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研究
2018-09-30潘思羽
潘思羽
[摘要]我国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窝藏包庇罪存在较多争议,本文将目光集中在窝藏包庇罪中犯罪對象的分析。本文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窝藏、包庇罪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各国关于犯罪对象的立法例;“犯罪的人”观点争议与分析。
[关键词]窝藏;包庇;犯罪的人
一、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窝藏、包庇罪,本罪的客体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刑罚执行活动。触犯本罪的犯罪分子采用多种手段阻碍相关人员对“犯罪的人”的追诉和执行。此罪从文字上理解,似乎应用起来较为容易,但加以分析便会发现在应用中存在问题。
《刑法》第310条在对窝藏包庇罪进行规定时明确指出,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的人”。除此之外,便再没有其他规定。这一概念含义过于模糊,在实践应用中,难免出现疑问。“犯罪的人”这一表述具体指哪类人,符合何种条件才能构成此罪的犯罪对象,以及到底由何种主体进行判断。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的人”仅仅指经过法院审判确定为有罪的人,也就是已决犯。也就是说,对于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而言,必须经过审判授予“罪犯”的身份,否则便不可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依据上述推论,“犯罪的人”将着重于身份,而不是一种犯罪的行为。
但是将犯罪视为身份而不是一种行为,违背了设立窝藏包庇罪的目的,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首先,在窝藏包庇罪中,犯罪行为先于法院确定的身份产生。给社会造成危害的是犯罪行为本身,而并不是法院依据犯罪行为确定的身份。其次,窝藏包庇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打击阻碍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的行为。至于是否被判处为有罪与窝藏、包庇罪关系不大。最后,我国《刑法》第362条规定相关单位的人员,在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卖淫、嫖娼检查时,对其中的违法分子提供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如果情节严重,仍构成窝藏、包庇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的人”的内涵甚至可以拓展到非犯罪人。虽然有人主张此条法律规定为法律拟制,将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分子纳入“犯罪的人”这一范围。但是,我们却可以从此法条当中体会到立法者对于窝藏、包庇罪的立法意图绝不仅仅是面对已决犯,其所看重的是一种行为。对行为的窝藏和包庇,才是刑法所评价的。
二、“犯罪对象”的立法差异
关于犯罪对象的立法例,为了方便对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犯罪的人”进行研究,笔者将其他国家对于窝藏包庇罪规定的犯罪对象整理成三中类型,包括限定型、非限定型和综合型,并结合我国《刑法》,确定我国窝藏、包庇罪中“犯罪的人”为非限定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限定型
在这种立法例中,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特定犯罪或者特定刑罚的人,法国、日本、俄罗斯就是采用此种。法国将包庇的对象限定为重罪或者恐怖活动的正犯或共犯。而日本刑法在第103规定,“藏匿、隐避犯人罪的对象必须是已犯应处罚金以上刑罚的人犯或拘禁中的逃脱人。”对“拘禁中的脱逃人”来说,是指根据法令被拘禁的人,不一定仅限于根据刑事手续而拘禁的人。在这种立法例中,犯罪对象被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防止处罚过于广泛的目的,但有时也会使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人脱离法律的处罚。
(二)非限定型
在这种立法例中,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不再有限制,其范围可以拓展到任何犯罪和被判处任何刑罚,奥地利和瑞士正是其中的代表。瑞士刑法第305条规定,“帮助他人逃避刑事追诉、刑罚执行等”。此种类型缺少限制,仅用“他人”等方式进行代替,并对此罪的行为进行部分列举。这种方式由于缺少限定,无疑会导致处罚会过于广泛。
(三)综合型
这种类型在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上,将以上两种立法例融为一体,既规定了对任何犯罪分子的窝藏都能构成窝藏包庇罪外,还对某些特定犯罪的窝藏包庇行为将以规定,其中的代表就是意大利。意大利刑法第378条规定人身包庇罪,即在某一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犯罪发生后,虽没有参与该罪,但帮助某人逃避主管机关的调查或拜托该机关搜寻的,处4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表述为“犯罪的人”,也没有对于通常情况下的此罪进行补充说明。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于窝藏包庇罪的中犯罪对象的规定属于第二种类型,即非限定型。正是这种犯罪对象模糊的非限定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
三、“犯罪对象”观点争议与分析
(一)“犯罪对象”观点争议
有的观点主张“犯罪之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的人”还有的观点主张“犯罪的人”不必然要求经过法院审判确定为有罪等。对于“犯罪的人”争议很多,主要有以下三种争议观点。
1.第一种观点:仅限于犯了罪的人
2.第二种观点:不限于真正犯了罪的人
3.第三种观点:
(二)“犯罪对象”观点分析
1.针对第一种观点的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仅限于犯了罪的人。理由主要有:首先,如果触犯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嫌疑人窝藏和包庇的人没有实施犯罪,就不可能起到侵犯国家司法活动的作用,从刑法角度讲,其行为没有侵害法益,没有危害。对不会造成危害的行为进行帮助,没理由进行处罚。其次,如果行为人给予帮助的人不是犯罪嫌疑人。那么在人情世故上,对其进行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或伪造、提供有关证件等,就是在所难免的。对于触犯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做出这种行为便缺乏期待可能性,这也就缺乏刑法上的有责性。最后,正是由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不是犯罪的人,那么损害性较小,便不具有实质性处罚价值。由于以上三点优势,第一种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主要地位,在日本刑法中也占有一定支配性地位,受到广泛认同。
但第一种观点也存在明显的劣势。首先,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立法者设立窝藏包庇罪的本意是为了防止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进行阻碍。而第一种观点将犯罪对象规定为已决犯和未决犯,对于犯罪对象进行了严格的资格限制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原意的。立法者设立此罪的原意是为了处罚行为人对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行为,而并不是对资格的认定。其次,这种说法对法益保护性较低。即使被窝藏包庇的人最后被法院判决不构成犯罪,但是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人的活动确实对司法活动进行了阻碍,也是在刑法处罚上不可忽略的。
2.针对第二种观点的分析
第二种观点将“犯罪的人”作为具有犯罪嫌疑而被列为侦查对象的人。这种观点得到张明楷老师的认同。张明楷老师认为理由如下:首先,不能从“无罪推定”的角度进行解释,虽然其中包括依法被判决为有罪的罪犯,但并不仅限于此。即使被认定为无罪,也应该包含在此罪的犯罪对象中。再次,“犯罪的人”还应包括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暂时没有被公安、司法机关列为侦查起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这类人在将来很可能被列为侦查、起诉对象。对这类人进行帮助的行为,可能对以后的司法活动产生不良影响。最后,对于特殊情况,若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的人”本身为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或者精神病人,其实施的行为,从最后結果上看,可能因为其特殊身份而免去刑罚,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其行为在违法层面上的法益侵害性,所以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对其窝藏包庇这种特殊身份的“犯罪的人”曾担责任。
但第二种观点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首先,按照张明楷老师的观点,“犯罪的人”包括被列为侦查起诉对象,但事后被判定为无罪的人。假使被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人最后真被判定为无罪,那么对其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人所侵害的对象为何?其窝藏包庇行为所侵害的不过是司法成本,对无罪的人的窝藏包庇并不会对其他法益造成明显的侵害。在此基础上,对实施帮助的行为人进行处罚,会有明显不妥。
3针对第三种观点的分析
此观点认为判断标准为:根据客观判断,犯罪嫌疑严重的人。
第三种观点受到了多种反对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根据客观判断,犯罪嫌疑浓厚的人”包含了一定的主观性,同时每个人对于犯罪嫌疑严重与否的判断是不同的,不同的人拥有不同的标准,这种不同的差异在实践中将如何弥补。第二,犯罪嫌疑程度的判断过于模糊,仅仅靠“重”字很难对犯罪嫌疑的程度进行准确判断,在实践中会难以应用。
但细细分析,以上对于第三种观点的反对意见似乎并不存在。第三种观点中对于“犯罪的人”的界定主体为特定行为人或者依据社会中一般人。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资源分配不平等,我们不能要求普通行为人具有与公安、司法机关具有相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判断“犯罪的人”是否有真的实施犯罪,最后还应由公安司法机关来判断。但是在普通行为人不了解具体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具体事实时,要求其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明知”,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可以“根据客观判断,犯罪嫌疑严重的人”为“犯罪的人”。此外,这种判断主要依靠的是客观判断,并不是主观判断,是根据行为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的客观状况来判断。我们在判断一个人是否成罪时,不应首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该将客观方面放在首位,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窝藏、包庇罪,是否符合“明知”,也应该先从客观方面判断起。根据案件发生时行为人与“犯罪的人”的关系,生活周围犯罪信息公布等实际可查的情况,进行判断。只有在行为人当时的角度进行分析才能得出合理的判断。而此时得出的判断可以与行为人的判断基准或者社会一般的判断基准进行比较,从而确定对“犯罪的人”的认定。对于犯罪嫌疑程度的判断过于模糊这一质疑,也是可以解释的。
经过对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析,我们发现,三种观点对于“犯罪的人”的理解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对被窝藏包庇的行为人是否犯罪的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不同。第一种观点强调“犯罪的人”仅限于真正犯了罪的人,这种观点强调对于“犯罪的人”的判断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第二种观点强调“犯罪的人”不限于真正犯了罪的人,此观点强调对于犯罪对象的判断由相关机关在进行案件调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即使“犯罪的人”最后经过法院审判为无罪,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行为人仍要承担窝藏包庇罪。判断标准为“犯罪的人”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第三种观点强调“犯罪的人”为根据客观判断,犯罪嫌疑浓厚的人,这种观点强调对于“犯罪的人”的判断由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特定行为人或者社会普通人根据客观情况进行。判断标准为客观情况上的犯罪嫌疑浓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