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机构善良管理义务认定标准研究
2018-09-23杜明鸣
杜明鸣
“善良管理”一词语境源于大陆法系,但其内核却传承于英国信托法。有国内学者将其定义为“受托人在信托管理中负有运用通常的人在处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应有的谨慎和技巧”[1]314,可见其内容实质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的谨慎注意。对这一义务,英美法系大致呼应为谨慎投资义务,而大陆法系则规定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英国早期信托机制被广泛应用于财产合法移转,以民事信托与公益信托为主,故对受托人要求也更侧重于忠实义务。随着商业信托的普及及财产增值观念的传播,信托作用亦从原来的财产转移、保值逐渐转向财产的增值。为更好管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利益,受托人权利不断扩张,与之呼应的是积极义务与责任制度日益严密。1883年,英国George法官在Speight v.Gaunt案判决书中首先确定了受托人谨慎义务,此后,英美法中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认定标准日趋成熟,且适用范围不断扩展。[2]404-405
反观大陆法系,由于信托法所产生的双重所有权与传统物权制度有着天然矛盾,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信托法制度时更多是借鉴与移植,并着力与本国(地区)法律制度相融合。大陆法系中善良管理义务采纳了英美法系中根据受托人专业水平规范其义务标准的做法,但有关受托人义务具体认定标准却含糊其辞,过于原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25条第2款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4条原则规定了受托人善良管理义务,实际上成为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与善良管理义务的法定义务来源。
一、善良管理义务内容概述
关于信托受托人善良管理义务之内涵,学界始终存在广泛争议,并始终无法得出统一的定义范畴。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善良管理义务作为大陆法系语境下对受托人义务的规范,在英美法层面被反映为谨慎投资义务,而二者内涵与外延是否完全相同。唯有厘清二者之异同,方能清晰界定我国信托法语境下信托机构善良管理义务之标准。
(一)善良管理义务与谨慎投资义务比较
1.善良管理义务与谨慎投资义务的相似性
长期以来,尽管学者对于二者内涵范围有所争议,但对其本质来源却基本持相同观点,即二者均是与受托人权利相生相伴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定义务。具体到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这一情境,首先,鉴于商事信托为实现财产增值这一目的,须赋予信托机构充分的处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与此同时善良管理义务要求投资谨慎、合理、适当,谨慎投资义务要求运用专业技能和注意实行多样化投资,都说明二者之产生与受托人权利相辅相成,故不可通过合同约定对此义务予以免除。其次,为实现上述目的,善良管理义务和谨慎投资义务均要求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财产时要恪守专家谨慎注意标准,即信托机构在投资时应达到其所从事职业应该普遍达到的谨慎注意程度,且该程度要高于信托机构处理自己事务时所持有的谨慎注意。
2.善良管理义务与谨慎投资义务的差异性
善良管理义务与谨慎投资义务的差异,主要体现在适用范围与义务内容中。在适用范围上,善良管理义务适用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全方面,不仅包括投资行为,还适用于通道业务等,而谨慎投资义务则侧重规范信托机构的投资行为。在义务内容上,善良管理义务包括适时投资义务、亲自管理义务以及分别管理义务等许多方面,而谨慎投资义务则围绕投资风险与收益问题展开。
(二)信托机构善良管理义务之内涵与特征
综上,信托机构善良管理义务的内容不仅应包括谨慎投资义务,更涵括了其他义务内容,而其特征相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托机构善良管理义务之内容
对信托机构而言,其对投资领域应具有远高于一般投资者的专业知识,因此,为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善良管理义务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亲自管理义务。信托机构的专业性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由其管理的根本因素,此种具有“人身性”的信赖决定了管理信托财产须由受托人亲自进行,而不得转由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二,分别管理义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其不仅独立于委托人,更应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由信托机构分别管理、独立运营,[3]201-253如此方能有效阻却受托人破产时债权人的追索,防止损害受益人利益。我国《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均对信托机构的分别管理义务和独立运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合理管理义务。也可称为谨慎投资义务①有学者认为,善良管理义务与谨慎投资义务两者的侧重是有显著区别:善良管理义务侧重于受托人管理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谨慎注意义务侧重于受托人行为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前者是指信托机构处理信托财产时必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或阶层应该达到的专业标准和充分注意程度;而后者是指信托投资机构在执行信托投资事务时,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清醒下所应表现的足够谨慎、必要注意和专业技能来处理信托投资事务,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参见朱小川:《营业信托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以受托人信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5页。笔者则认为,二者在信托机构这一受托人主体中处于相生相伴的关系,只有信托机构足够谨慎,全面履行尽职调查等义务,才能保证其投资行为的合理,体现其行业所应达到的普遍标准。,即信托机构的投资行为应具有专业性,符合该行业处理信托财产时所应普遍达到的谨慎注意标准。一方面,要尽量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性,须在全面考察投资标的、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实施投资行为;另一方面,在考虑安全性的基础上,要兼顾信托投资的收益率,实现财产增值。
2.信托机构善良管理义务之特征
从信托机构善良管理义务包含的内容来看,其特征具有以下几点:
第一,善良管理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可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义务的另一面是权利,善良管理义务一方面是为约束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而产生的,另一方面亦为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保证信托目的有效实现。获得信托利益作为受益人的核心权利,不可通过合同约定剥夺,否则有失合同公平性。
第二,善良管理义务以行为过程为评价对象,而非结果。投资风险的始终存在导致收益结果具有不可预测性,因而各国(地区)在规范信托机构善良管理义务或谨慎投资义务时,均针对其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过程予以评价。若行为过程符合该行业普遍应该达到的谨慎,即使因其他不可控因素导致投资失败,也应认为信托机构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
第三,善良管理义务应具有客观认定标准,尽管其表现形式多样。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作为世界各国信托法所普遍遵守的法律原则,在各国(地区)立法及司法适用上均有不同表现形式。但从发展较为完善的英美信托法来看,英国信托法通过判例法不断完善谨慎投资义务的判断标准,从“法定名录”到与投资组合理论结合下的“标准投资准则”,也恰恰印证了谨慎投资义务尽责标准具有客观评价的可能。
二、英美法系谨慎义务认定标准
如上所述,善良管理义务适用范围与涵盖内容远大于谨慎投资义务,而谨慎投资义务作为善良管理义务的核心与本质,英美法之立法、司法经验更值得借鉴。
(一)英国:从“普通的谨慎商人”到“专家”标准
英国作为信托制度的故乡,关于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规定充实而完善,其不仅根据受托人类型不同在判例法中产生了“普通的谨慎商人”及“专家”标准,亦在制定法中详细规定了谨慎义务的判定标准。
1.制定法谨慎义务演变
自19世纪80年代英国判例法承认信托制度合法性后,1893年,英国政府又通过《受托人法》(Trustee Act)制定法方式明确了信托制度存在的合法性。此后,《2000年受托人法》(Trustee Act 2000)对谨慎义务进一步解释为:“无论何种情况,只要本法规定对谨慎义务的标准适用于一位受托人,该受托人在处理与该信托有关事务时必须恪尽与之相应的合理的注意与技能”,可以看到,此与“普通的谨慎商人”标准互为表里,相辅相成。
随着信托功能的转变,商业信托逐渐流行,拥有专业知识技能的职业受托人成为受托人群体的主流,相应的,受托人投资权成为其权力核心要素。针对南海公司股价暴跌给众多投资人带来严重亏损的历史教训①1719年,很多英国受托人都向一家大型私人公司——南海公司投资,但1720年南海公司股价跌至初始价格的10%,大量投资者因此破产。,英国法院以严格列举方式确立了信托投资可涉及范围和种类,又称之为“法定名录”规则。该规则要求受托人只能投资于英国政府支持的证券中,而不问其收益效果如何,其结果必然导致了受托人责任的减轻,也有违信托财产增值目的。
1961年,英国《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Trustee Investments Act 1961)对投资范围划定了两种可投资领域②《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将可投资领域划分为范围较窄的投资领域与范围较宽的投资领域,第一种投资领域还可以细分为两类,第一类投资无需专家咨询意见,第二类应征询专家并获得投资意见。,并基于降低风险的考虑提出“均分”原则③均分原则是指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资金划分为价值等分的两部分,以尽量降低风险。;伴随受托人投资权的不断扩张,谨慎投资义务适应新变化,作出进一步调整:《2000年受托人法》大面条修订了原信托法律制度中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改变了原有“法定名录”规则和“均分”原则,替之以“标准投资准则”与咨询义务。这一改变与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的传播不无关系。可见《2000年受托人法》更注重投资多样化,并申明受托人诚信义务的履行不能免除谨慎投资义务,但该制度仍强调特定投资安全性,具有英国信托法的保守特征。
2.判例法谨慎义务演变
如上所述,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并最早于判例法中予以确定,而关于谨慎义务认定标准,英国判例法则经历了由一般“普通的谨慎商人”标准到严格“专家”标准。1883年,George法官在Speight v.Gaunt案判决书中确定了受托人谨慎义务一般标准,他强调“受托人应以‘普通谨慎事务’处理自己事务那种方式来处理信托事务”④George法官在Speight v.Gaunt案判决书中陈述:“受托人应该以一位‘普通谨慎商人’处理自己事务那种方式来处理信托事务,除此之外,受托人不承担其他义务或责任。要求受托人采取比‘普通谨慎商人’进一步或更好的谨慎行为,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信托事务,都是不合理的。如果允许这样,根本没人愿意成为受托人”。见Richard Edwards的《Nigel Stockwell,Trusts and Equity》,Law Press,2003,第 306页。,而高于此标准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事务,都是不合理的。但是,随着信托类型的多样化,受托人也逐渐呈现三种类型:(1)不收取信托费用并以自身品行为担保的受托人;(2)收取信托费用以自身专业知识、资格或技能为凭借的受托人;(3)专业法人机构受托人。[4]50由于后两类受托人在任职条件、薪酬支付等方面不同于传统受托人,根据权义统一性原理,理应对其施以更为严格的履职标准,“专家”标准由此产生。1952年,Harman 法官在 Re Waterman’s Will Trusts一案中将谨慎义务标准向前推进一步,其认为“收取报酬的受托人应比未收取报酬的受托人负有更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而那些在公共媒体上大做广告的银行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也应该负有特别的义务”[5]486。这种更高的标准在1980年Bartlett v.Barclays Bank Trust Co.Ltd案中得到进一步阐述。J.Brightman法官认为,由于那些获取报酬的受托人是凭借其专业知识并受过专门培训的专业人员,他们更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得有价值的资讯和专家建议,而要求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做到这一点是不切实际的。而如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使用本来应该运用的经验和技能,这就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那么他就应当承担责任。[6]308另外,衡平法院还注意到,职业受托人处理的事务多为属于其他人投资的基金,[7]因而其必须注意到在道义上是为他人的利益提供投资服务,投资安全性必须考虑。
综上,英国判例法中关于谨慎义务的适用标准因受托人而不同:对于非职业受托人,仅以“普通谨慎商人”应有的谨慎和注意管理财产即可;而对于职业受托人,因其不仅凭借自身专业知识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且是为他人的利益提供投资服务,故不可以“普通谨慎商人”标准评价,而须以“专家”标准履行更高水平谨慎义务。
(二)美国:“谨慎人规则”到“谨慎投资者规则”
美国作为英国信托法承继者,其从开始遵循“谨慎人规则”强调防控个体投资损失风险,到认识该规则会导致信托投资范围受限,使投资收益未达到良好结果,经历了一个世纪的时间。而此后,伴随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的兴起,谨慎投资者规则走上历史舞台,并成为现今规范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范本。
1.法定名录规则到哈佛学院规则
美国信托制度与英国一脉相承,19世界中叶之前,美国对谨慎义务的评价标准主要参照英国传统谨慎人规则(Prudent Man Rule)①即要求受托人须按照注意标准代表其受益人履行忠实、管理信托以及归还信托财产的义务等。在这些义务中,谨慎人规则要求受托人能坚持注意标准,本着诚信,在管理信托时像一个即便有普通才智和审慎的人如在管理自己的事务或其他类似信托事务,尽其职能和谨慎。受托人的投资范围仅限于法定投资范围上列举的种类且主要限于政府支持的证券,否则受托人被视为违法了谨慎人规则。,即规定投资范围仅限于法定目录内。但美国作为当时的发展中国家,政府支持债券的种类并不多,相应的该制度也制约了美国信托业发展。作为对现实要求的回应,在1830年Harvard College v.Amory一案中美国法院通过判例提供了谨慎投资规则的本土化要求,指出“投资与保险与制造业公司,与投资于银行股票均存在风险。绝对安全和保险的投资是不存在的,信托所能提供的保障,依赖于受托人的诚实和良好的技能”[8]185-186;另外,在此基础上,哈佛学院规则应运而生,确立“信托财产的长期持续稳定”原则。但遗憾的是,“哈佛学院”规则当时并未得到广泛采纳,多数州法院仍以英国“法定名录”规则为范本,直到20世纪经济大萧条时期过后,政府为迅速提振经济,该规则才重见天日。②根据当时数据统计与文献记载,美国当时采法定名录的州在投资领域的限制下,其平均信托投资回报只能达到2%,而没有法定名录规则约束的州其投资回报能达到4%。另外,法定名录规则阻碍了美国银行家们通过信托资金进行投资的金融通道,因而1942年,美国银行家协会牵头起草了《模范谨慎人投资法规》。
1942年,《美国模范谨慎人投资法规》(Model Prudent Investment Code)对信托法内容采用了更广泛的理念,20世纪50年代后,哈佛学院规则全面替代了法定列表规则,[8]196并在1959年《美国信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rusts)中予以确认。③该法规定:“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有关到事务这一过程中对受益人负有并应当履行谨慎义务,该受托人应当像一位理性、冷静并谨慎的绅士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履行其注意义务并运用相应的技能。”直至20世纪70年代,通货膨胀阴影下谨慎人规则也受到诸多质疑与诟病,随着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的出现,谨慎投资者规则逐渐将之取代。
2.现代投资组合理论下谨慎投资者规则
谨慎人规则与谨慎投资者规则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融合了现代投资组合理论。前者局限在个体投资资本损失的风险问题上,而后者强调将投资组合的风险与回报作为整体看待,即信托资产不再被孤立单一的评价,而是将信托组合放在整个信托资产组合的背景下来考量,即“不要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而在投资范围上,新“谨慎投资者规则”也突破了传统相对局限的投资范围,其认为,对于投资范围的限制弊大于利,因为“信托受托人投资任一种产品都会有损失风险,且收益率低的投资组合遭受资本损失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收益率高的投资组合”[9],而祛除范围约束的信托受托人能够选择收益更为优良的产品,高效利用投资管理工具,更为切合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宗旨。
谨慎投资者规则的实定法渊源为《信托法重述》和《统一谨慎投资者法》(以下简称UPIA),二者详细规定了谨慎投资人的标准,在受托人被赋予允许选择任一种他们认为合理的投资方式权利的同时,也被课以考虑各种可能会影响整体投资战略成功与否重要因素的义务。④这些重要因素包括整体经济状况、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税收变动、收益和成本的整体与其他回报、资产流动性等。现代投资组合理论对谨慎投资者规则影响最大之处为要求受托人投资时除考虑收益率外,还需审查投资风险、收益目标等。
(1)收益目标:《信托法重述》与UPIA按照信托投资组合整体盈利情况考量该信托收益情况,而非以个别资产盈亏或单独投资成败判定受托人是否尽到谨慎投资义务。
(2)资本保值:《信托法重述》与UPIA均提到了考虑税率变动、通货膨胀因素下的资产保值增值,其要求受托人注意通货膨胀影响下信托财产实际价值的减损及信托收益实际购买力的降低。
(3)风险管理:《信托法重述》与UPIA引入风险管理标准,不再单独评估某一单独风险,而是将投资行为捆绑在一起看待整体风险。这就要求受托人在投资时注意多样化高效投资组合,如不要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一样,信托投资的多样化是风险管控的基本要求。
事实上,不论是谨慎人规则还是谨慎投资者规则,都包含着对信托受托人具体行为的约束,可以说,谨慎投资者标准是行为而非结果标准,其防范的是受托人因不当行为或违反信托宗旨行为给信托财产带来的损害。而行为又具有不可复制性,受托人行为时不仅与自身主观因素牵连,还关系到当时客观情境。因此,对于受托人是否履行谨慎义务应从其当时客观情况判定。总体来说,美国谨慎投资者规则作为一项制度创新,切合当时金融市场发展浪潮:第一,谨慎投资者规则融入了受托人多样化投资要求,更具科学性;第二,谨慎投资者规则关注行为规则而非结果规制,更具合理性;第三,放宽投资范围,使受托人便于利用自身知识技能实现信托财产最大收益,更具效率性与开放性。
三、大陆法系中善良管理义务认定标准
与英美法细化的义务评价标准相区别,大陆法系信托法关于善良管理义务规定更为原则化。尽管如此,大陆法系对注意义务的认定在其他法视角下发展更为完善。在目前,关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研究,一般集中在侵权法和公司法两个领域。
(一)公司法之注意义务
公司法中注意义务的研究主要是指公司代理人即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其与忠实义务密不可分。学界通常认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管理负有运用自身知识、技能、经验及勤勉并使之达到法律所要求标准的义务。[10]89公司法中的注意义务根源于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委托关系,其与忠实义务、其他义务一同构成具有法定性的“受托义务”。[11]383
关于公司董事及高管的注意义务尽责认定标准,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客观标准说。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尽到与之具有相同能力、知识及经验的人所能达到的普遍注意程度。第二,主观标准说。该学说吸收美国投资谨慎者规则,将对财产的管理视为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因此在判断是否履行注意义务时,需要从当时具体情境出发判断代理人是否主观上尽到一切合理的注意。第三,主客观结合说。该学说以客观判断标准即相同职业、能力的人所具有的普遍谨慎注意为基准,结合行为时具体情况,若在某一情境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注意程度能够高于一般标准而未尽责时,即认为其并不符合注意义务。[11]388
(二)侵权法之注意义务
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起初是指作为人的义务,即每个人须承担足够的注意义务以防止自己行为损害他人,但并未规定须采取积极行动维护他人权利。[12]134直至20世纪70年代,“善人”法规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没有积极作为的行为人基于信赖关系也负有注意义务。[13]62-65
除注意义务内容不断扩展外,大陆法系中侵权法体系历经从主观过失到客观过失的转变,而这一观念也深刻反映在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中,即侵权法中违反义务一般需要主观过错和客观损害结果的认定,学界一般认为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存在以下四类:第一,理性人标准。即当行为人没有按照一个理性人惯常处理事务的标准去做事时,认为该行为人存在过失。[14]135第二,风险标准。该标准继受于美国危险理论,[15]认为只要行为会造成极大损害以及损耗有极大可能发生,即构成过失,其内容实质是当行为发生的损害具有不合理性,即为过失。因此,大陆法系部分学者将其延伸为当一个行为有使他人遭受极大危险的巨大可能性时,须综合考虑该行为的收益效果以及预防危险发生的成本。第三,制定法标准。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是由判断是否具有过失。
综上,不论是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对善良管理义务标准的认定内涵要求是一致的,一般认为,善良管理义务所应达到的注意标准应是比“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更高的注意,[16]144即信托公司所处行业应普遍达到的注意标准,而非普通一般人的注意程度。[17]81-82
四、泛资管背景下我国信托机构善良管理义务尽责标准之完善
2018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各金融监管主管部门起草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当前金融混业经营背景下如何有效发挥监管职能,防范监管套利,预防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出了二十九条要求。此举标志着从分业监管向分类监管的转变,也对信托业的转型发展指明了方向。《指导意见》指出信托业要有序退出通道业务,恢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本源;要打破刚性兑付的怪圈,真正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为实现以上两点目标,规范受托人义务尤其是积极义务的履行标准,把握善良管理义务的核心内涵显得尤为关键。
从中诚信托兑付案看,金融行业人员普遍主张打破刚性兑付,实现“买者自负”。然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与责任逻辑角度看,“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了委托人的撤销权,即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不当处理信托事务而损害信托财产和委托人、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不当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此,只有信托公司完全履行信托义务时,才是打破刚兑、构建健康金融市场的基础;而卖者未尽责情况下,其理应赔偿委托人损失。因此,笔者将结合中诚信托与厦门信托案①说明信托机构履行善良管理义务之标准。
(一)中诚信托与厦门信托案之对比思考
中诚信托兑付案与叶月明诉厦门信托公司案之本质大致相近,均是投资者主张信托公司未尽善良管理义务,导致其信托财产受损,要求赔付本金与预期收益;但不同的是,中诚信托兑付案中,中诚信托最终与投资者达成和解,承诺赔偿本金,而厦门信托案件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原告叶月明诉求。案由极其相似的两个案件最终结果却大相径庭,显然是信托机构履行义务程度不同。因此,从两案件中受托人履行受托人义务实际行为入手,或许能为我国完善善良管理义务尽责认定标准提供有益思考。
回顾案件始末,两者信托结构图如图1、图2所示。
2011年2月1日,中诚信托推出“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计划投资于山西振富能源集团的煤炭整合项目。截至2011年3月,近700名投资人以共30.3亿元资金投资该信托产品。该信托计划已按协议支付前两期收益,但在2013年底融资方振富集团因经营不善破产,投资者面临无法获得最后一期收益且损失大部分投资本金的困境。通过对该信托计划的分析可以看出,中诚信托在该信托产品设立时并未在产品设计、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问题上发挥关键作用和专业优势,同时对融资方未尽到尽职调查义务,未审查到其控股的五家煤矿公司存在停产、采矿权证未获批复,甚至长期存在采矿权属纠纷的情况。而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中诚信托过于乐观评价融资方业绩状况,未合理披露相关风险,导致消费者误判。综上,中诚信托并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尤其是亲自管理、合理管理义务,根据《信托法》第22条,中诚信托应对投资者即委托人、受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而所谓“刚性兑付”于法有据。
图1 中诚信托交易结构简图
图2 厦门信托交易结构简图
叶月明诉厦门信托公司案中,叶月明于2014年9月24日与厦门信托公司签订《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信托文件》,购买其管理的“聚金星一号信托计划”,该计划明确投资运作方式(包括信托单位到期后停牌股票处置方式)、收益分配、风险告知、投资者适合性调查等事项。在管理信托财产期间,厦门信托公司多次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就该计划信托单位的成立、风险提示、部分分配、清算等事项进行信息披露。在信托财产管理到期前,厦门信托公司在2015年9月6日与21日多次提示叶月明信托财产即将到期请及时变现,而事实上叶月明在信托期限到期后仍持有停牌股票资产,因此厦门信托公司行使“XX指令权”卖出股票的条件已经成立。综上,厦门信托公司完全尽到了善良管理人义务,包括信托协议规范完备,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信息披露,信托计划到期前的主动提示,以及最终信托计划到期时信托财产严格按照信托协议约定予以处理等,因而应遵行买者自负原则,由投资者自行承担风险。
从上述案例可知,信托机构无论是否从事通道业务,其所负有的善良管理义务程度从未减损;①2017年11月,证监会机构管理部也明确提供通道业务的信托公司作为项目管理人,其忠实义务与善良管理义务等义务责任不可推卸。另外,《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信托机构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的禁止态度也愈加明朗。因此,信托机构应严格履行忠实义务与善良管理义务等核心义务,违反相关义务规定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我国信托公司善良管理义务尽责标准之完善
如上所述,在当前大资管背景下,为营造健康金融市场环境,目前信托业“刚性兑付”的怪圈一定要打破,但在卖者未尽责情境下,一味要求买者自负、打破刚兑,显然与信托法立法宗旨相悖,更无法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何规定信托机构善良管理义务,不仅关系到双方法律责任的承担比重,更体现着法律对投融资方的权益制衡。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对亲自管理义务与分别管理义务的规定相对完备,且学界与实务界对其争议较少,故对合理管理义务即谨慎投资义务的规制当为首要。
1.主客观标准相结合,明确“专家标准”注意义务
信托公司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受托人,其所承担信托义务的性质与来源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受托义务”相当。因此,可比照公司法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善良管理义务的评价方式,明确信托机构尽责标准。笔者认为,在三种评价标准中,主客观相结合的评价标准更为恰切,能够妥善融合以客观性为基础原则、以主观评价为特殊判断,更具有科学性和广泛适用性。落实在信托法中,则可规定判断信托机构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义务标准如下:首先,在一般条件下,考察信托机构同业在管理信托财产时普遍的注意标准,包括专业性、谨慎性、勤勉性等;且该标准须高于不具备专业能力与知识水平的普通人的注意程度。其次,在特殊情况下,须具体考察信托机构从事领域的专业性,如某大型信托机构主营房地产信托,那么其在房地产领域所尽到的注意义务程度理应高于该行业平均水平,如此,方能实现评价标准的实质公平性,防止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存在。
2.动态评价投资行为,不以结果认定过失
如上所述,信托机构管理信托财产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一方面,善良管理义务的评价对象应为信托机构的行为,如果信托机构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其行为充分尽到了注意、谨慎义务,那么若结果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与预期收益有所偏差时,也不应追究信托机构责任。另一方面,行为具有瞬时性,信托机构在某一时刻实施的管理行为可能在另一情境下并不符合其应尽的谨慎标准,若因此认定其违反善良管理义务显然有失公允。因而,在司法适用时,法官在评价信托机构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义务时,应以行为发生时客观环境为依据,尽量还原当时风险收益背景,而非以提起诉讼时或审判时投资环境为背景判断依据。
3.风险与收益相匹配,整体规划收益目标
目前我国监管部门对信托机构的监管范围逐步明晰,尤其是以信托为通道实现监管套利的行为被明确禁止,但关于信托财产的投资范围,我国监管文件并未明确指出相对固定范围,不采“法定名录”标准显然对金融业迅速发展提供了良好契机,这同时要求信托机构需满足多样化投资要求,实现风险合理分担。
首先,信托机构要保持充足的风险防范意识,注重投资的多样性。“不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是信托机构从业所应具备的基本专业素质,为保护受益人利益,实现信托目的,信托机构应妥善分配风险,将其控制在受益人可接受范围。
其次,信托机构要注意风险和收益的匹配性。根据大陆法系侵权法对于过失的认定标准,当受托人的行为具有极大可能对委托人或受益人造成巨大损害,且该行为并为未实现信托目的所必须,或为避免该行为造成的损害而进行防范的成本远超出合理范围时,可认为受托人之行为具有过失。具体来看,信托机构在制定信托计划时,须综合考量此管理计划的风险敞口和预期收益实现率,并考虑委托人及受益人风险承受能力。
最后,根据投资组合理论的要求,评判信托机构所规划信托目的是否实现时,应从整体角度评判收益目标、风险管理与资产增值情况。因此,在评价信托计划时,需从投资组合的整体角度综合评判其风险与收益情况,而非因一只信托产品投资失败认定信托机构未尽谨慎义务。
总之,信托法起源发展于英美法系,移植完善至大陆法系,二者在信托制度规定上既有一脉相承,亦兼因地制宜。受托人处于信托三角关系中核心地位,对信托事业完成发挥着关键作用,故而对受托人的约束体系构建无疑成为信托法律制度的重中之重。在我国当前信托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承担着实现信托目的,保护受益人利益的重要使命;因此,既要赋予信托机构充分自由裁量权力,以发挥其专业知识在投资收益中的重要作用,亦应对其权力行使予以适当约束,以善良管理义务与责任控制受托人的不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