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诉法中的亲属拒证权
2018-10-16刘龙
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八十八条提出了被告的某些近亲属享有了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该规定是证人作证制度的一大突破,体现了刑诉法中人权价值观的注入,但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争议,有待更好的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寻求平衡。
关键词 亲属拒证 证据制度 强制出庭
作者简介:刘龙,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40
一、亲属拒证权及相关内容
(一)证人拒证权的概念
这里简要介绍一下证人拒证权。首先,所谓证人,是指知晓案件相关情况的自然人,并且在生理及心理上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证人到庭作证是刑事审判工作中重要的一个环节。所谓拒证权,在刑事诉讼中是指享有证人资格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在特定的条件下拒绝充当证人或者对某些问题享有拒绝陈述的权利。
(二)证人拒证权的特征
证人拒证权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证人拒证权采用的是法定主义,必须用法律明文形式对其范围、内容、例外等进行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方享有拒证权利。
2.拒证权本身具备权利属性,因此在出庭活动中相关的证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选择放弃,从而提供相应的证言证据,参与到司法活动当中。
3.证人拒证权大多具有身份要求,一般规定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证人正是基于这种关系或身份,证人才可以依法拒绝出庭作证。
(三)我国亲属拒证权简述
我国亲属拒证权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延伸而来,此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一款具有极强中国传统道德色彩的法条,也显示了我国立法者对家庭关系的尊重,避免因为刑事审判工作造成的家庭关系紧张。通过这一条文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亲属拒证权在法律层面还尚未形成完整系统的制度框架,并且其适用的对象也相对狭窄。这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这些特定人员虽然享有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但他们的证言是可以出现在庭审之中,他们的证言将直接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在法官面前,这些证言会作为定案依据,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所以说我国目前的亲属拒证权只是一小部分,仅仅是避免近亲属当庭指证被告人。
这一法条也与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相适应,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亦是对宪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法益进行了保护,体现了刑诉法合宪性的要求。刑事诉讼具有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无法兼顾时,应当采取权衡原则,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权衡利弊得失,立法与司法者在一定情势下当然有所侧重,但并非可以为了某一价值而完全将其他价值抛弃。
二、对于刑诉关于亲属拒证权的分析
我们分析此法条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1.这一规定有其合理的一面,法律要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如果法律强迫人们揭发而不考虑亲情的话,社会的信任也会缺失,恶法非法,这样的法律带来的只能是恐怖。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现实生活中被告人的亲属不愿意作证,不愿意出庭指控自己亲人的现象非常普遍,導致刑事审判活动中证人出庭率低,证人出于对自己亲人的维护,宁愿受到法律的追究也拒不作证,甚至陈述的证言可能是虚假证言,从而影响了证据的质量,法院是否采纳该证人的证言,仍然存在疑虑。当证人与被告人是夫妻关系,那么其证言的可信度本身就存在疑问,如果硬性规定其出庭作证的义务,由于特殊关系的存在,证言的证明力早已大大降低,就会导致法律形同虚设。
2.亲属在刑事案件中仍然有作证的义务,因为证人的证言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具有无法替代的地位,很多案件的近亲属可以作证但无法做到出庭指正自己的至亲,只是基于其善良人格的天性所致,如果让父亲指控自己儿子有罪,妻子指控自己丈夫有罪,这些行为都违背了人的基本情感。但就目前法律设计而言这些亲属在查明案件中依然需要作证,只是不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3.此法条也符合我国自古以来的传统,《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载道“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事告,勿听。”汉朝时期汉宣帝提出了“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唐朝以后则把“子告父母”作为不孝处置。这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所认同的道德。也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历史渊源,这一对传统伦理道德的发扬使得法律更容易得到社会大多数人的认同。
三、对我国亲属拒证权发展的建议
对于亲属拒证权的发展方向,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亲属拒证权的例外情形
惩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仍然是目前司法机关办案的首要目的,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可能是最清楚犯罪情况的人,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具有不可替代性,为了更有效的打击犯罪,亲属拒证权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从而使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上作出一定的平衡。比如,在制度构建上,应该免除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的亲属拒证权利,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从而更有效的查明案件真相,保证法律的实体公正性,以维护更高层面的利益,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科学界定亲属拒证权的范围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仅是指这些人不能被强制出庭作证,而并非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因为对这一条文的不同理解会导致争议产生,司法者应更多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做出选择,避免“因人而异”的情况发生,做到“一碗水端平”,要尽力避免法律与伦理产生矛盾,立法有必要对是否免除这类人作证义务上做出明确的解释,同时要注意多部门法之间是否存在的相互影响的情况,从而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合理。
(三)对亲属拒证权与被告人的权利进行有效衔接
亲属拒证权的立法的本意有一点是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家庭关系,倘若亲属只进行书面证言陈述而不出现在法庭上,那他的证言得不到被告人的认可,这对被告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应当对被告人的权利与之进行衔接,比如可以允许在被告人的要求之下,庭前给予其与享有拒证权的亲属进行质证的权利,从而使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得到保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对证人的相关权利加以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本身证人的出庭率低,一方面原因是因为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证人在提供虚假证明,情节严重时构成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除了人身权之外,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其他方面的保障也尚属空白。只有法律条文明确证人出庭的相应权利,才能保证证人出庭的积极性。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不能规定了作证义务而不赋予相应的作证权利。
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维护公平正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法律应当对证人出庭作证做出相应的鼓励措施,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从而使得刑事审判工作更加科学规范的进行。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中国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完善亲属拒证制度,中国的法治之路不能忽视中国本土的法律资源,更不能忽视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亲属拒证作为中国古代就存在的一项重要法治资源,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衔接过程中有其重要的价值,值得我国当下的刑事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和发扬。
注释: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
杨涛.漫谈“亲亲相隐”.人民检察2007.
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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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鲁伯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3]高铭暄.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