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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完善

2018-10-19李东方台珊

卷宗 2018年21期
关键词:监事会公司法监督管理

李东方?台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上市公司的法律监管制度研究已成为当前公司法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当前我国上市公司法律监管制度还存在着股东监督缺乏力度、监事会机能丧失、行政监督错位、证券交易所监督缺位、司法监督不畅等问题,问题的突出性和紧迫性使我们必须重视改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否则将会不利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于此方面的理论研究,提出合理的建议用以对我国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以完善,以此来适应我国上市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发展现状。

1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定义

公司是股东操作资本、生产产品、获得财富、创造价值的一种方式。上市公司通过快速集中大量民间资本、由注入资金者承担有限责任、经营专业化的有利地位,而顺势成为现今社会举足轻重的公司形式。[2]上市公司拥有大量投资者即股东,并且大部分股东不直接管控和监督公司,“两权”发生着很大程度的分离,同时造成了约定不完备、信息不对等、地位不相称等潜在问题的产生,造成了非盲目性的经济经营者特别容易进行投机行为,损害资金投入者的利益。换句话说,众多股东产生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代理成本。所以有需要在法律层面对上市公司进行多维度的监督管理,包括设置市场门槛、明确治理结构、公开信息、不违法交易等。因此,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即指国家机关或者依法设立的社会中间层组织机构,以降低资本市场风险、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济平稳运行为目的,为监督、管理、指导、控制我国上市公司的设立、运行、解散等各种活动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而形成的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

2 我国现行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及存在的突出问题

2.1 内部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及存在的突出问题

2.1.1 股东监督缺乏力度

股东是监督公司的制度主体。但由于国家现存法律缺乏对股东监督的保护,股东尤其是投资较少的非大股东具有严重的消极主义。立法存在以下缺失:首先,我国《公司法》授权性规范或强制性规范的法律结构存在缺失,因为不具有强制性内容而不具有可控性,使得股东的权利无法获得充分保障。其次,大股东行使权利没有足够制约,股东会存在不符合原本制度设计的无机能现象,大股东有权利、也有动力去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对此进行支持的鼓励是法律应有之意,但由于大股东具有强有力资本容易产生资本锁定,资本一旦锁定便会成为大股东具有足够动力损害小股东利益,使得在公司制度下同样的股份代表同样的权利真正成为现实。我国《公司法》中制衡大股东的表决权制度还没有建立。最后,股东权益救济方式屈指可数,对侵权行为人责任追究不够,我国《公司法》没有全面、具体的对股东直接进行诉讼有相关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并没有得以实现,公司管理人员对股东的信托义务以及大股东的诚实信用义务没有明确具体地法律规定。

2.1.2 监事会机能丧失

我国的公司治理构架是二元制,但在这种构架下监事会的权力并不能和日本公司监事会同日而语,也并不跟英美独立董事那样具有接近公司的有利条件。监事会并不能了解真实情况,又没有监督的手段,监督作用微乎其微。首先,监事会不具有不独立地位,目前上市公司内部成员担任监事,造成监事会成为了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附庸。根本原因是,虽然监事会在制度设计上和董事会具有相同的级别,其职能便是监督,但正是因为对监事的人员选择在法律上没有不同一般的要求,所赋予的权力和责任也不明确,导致监事会的独立性停留在纸面上,对管理层的监督缺乏足够的底气。其次,监事会成员的构成不具有合理性,能胜任监事会的职责,必须具有扎实的专业和丰富的实践,可是在法律层面上对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目前多由一般职工兼任监事,不具有相应的知识和能力,没有能力展开监督工作。最后,监事会的工作手段缺失,《公司法》虽设有规定认定监事会职权,但并未规定具体相应手段,如,有权力召开临时股东会、有权力对公司管理层提起诉讼,但职责有了具体手段却没有明确规定,致使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成为空话。

2.2 外部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及存在的突出问题

2.2.1 行政监督错位

中国证监会作为政府设立的核准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和对公司上市交易进行监督的法定机构,长期以来,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及监管的功劳不可埋没。由于证券市场规模扩大和上市公司经营屡屡发生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在监管制度方面出现了很多问题,对监督实际效果产生了影响,跟不上形势的发展。

2.2.2 证券交易所监督缺位

证券交易所是市场组织者,规则的制订者和执行者,拥有对上市公司监督的主动权。但我国证券交易所目前只是协助中国证监会监管的作用,无法和发达国家的证券交易所的功能相比,难以发挥大的作用。

2.2.3 司法监督不畅

司法的监督即使是在事情发生后才能体现,但因对所有上市公司都能形成明确约束,通过其自身的威慑力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维护投入资金者权益的最有效救济。

3 我国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3.1 内部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3.1.1 完善公司董事、经理、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在公司法中被运用最早是直接针对董事会成员的。但随着控股股東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案件接连不断,控制股东也开始使用信义义务。[3]如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或多或少的在公司法上体现了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我国《公司法》虽然也规定了但还必须进一步明确并具体化。

3.1.2 扩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限

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限多体现在共益权即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监督公司机关,因此,应进一步扩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限,使股东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基于此,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在股东共益权方面有所作为。

3.2 外部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上市公司违规现象时有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制度存在漏洞,另一方面被监管者的违规行为比较隐秘,违规成本低。这些问题倒逼相关立法的完善,确认和保障上市公司外部和非行政力量的干预,充分实现外部监督。

3.2.1 行政监督法律制度的完善

政府为了保护资金投入者利益和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就非常有必要大力监督上市公司,但具体效果还得看监督的手段方式。外国政府成熟的经验表明,遵守监管规律,厘清监管机构,明确监督目标,创新监督手段,突出监督重点,明确监督权责,并有高效、透明、合法的监督方式是最理想的行政监督模式。

3.2.2 证券交易所监督法律制度的完善

证券交易所监督是所有外部监督方式中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其作为行政监督的延伸和发展,同时兼有部分上市公司监督职能,避免政府过多介入上市公司具体事务。可以参考借鉴国外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信息披露的持续性,监控交易动态的实时性,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治理结构的完善。

4 结语

现今,我国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法律制度还须从内部、外部监督法律制度两个方面着手,内外结合进一步地加强与完善,以维护上市公司存在的法律环境的稳定性,增强上市公司发展的内外驱动力,从而达到促进我国经济市场平稳运行,各方面良好发展的最终制度目的。但是,对于如何完善公司董事、经理、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我国法学理论界还需对此作进一步的探讨,如何促使在法律层面的我国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制度的良性发展,也是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要方面。

参考文献

[1]李文莉 :《上市公司私有化的监管逻辑与路径选择[J]》,《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194-209页。

[2]赵立新:《积极探索创业板上市公司监管的有效途径[J]》,《中国融资》,2012年第2期,第32-34页。

[3]王子正:《关于运用<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的几个问题[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第30-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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