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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跳单”入职应否向中介支付费用

2018-09-16颜梅生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5期
关键词:报酬条款用人单位

□颜梅生

通过中介机构寻找合适的工作是许多劳动者的首选。与之对应,因为劳动者跳单(即在中介机构已经按照劳动者的要求提供资源信息、促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约后,劳动者为规避或减少交付中介费的义务,而跳过中介机构私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疑似跳单引起的纠纷也远非个别。那么,劳动者究竟应否向中介支付费用呢?

中介提供格式条款并非劳动者跳单免责的理由

【案例】2018年1月2日,邱成荷与一家中介公司达成协议:中介公司在一周内给邱成荷找到指定的工作,邱成荷给中介公司1000元报酬。次日下午,中介公司给邱成荷提供了用人单位的相应信息。见中介公司轻易就能赚到1000元,邱成荷选择了“跳单”:悄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以中介公司提供协议文本,是中介公司单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其协商的格式条款为由,拒绝向中介公司支付报酬。

【点评】邱成荷应当向中介公司支付报酬。《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即并非所有格式条款都一律无效,而是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与之对应,鉴于邱成荷与中介公司关于限期完成指定工作、1000元报酬的约定,既没有免除中介公司责任,也没有加重邱成荷责任、排除邱成荷主要权利,故不在其列。而该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指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服务合同作为居间合同之一,在中介公司已依约履行职责的情况下,邱成荷自然无权反悔。

没有利用中介信息劳动者虽已入职也不属违约

【案例】2018年2月15日,刘丽萍与一家中介公司约定:若中介公司提供了所指定的工作并让其满意,其应支付1500元报酬;若虽然提供但不能让其满意,则只补偿100元。三天后,中介公司给刘丽萍提供一家单位的信息。刘丽萍基于不太满意加之准备自己上网查找,而付给中介公司100元。刘丽萍在网上查找时,也发现了上述单位的消息,且通过一再比较,最终仍选择该单位并与之签约。可中介公司找上门来,要其补缴1400元报酬。

【点评】刘丽萍可以拒绝补缴。一方面,《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即中介公司获得报酬的条件是提供了机会、促成了劳动合同的签订。但刘丽萍与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是自己事后上网查找并比较的结果,与中介公司没有关联。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丽萍付给中介公司100元补偿,中介公司接受,意味着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刘丽萍此后之举因不构成违约而不应担责。

中介无法提供证据虽有疑问劳动者也无需担责

【案例】2018年3月5日,因A中介公司提供的用人单位要么不适合自己,要么遭到拒绝,钟丽玉解除了与A中介公司的中介服务合同,并另与B中介公司签约。B中介公司提供的用人单位中,有的与A中介公司重合。钟丽玉通过一再挑选,迫于“先就业后择业”,最终只好降低标准,选定一家A、B中介公司重合推荐的用人单位。A中介公司坚持认为,因钟丽玉利用了其提供的信息或订约机会,故必须向其支付报酬。

【点评】钟丽玉有权拒绝向A中介公司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姑且不论钟丽玉之所以在现用人单位任职,是在接受B中介公司服务基础上,权衡利弊的结果,若A中介公司认为钟丽玉只是利用其提供的信息或订约机会,也必须用证据说话。正因为其不能举证,客观上也确非其一方之力,决定了其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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