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善意取得适用情形拓展教学应关注的问题
2018-09-21孙彩霞
孙彩霞
[摘 要]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是高中思想政治(选修五)“生活中的法律常识”中的重要知识点、重难点。善意取得制度是近几年浙江政治选考试题的常考点,且与动产结合考查居多。教师应对相关例题进行分析,以帮助学生正确理解善意取得的知识点。
[关键词] 法律常识;善意取得;拓展教学
[中图分类号] G63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058(2018)16-0036-03
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是高中思想政治(选修五)“生活中的法律常识”中的重要知识点、教学和学习的重难点、选考的常考点。综观近几年浙江政治选考试题,对所有权的考查以动产居多,且常和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进行考查,但课本上关于这一知识点只是原则性地讲述,因此有必要在教學中对善意取得制度作适当的拓展。本文结合两道值得商榷的浙江选考题对这一问题试作探析。
一、准确把握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和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主要方式之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的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实施相关知识教学时我们要引导学生把握三个关键点:一是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二是受让时客观上价格是合理的;三是受让过程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准确理解这三个要件的内涵和外延是解题时判断善意取得行为的前提。
二、运用案例帮助学生掌握善意取得行为题型的思路
善意取得行为题型往往选择有相应区分度的内容出题,相对来说,动产相关的善意取得行为容易以材料题的行式出现。比如以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背景材料。教材P24表述:机动车、航空器、船舶虽然属于动产,但由于价值较大,其产权的取得、变更,通常也需要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如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其所有权的移转仍以“交付”为要件,即交付是生效的要件,登记是对抗要件。为此,笔者试结合一道2017年浙江名校协作体9月选考题对善意取得问题的答题思路作一分析。
杜某和李某系杭州某大学同学。2017年1月15日,杜某要到美国留学半年。临行前,杜某将其2015年花4万元买来的无人机交由李某寄存,并称留学归来时取回。在此期间,李某可使用该无人机。2017年6月3日,李某急需用钱,将该无人机在淘宝网二手货交易市场上以3.6万元的价格叫卖。台州网民张某觉得价格比较合理,买下该无人机,并到国家民航局进行了产权登记。2017年7月16日,杜某留学归来,得知其无人机被李某卖给了张某,便向张某追要,张某拒绝归还。在此情况下,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李某归还该无人机。本案中,谁应获得该无人机的所有权?为什么?
参考答案:该无人机的所有权应归张某。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航空器、船舶虽然属于动产,但由于价值较大,其产权的取得、变更,通常需要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如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张某从淘宝网上公开购得无人机,价格也较合理,他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该无人机并非李某的,因此张某为善意有偿取得该无人机。并且,张某到国家民航局进行了产权登记,合法取得了该无人机的所有权。
思路分析:本题中,必须要对教材中所有权取得方式的相关知识进行拓展,即必须引入善意取得制度这一法律概念。此外,要排除此题在编制过程是否足够严谨的问题。从其命题意图看,是为了让学生了解善意第三人成立的要件,要求学生分析张某是否应该对“李某无权转让无人机”的行为知情。所以命题者设定的分析步骤是:第一,判断无人机受让人张某主观上是否善意,从材料可知,寄托人李某在网上公开叫卖无人机是一种普通的商品交易行为,张某无从判断李某是否是无人机的真实所有人;第二,受让时该无人机已使用2年时间,从此类产品的价格趋势看,原价4万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不违背常理;第三,受让过程通过淘宝网二手货交易市场,张某收到了交付的无人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严格来说,产权登记时应出具相关证明,李某是否利用杜某寄存的无人机相关资料帮助张某办理登记手续材料未显示,所以该题的编制存在科学性问题),获得了无人机的所有权。
其实解答本题的关键仍然是《物权法》第一百○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条件的第三点: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本案中因为无人机是动产,所以此无人机所有权的转移最重要的是通过交付方式转移给第三人,是否已经登记并不是所有权取得的生效条件(无人机登记注册是从2016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杜某2015年购买无人机时还不能进行登记),而是是否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我们再用一个真实案例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刘某通过S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得金杯面包车一辆,之后租给樊某使用。之后,刘某与樊某失去联系。卢某从案外人陈某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卢某对该车进行了投保并交纳了保费,但由于证件不齐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某发现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某返还该车。请问该车的所有权归谁?
本案例的最终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卢某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某从案外人陈某处购得涉案车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果参照上一案例把它作为出题材料,我们也可以运用三要件分析法判断: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本案例中,刘某拥有金杯面包车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承租方樊某和案外人陈某都不具备这一资格。要从主观上判断卢某是否善意取得,需要从“受让价格是否合理”和“受让过程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这两个构成要件分析。从材料看,我们无法以价格判断卢某是否善意取得,但可以确定卢某未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本案卢某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他明知让与人未取得该车处分权,进一步说明卢某取得该车不属于善意取得。因此人民法院认为卢某并非善意取得该车辆,刘某的请求理应支持。该案例中的卢某之所以败诉,主要还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条件的第三点: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不需要登记的动产,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
这两个相似案例的不同结果,要求教师着重引导学生全面准确地理解要件第三点: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同时要求教师拓展相关知识时既要注意事例与教材的相关性,选择紧扣教材和社会关注的鲜活事例,也要注意化繁为简,指导学生掌握答题关键。
三、帮助学生注意区别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規定的两种情形
情形一: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16年10月浙江普通高校招生选考科目第35题:在一次聚会上,张某发现刘某的手机是自己不久前丢失的。事实是,该手机是王某在公交车上捡到后卖给刘某的,交易时刘某对此并不知情。据此,我们可判定( )
A.王某应承担道义责任,但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B.刘某属于善意第三人,已取得该手机的所有权
C.张某是手机所有权人,可请求刘某归还手机
D.刘某应归还张某手机,张某须返还刘某购机款
本题中,刘某的手机属于遗失物,关于遗失物,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因此,张某作为手机所有权人,可请求刘某归还手机,至于是否需要返还刘某购机款,要看受让人是否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该案例中,尽管刘某主观上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但因其手机属于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只能是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如《物权法》第一百○七条规定的,当出现超过二年的时效限制,或者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而未支付的,那么第三人可以行使善意取得。此处因为未超过二年追回时效,买受人也没有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这个角度说,《物权法》第一百○七条既是第一百○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也可以说是一种补充。教师既要提醒学生注意法律规定的刚性,也要引导学生善于运用这一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情形二:《物权法》对盗赃物关于善意取得问题的回避
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立法的态度经历了这样的四个过程:一是否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并适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1965年《关于没收和处理赃物赃款若干暂行规定》);二是部分肯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995年《票据法》);三是部分肯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四是回避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2007年《物权法》)。
2007年的《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在其中的第一百○七条规定了与盗赃物同性质的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这个问题,法学界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六条是对动产或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物权法》既然没有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明确的规定,那么就应该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或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即盗赃物应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六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盗赃物和遗失物都属于占有脱离物,两者在外观上和物理属性上无法区别。《物权法》第一百○七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遗失物与盗赃物都属于占有脱离物,对于盗赃物应该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条关于遗失物的相关规定。正如《物权法》立法学者指出“对于赃物是不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争议很大,中国《物权法》最终回避了这一问题。虽然《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在人民法院实际判案的操作过程中,对于通过拍卖或者从经销商处善意取得的还是予以保护的。因此,我们要引导学生不要死抠法条字眼来理解法律。
学习生活中的法律常识,目的是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并强化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鉴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与每个人息息相关,因此有必要对课本中的相关知识进行适当拓展,而要全面正确理解“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这一知识,就必须在教学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并引导学生掌握知识要点。以上两道存在问题的试题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特别是“善意取得方式”这些知识点的复杂性。教师在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做明白人的同时,也要由己及人,根据学生的理解能力和学习侧重点,化繁为简,尽可能以比较直观的方式帮助学生掌握知识点内涵和解题思路。
(责任编辑 袁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