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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男性生育权的法律保护

2018-10-19申苗苗

西部论丛 2018年11期
关键词:保护现状法律保护救济

摘 要:生育权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长久以来,由于公众对之知之甚少,而我国法律还未对此有较为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使得很多人对自己的权利保护无法做到有法可依。本文着重从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现状入手,提出从公立救济以及私立救济两种手段对我国男性生育权进行有效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男性生育权 保护现状 法律保护 救济

一、男性生育权的保护现状

生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男性生育权也应当是法律所平等赋予的权利,公众对男性生育权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长久以来,大多公众包括一些立法者只是考虑到女性在生育方面的不易,因此忽略男性和女性在各自拥有的生育权方面也是平等的,这对于我国的男性生育权的法律保护具有极大的挑战。

(一)男性生育权的侵权

1.未经合意的人工生育

随着医疗科技水平的进步,很多无法自然生育的夫妻选择他人提供的精子或者卵细胞进行生育,但必须是以对方同意且办理相应手续为前提的。在现实生活中,若有妻子选择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他人的精子或者为他人供卵,这种行为也是对男性生育权的一种侵权,男性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2.已婚女性婚外生育

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若有女性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通奸并且生育子女,而丈夫也对其子女进行抚养。这种行为不仅违反夫妻双方互为履行的忠实与忠诚义务,而且在另一方面来讲也是对男性生育权的侵权。因此,男性可以依据婚姻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并要求对方侵权者对自己进行一定的赔偿,而第三人明知婚外生育的女性未经丈夫同意而帮助其实施其生育行为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3.女性擅自堕胎、私自避孕

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事例有很多,有很多女性不想生育,便在男性还处在不知情的时候擅自堕胎或是私自避孕,这对于男性的生育权也是一种侵犯。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前就不生育或是生育问题达成合意,并且签订协议,如果一方自行违反约定决定生育,便是对另一方的侵权,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男性生育权法律保护实体性制度的完善

侵犯男性生育权的案例越来越多,这也被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学者和公众所重视,然而从目前来看,我国对于男性生育权的法律保护方面依然较为薄弱,基于此,当下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的便是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及其救济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并且不断完善其立法与救济。

1.私立救济

(1)夫妻间侵权的救济

关于私立救济,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就生育或者不生育问题达成合意,并且签订协议,如果一方自行违反约定决定生育,便是对另一方的侵权,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个协议中,首先必须强调男女之间应当平等的协商,然后在达成一致的生育意思表示后,实现其生育权基于此,更好的缓和男性与女性的生育冲突,减少不必要的摩擦。[1]

(2)未婚男性生育权被侵权的法律救济

因为未婚男女一般不存在婚前订立生育协议的行为,因此女性怀孕绝大多数均属于意外怀孕,而在没有合法的婚姻作为保障的前提下,利用相关的法律来保护其权利是最好的方法,但是我国对于这方面的法律比较缺乏。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先对双方进行适当的调解,在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时,则按照过错原则决定其责任大小。

2.公力救济

从目前来看,我国对男性生育权保护的相关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有所窃欠缺,因此,当男性生育权受到侵犯时,男性往往投诉无门显得十分被动。故,下文只是对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有可能涉及的地方提出一些意见:

(1)着力完善男性生育权立法的内容以及体系结构

第一,因为我国法律一直没有将男性生育权在法律中具体化,因此,大多公众还是对男性生育权的内容不慎了解,在《宪法》中确定男性生育權的内容对于有效维护男性生育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2]

第二,现如今我国的《婚姻法》等部门法对于男性生育权的内容的描述还是不够细致,因此,细化男性生育权在这些中更加细化有关男性生育权的内容显得尤为重要,确定男性的生育权能,以期更好帮助男性生育权被侵犯后的法律救济。

第三,制定完善的生育权侵权后的法律追究机制,对于保障权利,我们不能永远都是纸上谈兵,而是要靠实际的行动去保护。通过不同的侵权类型制定不同的侵权处理方案,积极地去救济被侵权的男性。

第四,权利限制。无论什么权利都应受到相应的限制,防止对他人的侵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性在生育上所要做的牺牲与压力要比男性多得多,一方面得顾及自己的职另一方面还得权衡家庭关系。在不侵犯男性权利的前提下,社会应该给女性更多的关注,限制男性的某些权利。

(2)努力拓宽男性生育权的司法救济途径。

司法是法律生命的所在,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不仅在于法律赋予公民多少权力,更重要在于司法对公民的救济程度,也就是其司法保护。司法权的提前进入可以有效对男性的生育权进行保障,保障男性生育权需要建立一种完整并且系统化的司法制约机制和行政监督体系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3]例如确立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在物质上进行赔偿也包括对受害人精神上进行赔偿。建立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在一定的程度上增强社会对于男性生育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意识,而且还可以预知对生育权的侵权行为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注释:

[1] 姜玉梅:《中国生育制度的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23页

[2]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版,第140-143页

[3] 赵聪:《浅析新婚姻法下的男性生育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2] 姜玉梅.中国生育制度的研究[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3]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4] 邢少霞.我国生育权立法理论与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申苗苗(1995—)女,陕西榆林人,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族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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