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领土到疆域转变的法理分析
2018-10-15尤永盛
摘 要:疆域是国家构成的基本要素,也应是宪法的重要内容。国家之间处理疆域问题的法律依据,除了相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外,宪法规定无疑是一项基本依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宪法关于疆域的规定主要有四种形式:明文规定的形式,隐含规定的形式,根据条约、法令所做的规定的形式,不作规定的形式。目前,我国在宪法中采用不作规定的形式。这一规定形式有一定的历史意义,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形式已经不能应对复杂的国际局势。因此,在宪法中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对疆域问题加以明确,有助于为处理疆域问题和疆域争端,打击分裂主义势力,为维护国家主权和疆域完整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关键词:宪法文本; 领土;疆域
一、“领土”与“疆域”的语源辨析
汉语中“领土”一词来源于日本。“领”字在中国古汉语中便有治理、统率之意,如《群英蒋干中计》:“吾自领军以来,滴酒不饮。”光绪年间的《法律名辞通释》一书也有关于“领土”一词的记载,即“一国之主权,因其作用之方面而观察之,大别为二,所谓臣民主权,随地主权,是也。臣民主权者,自国之臣民,不问其在内国外国,皆依本国之统治权支配之,古来此种思想盛行。晚近以来,国家思想愈进步而主权作用之范围,因之一变名本国之领土内即其国统治权行使之范围。”因此,“领土”一词在当时并非专指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范围的空间。
“疆”字从今天看来是表示着划定地界的话语实践,它有两种意蕴:其一指地界,如《诗·周颂·思文》:“贻我来牟,帝命率育,无此疆尔界,陈常于时夏。”疆即是界;其二指划分地界,如《诗·小雅·信南山》:“我疆我理,南东其亩。”“疆”原始意义上侧重于分界之处;《说文》中对于“域”的解释为:同本义域,邦也。天子诸侯所守土为域,所建都为邦。意为在一定疆界内的地方。
在如今中国法学界常将“舶来品”的“领土”一词视为阳春白雪、奉为圭臬,而将本土产物的“疆域”一词视为下里巴人,难登大雅之堂。这一思想未免有崇洋媚外之嫌,着实要不得。一些学者认为,“疆域”一词仅能指称空间范围,不能像“领土”一词可以表达作为主权的客体实在性。不过,这个观点存在一定的谬误,“疆”本义就指划界分治的活动,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不正是彼此间划分好国界,在其国境范围内进行治理的吗?而“疆域”的同源词“疆索”更能反映按照法制治理的国土之义,与“领土”一词相比较也可能更为精妙妥善。“疆索”一词最早见于《左传·定公四年》:“聃季授土,陶叔授民,命以《康诰》而封於殷虚,皆启以商政,而疆以周索。”以此可见,“疆域”足以涵盖“领土”所有的意蕴。另外,“领土”一词也有着严重的缺陷,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有坚持“领土完整”一语,这“领土”,应该且必须是涵盖了领土、领海和领空的领域范围总和。不过,“领土”一词容易让人产生国家领土是仅仅局限于陆上土地的误解。与之相反,“疆域”一词就不会发生这种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宪法文本中的“领土”更改为“疆域”,这样表述更为稳妥规范。
二、国外在宪法中对于疆域规定采取的主要形式
从国外宪法的规定来看,除了极个别的国家外,大多数国家宪法都有关于疆域的规定,有的甚至作了专章或专条规定。对领土问题作专章(节)规定的有:黎巴嫩、印度、菲律宾、比利时等国;对疆域问题作专条规定(有明确条标)的有:韩国、马来西亚、孟加拉国等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问题,国外在宪法中对于疆域规定采取的形式各不相同,参照《世界宪法全书》,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形式:明文规定的形式,隐含规定的形式,根据条约、法令所做的规定的形式,不作规定的形式。
所谓明文规定的形式,是指宪法使用尽可能精确的语言明确列举领土范围及组成部分。明文规定的形式又可进而细分为三种情况:明确列举领土的组成部分、以经纬度作为疆域的范围标准及以宪法附件的方式,详细列举领土的组成。
第一种情况,明确列举领土的组成部分。部分国家在宪法中明确列举出领土的组成部分,如比利时宪法第1条:“比利时王国领土划分为下列各省:安特卫普、布拉邦特、西佛兰德、东佛兰德、埃诺、列日、林堡、卢森堡、那慕尔。”
第二种情况,以经纬度作为疆域的范围标准。也有部分国家通过经纬度来精确划分国家疆域,如西萨摩亚独立国宪法第1条第二款:“西萨摩亚领土包括南太平洋所属乌波鲁、萨瓦依、马诺諾和阿波利玛群岛以及南纬13°至15°和西经121°至123°之间与之相临的其他岛屿。”马尔代夫宪法对其领土进行了世界上最为精确的规定:“马尔代夫共和国领土是位于北纬07.09(1/2)度、南纬0.45(1/4)度和东经72.30(1/2)度、东经73.48度之间的岛屿以及这些岛屿之间和周围的海空领域。”
第三种情况,以宪法附件的方式,详细列举领土的组成。还有部分国家以宪法附件的方式,以此来明确疆域范围,如印度宪法第1条第2款:“各邦及其领土如第一附表所示。”第3款:“印度领土包括:一、各邦领土;二、第一附表所列之中央直辖区领土;三、将来取得之其他领土。”在宪法正文后所附的第一列表中,详细列举了各邦和中央直辖区的管辖地域范围。另如斯里兰卡宪法第5条:“斯里兰卡共和国领土由二十四个行政区及领海构成。各行政区的名称见本宪法附表一。”
所谓隐含规定的形式,即在宪法中常用诸如“领土完整”“全部领土”、“国家包括它的领土和人民”“领土是统一完整和不可分割的”“国界和领土不可侵犯和分割”“互相尊重领土主权”“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等词汇对领土问题只作原则性的宣示,而不作详细列举。如乌克兰宪法第2条:“乌克兰是主权国家,现有国界内的乌克兰领土是完整的和不可侵犯的。”根据条约、法令所做的规定的形式,即在宪法中根据条约、法令来确定疆域范围。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3条:“依照巴拿马与哥伦比亚和哥斯达黎加签定的边境条约,巴拿马共和国的领土包括在该两国之间的地面、领海、海地大陆架、地下和空间。”
不作规定的形式,是指宪法对国家疆域不作任何规定。采取这种形式的国家大多数是自古以来或在制定宪法时与他国没有任何领土纠纷的国家,也有一些是不成文法国家或限于特定历史条件而对国家疆域不作规定。英国、以色列等国采用的都是这一形式。这类国家受特殊历史原因所影响,一般来说,不需或不宜在宪法中对国家疆域作规定。不过,从世界范围来看,这类国家的数量并不多。
三、中国在宪法中对于疆域规定采取的形式
自清末至今,我国的宪法文本中关于疆域的规定主要呈现三种不同的形式:清朝末年采用的是不作规定的形式,民国时期采用的是明文规定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用的是隱含规定的形式。
清末宪法中采用不作规定的形式对我国国家疆域来进行说明。
1912年通过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3条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明确指出:“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这是中国宪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国家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所有宪法都以隐含规定的形式来体现国家疆域的内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2、10、54、56条蕴含着国家疆域的规定。此后,1975年宪法在序言与第15条中、1978年宪法第19条中均以隐含规定的形式对国家疆域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的宪法文本中未将疆域问题写入,是基于当时政府的“宪法的基本任务,是用法律的形式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而描写国家的具体疆域,并不是它的必要的任务”的认知。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文本中均未使用明文规定的形式来明确国家疆域。
四、在我国宪法对于疆域采取明文规定的形式的意义
目前,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现实中,我国都面临着日益突出的疆域争端问题。对内,台湾问题迟迟得不到妥善解决,祖国未能实现真正统一,“东突”“藏独”分子妄图分裂祖国;对外,东海的钓鱼岛问题尚未解决,南沙群岛领土纠纷再起。显然,仅仅用常用的“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来证明中国对有争议领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却显得过于苍白无力,已经不足以用来作为解决领土纠纷的依据了。所以,我们应当完善宪法有关疆域问题的规定,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来明确我国国家疆域范围,以此来有力地宣示主权是极其必要的!
笔者认为,在宪法文本中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来明确我国国家疆域范围,有以下三个益处:
第一,在宪法文本中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来明确我国国家疆域范围,是对中国国家疆域的一种法律确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疆域都是历史形成的,对历史的认同是处理现实疆域争议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依据。因为国家的疆域在不同时代是会发生变化的,可以是协议的方式,也可以是战争的方式。当今世界是以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很显然,通过战争的方式来解决疆域争端是不可取的。因此,如今对国家疆域的确认只能是通过法律途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不仅是对内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也是对外处理国际事务的法律基础。因此,只有把中国国家疆域在宪法文本中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来明确,才真正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依据!
第二,在宪法文本中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来明确我国国家疆域范围,将是有助于中国和平统一的法律依据。我们常说:台湾问题是我国的内政问题,外国不应过多干涉。然而,台湾地区前领导人马英九也曾说,根据《中华民国宪法》,“中国大陆亦为我‘中华民国的领土”。那么,《中华民国宪法》如今是否有效?我们一般认为“中国”一直是存在的,中国主权的传承是完整的且是连续不断、不可分割的,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只不过在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为中国的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替了原有的“中华民国政府”,并完成了又一次的政权更迭。既然“中华民国政府”早已寿终正寝,《中华民国宪法》也算是完成了自己在特定时期的历史使命“光荣退休”,自然是无效的。但这也给我们一个启示,在宪法文本中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来将台湾明确地包含进我国国家疆域范围,将是有助于中国和平统一的法律依据。
第三,在宪法文本中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来明确我国国家疆域范围,能够为打击和防止分裂国家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目前,“东突”和“藏独”组织分裂国家的活动日趋猖獗。“东突”分子打着建立“东突厥斯坦国”的旗号,在境外建立基地、培训暴力恐怖分子,不断派人潜入中国境内,策划、指挥恐怖破坏活动,企图使新疆脱离祖国的版图,以达到分裂祖国的目的。以十四世达赖为首的“藏独”分子打着“大藏区高度自治”的幌子,以恢复政教合一的制度,在境外反华势力的资助下进行分裂活动,妄图将西藏从祖国分裂出去。因此,我们必须在宪法文本中对疆域问题加以明文规定,明确包括新疆、西藏等边疆地区都是我们国家的神圣不可分割的领土,宣示以“东突”和“藏独”为代表的分裂主义行径的违宪性和违法性,明确其法律责任,为防止和打击分裂国家的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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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尤永盛,1992年,江苏盐城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