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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劫持航空器罪的成立

2018-10-16黄天祥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5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刑法

摘 要 劫持航空器罪是刑法所规定严重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违法犯罪活动发生的环境特殊,其危害性虽然得到广泛的共识,却未能在罪刑法定的范围内有更深入的认识。本文试从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入手,试论述劫持航空器罪的成立。

关键词 劫持航空器 刑法 犯罪构成

作者简介:黄天祥,三亚航空旅游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20

劫持航空器不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还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声明、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是一种国际性的犯罪活动,与危害特定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其他刑事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国内外曾发生数百起劫持民航客机的案件,被作为恐怖分子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 。为打击全球范围内发生的非法劫机、利用劫机施行恐怖主义活动的行为,我国先后加入《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并逐步完善国内立法和安全保卫机制。2018年7月1日国际民航组织宣布《北京公约》正式生效,也标志着我国与国际社会对于民航安保与反恐公约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并在保留原有五类非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基础上,根据当前具体情况新增四类,分别为:(1)以使用中的航空器为武器造成严重破坏的结果;(2)从使用中的航空器中释放或排放危险物质造成严重结果;(3)对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用中的航空器内释放危险物质造成严重结果;(4)在航空器上运输危险物质导致严重结果。总体而言是为了实现预防、制止恐怖犯罪活动,扩大对危害航空安全行为的管辖范围。

我国刑法对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与国际公约规定完全一致,根据《刑法》第121条专门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构成劫持航空器罪及其法定升格刑。刑法罪名构成在理论学界有多种理论学说,笔者在本文中试从四要件说出发,论述劫持航空器罪成立的各要件需满足的条件及相关问题。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中的犯罪主体属于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含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以往发生劫持航空器事件时,犯人大多都是乘坐同一架航班中的乘客,其中也有该架航班上机组成员中的乘务人员和驾驶员、副驾驶员。当然,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国人构成,由外国人进入中国领空内实施该犯罪行为,也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民航客机飞行途中,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而在现今科技迅速发展的前提下,国外民航客机飞行途中已经可以正常使用互联网络或其他需要联网的智能设备。中国民航总局于2018年1月16日起正式解禁民用航空机上使用智能设备及互联网络,这就意味着机上乘客、机组成员与外界进行沟通和联系成为了可能。除去劫持航空器中的帮助犯、教唆犯、间接正犯等共同犯罪的其他主体外,仍将犯罪主体局限于乘坐民航客机中的乘客和机组成员是相对狭隘的,将来也有可能出现在民航客机外对正在飞行的民航客机实施劫持和控制的情况。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中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不存在也不可能由过失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对于国际上已发生的劫持航空器目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类型:(1)叛逃或非法移民,意图通过劫机行为达成自己逃离本国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继续生活的目的;(2)心理疾病或异常,由于自身存在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为满足自身特殊需要或目的而实施;(3)勒索钱财,通过劫持民用航空器用以向当局政府或某些单位、社会团体等索取钱财;(4)逃避制裁,通过劫持所乘坐的民用航空器以向国外需求庇护,逃避国内可能受到的法律制裁;(5)政治动机,包含一般行为人到国外需求外国当局政府的政治庇护、恐怖主义分子借此引起世人的关注、要求释放被关押的恐怖组织同伙或实现其他相关的政治、外交、军事、司法活动。

三、犯罪客体

首先,本罪犯罪客體的确定,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客体是航空运输安全,另一种观点认为劫持航空器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意为不法行为同时侵害旅客人身、财产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扰乱和破坏了正常的民用航空秩序。相比之下,笔者更支持前者,理由有三:

其一,该本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21条,而非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罪中列举,表明立法者认为本罪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正常社会秩序、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相竞合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更为重要。这也与劫持行为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相同,与刑法的基本理论相吻合。

其二,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虽然同时侵犯飞行器中的旅客、机组成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还面临着地面上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等重大财产权益的侵害,以上皆表明劫持行为所面对的是侵害的是不特定对象,不仅包括人员和财物,但是以上的社会关系都可概括为航空运输安全。

其三,此处航空运输安全应做缩小解释,意为“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用以区别于军事、海关和警察所使用的航空器,此种解释也与我国所加入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中所述相一致。

其次,本罪的对象是民用航空器,而且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 。区别于“正在飞行中”,机场地面人员或者飞行器中机组人员为执行某次飞行任务而对航空器进行起飞前的准备开始,至航空器降落之后24小时止,均认为飞行器“正在使用中”,对“正在使用中”的飞行器进行劫持均可构成本罪。理由有二:

其一,本罪所针对的犯罪客体为民用航空安全,正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相较于正常飞行的航空器在整体构造和性能上不存在差异,不法分子劫持和控制飞机依然会造成极大危险,民用航空安全依然受到侵犯,从最大限度保护航空安全和最大范围打击不法行为的角度,应对本罪的犯罪对象所处的状态作一定扩大解释更为合理。

其二,民用航空器在满足使用年限后及组装过程中、出厂交付使用之前,均视为特殊动产处理,此时的民用航空器尚不满足能够正常执行飞行任务的要求,进而不存在可能威胁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发生。

最后,民用航空器的种类繁多,如果单纯将劫持民用航空器行为就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是有待商榷的。比如私人公务飞机,虽然同样具备民用运输航空器的所有特征,但乘机人员有限,即使发生劫持事件也不会对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侵害,因此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也不应当构成劫持航空器罪。再如遥控式无人飞行器,同样属于民用航空器,劫持遥控操作人员以控制飞行器的行为同样不具有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如果将此行为认定为劫持航空器是荒谬的。所以,对于所述“民用”航空器范畴应做一定程度缩小解释,限定为一定飞行器中座位数或人数较为合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作为参考,也未遇到过争议较大的实践判例。主要因本罪量刑刑罚相对高,还规定法定升格刑的死刑刑罚,故本罪的定罪上需更为慎重,对侵犯航空安全、扰乱正常航空运输秩序、侵犯旅客、机组成员人身、财产权的罪还包括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航空器)罪等,在定罪量刑时结合刑法基本原则全面考虑入罪的罪名更加合适。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刑法中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暴力”是指对飞行器中的乘客、机组成员等被害人的身体实施物理性的强制力和破坏力,如殴打、捆绑、伤害和杀死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服从指挥。由于本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的法益,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侵害性暴力行为须是极为严重的暴力手段,以至于足以威胁绝大多数人,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极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危险。须与轻微程度的暴力行为加以区分且有本质的区别,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类比抢劫罪中可能造成的客观结果。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精神恐吓和强制,以意图或已经实施的加害方法引起对方恐惧的心理,被害人对意识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的法益侵害感到害怕,进而放弃抵抗。此处的“暴力”与“胁迫”并立,可以得出“胁迫”的程度需达到与“暴力”行为相一致的让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精神强制性的后果,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胁迫”,更加强调被害人真正意义上的屈服,任凭控制,不再反抗。

“其他方法”是指除上述的“暴力”和“胁迫”外的任何其他的劫持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成不法行为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目的。但“其他方法”的达成还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其一,需背离民用航空器合法控制人的目的。

其二,需具备公然劫持的特点,如不能为人所察觉也就不能体现出劫持的状态,进而不能体现被害人被压制后无法反抗的状态。

其三,需对害人施加身体或精神上的强制,使得被害人无法反抗或不知反抗,如適用麻醉药、催眠瓦斯等,不法分子进而达成犯罪目的。这一概括性的补缺规定用以弥补刑事立法上滞后性、僵硬性的缺憾,作为刑事判例中认定构罪的有力武器,也以便打击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将会出现的各种新形式、新方法的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最后,本罪属于严重侵犯公共安全、人身及财产权益的犯罪,为此刑法典收录本罪的刑事处罚量刑从十年有期徒刑起,情节严重的法定升格刑可达死刑,删去了“情节较轻”的档次,也表明立法者保护和维护航空安全稳定和秩序、坚决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态度与严惩的立法宗旨 。

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劫持航空器事件的发生数量呈下降趋势,而影响力却呈现国际化的特点,为更有效地惩治本罪,确定优先管辖权及不法行为人引渡等问题 ,有待于今后继续完善和解决。

注释:

林泉.恐怖主义犯罪的防范与控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3.

尹胜虎.简论劫持航空器罪.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8).74-76.

钊作俊.论劫持航空器罪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2003(2).130-136.

杜澎. 试论劫持航空器罪.法学家.1998,1(2).74-79.

谢望原、刘艳红. 论劫持航空器罪及其惩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1).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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