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获益赔偿制度的构建
2018-10-19颜利华
摘 要:违约行为通常会产生违约方获益与守约方受损同时存在的结局,两相比较,即可判断违约行为对双方利益的影响。当违约方所获之利大于守约方所受损失时,违约救济就是不充分的,这会让故意违约者有机可乘,因为即使违约对自己来说总归是获益的。如果不对违约获益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就会导致市场环境中不诚信者肆意妄为,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交易。本文以违约获益赔偿制度的构建为视角,区分不同主观状态下违约方承担的责任与守约方的损失,寻找规制故意违约的途径,并加入违约获益赔偿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有所体现的设想,以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为市场交易创造良好的诚信环境。
关键词:违约获益赔偿制度 构建
一、构建违约获益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效弥补违约损害赔偿的不足
首先,在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赔偿其实是补偿性的,很少具有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通常是根据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的,因此也叫做以损失为基础的损害赔偿体制。如果没有损失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遭受损失,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对合同当事人的救济会出现不充分的情况,而违约获益赔偿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补充责任,恰好可以弥补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体系的不足之处,立法上及司法实践中需要违约获益赔偿责任对合同当事人进行救济。其次,违约损害赔偿中赔偿范围的确定并不考虑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能会导致赔偿结果的不公平。虽然根据过错计算赔偿范围,可能发生主观过错轻微但造成的损失巨大,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充分补偿的情况,但是,当违约方因故意欺诈,以获得高额利润时,如果赔偿的计算方法仍然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过错,而只计算受害方的损失,那么违约损害赔偿的结果明显是不公平的。违约获益赔偿责任区分违约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不是所有的违约人都需承担违约获益赔偿责任,而是主观上故意违约的行为人才可能承担此责任,对故意违约人更具有威慑性,预防故意违约,同时,违约获益赔偿责任还可以起着预防作用,威慑潜在的违约人。
(二)有效地保护价值选择
违约获益行为违反了效率、自由与公正。首先,故意违约非效率。原因在于:交易主体在了解了故意违约方过往履约情况后,必然会提前实施一系列保护措施,导致故意违约人在很长时间内出现低效率或无效率的结果,进而会影响市场整体的交易效率。接着,故意违约非自由。合同法所倡导的契约自由指的是缔约自由,并未给违约自由任何空间,相反,它所涉及的相关制度都在积极促成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履行,因此,违约者找不到任何正当的理由来为自己辩解,更不应该从违约行为中获取利益。然后,故意违约非公正。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的实际利益和可期待利益本身就受损了,但是因为证明的问题可能得不到补偿,而故意违约方却能大摇大摆地数着超过受损方所受损失的利益,这实在让人感觉憋屈与不公,而公正正是我们法律所追求的的重要价值,不能遭到破坏。用违约获益赔偿制度来约束违约获益中的故意行为,防止故意违约者反而获益的情况来使效率、自由、公正受到破坏,从而有效地保护价值选择。
二、违约获益赔偿的相关实践
国外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违约获益赔偿这一块都已經有大量实践经验供我们学习借鉴,下面就介绍一下他们针对违约获益赔偿的制度规定情况。
(一)英美法系违约获益赔偿责任之实践
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更看重判例的约束力。所以很多法律上的适用规则都能在判例中有所体现。英美法系对于违约获益赔偿制度的规定可总结为两点:第一,合同法可以适用违约获益赔偿责任,如英国已经有了 Blake一案判例规定,美国已经在《美国返还法重述》(第三次)中具体规定。因此在合同法领域已经可以适用违约获益赔偿责任了。第二,违约属于不法获益行为范畴。以前不法获益赔偿请求权是以存在侵权法或者信托法中的违法行为为前提。想要在违约中适用不法获益赔偿责任,唯一的办法就是利用推定信托,间接适用信托法中的不法获益赔偿请求权。现在,不再需要通过推定信托,而是单独的把违约作为一种能够主张不法获益赔偿请求权的法律行为,即违约获益赔偿责任。在我国香港地区的实践中,在香港李安(音译)管理公司诉布馨(音译)洗衣公司案中,承认了违约获益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新西兰、爱尔兰等国家也以判例的方式承认了违约获益赔偿。
(二)大陆法系之实践
大陆法国家主要通过代偿请求权制度赋予守约方请求交出获益的权利。与英美法系的推定信托不同,代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中的履行请求权。出卖人违约之后再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转卖所获得的利益可以看做是原标的物的另一种存在(代替物),买受人对原标的物的代替物享有全部权利,即对其获益所得享有全部权利。代偿请求权的价值基础主要有两点:其一,来源于当事人自愿约定,就要受到约定事项的制约而负有相应的履行义务。其二: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说,我们应认为是扩展到因履行不能而获得的变形物上。在德国,确立了“替代给付”之损害赔偿形式,但前提是丧失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此种损害赔偿等同于合同履行的替代品。买卖合同中的替代损害赔偿制度细化为根据损害的大小进行赔偿。从损害赔偿的目的以及内容来看,在买卖合同场合下承认违约方获益的赔偿责任,计算标准应该有所区分。在日本,认为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分类为一般损害赔偿范围和特殊赔偿范围。特殊的损害赔偿范围是指故意或以不诚实的行为违反义务的场合,不受一般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其负有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受损方也可以请求违约方支付因违约而取得的利益。
三、关于民法典中违约获益赔偿责任的设想
民法本身认为诚信是每个人应有的素质,所以才给人们相对自由的交易空间,但是每个人都能诚实守信是理想化的状态,现实中难免有人因为主客观原因而违约。但现行违约救济的软弱性表明违约成本低、违约行为随意,不能很好地惩戒违约者,尤其是恶意违约者。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完善违约救济体系,强化合同的诚信基础,有必要在未来民法典中肯定违约获益赔偿责任并明确其具体规则。
(一)违约获益赔偿责任在未来民法典中的位置
违约获益赔偿责任是在当事人无法获得充分救济的前提下产生的,而违约获益赔偿的源头为侵权法中的不法获益赔偿责任,因此可以将违约获益赔偿置于民法典合同法总则或债法总则中。如果置于合同法总则中,需要说明与其他违约责任类型的关系:首先,获益赔偿责任应当与违约损害赔偿处于同类救济形式。其次,违约获益赔偿责任应当独立置于可得利益赔偿之后,但不能与赔偿损失处于同一条款中,否则容易造成可预见性规则依然是获益赔偿责任规则的错觉,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也都无法适用。如果置于债法总则中,尤其是要注意区分获益赔偿制度与不当的利益制度的法理基础。虽然十分相似,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是获益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任何人不得因他人受损而受益”是不当得利制度的法理基础。
(二)违约获益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
1、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
有关违约获益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设想:第一种设想是,延续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需要在违约行为中说明违约的动机和目的,以及因此而获益的事实。第二种设想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范围不受可预见性规则的影响,而采用因果关系加以确定。两者比较而言,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妥当:第一,我国现在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也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并没有完全否认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有其适用的实践前提;第二,采用第一种方案虽然可以继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但不能适用减损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免责事由亦不相同。关于过错举证的问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违约方更为合适。综上,违约获益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违约获益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要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只要违反合同主给付义务即可,违约形态在所不问。
(2)违约方故意实施违约行为。传统损害赔偿并不要求考虑违约人违约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违约方的过错以及主观目的并不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但是违约获益赔偿属于特殊的赔偿责任,在英美法中均要求被告主观上故意实施机会违约。并非任何违约行为人在违约之后都需要承担责任,因为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存在损害,同时并不是所有因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的行为人都需要承担责任,要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违约方进行违约是为了获得比履行合同更大利益。区分主观心理,不仅有利于追求公平的目的,也能够限制该规则的
滥用。
(3)违约方获得利益。违约获益赔偿与传统损害赔偿最大的区别在于传统损害赔偿要求考虑守约方具体的损失,而违约获益赔偿中则要求考虑违约方获得的利益。理论上,违约获益赔偿责任的理想状态是如果有人为了追逐更大的利益而违约,受害人获得的损失赔偿是一定的,不能仅仅因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而失去赔偿的可能性,而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则一无所获,同时有可能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违约方获益是重要要件,最主要的是认清违约人的违约收益是多少,当守约方损失财产计算困难而无法弥补损失时,通过衡量和计算违约人因为合同违约而产生的收益来进行填补。
(4)違约行为与违约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些情况下违约行为并不是获益的主要原因,可能因为多种因素共同形成了违约方的获益。这也是违约方的一个抗辩理由,违约方在发生合同纠纷时,会提及其获益的原因不仅是因为其违约行为,主要是自身能力、知识水平、技能等因素发挥重要作用,与其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在认定违约案件时,需要确认该违约行为在促成违约获益中是否起到实质作用,即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最终获益的实质因素。假如我们最终认定被告方在此纠纷中的违约行为是其最终获的收益的必然原因、主要原因,这样就可以确认违约行为与违约方获益这两者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3、违约获益赔偿责任适用的例外情形
我们不能因为为了打击故意违约者,而一味地滥用违约获益损害责任,让守约方突然获益,这也不利于市场地位的平衡。违约获益赔偿责任适用也应有例外的情形。一是守约方可以请求获得实际履行救济的情况。尽管实际履行是一种国家强制力下督促履行合同的责任形式,但也最能实现合同目的方式。二是双方约定违约金。允许违约获益赔偿责任与违约金并用,会导致守约方的不当得利,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但应当注意限制故意违约方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三是守约方有过错。若守约方对违约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便不再适用违约获益赔偿责任。另违约方比守约方掌握更多的履行信息,因此不宜苛刻要求守约方的绝对无过错。
四、结尾
对获益赔偿制度的认可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损害赔偿法的趋势,在我国,虽然合同法等领域并未明确规定获益赔偿制度,但我们仍然可以发现我国法院有援引获益赔偿规则或法理对当事人进行救济。这表明,中国获益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落实,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实践,这是一个好的开端和引领,为获益赔偿制度的实施打下了基础并进行了有益尝试。要充分发挥中国获益赔偿制度的功能,就不能将制度仅流于形式,让她只是躺在法律规定之中充当透明体,而要统一该制度的法理基础、建构其富有层次的内部结构体系、强化获益证明的操作性标准,并回归私法的当事人中心主义的本位。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一个系统的私法机制,既能防止非法行为人非法获益,又能保证受害人获得有效赔偿。
参考文献:
[1] 林风华.违约获益赔偿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6.
[2] 刘承韪.获益损害赔偿制度的中国问题与体系构建[J].法学研究(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16(6).
[3] 陈凌云.论“违约方获益”之归属[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4).
作者简介:颜利华(1993-),女,汉族,四川遂宁人,贵州师范大学在校研究生,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