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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总则中营利法人的制度安排

2018-09-11陈培宇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4期
关键词:企业法人民商营利

陈培宇

(571127 海南师范大学 海南 海口)

法人制度起源于十九世纪末期的德国,以其在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开始被推广到全世界,并在改革开放后进入我国。自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后,营利法人制度在我国企业中确定了下来。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环境照比当初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依照当时商业发展情况所制定出的营利法人制度,很明显已不能适应当下的企业法人制度要求,亟需有针对性的做出改变[1]。

一、改变企业法人制度定位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中,关于企业营利法人制度所定位的时代背景已经出现了根本性变化,专门的企业营利法人制度的法律内容已经十分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当前我国以“企业”命名的法律条文已然很多,在其影响下,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也在日益提高。因此,当前已不需要在《民法总则》中设定专门的营利法人制度条文,只需要按照《公司法》来确定直接法人制度即可。

(2)营利法人制度在概念、条件和机构设置上存在着与众多企业法规定相重复的地方,而我国各企业法目前随着经济发展修改间隔时间正变得的越来越短,而企业营利法人制度则过于强调“营利性”“利润分配”两个要素,其规定通过经济活动所取得的利润要分配给企业内的其他成员,这一点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已经出现了新的变化,例如:有利润却没有得到分配的法人将无法得到正确归类,因为某些公司法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前的。

(3)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在民商立法的原则上出现了合一和分离两种表现,像《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属于典型的民商立法分离。而民商立法分离将导致公司出现模式化特征,这可能会对其变革与发展造成阻碍,而按照目前世界企业法律发展趋势,民商合一立法已成为发展大方向。

二、确定现代企业法人制度

上文提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形式也在朝着多样化方向进行演变,目前有不少企业已经不再以营利为自身目的。例如:2005年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由于其主要业务为负责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因此被明确认证为非营利企业法人,2006年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一种“经济互助组织”。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仅存在企业法人制度,而没有明确的营利性法人一类的表述。法律中对于企业是否营利也没有强制性的要求,例如:《公司法》中规定,成为公司法人只需要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具备法人财产权”即可,对营利性没有要求。因此,我国在营利法人的制度安排上有必要依照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作出改进,在方式上,营利法人制度需依照现有经济生活中的实际法人情况进行确定,不必过分强调营利或非营利性字样,应按照“企业法人”标准来进行制度性区分。

三、参考借鉴西方先进经验

为保证我国民法总则中营利法人的制度安排上达到完善,可以在立法上参考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经验,但不能照搬照抄,要依据我国企业法人制度发展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加以借鉴。例如:鉴于民商合一已成为企业法人制度发展趋势,应在学习西方社会在民法典中对企业法人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目前我国有关公司企业法人的实际认知情况,在当前在企业营利法人的制度安排上已不适合有营利、非营利词汇出现。此外,对于“社团”“财团”等字样也不必过分强调,可以利用“企业法人”字样来对其实际制度情况作出区分,这么做不但能够确保我国企业营利法人制度安排跟上时代发展潮流,还能够确保其兼顾到当下所实行的《民法总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司法》中对企业法人制度的相关规定,从而保证该制度可以随着商业环境下,企业法人的实际发展情况来达到相互适应,以此来有效避免因大范围法律制度变革而可能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损失[2]。

四、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集中讨论了我国民法总则中营利法人的制度安排问题,得出结论:利用本文所列举的制度安排策略,可以达到:使企业法人制度安排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趋势、确保我国企业营利法人制度安排跟上企业的时代发展潮流、并能够有效避免因大范围法律制度变革而可能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损失的良好效果。希望本文的研究可以为更多的民法总则制定人员,更好的安排营利法人制度提供参考,从而确保我国的企业法人制度能够更适应时代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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