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二倍工资”诉求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8-09-10张伟邓金刚
张伟 邓金刚
摘要:船员“二倍工资”能否享有船舶优先权担保,司法实践对此尚未形成统一意见。经分析,因船员的“二倍工资”主张具有惩罚性,赋予其船舶优先权担保不仅不具有法理基础,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违背了立法目的。因该类诉求不具有明显的海事特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规定的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故船员“二倍工资”的诉求不能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而应该按照普通劳动合同纠纷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
关键词:船员劳务纠纷;二倍工资; 船舶优先权; 仲裁前置
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8)04-0073-08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经济增速迟缓,全球进出口贸易遭遇重大发展困局,反映到航运市场的就是海运运力严重过剩,运价逐年降低,航运企业经营越发困难。特别是在2015年至2016年,中国航运市场景气度跌入谷底,较多中小航运企业接连停产、破产。
船员是航运企业除船舶以外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船员工资在正常情况下是该类企业优先保障的对象。但由于近些年很多航运企业经营困难,停运、破产情况频频发生,早已无力支付船员工资,因此,船员劳务纠纷案件受理数在各海事法院近两三年案件中呈大幅上升态势,在一些海事法院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比近半。而且此类案件一旦出现,大多为群体性案件,有些是整条船舶甚至整个公司的船员都来法院起诉。船员劳务纠纷案件能否顺利审结已经对海事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产生重要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大数据平台统计,2016—2017年各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纠纷对比情况如表1所示。
各海事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仍存在一些不同观点,出现不少彼此矛盾的判决,这些不统一的判决对提升中国海事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小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该问题需要加以重视,力求统一司法尺度。笔者主要探讨涉及船员“二倍工资”诉求的两个法律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航运企业在未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赔偿给船员的“二倍工资”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问题;第二,船员是否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主张“二倍工资”之类诉求。
一、船员“二倍工资”的法律属性
船员在劳务合同纠纷中之所以能主张“二倍工资”,主要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①。那么该“二倍工资”到底属于何种法律属性呢?可以从立法机关相关立法解释中去寻找答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2版)》(简称《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释义中明确:“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此次,劳动合同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样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所谓惩罚性赔偿,又叫做惩戒性赔偿,它指的是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通常是因为侵权方的一些特殊的不当行为所致。惩罚性赔偿是一项很古老的制度,它在世界上一些主要的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和加拿大等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此外,惩罚性赔偿还可以疏导受害人的愤慨情绪,防止受害一方因为侵权方的恶意侵权而采取一些以牙还牙的报复行为,全面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中国在1993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首次借鉴并加以采用。
由此可以看出:“二倍工资”其实质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的对象是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立法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船员“二倍工资”产生的基础并非船员在船上的工作或服务,而是来源自法律中关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相关条文规定。
二、船员的“二倍工资”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一)当前的司法裁判情况
截止到2018年6月14日,笔者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28份各地法院一审、二审涉及船员“二倍工资”的生效判决书。其中22份生效判决对船员的“二倍工资”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问题进行了明确裁判。具体为:广州海事法院公布的8份一审生效判决,均不支持二倍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裁判理由是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系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而依法向劳动者承担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均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不具有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性质,应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其余14份生效判决均支持船员“二倍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具体包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份二审判决,武汉海事法院11份一审判决,厦门海事法院2份一审判决。判决理由总体为根据劳动法律所产生第二倍工资与船员在船的工资对应,依法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员“二倍工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员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范畴并享有船舶优先权这一问题,各海事法院的意见不统一,存在较大争议,甚至相互矛盾。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二倍工资”的表述所導致。由于该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款带有“工资”二字,并与船员的在船劳动报酬关联,使得部分海事法院法官忽视了该“二倍工资”具有的惩罚性属性,从而出现了其是否属于船员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范畴的争议。
想要弄清楚这一问题,就有必要从相关法律规定的渊源和相应立法释义的角度来进行探讨,深入分析船员“二倍工资”和船舶优先权的本质属性及产生依据是否相同。比如:分析船员工资报酬之所以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起源及根本目的,从而弄清船舶优先权的属性和法理基础;分析《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二倍工资”和劳动报酬的相关条文的立法释义,等等。
(二)船员工资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由来
《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不管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大家都认为给船舶优先权作出一个具体准确的定义非常困难。如在“The Father Thomas”案①中,有一位英国法官曾经这样说过:“给船舶优先权下一个定义远比认识它来得困难。”由此可见,虽然船舶优先权作为一项特别的海商法制度已经给被大多數航运国家接受并加以立法确认,但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或者国际公约都没有给它下一个具体准确的定义。
船舶优先权制度来源于早期海事法、商法中的一个交易惯例,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中并存发展了几个世纪,其是海上运输和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它的内涵和外延仍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中。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能享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项目大概有以下几种:(1)诉讼费用;(2)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3)港口规费;(4)船长、船员的劳动报酬和遣返费用;(5)海难救助费用;(6)船方对共同海损的分摊;(7)清除障碍物费用;(8)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9)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灭失与损坏;(10)船长垫支的费用。[1]
为了平衡各类海事请求权人和船舶抵押贷款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项目逐渐减少。但无论船舶优先权项目如何变化,船员工资报酬这一项目始终在船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中占据重要位置且越来越突出。《海商法》就把该项目作为船舶优先权规定中各条款的首项以突出其地位,这与国际立法趋势是相符的。“即使船上只剩下一枚钉子,海员也应被偿付。”[2]
船员工资报酬是如何被确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呢?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英国审判实践以及海事立法进行历史性的考察。
16世纪末,以优先权(lien)为基础承认船员工资报酬可以对抗船舶的司法实践已经在英国开始出现。在1597年“Johnson v. The Black Eagle”案的判决中,“工资(wages)、必需品(necessaries)、债务和抵押(debts and bottomry)”可以直接对抗船舶。案件中出现了适用优先权(lien)理论的基本证据材料,该案判决出现之后,优先权(lien)制度慢慢发展[CM(20]成为保障船员利益的重要规则②。然而,所有权利理论的产生与发展必然都需要经过长时间实践经验的积累,在此后近200年的不断丰富发展过程中,司法实践对船员工资优先权理论的争议与讨论一直存在。直至19世纪中叶,船员可以享有的该种优先权利才在1851年“The Bold Bcuulugh”案中以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这种现代的表述方式出现在世人面前,并用该词语来概括这种能够对抗船舶的权利。直到20世纪初,该种权利才获得大多数航运国家普遍的认可,摆脱争议不断的局面①。至此,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制度才正式确立。
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实务人员普遍认为,“在船员工资优先权中,船员能获得的担保权利是出于对公共政策的考虑(consideration of public policy)以及船员为船舶提供服务(service to the ship)的法理解释(jurisprudentially explained)”②。其实,对于普通船员的此种态度在1822年的“The Juliana”案判决中即已经有此表述。英国学者认为,这种考量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而且还显示出英国法院在审理该种案件时的司法态度。在此种态度下,英国法院将其认为应当着重保护的、并且具有特殊责任应当保护的普通船员的地位提升到了“受偏爱的当事人”(“favoured litigant”)的地位
③。[3]公共政策的考量支撑着船员工资优先权理论在发展之初得以建立,从20世纪开始,随着提高船员权益的呼声逐渐高涨,船员工资优先权的权利本质除了体现保护船员工资收入、维护船员基本生活的公共政策之外,更是被加入了保护弱者的基本人权理论内涵。
船员在船工作危险系数高,又长期处于封闭的环境里,造成船员在船工作压力大,而且船员相对于船东、货主、船舶贷款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若不加强对船员合法利益的保护,必然会造成航运业从业人员的流失,从而影响航运业的发展。因此,船员工资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就成为了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神。如何正确适用船舶优先权规定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避免因对船员利益的过度保护而损害了担保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这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权衡的问题。
(三)船员“二倍工资”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保护的原因分析
船员“二倍工资”之所以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保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船员“二倍工资”是否属于船员工资报酬的范畴;“二倍工资”纳入船舶优先权保护产生的法律效果;船员“二倍工资”与船舶优先权的属性、产生依据是否一样。
1.船员“二倍工资”不属于船员工资报酬的范畴
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准确界定适用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报酬的范围。各国海商法规定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内容存在较大不同,尤其是关于船舶优先权涉及的海事请求权项目与范围。同时海上货物运输活动又是涉外性较强的行业,各国法律中不同的规定容易引发国家间的经济利益冲突。为了缓和船舶优先权制度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相应的国际公约自然出现。在船舶优先权领域,先后产生了三个国际公约,即《1926年统一船舶抵押权与优先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1926年公约》)、《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1967年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国际公约》(简称《1993年公约》)。
关于船员工资报酬可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内容,《1926年公约》的规定为:船长、船员和船上其他雇佣人员的雇佣合同所引起的请求;《1967年公约》的规定为:应付给在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职员及其他船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1993年公约》的规定为:船长、高级职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看出,国际公约对船员工资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内容和范围愈加明确清晰。《海商法》第22条中的船员工资报酬船舶优先权规定采纳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体内容为: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根据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规定,能够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权益除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之外,即为各种工资、奖金报酬等与船员在船任职相关的各项报酬福利,统称“船员工资报酬”。那么《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二倍工资”(简称“二倍工资”)是否属于船员工资报酬范畴呢?应先从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释义的角度进行明确。
根据《劳动合同法释义》对《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释义:“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后,因提供了劳动而取得的报酬。劳动报酬是满足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主要来源,也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该得到的回报。因此,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劳动报酬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2)工资支付办法;(3)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4)工资调整办法;(5)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6)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7)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条款的约定,要符合我国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并不属于船员因在船任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即工资报酬)范畴。
根据前述船员工资报酬取得船舶优先权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此种权利的取得基础除了法院对船员的公共政策之外,主要还是基于船员参与航运冒险事业在船舶上进行的服务(即为船舶提供服务)。国际公约中也同样规定了“在船上任职”的基础条件。而“二倍工资”则是直接来源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与船员工资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中的基础条件是不符的。
2.将“二倍工资”纳入船舶优先权保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就如前所述,“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本身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劳动合同法》中设置“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用工单位不积极或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造成劳动者维权困难。该条款的设立可以有效制止用工单位的此类不作为。那么不将“二倍工资”纳入船员优先权保护范围是否会减轻该条款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力度,降低对用人单位的督促效果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船舶优先权仅是优先于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它所对抗的是用人单位的其他債权人,而不是用来对抗用人单位本身。不将其纳入船舶优先权保护范围并没有减轻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影响该法条对用人单位的督促效果;反之,若将“二倍工资”纳入船舶优先权保护范围,在用人单位的财产不能够足额赔偿对外债务时,“二倍工资”即可优先受偿,其他债权能够获得赔偿的数额就会相应减少。此时,该项规定的惩罚对象就由用人单位变成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债权人,这是与该项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
众所周知,当前的航运企业运营环境差,经营亏损、破产倒闭时常发生,当某个企业出现因无法支付船员工资而导致船员劳务纠纷时,大多已经是资不抵债。此时,如何正确适用船舶优先权规定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避免因对船员利益的过度保护而损害了担保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是摆在各审判人员面前的一道重要命题,需要有智慧地做好价值权衡。作为弱势群体的船员,其应有的劳动报酬固然需要优先保障,从而避免其陷入生活困顿。但把握合理的限度也同样重要,以免过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损航运业的发展。
而且,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时常会发现船员劳务纠纷的虚假诉讼。由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最清楚,一些船东企业在企业经营困难时为了降低支付给银行及其他融资人的债务比例,串通船员利用船舶优先权规定进行虚假诉讼,其中“二倍工资”就成为这类虚假诉讼中很重要的一部分诉求。在这类案件中,法院查明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难度很大,虚假诉讼的定性非常艰难,即使承办法官有所怀疑,但能采用的手段也很有限。
3.船员“二倍工资”与船舶优先权的属性不同,产生依据也不一样
船舶优先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因当事船舶所产生的海事请求权能够顺利受偿,其担保的海事请求权主要是为当事船舶能够顺利进行运输作业提供基础条件,其本质属性是为特定的几种海事请求权(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提供一种法定的担保。而船员“二倍工资”则是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一种法定的不利后果,即惩罚性赔偿。因此二者法律属性有本质区别,所产生的法理依据也不相同,法律后果也不应当相同。
总之,将“二倍工资”纳入船舶优先权保护既违背《劳动合同法》相关法条的立法目的,也是对船员工资报酬范围过分扩大。同时,对船员利益过度保护,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并不理想,并且还增加了当事人利用船舶优先权进行虚假诉讼的风险。笔者认为,无论从“二倍工资”的性质和立法目的角度,还是从船舶优先权的取得基础、各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等
角度来思考,船员“二倍工资”都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保护。目前,各海事法院针对该问题还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在法院与法院之间以及法院内部各审判员之间争议都较大,这对海事审判工作产生了不利影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或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因此影响海事审判工作的司法公信力。
三、船员“二倍工资”之类诉求是否属于海事法院管辖
解决完船员“二倍工资”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问题后,接下来就需要探讨船员能否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主张“二倍工资”之类诉求的问题(即是否应该适用普通劳动合同纠纷应采取的仲裁前置规定)。
如认定船员“二倍工资”不能适用《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船员“二倍工资”与其他类型劳动者的“二倍工资”并无本质区别。那么对该类诉求是否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者是否需要劳动仲裁前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①,涉及船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用等与《海商法》中针对船员的特别规定无关的项目在司法实践中大多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一般情况下,海事法院对此类案件也予以受理。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简称《海事法院受理范围规定》)2016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后,这种情况出现了变化。《海事法院受理范围规定》第24条对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劳动仲裁法》)第5条规定②,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普通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程序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是强制性规定。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船员起诉的诉求超出《海事法院受理范围规定》第24条限定范围的则不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应该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仲裁前置程序。
这样的意见在一些司法判决中已经得到体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陈某军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其意见是:根据《海事法院受理范围规定》第24条规定,本案中陈某军的身份虽为船员,但其诉请包括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退还罚款等,并请求确认陈某军就前述债权对“鲁荣远渔96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其诉请同时涉及多种劳动权利,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规定》规定的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其实这样的探讨也并非仅出现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受理范围规定》正式施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对相关问题就提出过较为明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2013年审理再审申请人杨某瑞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庆海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但上述规定中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仅指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等的给付请求。本案中,杨某瑞的身份为船员,但其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重庆海运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不具有明显的海事特征,不属于海诉法司法解释以及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的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认为船员劳务纠纷中全部诉求都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能够依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的船员劳务案件应该具有明显的海事特征。
(一)船员“二倍工资”之类诉求的司法管辖裁判观点
在船员受雇到船上提供服务从而引起的纠纷中,可能存在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小型渔船的自然人船东与船员之间的纯劳务合同关系;航运企业与船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机构与船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以及被派遣船员与实际船东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法律关系纠纷中包含的“二倍工资”之类诉求是否应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各法院存在不同观点,实践做法也存在差异。主要有以下三类。
甲观点认为,该类劳动纠纷一律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法院不直接受理。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复函》答复前,甚至在2003年2月1日《海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前,对船员的诉求一律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做法大量存在,认为船员劳动纠纷均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
乙观点认为,船员劳务纠纷不论是否包含不具明显海事特征的“二倍工资”之类诉求均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2011年9月18日,《海事法院受理范围规定》实施后,因该规定第25条明确了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包含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使得这一观点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认为几乎所有涉及船员劳务纠纷的案件都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丙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因船员上船服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都应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理由是:在船员上船服务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存在大量的涉及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容,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违反劳动纠纷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如涉及船员劳动法律关系的工伤认定、“二倍工资”之类诉求等,不具有典型的海事特征,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没有法理的依据;此外,海事法院作为专业性法院,劳动关系的处理并非其特长,且该类纠纷复杂繁琐,易消耗大量的审判资源,违背设立海事法院作为特别法院的初衷。
笔者赞同丙观点,认为只有符合2016年施行的《海事法院受理范围规定》第24条要求的具有明显海事特征的诉求才是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才能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该做法具有如下明显的优点。
第一,与现行法律体系完美衔接。劳动事项的纠纷可以依据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和程序进行处理,不因涉海劳动的缘由而将海上劳动剥离于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之外。
第二,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对于劳动争议解决的优势。国家针对劳动争议设置了专门程序、专门机构和人员。一般各个区县均有劳动仲裁机构,劳动者可以就近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自设立后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既解决了大量的劳动纠纷,又积累了很多有益的实践经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于劳动争议的快速处理效果非常明显。
第三,可以避免海事法院成为“船员劳动争议处理法院”。在航运业平稳的年份,船员劳务纠纷在海事法院收案数中就占有一定的比例;在航运低迷的年份,由于大量航运公司无法持续经营,欠薪现象普遍,船员劳务纠纷往往要占到三分之一以上的比例,导致海事法院的大量审判资源消耗在船员劳务纠纷的处理中。对于非劳动报酬、遣返费或人身伤亡侵权的纠纷,适用劳动仲裁前置进行处理,可以先行过滤大量的船员劳务纠纷,不至于所有的船员劳务纠纷都诉至海事法院。
第四,仅船员劳动报酬、遣返费或人身伤亡侵权的纠纷可以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符合海事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需要。该类诉求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也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势必使船舶拍卖案件中海事债权的分配效率受到影响。再者劳动报酬、遣返费纠纷相对而言比较清楚,没有必要再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梳理。至于在船船员如果选择以人身伤亡侵权为由起诉,因法律未规定该项纠纷可以进行劳动仲裁,当然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如果伤亡的船员或其家属选择劳动合同中的工伤诉求,则仍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因为该诉因下的补偿涉及工伤的认定情况以及工伤赔偿标准。
如果船员的诉求中既有海事法院依据《海事法院受理范围规定》可以受理的诉求,也有不应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而应进行仲裁前置程序的诉求,此类情况应如何处理?
上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陈某军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笔者认为该意见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从该案例可知,如船员或其家属的诉求中包含了海事法院无权直接受理的“二倍工资”之类请求,则案件也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
(二)在现行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下,船员选择维权路径的建议
船员劳务纠纷中涉及多种類型的诉讼主张,由于仅部分具有明显海事特征的诉求才在海事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之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船员的各种诉讼请求应该选择何种途径进行主张则尤其重要,需要分类进行分析。
路径之一:单纯地主张船员在船期间劳动报酬、船员离船遣返费的纠纷,由于该部分诉求包含在海事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之内,船员可以选择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当然,船员如果认为劳动仲裁能够更有效地处理纠纷,不担心用人单位不服仲裁结果还要另行起诉,也可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路径之二:如果船员的诉求中既包含了不能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请求,如“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缴费等,又包含了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诉讼主张,则当事人应选择先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需要确认船舶优先权或者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在劳动仲裁后统一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不宜再将船员的诉求进行分类,要求其向普通法院和海事法院分别起诉。因为如此区分会较大地增加船员的讼累,增加其维权的难度,不利于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路径之三:如果船员的诉求中仅包含那些不具明显海事特征,不能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请求,如“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缴费等诉求,则当事人应选择先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按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规定向地方普通法院起诉,不由海事法院管辖。
路径之四:在船员人身伤亡索赔案件中,如诉求只涉及雇主责任,船员或其近亲属仅主张雇主的侵权责任,可以选择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此加快索赔进度。当然,如果船员已经参保工伤保险,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认为选择适用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索赔对船员更有利时,船员也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认定劳动关系并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如涉及雇主责任和第三人责任的,那么船员可根据如下情形进行选择:雇主赔偿能力充足,且选择工伤索赔路径不会导致赔偿数额减少的,或者已参保工伤保险的,船员应直接申请劳动仲裁;雇主赔偿能力不足,且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船员可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向相关的侵权人索赔。
四、结语
笔者讨论的船员“二倍工资”相关法律问题,虽然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法律适用,但在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时大多同时出现。因此该类问题的分歧在司法实务领域一直不曾停止,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一直困扰着各海事法院审判人员。最近一段时间,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审判人员逐渐对该问题形成一致意见:船员“二倍工资”不能享有船舶优先权,船员诉求中包含支持“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之类单纯由《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权利义务请求的,均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应意见书面反馈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由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不会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因此,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针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再审判决或裁定。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统一各海事法院就该法律问题的司法裁判尺度。
参考文献:
[1]朱渴.船员工资报酬之船舶优先权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7:2.
[2]张辉.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112.
[3]刘宇.船舶优先权视角下的船员权益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