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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功能的实证研究
——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为例

2018-10-09石春雪詹利夏佳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00

丝路艺术 2018年5期
关键词:解纷水族习惯法

石春雪 詹利 夏佳(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发挥……乡规民约……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健全依法维权化解纠纷机制。”随后不久,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十八大精神制定了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指出:“推动各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衔接配合,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央的顶层设计指明了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实现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制度保障。在此背景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强调,在完善司法诉讼制度的同时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社会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一、现代司法制度的局限性

自立案登记制推行以来,一是大量的案件涌入到法院,出现了新闻媒体所称的“诉讼爆炸”、“诉讼井喷”现象,法院和法官对此不堪重负,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加剧;二是案件类型日益复杂,涉及民生案件增加、群体性诉讼增多。[1]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的诉求增强,许多案件的处理往往会以高昂的成本赢得“零和”结果、乃至两败俱伤的结局屡见不鲜,更何况道德成本、关系破损、民间规范的失落和“案结事不了、官了民不了”为矛盾的解决留下“后遗症”等社会效应。使得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张力;三是大量社会矛盾积聚法院,转化为涉诉矛盾,致使涉诉信访矛盾始终居高不下;四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多元化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供给之间的基本矛盾更加突出。上述这些矛盾的存在和发生使得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

二、贵州省三都水族地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是全国唯一的水族聚居区,水族人口占全县人口的65.9%,全国57%的水族人民聚居于三都。[2]长期以来,水族落后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恶劣的自然环境、对外交流受限、受外界影响极少等内外因相结合,使水族人民在生存和发展中逐渐形成了水族独特的社会管理组织、婚姻家庭、刑事惩戒、信仰崇拜、祖先祭祀、节日庆典等方面民族习惯法与解纷机制。这些解纷机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习惯法在水族地区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主导地位。相比国家法,水族地区的各群众更倾向于应用习惯法解决纠纷,因为,应用习惯法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案结事了的特点;二是“协商”、“调解”方式为主,兼具“审判”、“盟誓”的特点;三是调解方式的多样性和灵活性等特点。但随着水族社会的发展,今天的水族早已不再是那个长期与世隔绝“不知有汉,无论魏晋”的民族,作为上层建筑的习惯法受政治、经济、思想观念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现代矛盾纠纷的多元化与复杂化,使应用水族习惯法解决纠纷根本无力企及。面如此严峻的挑战,构建多元化的解纷机制是化解矛盾的必由之路。

三、水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三都县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情况调查表

(注:数据来源于当地司法局。)

(二)水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在水族地区,习惯法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至今仍发挥着重要作用。有益利用和有效整合民族习惯法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功能,补充国家制定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空白,弥补司法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对民族地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有效治理具有积极的意义。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建设仅依靠国家法并不能完全达到“案结事了、人和”,只要能公正合理解决纠纷的法律资源都可以借鉴和运用。正视水族习惯法在水族地区民间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在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诉讼中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本土优势,坚持国家法与水族习惯法互相配合,建立多元化的法律资源,使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合理衔接。水族地区在解决纠纷时习惯法和国家法大都各行其是,至今尚未建立起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机制。[3]因此,水族地区要建立起民间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多元解纷机制,丰富纠纷解决渠道,满足水族群众的纠纷解决需要和选择机会,将习惯法中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和法律精神的部分具体应用到纠纷解决中来。

四、分析评价

人类社会的发展表明,社会发展的规律和纠纷解决的现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当今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多发性、法律的滞后性与诉讼的压力相遇时,人们不得不承认:一方面,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通过不断增加司法的量的供给,满足社会无限增长的需求,因为这种供求失衡不仅不可能根本上的消除,而且可能会通过机制的便利而被更多的诱发,乃至陷入一种恶性循环和诉讼依赖,导致社会治理恶化;另一方面,即使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也未必能得到期待中的正义结果。在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并必仅仅是为了通过ADR应对所谓的“诉讼爆炸”,即从量上扩张司法的利用,弥补法律和正式制度、资源的不足,减轻法院压力;更重要的,是建构更加合理的社会治理体系,成为社会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种缓冲、调节、更生机制——从事后的救济提前到预防与早期介入,合理配置纠纷解决资源,使纠纷解决从国家和法律人的垄断向社会开放,培育公民社会的自治。对于当事人而言,不仅可以有更多的选择机会,享受非诉讼方式的程序利益,经济、及时、便利和非对抗,而且还可以通过充分参与,减少对法律人的依赖,通过协调寻求更圆满的解决结果:兼顾法律与道德、情理和各种利益的协调,实现更加多元的价值——效益、自治、和谐、长远利益和亲情关系等等。[4]

尽管目前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仍缺少系统的法律建构和科学的顶层设计,非诉讼和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明显落后于世界发展大趋势,展望未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国家战略,今后将成为我国社会发展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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