为判断标准,但是该事实在法律范围内可预见则不应确定为情势变更。
(4)原合同的履行有失公平:这是确定为情势变更的实质要件,比如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债权人利益受损等均是有失公平的表现。
商业风险:是指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或与其有关联的一方的原因导致的风险,是从事商事活动中因经营失利而应该承担的正常可能出现的损失,是指出不可抗力意外的风险,比如商业泄密、价格过高等。商业风险属于与利润并存,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和魅力,商业风险分为高、中、低三种,商人会根据市场的变化情况以及自身的相关经验来进行选择是否冒险,同时较高的风险对应较高的利润,商业风险可带动市场经济活力,推动经济发展。所以法院审判情势时,一定要对风险的类型进行确定风险的可预见程度。
2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本节内容将从合同法的角度来对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进行区分,主要从当事人能否预见以及是够存在有失公平的状况:
当事人能否预见:商业风险的发生是由市场内部发生变化导致的,而这种风险应当是商业主体可以预见的,也就是说,法律上认为当事人通过合法的测算等手段是可以预见该风险,比如,服装公司某一季度销量下降,通过市场调差发现是时尚风向的改变造成;而情势变更中最主观的条件之一就是“不可预见性”,是一种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原因,比如某建筑施工突然面临较大的成本增加,而原因是由于国家突然使用宏观手段调高了人力成本,这就是不可预见性,不是由于当事人的某一方造成;此外,还应把握一点是当事人能否有效的预见也和所处的行业自身有很大的关系,包括其市场行情、供求关系、消费者心理等。有些行业市场活跃,但不能因价格会出现突然大幅度波动,就认定为“不可预见”,还应考虑其价格是否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是否符合价值规律。
是否显失公平:这是确定情势变更的实质条件,如何确定为是否为显失公平要有一定的参考尺度,如果某风险超过某一范围由普通市场风险转换为情势变更,主要是要确定其量变到质变的关键点,比如在针对某一签订的合同而言,如果其标的物的履行价格和订立价格不同,不能简单的认为是情势变更,应根据其履行价格与订立价格之间的差额变化是否超出了商业主体能够承担的价格变动范围,如果明显超出了,则应定位显示公平,发生了情势变更,如果该价格变动是商业主体应承担的风险或者并未明显超过其范围,则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其未商业风险,最后,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裁决其是否为显失公平时应落实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公平原则,并结合实际状况来进行裁决。
3 完善情势变更制度
目前,情势变更制度的执行仍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在司法层面的问题更是十分显著,尤其是在认定标准方面,我国应分析当前现状并逐渐完善相关法律,修正立法较弱这个劣势。所以若要完善情势变更制度,首先应对可预见性、给付可能性、失去公平的程度三个方面做到清晰的界定,避免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出现混淆不清,以下将针对以上三个方面分别进行分析:
可预见性:在实际司法实务中对“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存在随意性,依据不清晰,甚至导致案件出现同案件不同裁判的结果,所以在判断是否为情势变更时应注意并不是所有的政策调整、社会事件都属于合同基础改变的范畴,还应确定这些事件为不可预见事件和突发事件。
给付可能性:不同合同有不同的标准,而在商业风险的确定上我国仍需不断加强立法,在此方面可以参考西方发达国家或相关国际上在该方面的成熟法律,比如商业风险增减幅度应控制在50%以内,但是我国参考时还应根据实际的国情来进行立法,不可盲目照搬,根据实际的合同价格约定合适的价格变化范围,可以一倍、两倍或者50%等等。所以发生相关诉讼案件时,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根据该行业的实际变化情况和特点以及合同当事人的特点和履约能力等,最终确定其是否超过可承受范围。
失去公平的程度:有失公平程度主要要找到量变到质变的关键点,多种角度,多种测算方式,无形分析与有形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来考虑该交易可能导致的结果,以及这种结果是否在当事人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在确定显失公平程度时仍需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
4 结束语
在我国众多案例中由于合同纠纷导致的诉讼案件是经常发生的,而在确定该合同是否应该终止或变更时经常受到情势变更和合同风险的困扰,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判断标准,而两者概念有比较容易混淆,国家在该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法官在判断是否为商业风险或者情势变更时标准并不统一,这是非常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的,所以把握好可预见性、给付可能性、失去公平性的程度至关重要,根据实际的合同条件、涉及的行业特点等多方面把控确定商业风险过渡到情势变更的关键点,避免有失公允的结果发生。以期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丰富我国在该方面的研究内容。
参考文献
[1]張梓建.论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J].法制博览,2018(05):161+159.
[2]郭志尚. 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D].北京交通大学,2017.
[3]雷毅.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D].西南政法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