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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2018-09-10蒋梦柯

企业科技与发展 2018年4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

蒋梦柯

【摘 要】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指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将实缴变成认缴,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减轻了投资者的负担。但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这一举措也存在着现实的问题和挑战。所以,要尽快完善与认缴制相配套的措施,灵活运用各种方法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关键词】注册资本;实缴;认缴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8)04-0219-03

1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变革历程

1.1 公司法修改之前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依照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公司时必须登记的事项之一就有注册资本,且会记载在营业执照上。我國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即记载的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注册资本等于实缴资本。实缴登记制彰显出我国对设立公司安全程度的重视,而我国经济水平的飞速发展和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实缴制在这个过程中显得愈发力不从心。如,由于要求注册资本等于实缴资本,那么必然需要银行对公司账户进行验资,在验资完毕之前不得使用,而当今市场资金每分每秒都有很大的可能性,这种做法显然不仅提高了设立公司的门槛,更增加了股东出资的风险,可能公司没有设立成功,但投入的资金也失去了原有的价值。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虚假出资、垫资出资、借钱出资等状况,实缴制本来拥有的安全规制价值也日益消损,优势不再,而且弊端滋生,使得实缴制需要发展革新。

1.2 认缴登记制的改革情况

认缴制曾是英美法系各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所采用的设立公司的注册登记制度,它是指管理公司登记的行政机关仅仅登记该新设立公司所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并不需要银行验资,也不登记当时的实缴资本。鉴于实缴制已经跟不上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最先在深圳进行了认缴制改革的试行,在2010年12月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发布的《关于鼓励社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意见》中确定在前海合作区及互联网、电子商务行业内试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试行结束后,在2013年3月1日深圳市颁布《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把这一措施在全市内施行。对深圳该次改革的特点进行分析,能够看出改革的重点主要有革命性的设立公司的认缴登记制度,验资由股东等后期自己审核,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记载注册资本。深圳改革的成功推动了我国对《公司法》的修订进程,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便通过并颁布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至此,我国施行了几年的实缴制正式改为认缴制。

2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内涵及特点

2.1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内涵

注册资本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依法登记的投资者需要缴纳或者实际缴纳的出资金额。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是一项经过改革和完善的工商登记制度。

2.2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特点

2.2.1 减少对投资项目的审批

确实需要进行审批、核准、登记的项目,应当简化程序,及时办理。同时,也最大限度地缩小审批、核准、登记的范围,将投资自主权交给企业和个人。为了避免重复投资和无序竞争,认缴登记制侧重于对土地使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等加强管理,有效地发挥法律法规的应有的指引和约束作用。

2.2.2 减少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审查事项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原则,减少对产品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及对各类机构及其活动的许可等非许可审批。

2.2.3 减少资质资格的许可

取消所有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改由有关企业行业协会、学会对按规定需要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进行水平评价的进行具体认定。

2.2.4 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

非法的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予以取消,降低收费标准。

3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面对的挑战

3.1 缺乏完善的市场主体诚信体系

尽管《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规定了追究的原则,但是并不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这是因为不需承担责任的义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义务。实缴登记制向认缴登记制的转变,明显有利于鼓励投资,推动市场经济建设。同时,也应该看到可能发生的问题,比如空壳公司、皮包公司及公司和经营者诚信缺失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政府继续从市场监管层面找到着手点,严格规范经营主体的各方面活动,查漏补缺,保障国家大环境下经济活动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性。

3.2 与特殊行业的实际要求相悖

认缴登记制的顺利实行还存在来自特殊行业的从业资格问题的挑战。对于一些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特殊行业,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对它们的设立有一些资质方面的特别规定。所以,若全面推进认缴登记制的施行,就必然要面对如何处理对这些行业的特殊要求的问题。我们当然不能置社会公众利益于不顾,一味地推行新的认缴制。因此,政府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对不同的市场主体准入资格分门别类,不断构建和完善适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所需的市场准入管理法律体系。

3.3 认缴登记制下的公司出资人责任问题

诚然,认缴制的采用和实行提高了大家设立公司的积极性,但不是所有人都能够创业成功,也不是所有人都把诚信作为经营的重要准则。公司的设立只是最初的一小步,这一步的成功并不代表之后的每步都能成功,在公司经营中出现任何错误或失误,所导致的后果可能都是无法想象的。而且可能不只是影响本公司自身,还可能影响参与该经济活动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如何保护市场经济活动及交易的安全性,是我们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根据投资者经营情节的不同,从当前的立法看,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可分为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应重点加强投资者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善依据约定出资比例、数目、方式、限期等建立的民事责任承担制度,要求投资者对自己出资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当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情况是不同的,一般来说,轻微的情况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如瑕疵出资的行为;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后,依照其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可以增加行政处罚,以示惩戒。此外,如果投资者进行了欺诈性的认缴出资,也就是明知违法依旧实施了该行为,那么所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影响严重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应予适当的刑事处罚。

4 推进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建议

4.1 应当完善公司设立制度

4.1.1 完善公司设立制度的措施

公司的登记制度是合法设立一个公司的起点,它也是公司基本制度的重点部分,因此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可以说是整个公司设立程序的本质性改变,但是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实行并不意味着整个公司设立程序的变革。认缴制与先前的实缴制不仅仅是在实体层面有着很大的区别,二者所反映出的理念也不同。因此,改变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而其他部分继续实行先前的实缴制之下的具体规则,显然是有矛盾的。因此,若要顺利全面推行认缴制,就要同时改变传统的公司设立规则和理念,完善整个公司设立制度,实现与现行的认缴制进行匹配。

4.1.2 正确认识注册资本意义,确立理性审核规则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事实上是明确区分开公司的实有资本和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设立公司初期投资者对于公司运营及各股东预估出资进行综合的内容,而实有资本重在强调公司当时当下所实际拥有的资本状况。在认缴登记制下,若公司依法设立后,股东没有按期如数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并不意味着公司没有等数额的资产,它反映出的是公司的部分资本处于应收而未收的状态,是以债权形式存在的注册资本。当股东缴纳了其认缴的出资后,公司原本的应收资本就转为了实有资本,债权转变为实际拥有的资金、土地使用权等。此外,需要强调的是,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转为认缴登记制,不是说设立公司不需要注册资本;没有了最低限额,也不是不再需要注册资本。

4.1.3 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实行宽容、合理的审核规则

认缴制中,法律不再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实际出资,那么相应的,登记机关也要在对申请设立的公司进行审核时采取宽容、合理的态度,不应像先前的实缴制下的审核一样严格,否则实际操作就会背离法律。此外,股東可以利用章程对何时出资、如何出资进行内部约定,但只有内部约束力,不得以此对抗股东之外的其他人,不影响在出现问题时他们对外需承担的责任。若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对股东出资方式进行约定的条文,登记主管机关应当遵守意思自治原则,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进行登记。当然,上文所说的宽容,并不是对申请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不再严苛。公司登记部门在审核时不能再照搬照套《公司法》第27条、第82条的相关规定,而要在领悟新《公司法》的精神理念的基础上,变通灵活地审核注册资本一项,只要认缴注册资本不违法,合情合理,则应当认可。

但是要注意的是,认缴登记制的实行并不代表可以不缴,法律并没有漏洞可钻。新的认缴制的重点在于把实缴的时间和数目让步给各股东进行约定。对于载入章程的时间和数目,各股东应按时按量完成,否则需要对其他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法律上成立“一元公司”是可以的,但是在实际中公司成立及运行也需要一定的起始资金,真正设立“一元公司”是不合实际的。如果不进行实缴出资,而以股东的个人资产投入公司的运营,很可能会导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区分不明,造成需要股东以个人财产承担公司责任的情况。

4.2 应当对公司交易相对人的风险进行防控

4.2.1 建立健全公司信息公示、共享制度,重构公司信用机制

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往认缴登记制的转变,不仅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表面上的改变,还包涵着对我国市场经济信用机制的重构。在改革之前,由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资本代表着公司实力、信用程度、投资风险,因此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很高的地位,也形成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和司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相结合的信用机制。只有尽快重建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相适应的新的信用体系,才能有效地控制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这里的信用问题实际上指的是两位或多位当事人之间相互的了解的程度,也就是他们之间的信任关系如何的问题。“信息不对称是导致信用问题的重要因素之一”。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中的注册资本并不能真正代表该公司在现实中的偿付能力,更不能反映该公司是否能够做到诚实守信,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对于自身的风险预估就很难进行。所以,我们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就要改变依托注册资本判断一个公司的信用程度的传统思想,政府部门也要跟进信息公开系统,从而保障交易者对交易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防范。

4.2.2 审慎而积极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努力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进行慎重、积极地运用,追究滥用公司人格、出资显著不足等股东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完全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债权人及社会的利益,组织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制度。股东不实出资是揭开公司的面纱,找到公司独立人格背后的股东,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和其他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规定是法律为预防和控制经济活动中各交易主体可能遇到的潜在交易风险而采取的重要措施,然而它在实践操作中的应用显然没有达到预期的作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于我国而言,相较其他制度更是一项原则性的制度,在实践中并不易操作。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背景下,不实出资、虚假出资等很容易被发现,并能依据所查实的情况追究相关人的责任,使得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毫无用武之地。而如今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导致以往的追责体制失去了理论基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应当恰到好处地利用好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社会公众的利益。

4.3 加强对公司监管的力度

4.3.1 加强各执法部门间的合作,提高执法的强度

一是要整合工商内部执法力量。我们目前还存在执法队伍不充实的情况,在组建社区联络小组、专门业务专人管等制度的同时,还要加强对执法队伍的监督。二是要加强协同监管,在坚持党和政府的领导的前提下,要重视领导小组的协调作用,有效增强监管执法,形成“政府领导、属地负责、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三是要加强行业监管的力度,要求行业协会发挥自己的作用,鼓励各公司树立自我防范的意识,设立相应的机制,让公司自律自治,减少相关部门的监管负担,营造一个良好的行业环境。依据“宽登记严监管”的行业准则,促使公司在大环境中形成优秀的公司文化,从根本上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

4.3.2 加强对公司各阶段的监督管理

为体现现行法律法规的惩罚作用,相关部门应当细化信息公示、经营者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制度,还要着手增强对公司登记和注册资本的实时监督,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要细化对新设立的公司的章程的审核查看。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有的公司在章程中没有规定投资人一定要在6个月内缴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投资人就会一直拖延缴纳期限,导致实际的资金根本没有到账,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危害。若发现这种情况,并且申请人不能以正当理由予以说明的,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有约定的公司章程,以规避虚假认资带来的风险。第二,要提高对于注销登记的管理。若不严格管理公司的注销登记,那么很可能出现新设公司不实缴纳注册资本,达到非法目的后就注销公司,如此带来的后果就会很难认定和追责。因为认缴的注册资本不转变成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公司承担债务就难以实现。当一个公司申请注销时,如果发现其设立的认缴的注册资本还未实缴完毕,则应当要求该公司先缴纳完毕后才进行注销登记的程序。相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人申请设立公司时就此项进行说明,以免投资人不合实际地填写认缴资本。第三,要注意对实际缴纳认缴资本期限的审查。当股东为公司法人或组织时,该期限不应超出其存续期间;当股东为自然人时,该期限不应超出合理的年龄期间。第四,要限制股东对非货币出资的认缴期限。非货币出资与货币出资相比存在一定的风险性,非货币出资在现实中可能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若不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可能造成出资物贬值或者灭失。因此,对于非货币出资的,也应当设置合理的认缴期限,在期限内应当交付的要及时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避免产生灭失、贬值等情形,或者产生虚假认缴出资等不良后果。

5 结语

随着新《公司法》的审议通过,标志着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正式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一改革使得公司设立的活力大增,市场竞争力增强,产品服务得到优化,但与此同时,想要使其得到更好的实行也存在着一些挑战,例如存在与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缺乏完善的市场主体诚信体系或者说与特殊行业的实际要求相悖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提出相应的方法予以解决,如对公司设立制度进行完善、加强对媒体和平台的利用及公司监管的力度等,以致力于让认缴登记制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

参 考 文 献

[1]于春露.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及其影响[J].中国城市金融,2013(6).

[2]陈海疆.平衡于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的几点思考[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7).

[3]尚丹.新《公司法》中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相关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2).

[4]金文廑.浅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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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余承淵.浅析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7(8).

[责任编辑: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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