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第三人侵权致员工工伤情形下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的追偿问题
2018-09-20麦蔚
摘 要:第三人侵权导致员工工伤的情形屡屡发生,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往往并无过错,却因要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而遭受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及一般法理分析,用人单位就该等情形下支付工伤待遇而产生的损失应在一定范围内有权追索,但因各地规定不统一、各法院有不同意见,用人单位可追索的范围亟待有统一的规定。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工伤;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人侵权导致员工工伤的情形屡见不鲜,尤其以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最为常见。在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中,员工一方面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等规定通过民事途径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另一方面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向用人单位、工伤社保基金(如果单位已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但在这种情形下,经常是用人单位先为员工垫付医疗费(即使有参加工伤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1]的规定,也是要求先向侵权人主张、安排人员护理或支付护理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员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是法定义务。然而,第三人侵权导致员工工伤,用人单位往往并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受损失,可谓“无妄之灾”,由此产生问题:用人单位能否追索其因支付工伤待遇而遭受的损失。
一、根据有关规定及一般原理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有规定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如果涉及劳动关系中的工伤,则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2]因此,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员工工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追偿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暂无明确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而按照一般的解释,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3]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救济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就无赔偿。赔偿的最基本的目的,是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恢复权利。[4]理论界归纳为填平原则与实际赔偿原则。
从上述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分析,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实际支出的工伤待遇,是由于侵权行为引起的,若侵权人不予补偿,会可能产生免除了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后果,这不公平。但如果要求侵权人按照用人单位支付的全部工伤待遇予以赔偿,因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与部分工伤待遇项目的性质同等(如: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就可能产生重复赔偿的问题,违反了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另外需注意的是,因工伤员工受伤既涉及工伤又涉及民事的第三方侵权责任,实践中也存在是否允许“双份”待遇的争议。大致上,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有两种,一种是基本认可工伤员工既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又可以从民事途径要求侵权人赔偿,但会区分哪些项目可以兼得,哪些不可以兼得(例如广东的做法[5]);而有的地方则允许由工伤员工选择先向侵权方要求赔偿,工伤待遇比人身损害赔偿高的,差额部分可再向工伤保险或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也可以选择直接向工伤保险或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償(如浙江省的做法[6])。对于有明确追偿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后的追偿问题应不存在太大争议。但对于采用区分哪些是工伤员工可以兼得项目的处理方式的地方,在考虑用人单位的追偿问题的过程中,实际还需要先考虑工伤员工哪些工伤待遇项目与哪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可以兼得。
对于不可以兼得的项目(往往都是实际支出、可以直接用金钱衡量的项目,例如医疗费),如果工伤员工通过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获得了补偿,却又另行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获取了赔偿,若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讨,对于侵权人而言就会产生重复赔偿的后果,违反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此时,用人单位向员工主张返还较为合理;但如果员工已经通过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获取,也没有向侵权人主张的,这个时候,单位向侵权人追偿,应不违反损害赔偿的原则。
至于工伤员工可以兼得的项目——支持工伤员工可以兼得的项目,往往是与生命、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直接相关的项目(例如,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因这些损害并不能以金钱衡量,即使分别通过工伤规定、侵权的民事规定获取了两份赔偿,也不违反实际赔偿原则。对于这些工伤员工可以兼得的项目,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后,既不能向侵权人追偿(因侵权人有义务向受伤员工支付相关赔偿项目,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就会造成侵权人重复赔偿),也不能要求员工返还(因为员工可以兼得,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相关待遇)。
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情况
由于就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的追偿问题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并无统一规定,浙江省从今年开始施行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该等情形下单位可在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侵权方追偿的做法值得借鉴,部分地方认可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可以兼得的,但不同地方对于哪些项目是可以兼得的,也有不同意见,由此导致用人单位对于支付了的哪些工伤待遇项目可以进行追偿,存在不确定性。以笔者所在的广东省为例,简单梳理实践情况如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第10条的意见,除了医疗费之外,其他项目都是允许工伤员工兼得。[7]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6条的意见,则是除了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外,因第三人侵权遭受工伤的员工就其他工伤待遇项目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但广东有的法院则认为,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人身损害中的误工费不宜兼得。[8]
如按照广东省高院前述会议纪要的意见,用人单位向工伤员工支付了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或向工亡员工家属支付了丧葬费,若工伤员工或工亡员工家属没有向侵权方主张前述款项相同性质费用的,用人单位应可向侵权方追偿;如果工伤员工或工亡员工家属向侵权方主张并获得支持的,则用人单位应有权要求工伤员工或工亡员工家属返还。
此处穿插一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中罗列出工伤待遇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质相同的项目,采用就高补差的做法[9],是专门针对因生产安全事故以及患职业病、因此产生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待遇又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并非针对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形。因此,广东省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形,员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还可以兼得哪些工伤待遇项目,目前较明确的处理意见仍是2012年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笔者也尝试查找本地类似案例作进一步分析,但查找到的案例较少。在一个中院判决中[10],可以较明确法院对于医疗费的追偿问题的态度,但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追偿问题,法院的态度却不是十分明确。该案案情主要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员工被认定工伤,该员工与车主、保险公司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法院认定车主、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终结,并认定该调解协议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即侵权方已经向受伤员工赔付医疗费,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要求被告车主、保险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不获法院支持。另就原告主张被告车主、保险公司返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为员工有权取得工伤保险赔偿,且车主、保险公司对受伤员工的赔偿因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而终结,因此也不支持原告要求车主、保险公司返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
从法院的认定理由分析,如果被告(即侵权方)向受伤员工赔偿的范围没有包括医疗费的,用人单位就其已经为工伤员工承担的医疗费,应可以要求侵权方返还。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不支持返还主要是两点理由,一是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员工可享有的工伤待遇,二是侵权方因已经履行调解协议完毕而终结了赔偿义务。那么,如果侵权方赔偿义务没有终结、已赔付的内容并不包括误工费,用人单位可否向侵权方要求返还单位向工伤员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法院强调了工伤员工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则是否表示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属于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专属享有的待遇,其可以同时要求侵权方按照民法有关规定赔偿误工费?——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无论侵权方是否有赔付误工费,用人单位都无权向侵权方追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定不支持返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应无需再提及侵权方赔偿义务已经终结的事实。因此,从目前找到的本地案例中,也并不能明确反映出法院对于员工可否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误工费兼得、用人单位能否向侵权方追偿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的意见及态度。對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之外的工伤待遇项目,用人单位支付后向侵权方追偿能否获得支持,存在不确定性。
三、小结
综合相关规定以及一般原则,结合司法实践,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员工工伤情形下,用人单位就支付了的工伤待遇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向侵权方追偿。
但因各地或各法院就第三人侵权下工伤员工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否可以兼得或哪些可以兼得的处理的不同,用人单位可以追偿的范围也会因地而异,甚至因案而异。用人单位在处理工伤待遇支付问题时存在较大困惑。因此,亟待尽快统一相关规则,明确用人单位在此情形下的追偿范围。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3]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页.
[4]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6-317页.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6条.
[6]《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7]《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第9至10条.
[8]http://www.gdcourts.gov.cn/web/content/38758-?lmdm=1040《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宜兼得》.
[9]http://www.gdcourts.gov.cn/web/content/39651-lmdm=200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0]http://wenshu.court.gov.cn(裁判文书网)(2016)粤19民终9477号东莞市琪玮纸品有限公司、张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麦蔚(1982~ ),女,汉族,广东东莞人,律师,本科。研究方向:民法、劳动法、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