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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法》框架下“大合议”庭审的可行路径研究
——以威海市环翠区法院试点探索为例

2018-09-10梁伟刘炳杰时芸芸

中国应用法学 2018年4期
关键词:合议庭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梁伟 刘炳杰 时芸芸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前期试点的实践基础上形成了新的法律成果,其中“七人合议庭”〔1〕《人民陪审员法》所规定的“七人合议庭”即本文所探讨的“大合议庭”。成为本部法律的亮点规定,延续并发展了“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试点意见,将“大合议庭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人民陪审工作随之进入“新纪元”。然而,关于“七人合议庭”的“大合议”模式规则,《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仍显笼统,须在实践中进一步具化以充分实现其对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公信的促进作用。遂本文试从比较新法与试点工作的变化发展着手,引入威海环翠区法院的试点经验作为可行性操作样板,并以新法为框架提出 “大合议庭审”模式的可行性发展路径。

一、规则检视:从试点到立法的发展与对比

相较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人民陪审员法》在陪审员选任条件、产生方式、适用范围、职权分配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调整与改进,而“七人合议庭”规定当属变化之最。笔者针对此种“大合议制”规则要素进行梳理,将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静态要素,包括合议庭构成、案件适用范围、法庭席位设计;二是动态要素,包括程序启动、参审机制、评议机制;三是保障要素,包括工陪矛盾的解决、陪审员培训、考核等。

通过分析上述要素规则的发展变化,形成新法框架下“大合议庭审”模式的整体架构,以期明确现行规则之立法本意及可能在实践中引发的困惑之处。

(一)静态要素

1.案件适用范围

《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合议庭分为“三人合议庭”与“七人合议庭”,相应案件适用范围较《办法》在陈述上存在较大调整,但从核心规定来看,《人民陪审员法》系将《办法》中的规定细致化,将“社会影响较大”归为“三人合议庭”审理范围,而“社会影响重大”则归为“七人合议庭”,而在“七人合议庭”审理范围内根据诉讼发展趋势增设“公益诉讼案件”,这是较《办法》具有突破意义的规定。同时在《人民陪审员法》中,摒弃了《办法》关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规定,〔2〕《人民陪审员至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案件中,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这意味着,在新法框架下,符合规定的案件将一律纳入陪审制审理模式而不再有“例外”情形。

但适用“七人合议庭”案件的根本判断标准定义在“社会影响重大”,是较为“原则性的约定,留下了模糊的灰色地带”,〔3〕施 鹏鹏:《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考量》,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30日第2版。须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判断、制定更为具体的标准依据。

2.合议庭人员构成

相较于《办法》仅规定一审重大案件陪审员的人数“原则上应当在2人以上”的概括性规定,以及“2名人民陪审员+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3名法官”、“6名陪审员+3名法官”的选择性规定,《人民陪审员法》将“大合议庭”仅限定在“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的构成上,但对“小合议”的“三人合议庭”并没有明确人员构成比例。

“3+4”模式的最后确立应当是基于试点法院工作经验总结,在平衡司法民主等改革目标与案多人少现实矛盾后形成的综合评判,〔4〕参见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周强院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草案)》的说明。这一强制性规定结束了试点工作中的各类“探索性尝试”,而将“大合议庭”组成模式固定下来。

3.席位设计

在“大合议制”出现之前,无论是独任制或普通合议制,法官(与陪审员)均位于法庭高台之上并成一排,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位于审判台中央位置。而随着“大合议庭”的发展,前期试点中也存在9人甚至12人的大合议庭,这使得法庭席位的设计也应该随之改变,但试点对此并未有明确或倾向性规定,在《人民陪审员法》出台后亦未有相关解释说明。

规定上的“空白”,给予实践操作“灵活应变”的空间,法庭席位设计如何做到既符合法理又符合实践需求,需要在下一步工作中继续予以明确、统一,以使法庭的严肃性、权威性得以维护。

(二)动态要素

1.启用程序

如前所述,由于《人民陪审员法》去除了“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规定,凡是符合大合议制庭审范围的案件一律自动启用,合议庭(法官)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适用,即“法院主动决定适用”模式。同时,《人民陪审员法》及《办法》同样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适用”模式,但是在申请主体上,《人民陪审员法》将其限定在“原告与被告”,排除了其他“当事人”的申请权。在陪审员选取上,均要求“随机”抽取确定,但《办法》中配合陪审员“回避”制度另行设计了“候补”环节,当随机抽取的陪审员被申请回避后由其依次递补;从《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来看,应当理解为如陪审员符合回避条件,则重新进行随机抽取,确定新的陪审员。这可能导致操作上的重复性。

2.参审机制

陪审员如何有效参审是整个改革工作的重中之重,可以说是整个人民陪审制度的核心要素。依照庭审流程时间轴,参审机制可细分为庭前阅卷、庭审发问、案件评议规则等内容。《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为人民陪审员阅卷提供便利条件,而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的规定更为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但这一机制在《人民陪审员法》中未予采纳。关于陪审员庭审发问,在《人民陪审员法》中没有规定,但明确了审判长具“指引、提示义务”,可以认为这是为陪审员充分参与法庭调查、庭审发问的引导机制,但指引与提示的内容以及程度须法官在实践中自行掌握,由于指引规则不明,该条规定的可操作性仍显欠缺。另外,评议规则由参审职权分配直接决定,反过来又影响庭审中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模式,对此下文将进行综合阐述。

3.评议规则与职权分配

“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是前期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在业内引发了关于“事实审”与“法律审”可否分离及如何分离的热议。从表象来看,评议规则即陪审员可以就哪些问题发表意见或参与表决,其实质反映的是陪审员职权界限问题。试点要求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仅参与事实认定,即在评议案件时,陪审员仅围绕事实问题发表意见并表决。在《办法》中还明确审判长应当归纳事实问题,必要时列明事实问题清单,这也要求主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须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剥离,以确保陪审员明确问题、行使权利。法官的庭审掌控能力及法律素养都面临更严峻的挑战。

《人民陪审员法》中,将“三人合议庭”与“七人合议庭”的评议规则相区分,仅在“七人合议”时推行“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而如何妥善区分二者的界限仍未有详尽规范,亦未采纳《办法》中关于“事实清单”的规定,由此来看该法更倾向原则性规定。与之相对的,在重大分歧的解决机制上,《人民陪审员法》却并未区分“三人”与“七人”,仅概括规定“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提请院长”,既未明确分歧情形,亦未明确对“提请院长”的要求合议庭如何处理,尤其对于“大合议庭”而言,因成员组成及职权分配均有所不同,意见产生“重大分歧”的可能性更多,概括规定为大合议制应用埋下隐患。目前,制度层面及实践操作均未形成较为成熟的做法,下一步仍需积累和总结经验,并形成固定模式予以推广。

规则检视 人民陪审员法 试点办法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以外,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符合上表案件范围的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决定方式符合上表案件范围的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启用程序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决定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动态要素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陪审员抽取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选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规定执行回避无人民陪审员回避事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从候补人员中确定递补人选参审规则庭前阅卷 无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续表

(三)保障要素

即在随机选任陪审员的模式下,如何确保陪审员顺利参与庭审并有效发挥职能作用,可分为社会层面、管理层面与自身层面三重保障要素。

1.社会层面

除了人身安全保障,更普遍的是工陪矛盾,因陪审员自身工作与陪审冲突,使其参与庭审积极性不高,并时常发生因工作无法到庭的情况,〔5〕广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新问题研究》,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1/id/2350611.shtml,2018年5月28日访问。这给合议工作的开展造成困扰。《办法》与《人民陪审员法》均规定,陪审员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福利待遇,如违反规定,应向其提出纠正意见。“纠正意见”并无强制约束力,在实践操作中难以真正约束相关单位,也就无法真正保障陪审员的权益,致使其在发生工陪矛盾时优先选择工作而放弃参审。这一问题也可能使选任陪审员的“随机性”“广泛性”原则难以落实,年轻人考虑工作需要而不愿意担任陪审员,致使陪审员队伍年龄分布不均匀,主要集中在退休人群。解决这一普遍且广泛的矛盾,需要整个社会政治意识、公民意识的提高,这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社会性工程。

2.管理层面

主要为考核机制,包括激励与惩戒:激励上,《人民陪审员法》明确“按有关规定”发放常规补助、对成绩显著的陪审员进行表彰,但由于上述“工陪矛盾”无法有效解决,激励机制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惩戒上,主要规定了免除陪审员职务的情形及“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等进行公开通报,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其故意违反法律导致错案的情形,但一方面该规定惩戒力度较弱,对陪审员震慑力不足,另一方面仍无法避免其“消极参审”,即按时到庭但不发表意见、随意表决等,“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得不到解决,陪审制度仍会成为“形式主义”。另外,相较于法官当前案件审理的“终身责任制”,人民陪审员几乎不存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权责不对等”也是现行陪审制度中亟待解决的难点。

3.个人层面

则需要提升人民陪审员法律素养及对司法裁判活动的认知,以强化其在庭审中的话语权,这是实现“有效参审”最直接的方式。而话语权的确立,来自于陪审员参加庭审的自主意愿及其参审能力:参审意愿主要源于其本人对司法活动的关心,这在选任时可初步确定;〔6〕《人民陪审员法》第9条规定,随机抽选拟任命的人民陪审员时,须征求其意见。而参审能力则需要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培训不断强化,对此《人民陪审员法》仅做了“对人民陪审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的笼统规定,培训形式和重点内容等制度设计及如何保证陪审员按要求参与培训,均留下空白,须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探索试验,以逐步形成具体而有效的培训模式。

规则检视 人民陪审员法 试点办法保障要素经济社会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违反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解雇、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的,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安全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人民陪审员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二、样板引入:威海市环翠区法院的探索与实践

作为全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法院之一,环翠区法院积极探索大合议制庭审模式,并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考核、培训以及管理等方面进行了配套探索和实践。虽然随着《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实施,原探索实行的“1+6”或“3+6”的模式不再适用,但从中提炼的相关做法仍具有较强的借鉴和普适意义。

(一)大合议制法庭设计

如前所述,在大合议制的静态要素中,“法庭席位设计”在《人民陪审员法》及《办法》中均未涉及,环翠法院在实践中根据法理及庭审需要进行了初步探索并完成新型大合议法庭建设。

按照我国现行人民法庭布局标准,法庭审判席(三个席位)与书记员席依次分级居中布局。而在“大合议”庭审模式下,庭审组成由3人扩充至7人,原席位设计已无法满足需求,故该院根据新型合议庭组成模式重新设计了大合议制专用法庭席位布局:根据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职权分配,其职责仍在于“居中裁判”,即以公正之身份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定,故其席位仍应居中排列;但不同于法官“事实+法律”的庭审职权,其仅就事实认定发表意见、进行表决,庭审职能相对受限,在席位上亦需与法官相区别。基于此理念,该院将新审判区地台分别设计为审判席、人民陪审员席及书记员席,其中,审判席设3人座位,人民陪审员席设12人座位;同时配置音频、视频信息采集,庭审直播,证据展示等系统,以信息化技术强化庭审监督。至此,该院在试点期间探索建成最多可容纳“3+12”名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的新型高清科技法庭。

(二)大合议制启用规范

《人民陪审员法》框架下的“七人大合议庭审”是处理“社会影响重大”案件的专用庭审模式,启用的规范性是保证大合议制后续适用准确性与有效性的前提。

1.程序启动方式

除按照《办法》规定案件范围严格适用大合议制庭审外,该院同时给予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转换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普通合议庭庭审案件,在“承办法官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向审委办申请采用大合议制庭审模式;简易程序案件若经承办法官认定“确有必要”,经审委办审批,也可直接转为大合议制庭审模式。主审法官通过对案件情况的掌握与综合判断,使在立案阶段有可能被忽视的“社会影响重大”案件按程序进入大合议庭审范围,并让审委办把关审核,同时有效防止大合议制被滥用,实现大合议制程序启用规范、合理,有效配置陪审资源。承办法官在确定采用大合议制审理后,可在“陪审员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人民陪审员管理—申请人民陪审员”版块,填报所需陪审员数量,陪审员人数超过5人(含5人)时,〔7〕此为试点时的探索做法,在新法框架下,可在系统内设置“陪审员人数为4人,则默认启用”。系统默认启用大合议制庭审模式。

2.陪审员选取方式

在陪审员选取方面,该院基于“随机抽取”及“候补名单”的双重考量,为减少因申请回避导致程序繁琐及审判资源浪费,最大限度保证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借鉴法国陪审员的“无因回避”制度,〔8〕易慧琳:《无因回避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创造性地采取“随机选取”和“无因排除”相结合的方式。当法官在系统内申请陪审员时,其指令将实时传送到审委办的门户平台,由审委办工作人员进行记录与排期。在确定案件排期及陪审员数量后,系统将从空档陪审员中随机选取超过预定数额三倍以上的陪审员组成备选名单。开庭5日前,法官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在系统内展示备选陪审员的姓名、职业等基本信息,双方交叉、无原因地排除相应数量的陪审员,最终剩余符合要求数额的陪审员同主审法官组成大合议庭。

(三)参审机制完善

因案件“社会影响重大”,“大合议”庭审要求合议庭成员必须时时保持注意力高度集中、紧跟庭审节奏,由此方可及时作出准确判断。环翠法院在参审机制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以充分保障法官与陪审员全身心投入庭审,并发挥陪审员优势以有效化解纠纷。试点期间,该院共适用大合议制陪审模式开庭审理案件22件,陪审员参审120余人次,服判息诉率达100%。

1.庭前阅卷机制

虽然《人民陪审员法》未明确要求陪审员庭前阅卷,但从我国当前诉讼程序设计看,法官在开庭审理前要提前阅卷,或者召开庭前会议、庭前证据交换及调查收集证据,大部分案件事实收集整理工作均在庭审前完成。作为合议庭成员且与法官一同表决认定事实的人民陪审员,在程序设计上应当充分保障其对案件事实的基本把握,提前知晓参审案件中需要认定的待证事实。

基于此,该院设置系统在开庭前3日内短信通知人民陪审员其有权要求阅卷,并设有人民陪审员办公室以便于其阅卷及开展工作。法官于庭审开始前(一般为开庭前1小时)召集陪审员集中阅卷,并介绍案件相关情况,包括无异议证据所确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及异议证据的争议之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指引,提示人民陪审员如何判断证据,以避免其作出与证据规则不相符的认证;同时为每位陪审员准备一份完整的证据复印件,有效改善仅依据当庭传阅导致对证据的“形式审查”问题,使陪审员有充足的时间审查证据,以对事实问题形成更为笃定的内心确信。

2.庭审分离模式

大合议制中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上的“分工合作”,〔9〕杨馨馨:《陪审员参审职权调整的实践困惑与路径突破——从“同职同权”到“分工合作”》,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6期。必然要求庭审过程中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以便陪审员就事实认定问题更好地发表意见、进行表决。为此,环翠法院从法官指引与技术支持两方面入手,解决“陪而不审”或“审而不议”的问题,加强人民陪审员当庭审理事实问题的能力。

法官方面,除在庭前进行证据规则等说明外,在庭审中,审判长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将前期整理的争议焦点不断修正,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说明,使人民陪审员更加明晰事实问题的重点,以有针对性地形成内心确认;同时,审判长在每轮证据展示后主动询问陪审员是否需要提问,陪审员可根据审判长列出的事实争议焦点逐一发问,也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审判长的发问进行补充发问,促进陪审员实质性参与案件审理,并通过提问获取更多信息完善内心确认。陪审员的提问将被完整记录,作为庭审笔录存入卷宗,确保陪审权利被有效、充分行使。

技术层面,该院通过自主研发的“陪审员庭审辅助系统”,不仅有效支持审判长完成指引,甚至进一步实现了事实问题与证据认证的当庭表决、当庭开示。庭审中,审判长将根据庭审情况所列的争议焦点、事实问题同屏传送到人民陪审员电脑,陪审员可依据上述清单进行听审和提问。对于证据认定,由书记员将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欲证明问题添加至证据信息栏,审判长发起表决投票,合议庭成员操作界面将自动弹出投票窗口,其须做出“是”或 “否”的明确回答,对不采信的要写明理由,以排除操作失误。审判长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中意见并当庭开示,相应表决结果将记载于系统内的事实认定模块。

(四)培训模式具化

在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方面,该院创新了“旁听案件庭审—出具认定意见—与法官座谈交流—实行双向评估”的培训模式,以司法体验培训替代“灌输式”的纯理论讲座培训,感性认知结合理性思考,共同提高陪审员陪审能力。2016年以来,共有580名陪审员参与了新模式培训,旁听案件庭审450余起。

1.确定人员与场所

该院前一周根据案件排期情况,从“陪审员名单库”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额的陪审员作为下周旁听观摩的参训人员,改变“驻庭陪审”的做法;结合环翠区社会工作管理局的网格化管理模式与该院四处派驻法庭的分散特征,按照案件的庭审地点与陪审员住所地所在居民网格相近的原则,在集中选取的参训人员名单中,有侧重地确定每一名陪审员所观摩旁听案件的场所,解决因院机关与人民法庭区域跨度大带来的参训交通不便等难题。

2.旁听庭审与认定

陪审员旁听庭审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公开审理的案件,在案件最终判决之前,参加培训的陪审员需就本案事实做出个人认定意见,相当于其与审判台上组成合议庭的陪审员共同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双陪审”;但参加培训的陪审员就坐于旁听席位,在庭审过程中,不能随意提问或发表意见、不参与合议庭评议,仅在庭审结束后被引导围绕庭审争议焦点,独立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填写《事实认定意见表》,发表的个人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以此确保案件庭审的“单合议”,规范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秩序。

3.听后答疑与评估

听审培训主要以庭审流程、审判纪律和庭审礼仪为重点内容,着重培养人民陪审员的程序意识和责任意识,为达到最佳陪审效果,该院在听审后设置法官答疑与交流环节。在庭审结束后,参与旁听的陪审员可就整个庭审过程向审判人员提问、交流体会,增强对整个庭审流程的感性认知。同时,由参训陪审员与主审法官相互进行双向评估,就培训积极性、培训效果、法官指导等方面进行评分,由审委办根据陪审员的到庭情况、旁听情况、法官评估情况等对其进行综合考评并存档,形成双向监督、互评提升的良性循环。

三、路径优化:新法框架下大合议制的发展设想

《人民陪审员法》是对《办法》辩证性的继承和发展,相较于《办法》《人民陪审员法》更注重宏观指导作用,而在这宏观框架下,“大合议制”需要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则指引以确保其发挥功效并保持强大的生命力。为此,笔者出于陪审机制产生之初衷与运行效果的考量,以上述环翠法院的试点做法为核心支点,试图构建符合“新法时代”要求的大合议制庭审机制。

(一)构建思路

《人民陪审员法》是当前大合议庭审运行机制的大前提和大原则,故首先依据上文分析的大合议制静态、动态及保障三要素中的硬性规定、弹性(模糊)规定及空白领域,将上述“参考样板”嵌入,明确成熟(确定性)规则与待完善规则;其次,就待完善规则提出改进建议,从而形成较为完整可行的大合议庭审机制。

相关要素前文已说明,不再赘述。这里仅对法律规定与样板进行比较分析,提出大合议庭审模式中须进一步完善的环节及待解决的问题。

1.静态要素分析

《人民陪审员法》参考样板硬性 弹性(模糊)案件适用范围 相应量刑或案由的三大类案件 标准:社会影响重大 待完善合议庭构成 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 确定法庭设计 (空白) (空白) 待完善

2.动态要素分析

《人民陪审员法》参考样板硬性 弹性(模糊)启动方式 法院决定式 成熟陪审员选取 随机选取 成熟陪审员回避 适用审判人员回避规定 成熟启用规则庭前阅卷 (空白) 成熟庭审发问(法官指引)待完善参审机制审判负有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判断事实审与法律审职权分配: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于法官共同表决 庭审分离模式空白 庭审细节待完善评议规则 同上 意见分歧的解决;发言规则为空白 待完善

3.保障要素分析

《人民陪审员法》规定参考样板硬性 弹性(模糊)社会保障 工与陪关系 单位不得克扣工资等 未解决激励 表彰和奖励、补助 成熟惩戒 四种情形免除职务;日常管理陪审责任(义务)为空白 公开通报 “权责一致”未解决个人能力参审意愿 初步随机选任时征求候选人意见 未解决参审能力 应当培训 成熟

从上述三表中不难得出结论:参考样板在“大合议制”的静态要素和动态要素方面契合度较高,仅需就案件标准、法庭设计及参审机制的部分细节继续完善,即可形成较为可行的实操方案;但在保障要素方面,因更多的涉及宏观或外部因素,非法院单方面行为可以实现,需要在立法以及社会层面予以强化。

(二)微观完善

1.限缩案件范围

作为适用大合议庭审案件的实质标准,“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形成全国统一的、确定的准则,这是由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及司法实践多样性内在决定的,必须允许各地法院甚至主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环翠法院的试点中,虽将程序启动权交于主审法官及审委办,多层审核把关确保大合议制不被“滥用”,但对案件标准未予明确,这可能使主审法官在判断是否启用“大合议制”时存在不确定性和不统一性。为此,下一步可在整理试点工作中大合议庭审案件信息的基础上,对关键因素进行抽象分析,形成符合实际的案件标准。关键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

关键因素 参考标准数量 以人数划分,或区分个案与群体案件身份背景 是否涉政或涉重点企业上访倾向 是否存在上访历史或倾向当事人信息案件信息情节(刑事) 是否涉暴力、涉黑或涉新型犯罪手段标的(民事) 以数额划分或涉新型标的形式边际信息社会关注 是否涉弱势群体、是否涉民生建设、在其他地区是否已产生类似案件并受关注普适价值 是否具普适的教育意义或社会引导作用

2.调整法庭席位

基于《人民陪审员法》“3+4”的固定搭配,环翠法院原大合议法庭“3+12”的席位设计须随之调整。因“大合议制”下,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分配与试点时期相同,即法官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权限,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权限,审判台可采用三级分层模式,由高到底分别为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或法官助理),法官一级为“三人合议庭”席位设计,人民陪审员一级为4人位,同时考虑到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为合议庭整体,庭审时需相互交流并由法官进行指引与提示,故人民陪审员一级可改造为“八”字设计,改变传统“法官主导、陪审员附议”的沉闷格局,便于法官及时掌握陪审员庭审状态并适时交流、指引,形成“庭审互动”的良好态势;书记员一级保持不变。

3.明晰法官指引规则

如何使非法律专业的普通群众以符合司法规律的方式充分行使陪审职权,关键在于法官的指引与提示。除上述庭前证据规则释明、庭审发问指引规则外,在法官指引不“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方面,可继续细化:法官发问时,无论是内容、语气甚至神态,要始终保持中立立场,在新审判台设计下,陪审员与法官可进行更为直观的相互观察,为避免陪审员因此产生“依赖性意见”,法官在庭审全程要保持高度注意,避免倾向性发问或情绪性发问以使陪审员“臆测”法官判断;另一方面,法官则需通过观察陪审员状态,对可能引起陪审员疑虑或错误判断的证据认证环节,再次释明相应证据规则,确保事实认证的准确性。

4.生动当庭举证

围绕陪审员充分行使事实认定职责,举证质证环节的细节设置亦可以助其认证准确。司法活动因实践的多样性难免涉及专业性较高的领域,如医疗、专利、建筑工程等,而陪审员选取具有广泛性、随机性和临时性,导致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可能产生案件专业性较高与陪审员认知局限的矛盾。在此情形下,可突破以往“当事人-法警-法官或陪审员”的证据流转模式,允许当事人(律师)与陪审员进行近距离的证据展示,以更为生活化的方式及生动的表达来解释证据的来源、形式、效力等问题,这样不仅可以充分调动诉辩双方的诉讼能动性,为说服陪审员而进行更充足的准备,同时使法庭调查过程更为细致,便于打破专业壁垒,促进人民陪审员获取更全面的信息,以独立而充分的思考对案件事实形成独立判断。

5.明晰案件评议规则

除职权上的分配外,案件评议还包括发言规则与分歧解决规则。就发言规则而言,可参考《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合议庭的发言规则,可先由陪审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发表意见,再依照“承办法官-合议法官-审判长”的顺序进行发言,承办法官为审判长时,最后发言。意见分歧的解决机制方面,笔者认为在大合议庭审中,《办法》中规定仍可继续参考适用:就事实问题存在分歧的,如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相左(即4名或3名陪审员意见一致,而3名法官均不认可)且认为可能因此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应当按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其他分歧情况,少数意见方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的,由审判长决定是否提交;就是否属于事实问题存在分歧的,由3名法官的多数意见决定。

(三)宏观保障

法院试点可以创设科学合理的陪审制度,却难以营造与之对应的社会、法治环境并促进“公民”这一主体积极投身于陪审(或司法)事业。而这更是上位者未来应重点予以关注的方向,因其不仅制约着“大合议制”的适用,同样制约着“小合议制”的健康发展。

上文提到保障要素中的“未解决”之难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工陪矛盾、权责不对等、陪审意愿较弱。三者并非割裂而立,当将其置于宏观环境分析,我们可以将其整合为三个相互联系的问题:公民是否愿意作为陪审员参与司法?社会条件(如其工作单位)是否能保障或支持其参与司法?参与司法后如何促进其积极实质性履责?回答好上述三个问题,有助于进一步提升“大合议”庭审,乃至陪审机制的适用效果,配合科学的庭审设置,“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亦或迎刃而解。在此,笔者建议:

第一,提升公民意识。陪审制度的产生旨在“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在这一逻辑中,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政的地位”,〔10〕[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 黄果良译, 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6页。“公民”是主体,公民的“主人翁意识”则是逻辑前提,其参与司法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直接决定其对“司法民主”的体验感受,也直接决定着履行陪审职责的质量。为此,一方面要加强法律基础性教育,就法律学科的社会性、政治性而言,其不应只是法律工作者所掌握的“专业性技能”,更应成为公民所关心并参与建设的事业,增强其对法律重要性的认识和感受,从而促进公民从内心认可司法活动并以参与司法为荣;另一方面,因教育是长期而隐性的工作,当前阶段最直观的方式是加强法治宣传,尤其要明晰“司法工作关乎每位公民”的概念,使公民认识到参与陪审工作是参与司法审判最直接的途径;在官方网站及当地主流媒体设置“人民陪审员”专栏,提升“人民陪审员”的职业荣誉感;积极鼓励群众报名申请,并敢于将不信任司法的群众吸收进陪审员队伍,亲身体验司法活动之“难”,如此一来,法官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自然得以树立。

第二,对接社会化建设。社会条件的保障不力——在陪审工作中集中表现为工陪关系的紧张——不仅影响着公民个人参与司法的积极性,更直接制约着其实际参与司法活动的现实可能性。对公民而言,陪审仅是“兼职”工作,其社会化的第一身份应为“劳动者”,但其本职工作涉及的行业与岗位复杂多样,单纯的经费补助并不能完全解决工陪矛盾,因此应以更全面和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将其置于社会建设工程之中,寻求更多面的制度保障。首先,应确保陪审员的“劳动权利”不受侵害,可参照日本立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而采取解雇、降职、减薪等不利的措施,并将此作为劳动仲裁或诉讼的依据;其次,正向引导企业或其他组织积极认可员工的“人民陪审员”身份,可在相应税收或其他优惠政策方面,对拥有“人民陪审员”员工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倾斜,以推动陪审员所在单位转变对“员工参加审判活动”的负面态度,甚至积极鼓励员工成为人民陪审员;再次,借助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其信用等级可作为陪审员的选任条件。〔11〕《人民陪审员法》第5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之一为“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同时,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可增强其信用等级。

第三,明晰陪审责任。“权责相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也是陪审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理基础。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设置来考量,其工作内容为“审判”,在“大合议庭审”中表现为“事实审”;在“小合议庭审”中则表现为“事实审+法律审”,这已然与法官无异,换言之,在陪审过程中,公民的“个人”身份已转变为“国家审判机关的象征”,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力)”,“有权必有责”,但现行《人民陪审员法》仅规定了免除职务的几种情形,并非对陪审员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导致法官与陪审员在案件审判中的权责失衡。〔12〕陈培:《论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的改革》,南京师范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因此,有必要将责任追究制度纳入陪审员立法中来。鉴于陪审员行权与法官的高度相似性,可参照法官“责任终身制”确定陪审员的“审判责任”:因陪审员确定的随机性,可在案卷内附本案陪审员的身份信息以便事后追责;当该案被确定为“错案”需追责时,陪审员与法官将同被列为追责对象,须同等审查其审判行为有否有过错;在陪审员的惩戒措施上,可增设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相衔接,实施对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结语

《人民陪审员法》蕴含着巨大的“人民智慧”,它的出台为陪审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画下句点,也为新一轮司法责任制配套改革划定了新的起点——陪审制度源于司法民主,却落于司法公正,如何将人民陪审员的经验优势与司法审判充分融合,是值得每一位法律人思考并探索实践的重大课题。其中,“大合议”庭审模式作为一种全新的形式,为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的目标提供了机遇,也为司法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需要各地法院不断实践、纠错,以不断修正形成适应中国司法制度要求的新陪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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