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限制
2018-09-28张媛媛
摘要: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自 由。因此,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是否完备、合理,直接决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多寡。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处分原则并未得以很好地贯彻、实施,当事人可享有的权利亦受到诸多限制。本文论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现状。
关键词:处分原则;裁判;法院制约;民事诉讼;当事人
我国的处分原则与一些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最大的区别是强调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限制。在我国,处分权是受法律限制的,即我国的处分原则是依法处分,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即民事诉讼中国家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实行监督。如果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超越法律范围,人民法院就实行干预。
(一)某些程序的启动自主权受到限制
在民事诉讼的一些子程序甚至主程序的启动方面,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在这些程序中,国家可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就可以启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之一,同时该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前提条件,却对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规定的过于笼统,并且并未规定法院财产保全错误下的法律后果,造成该程序启动的混乱。
(二)裁判结果不受诉讼请求的制约
根据处分原则,诉讼请求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这既包括一审起诉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包括上诉审中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范围。换句话说,上诉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必须在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作出上诉判决。但是《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使上诉审法院获得了超出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作出判决的权利。
(三)自认事实的范围与效果受法院制约
《民诉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欠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自认的基础就是处分原则,正式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才會认可对方当事人的免证责任。自认意味着对于实际不存在的事实的承认也会导致承认人承担由于承认该事实所发生的义务。自认表达了这样一个理念,即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实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怀疑。但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所实施的自认行为也是受到限制的。这种限制不仅是法院考虑到自认的事实可能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因为,在我国的诉讼观念下,不能容忍当事人对事实的左右,只允许法院对事实的自由裁量。
(四)追加当事人制度违背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论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在当事人不主张、不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判决其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这是与处分原则相矛盾的。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是否起诉、向谁起诉、请求什么等,均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当事人可以处分实体权利,也可以处分诉讼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与否是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由。如果由法院通知参加,实际上是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使法院起到了主动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可能在诉讼中承担是实际民事义务,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是当事人,实质上是诉讼请求相对人,如果要将其追加到诉讼中来,按照处分原则,也应当由原告或被告提出来。
(五)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依职权启动
基于处分原则,仅有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再审以启动再审程序,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主动干预。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把再审程序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并规定了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外,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而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八条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时人申请再审仅仅是法院可能再审的一个原因而已,并不必然引起再审;而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决定再审则是再审程序启动的必然原因。这种制度的设计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是与处分原则相背离的。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对于这种私权纠纷,国家一般不应主动干预且没有必要主动干预。再审程序的发动同样应该遵循“私法自治”的理念。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发动再审,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即使生效的裁判存在多无而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这也是其行使处分权的正常结果。如果因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而在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给当事人增加的综合成本支出可能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因此,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必依职权提起再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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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显伟:《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27
作者简介:张媛媛(1997.09.16),女,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人,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