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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2018-09-11万洪林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4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司法

万洪林

(610031 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 四川 成都)

一、司法鉴定的含义与属性

(一)含义

一般来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查、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鉴定范围,包括法医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问题鉴定等,笔者认为,这其中也包括仲裁,对将发生的诉讼所需要的证据进行鉴定,也应当隶属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申请主体,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仲裁的当事人,当他们需要用科学的手段和技术为诉讼提供证据时,都申请司法鉴定、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这是诉讼法赋予的权利。司法鉴定的鉴定主体,包括鉴定人和鉴定部门。鉴定人是国家批准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部门是国家司法部门批准的能够提供鉴定的组织。司法鉴定的任务,是解决诉讼、仲裁中的待证的客观事实。准确并且科学的对“司法鉴定”做出定义,对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完善是非常必要且意义重大的。

(二)属性

从目前来看,学者与实务工作者都是从不同的角度,根据对组成司法鉴定的各种组份有不同的理解认识,但是作为一种科学严谨的司法活动,司法鉴定的固有的本质属性应当是统一的。

1.法律性

从形式上来看,司法鉴定是一种法律活动。司法鉴定的工作环节,包括申请、决定等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服务于诉讼、仲裁等法律活动,鉴定结论是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之一,并且,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是“法定鉴定机构”、“法定鉴定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有出庭和接受法庭询问、作证的义务。因而,就存在对这一活动的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要求。实体上,司法鉴定的法律性表现在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鉴定人的资格与选任,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等。程序上,司法鉴定的法律性主要表现为鉴定启动程序的合法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鉴定标准的统一性,鉴定意见采信的程序性。

2.科学性

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科学性都是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司法鉴定属于用专门的知识来得出结论的科学性活动,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是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和人员,其鉴定的程序必须遵循科学技术活动的运作规律和操作流程,鉴定方式、解释依据、判断标准等必须根据国际统一认可的科学技术和原理来进行。

3.中立性

司法鉴定中立性作为鉴定意见科学、公正的前提条件,其重要性也越来越被关注。司法鉴定的中立性要求司法鉴定主体能独立参与诉讼,司法鉴定主体如果不中立于诉讼中各个参与主体,容易导致鉴定意见有明显的倾向性,鉴定意见的公信力也就相应下降,鉴定意见难以被法院采纳。笔者认为,中立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阐述,第一是司法鉴定主体与司法鉴定的批准主体、申请人之间的中立性。另一方面是司法鉴定主体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中立性。

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现状及评价

(一)基本状况

1.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

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就是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的部门和组织,由于司法鉴定客体的不同,其对司法鉴定管理的组织也就不同。

(1)司法行政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发办【1998】90号):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规定了司法部的职权。

(2)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了审判机关的管理职权。

(3)独立的部门。主要包括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其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有效地行使职权,可以设立有关鉴定机构,开展鉴定业务,完全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采取内部审核批准的方式来达到管理目的。

2.司法鉴定的管理措施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主体之一,其设置应该遵循司法公正与效率、资源合理配置、尊重科学规律三原则,使鉴定机构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司法部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些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配套出台了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系列管理细则,初步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行业准入和管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以下几个原则:①凡是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都必须实行统一对外委托;②上级法院需对下级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实行指导;③在得到最高法院批准之后,下级法院才能在其内部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四、鉴定人员违法依照法官来处理。进入法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应提交的有关材料,由法院逐级审查,择优确定入册名单,由最高法院核准备案。

3.司法鉴定的管理程序

司法鉴定活动是具有连续性、流程性的一整套作业系统,因此对这一流程性的活动必须有一套程序性规范进行规制引导。司法鉴定的程序管理就是要求制定通则性的程序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涉及的鉴定受理、鉴定实施、鉴定文书制作等相关司法鉴定程序问题做出统一规定。司法鉴定程序的统一为平等公正的司法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

4.司法鉴定的标准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是极具有科学性的活动,需要一套严格的标准来约束和规范。如果管理标准不严格,鉴定结果出现了纰漏或错误,将会极大地影响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一般认为,司法鉴定的标准管理制度包括司法鉴定的准入标准和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标准管理制度主要是技术标准的管理。对于司法鉴定的标准体系,学界一般认为包括:鉴定标准基本原则、具体的鉴定标准、国家数据库系统。

5.司法鉴定的资源概况

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机构。二是根据司法部门颁发规章,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接受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分中央、省、地、县四级设立,从事鉴定工作的大概有5万人。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情况没有具体的数字。

(二)基本评价

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以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较为分散与混乱。由于社会纠纷类型发生变化,鉴定的要求大大增加,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缺乏完善的控制机制,再由于司法鉴定的特殊性,多个不同的部门机构同时管理监督,就形成了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元化,部门规章、法院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法规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存在分歧,相互冲突,甚至影响司法鉴定的正常管理秩序,影响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影响司法鉴定本质工作的落实。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的价值和法治的尊严,更损害了国家和民族的法治形象。这种分散混乱的管理机制存在的另一个弊端就是,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和国家财政的投入。

没有一样事物的发展是一帆风顺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一定程度上的“混乱”,也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这也是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事物在曲折中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辩证唯物主义发展观。1998年国务院发布《司法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赋予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于是在司法鉴定工作这条道路上开始了新的探索。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它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里程碑,是司法鉴定法治化的新起点,是建立司法鉴定良好秩序的治本之举。首先,《决定》统一了司法鉴定的管理机构,使司法鉴定的管理由多头走向统一,《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这条规定明确了我国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是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其次,《决定》还对司法鉴定的设置格局作出了重大的调整,《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一条对我国鉴定机构制度影响最大的是取消了法院设置内设的鉴定机构的权力。这不仅是我国鉴定机构的完善与进步,也是对我国审判机关性质的再认识。

三、对未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构想

(一)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完善上存在的问题

《决定》作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里程碑,其对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制度的完善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还是存在一些不合适的地方。

(1)《决定》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上实现了从多头管理到统一管理的转变,但这只体现在政府权力管理上,《决定》中并没有关于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的内容。行业管理能表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鉴定活动的发展情况,也是其对司法鉴定活动管理水平高低的标志。所以在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模式的选择和构建过程中,对社会权力型的选择是必不可少的。

(2)《决定》没有涉及到鉴定的技术标准。司法鉴定是极为科学严谨的分析过程,科学性是它的重要特征之一,要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那么就必须有一套统一的技术标准。从目前来看,我国许多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有些鉴定即使有标准也不统一,这严重的影响了司法鉴定最终结论的科学性,也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因此在鉴定的技术标准方面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3)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责任方面,《决定》形成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双责任体系,但是一个完整的责任体系是不能缺少民事责任的。笔者认为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过失做出错误的鉴定意见间接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

(二)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方向

1.建立以政府行政管理、宏观监控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管理机制

为保护和规范鉴定服务市场,更好地服务于司法主权独立,必须建立以政府为主,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同时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有目的地引导司法鉴定行业逐步建立适合自身发展规律和特色的自律机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实现政府和协会的合理分工,将资格授予、行业准入、继续教育等职能交给协会行使。

2.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严格、统一的行业准入制度

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要求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必须有严格的统一准入标准。司法行政机关与相关技术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不同专业鉴定工作的特殊性,分门别类地制定不同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人员的从业条件和标准。重点审查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资质,包括学历、专业技能、实践经验、道德品质,让其得出的鉴定意见更具有科学性,专业性以及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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