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类犯罪视域下的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问题研究
2018-09-21马翼增
马翼增
摘 要:控制下交付以及诱惑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的侦查手段,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成功抓捕犯罪嫌疑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两种侦查手段由于存在侦察机关的介入,对于犯罪嫌疑人最终的定罪量刑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正确处理控制下交付以及诱惑侦查带来的程序问题,不仅有助于保证刑罚裁量的适当,也有助于对犯罪分子人权的保障。而毒品犯罪是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主要适用对象,具有典型的研究意义。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具体应当优先选择何种侦查类型,应当区别看待。
关键词: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毒品犯罪;司法效率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24.067
控制下交付最早是应用于打击毒品犯罪的侦查手段,由于其具有事先布控、统筹规划、步步为营的完善特征,因此效果显著。我国曾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将此类侦查手段引入国内刑事诉讼程序中,大大提高了我国毒品犯罪的破案率。而诱惑侦查同样是公安机关在毒品类犯罪案件的侦查中较为常用的一种侦查方式,借助诱惑侦查有效的将侦查目的清晰化明确化,从而降低侦查成本,提高侦查效率。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在我国实务界及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遭受质疑。在毒品犯罪中,如何正确处理这两种侦查手段的关系,并且明确这类侦查手段对定罪量刑带来的影响,将对我国毒品犯罪的侦破提供极大帮助。
1 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形态
依照我国《刑诉法》的预感固定,控制下交付属于合法的侦查手段,毒品犯罪的犯罪形态从控制下交付的视角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
1.1 无害的控制下交付
在这类情况下,侦察机关事先已经将真正的毒品替换为了无害的其他物品。交付双方所交易的并不是毒品,也不存在毒品进入流通渠道的情况,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并不存在,所以,该种状态下的交付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1.2 有害的控制下交付
此类控制交付顾名思义,侦察机关对于买卖双方交付的物品并未进行替换,客观来说,卖方携带的仍然是真实的毒品,并未被侦查机关通过特定方式减少其危害性,侦查机关起到的作用仅仅是监视以及布控等外围工作。这就导致毒品的流通已然存在客观上的危险,在交易达成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由于毕竟侦查机关对毒品交易进行了监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毒品进入社会的可能性,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2 诱惑侦查的犯罪形态
由于我国《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诱惑侦查的相关条款,再加上此类侦查手段的合法性一直受到质疑,因此对于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的犯罪形态,学术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2.1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
对于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有学者将其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之前并没有实施毒品类犯罪行为,如贩卖、运输毒品等,而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实施了犯罪行为,称之为“单独犯意引诱”;另一种是行为人之前已经实施了一次或者多次毒品类犯罪行为,并且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为了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取得证据,侦查人员诱导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犯罪的情形。学术界以及实务认为,前一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毒品类犯罪的犯意是由侦查人员的诱导行为而产生的,如果没有引诱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便不存在贩卖、持有或者走私运输毒品的故意,因此并不都成毒品类犯罪,不能以相关罪名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反之,在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之前已经实施了具体的毒品犯罪,构成具体的罪名,所以在侦查人员引诱之下完成的毒品犯罪行为已然可以归入之前行为的范围之内,按照具体罪名定罪量刑。
学术界也有观点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行为人原本不存在具体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毒品犯罪行为,由于受到了侦查人员的诱导而产生犯罪故意,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依照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侦察机关实施的诱导行为同样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实施了可观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即行为人此前没有犯罪故意,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相应的犯罪。但是对于在受到诱导实施毒品犯罪之前已经实施了同样犯罪行为的情况,如果符合《刑法》第384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然而,对第一种观点所表述的情形其实并不能一概而论。因为主观上产生犯罪故意的依然是行为人本身,如若侦查人员的诱导行为起到的作用较小,而行为人依然产生了足以支配实施犯罪行为的犯意,那么仍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即使行为人此前没有事实毒品犯罪,受侦查机关诱导而事实了该类犯罪行为,如果所涉及的毒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证明行为热的主观恶性超出了侦察机关实施诱导侦查所能预测到的最大限度,则证明行为人因诱导而产生的犯意与其自身产生的犯意而言已经极小,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针对第二种情况,如果将受诱导实施的毒品犯罪所涉毒品数量计入之前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范围,则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应当将该宗毒品犯罪在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时,按照前罪与后罪实施数罪并罚。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在必要的情况下,经过相关负责人的同意或决定,可以由实施侦察工作的有关人员隐匿自身真实身份进行侦查,但禁止诱导他人犯罪,其侦查手段也不得危害他人或者公共安全。根据法律的文义解释规则,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或诱导犯罪的侦查行为因当属于该条款所指的“隐匿身份侦查”的范畴,而上述第二种观点则符合此款的要求。如果要将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分情况对待,那么以贩卖毒品罪为例,在第二种观点所涉及的情形会出现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此前并未实施具体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如果在侦察机关的诱导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即上述“单独犯意引诱”,此时,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由侦察机关诱导所引起,因此并不能对行为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二,行为人受到侦察机关的诱导之前,确实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在侦察机关介入侦查时并没有持有毒品,为了获利而临时从他处非法或合法获取毒品再进行转手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第三,行为人在侦查人员介入侦查之前已经持有毒品,但是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意图,而在侦察机关介入案件后,行为人受到侦察机关诱导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但上述三类情形下,行为人都已经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此外,诱导行为仅仅针对贩卖毒品而言,不能排除成立其他犯罪的可能性。例如在行为人受到侦查人员的诱导而准备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为了获取毒品或创造贩卖毒品的条件而实施盗窃、抢劫等其它犯罪行为的,则成立其它类型的犯罪,因此,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
2.2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犯罪形态问题,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在此种侦查类型中,被引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在受到侦査人员引诱之前已经产生了具体的犯罪故意,而侦查机关的介入仅仅为行为人的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环境,因此行为人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是其主观犯意的客观化,因此应当以犯罪既遂处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例如在数量引诱的情况下,行为人原本只是想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受到侦查人员的诱导而决意实施数量更大的毒品犯罪。尽管对具体犯罪是否成立不产生明显影响,但因为该犯罪中介入了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导致数量较大的部分毒品进入社会产生危害的风险相对降低,总体而言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并且应当在此基础上从轻处罚。相对而言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3 结论
3.1 严守程序的正当合法底线
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合法的程序是保证法律的正义价值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而严格的审批流程和完善的法律法规是保证程序正当性的具体措施。控制下交付这一侦查手段无论是国外法律、国际条约以及我国《刑诉法》都已有具体规定,其操作流程相对完善,侦察机关在具体操作时,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法规定进行。而诱惑侦查目前来看还缺少部门法的规定,因此在实务过程中,程序的正当性要依靠侦查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社会舆论的外部监督来保障,同时,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单行法规来完善诱惑侦查的具体流程并对其合法性加以保障。
3.2 完善法律规范,为侦查程序提供制度保障
法律应当具备可预测性,侦查活动随着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也在不断地进步,而作为侦查程序的前提规则,相关法律法规也应当随之完善,尤其是在当前国际及国内环境中,打击毒品犯罪的态度愈发强硬的前提下,更应当及时查找法律的空白处予以填补,例如本文提到的诱惑侦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正当的程序规范使之合法化、规范化,对于打击毒品犯罪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3.3 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制意识,加强程序规范培训
法律规范的实施需要执法者及司法主体通过具体的操作行为来实现,有时尽管规章制度已经制定,但在操作过程中由于侦查人员缺乏程序意思、法治思维,自制能力不强,导致法律规范所做出的规定无法完全得到贯彻落实,即使按照程序规定来操作,也依然有可能出现纰漏,导致整个侦查环节出现不严谨的缺陷,最终致使获得的证据或者定罪依据缺乏支撑,或者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近几年来,我国已针对打击毒品类犯罪开展了一定规模的专项演练活动,重点对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等侦查手段进行演习和培训,使得相关侦查人员的侦查素质、规范意识得到了加强,但仍需进一步扩大这种规范化训练,尤其是针对基层缉毒工作人员。同时,应当加强国际的合作演习,将国内的毒品犯罪打击手段提升至国际水平。
3.4 加大资金投入,用先进装备做好打击毒品犯罪的硬件保障
毒品类犯罪分子为了使犯罪行为得逞以及逃避公安司法机关的打击,往往会不惜代价使用大量通讯及交通工具、甚至枪支弹药,这就要求侦察机关不仅要自身具备过硬的侦查素质,存在完备的法律规范制度,也需要足够的缉毒装备、仪器、武器等作为保障,只有方方面面都完全超越犯罪分子,才能在打击毒品犯罪的进程中一往无前,保障社会安定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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