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权利能力制度试论
2018-09-20李瑞
摘 要:在罗马法中,权利能力也被成为“人格”。权利主体或者说具有权利能力的主题只能是人。罗马法上有关于生物人“homo”与法律人“persona”之分,这里的生物人是一个抽象概念,奴隶也被包括在生物人之内;在罗马法上,法律人是比生物人层次更高的一个概念,其产生来自于对生物人的优选。
关键词:人格;现实意义;立法建议
一、权利能力简述
根据学界通说观点,罗马法的“人格”是权利能力制度的滥觞,从词源上讲,“‘人格一词来自拉丁文的‘persona,指演员演出时扮演的各种角色。”人格也可以引申为日常生活中人们的身份。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不一定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二者之间转化的条件就是persona,只有具有人格者才能在社会法律生活中扮演一定角色。
二、以平等为理念的现代法上权利能力
(一)现代法权利能力制度的形成
康德将理性分为理论理性(认识理性)和实践理性,并认为实践理性的核心是意志自由。与古罗马不同,现代法认为权利能力只有理性存在的人才有。而人格是“凡是人都有人格,凡具有的人格都平等”,即人格的普遍性和平等性。通说认为,德国依据罗马的人格理论首创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并承认现代权利能力制度的本质是生物人和法律人的合一,《德国民法典》第1条即规定了“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打破了古罗马不平等理念下的生物人和法律人的区分。
(二)各国的权利能力制度
1.相关规定
德国在罗马人格理论基础上首创了权利能力之后,各国立法纷纷使用权利能力。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把乌尔特尤斯的理论条文化:“每个生物人都享有与生俱来因而被看做法律人的权利。奴隶制、奴役以及奴隶制和奴役为依据的权力行使,禁止之。”《奥地利民法典》成为了第一个规定现代权利能力制度的民法典。
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在《奥地利民法典》的基础上进行了升华,其第1条即规定:“只有生物人可以承担权利和义务。这构成其权利能力或人格。”我们之所以说《葡萄牙民法典》是对《奥地利民法典》的升华,是因为它使用了权利能力一词。
2.语义缺憾
(1)然而由于社会经济和意识形态的局限,《奥地利民法典》和老《葡萄牙民法典》仍存在着语义上的缺憾:在西方语言中,生物人仅指男性,而女性被认为是男性的一根肋骨,只有在对生物人一词做目的性扩张解释时,生物人才包括女性。
(2)除去前文提到的女性的地位,生物人还有长幼之分。《德国民法典》第1条即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起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我们并不能看出“成年的生物人=法律人”的隐含意义。但是,在古罗马长期以来,子女都被视作父母的财产,他们并不是权利主体,而是客体。
三、权利能力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方面,权利能力制度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能够很好地把“未出生者”“人”“死者”三者区分开来,依然不可或缺。根据李锡鹤先生的论述,“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表现自己的意识的资格”,而只有人出生后,才能向外界表示意志。另外我们要明白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是现世性的,它并不能解决人从何处来以及到何处去的问题。
另一方面,要解释“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法律命题,必须科学合理地解释法律对胎儿和死者进行利益保护的规定。胎儿和死者虽然不属于权利主体的范围,但二者均可以作为法律主体,因为二者皆可享有法益和自由资源。
另外,我们这里所说的权利能力在具体层面的价值指的是权利能力范围的价值。其在立法者对市民社会的组织与调控中体现为:①出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要求,立法者须对一部分主体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法律通过对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对事实上的不平等进行平衡,以实现实质平等。②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能力进行限制。如果允许上述法人从事营利活动,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四、我国权利能力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我国民法对法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未做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当然包括民事主体资格平等,此处的当事人当然包括法人。所以,法人的权利能力平等是民法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从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上讲,法人的权利能力也是平等的。如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不同,但不代表两者的权利能力不平等,为避免此种误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二)《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这里所使用的“公民”一次不甚恰当,在《民法总则》中改为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为我们都知道自然人作为一个私法概念,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而公民是政治概念或者說是公法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且依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三)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界限模糊不清及建议
根据我们之前所提到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权利能力,但是对于组织享有权利能力没有做明确规定,因此其想要享有权利能力前提是成为法人,即拥有独立财产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导致了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混淆。本文认为是否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作为享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独立承担责任解决的问题是承担责任的形式,即责任是否由一个主体承担而不牵涉其他人或者组织。
参考文献:
[1]【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2005年修订版.
[2]周冄.《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3]弗洛伊德.《梦的解析》.孙名之译.上海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
作者简介:
李瑞(1992~ ),女,汉族,河南濮阳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6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