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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述影像的版权规制探究

2018-09-10冯纪元

河南科技 2018年3期
关键词:视障者改编权著作权法

冯纪元

经过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普查:我国各类残疾人约8 296万,占国内人口6.34%,其中视力障碍者就有1 233万,他们的信息和文化保障亟须维护。研究表明,视力正常者凭借眼睛获得的信息量占其总信息量70%成左右,视障者因此失去最主要的信息获得途径。一个国家发达与否并不仅仅是经济的繁荣,更重要的体现在关怀弱势群体的权益上。对视障者来说,与经过培训才能学习的盲文阅读方式相比,欣赏“解说版”的影视作品可以更简便和高效地满足其精神文化需求。我国口述影像由姜鸿源发起创建,受到普遍的欢迎和肯定,被国家出版总署列入“十二五”规划。尽管迅速发展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给口述影像作品的制作和共享提供了有利条件,版权环境的相对滞后仍是视障者使用口述影像的首要障碍。将口述影像作品提供给视障者涉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受版权专有控制的权利,而口述影像制作是否应被规制于版权中的改编权并无定义,是否应纳入合理使用制度有待商榷。

一、口述影像的主客体及其行为构成

口述影像(英文:audio description)即视障口述影像服务。范围包括对影视作品、博物馆展览、自然景观等的口语描述乃至对任何通过视觉传播信息的口语转换等。以影视作品为例,对时间和情境的说明,涉及角色的关系、背景和人物的动作表情等视觉成分加以解释,将画面内容转换为语言描述的技术就是口述影像。需遵循不干扰原作品的声音和对白成音的原则,在影视作品对白暂停或者叙述停顿之处,加以描述与解释影视作品中出现的视觉成分。通过受专业训练的人预先观看作品并撰述需要加入影像描述的脚本,由口述者录制,再运用电脑软件将录制成的影像描述脚本适当地插入影视作品对白的停顿处。

创作主体合法。由于口述影像是对既存影像作品的二次加工,要求在现有影像作品中加入需要描述的内容,因此该行为参与者不仅包括影像内容生产者如电视台或电影公司,还包括口述影像内容加工者如志愿者组织、公司、高校、政府机构等,其他参与者还包括作品传播者如有线网络、无线信号平台、IPTV等,及标准制定部门如口述影像时长、插入时机要求、语音及语速要求的机构。以上主体均可以满足版权法限制与例外适用中应符合作品取得合法、维持作品完整、受益者特定和非营利性等条件。

制作客体合理。关于口述影像制作所基于的影视作品类型,我国签署加入的《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定义“作品”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所指的艺术与文学作品,表现形式为文字、符号和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通过其他方式媒介公示的作品,并附加聲明:包括有声形式的作品。且在条约第12条中设定允许缔约成员自行制订新的限制与例外条款,为受益人制作和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的形式范围做出了宽泛的定义,不限于具体表现形式。英国新修订后《版权法》第31条取消了仅限于由文字或图像组成的作品类型的限制的条文,将适用范围延伸到影视、广播、录音等作品。俄罗斯新版权法第1 274条第2款规定,为便利残障人士接触作品而进行的口述影像和附加手语无须经过权利人许可和支付费用。可以看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影视作品也应归属此合理使用范畴,对影视作品的口述影像处理符合限制与例外条例。

实施行为合情。影视作品是门视听艺术,以镜头的语言衬托情节、塑造人物、阐述哲理。要让视障者去“看”作品,就需要借助画外音,由解说员把银幕上展现的环境、场面、人物形象及动作选择性播报出来,亦可称为口述视觉艺术。姜鸿源解释无障碍电影(口述影像属其一种)就是在影片无对白的画面里,加入对场景、角色和情节等必要内容的解说,让视力障碍者凭借这些旁白解说内容“看”懂电影,也可为影片中的旁白加上手语,让听力障碍者借助手语能“听”懂电影,对作品本身具有的部分并不作任何破坏,这便是无障碍电影。在制作口述影像作品时首先编写旁白解说词,再通过专业人员进行配音,将一些与情境描述相关的内容适当加入口述部分,录下配音,最终将旁白录音内容与影片的画面在不干扰作品中对白和声音的前提下进行合成,制成光盘。所以,影视作品的口述影像处理只是对原有作品中无法通过视觉获取的信息内容予以形式上的转化,在本质上并没有改变影像所要表达的内容,符合著作权法精神。

二、口述影像改编行为分析

依《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理解,改编权,即通过对作品的改变来创造出具备独创性特征新作品的权利。从法律条文来分析,是从改编权权利行使的方式和其产生的结果来界定该权利,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权利的内涵。并且,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如何判别作品以及如何改变作品。经过追溯著作权中改编权立法的过程,我们发现改编权的主要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改变作品表现形式或用途。分析现行著作权法 ,不管是作品的表现形式、用处、实质的变更还是其他内容,只要可以做出具有独创性特征的作品,都能定性为行使改编权。这就赋予改编权以更广的弹性空间,既能够囊括跨越媒介形式的变更,还可包括同种媒介形式在内涵上的改变。这在立法层面上充实了改编权的权利领域,增强著作权人控制改编权的权属范围,加大了著作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口述影像应属于改编权范畴。是否是改编行为很大程度取决于通过改编后的作品与原作品在相同或者相似的思想、情感上的认定。受益人对改编后的作品部分与原作品之间的相似性认知及观赏体验,也是将其定性为改编行为的重要因素。此外,改编部分是对情节、语句、人物特征、人物关系等作为彼此关联来相互印证,将作者思想、表达主题、情感叙述情境交融的另一种独创展示。将影视作品改编为口述影像作品中的“解说”内容是在理解原作品的基础上对其开展的重新认识和表达,并对原作品的表现形式做出改变。由于影视作品、图表、图片等所表达的信息很难直接表现为无障碍格式,为了使视障者更好地欣赏和阅读这些资源,最常见的方法就是在影视作品的原声之外对荧屏画面加以解说,反映出作品中的人物的动作、表情、各种特效镜头等影视画面的特定含义。

所谓“一图胜千言”,把影视信息转换成语音形式,以线性的听觉叙事方式替换非线性的视觉叙事方式,虽然不是一件容易事,但在这种转换过程中,影像描述者能够确定演员和表演者处于核心地位,可以迎合主流经典影视的叙述传统。即使是富含创新性特征的独立艺术作品,面对独具特色的叙事手法,影像描述者仍可以根据叙事线索作相关参考来选择性描述影像内容。有时候,很难达到将想要表述的所有情节都叙述到位的效果,时间也可能限制内容的取舍,也有一些情况,时间取舍可能不成问题,但描述一个动作或背景将其细节化会使口述影像剧本显得十分复杂,部分主要的视觉信息不易与影片对话相同步。这时,影像描述者就会在口述部分向观影人提示画面进展的情况,或稍后补充后续画面内容。就像对恐怖片的口述影像转换,口述者会很小心以保证不太快透漏过多信息。虽说影视作品有十分丰富的叙事形式,会有解释和修辞手法的问题,有时传递情绪或信息需要通过多种方式实现,描述者也可有所侧重地通过语音描述某种情绪的变化或者某些面部表情场景画面。关于语言使用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影像描述者会借鉴语料库中对口述影像的研究方法弄明白影像信息限制下,在相对有限的时间层面,在原作品对话设置的间隔中,所描述词汇及语法的决定因素。现阶段已经有很多学者从叙事学、认知心理学等学科以不同角度考察可描述内容、需要描述内容、描述内容时机等问题。

三、口述影像行为利益平衡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中第12项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为合理使用。虽然有相关立法制度的保障,但在内容上合理使用范围过于狭隘,该条文仅限于“已发表的作品”,转化形式为“盲文”。随着视障者获取信息领域的开拓,信息媒介在各领域已产生了不同分支。仅在我国视障人士群体中,盲文不再是视障者获取信息的唯一途径,有声书籍、DAISY、口述影像等传播形式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在其他国家,诸如加拿大还将“以视障者使用的特别格式,用手语在现场表演文学或戏剧作品”划入合理使用的范围。把合理使用局限于将已发表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是否能够充分实现对盲人利益的保护,还值得商榷。

源于《伯尔尼公约》且在著作权领域享有“圣经”地位的三步检验法是各国著作权相关制度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将口述影像规制于版权合理使用范畴不得不先经过三步检验法的反复斟酌,不符合公约规定的公共利益目的的限制条款不允许存在。为视障者提供口述影像切实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无须质疑,衡量口述影像与作品的正常利用是否存在冲突,视障口述影像的改编行为能否满足国际条约的准则,契合合理使用的制定历程,对口述影像的受益人及被授权实体的资历、市场检验法的适用性和版权保护的关系等具体问题分析可以发现并无异议,既不会同作品的正常利用产生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权衡影像作者或出版社与受益人的利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制作、改编、传播口述影像会影响到影片方的权益,但仅占极微比率的弱势群体市场相比片方所得完全可以得到权益上的倾斜,应当得到相关制度的匹配,以实现著作权法领域内受益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平衡权利人与受益人群的社会公共利益。

四、口述影像规制有待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厘清版权限制适用对象,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马拉喀什条约》所规定的“其他限制与例外” 提供给缔约成员扩大限制与例外的适用对象更多的灵活性。我国可以充分利用该条约来修改著作权法,在立法活动中将限制与例外给予更多视障者,主要途径之一就是扩大对“影视作品”的规定范围,更有保障地制作出“影视读物”提供给视障者。对受益主体来讲,扩大合理使用范围至《马拉喀什条约》所界定的范围,同样达到合理使用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可将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客体“盲文”改为相比影视作品所含更广的“无障碍格式版”,诚然,顺应时代的发展,获取资源的途径迅增,较为落后的信息传播方式逐渐居位一个阻碍视障人士更替信息的地位。因此,本次修改《著作权法》,可以将“影视作品”纳入合理使用范畴中,而不局限于将“已发表作品”改成“盲文”形式。

同時,亦可加入交换与进口口述影像资源的相关条列,明确规定各授权主体可以依据限制与例外以促进口述影像的交换与进口。一方面,各地区的口述影像作品可以“走出去”。具体来讲,《著作权法》允许“被授权主体”可以向其他地区或区域的“被授权主体”或“受益人”提供或传播所制作的口述影像资源。经过如此规定,足以使我国各地区丰富的文化资源同其他区域人民共享,扩展多种文化影响范围,提高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综合国力。另一方面,域外的卓越作品可以“引进来”。具体来讲,《著作权法》可以提供更多途径给“被授权主体”用来交换、进口域外优秀的口述影像作品。主要原因是境内虽然存在丰富的信息文化资源,但是相比其他一些领域,域外可能会存在更加优秀的资源。比如说,相比在影视领域遥遥领先的欧美诸多影视公司的优秀作品可以代表世界影视作品的最高水准;如果想让国内的更多视力障碍者以较低的价格获得这些卓越的口述影像,就必须通过适当的国内法律规定限制与例外条例,才能更有效地鼓励口述影像作品的交换与进口。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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