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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2018-09-10谭学文张乐黄耀新申晗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8年4期

谭学文 张乐 黄耀新 申晗

摘要:近年来,海事法院审理了大量船舶权属纠纷案件,不少案件具有类型化、典型化的特点。船舶权属纠纷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因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变动最为常见。法官裁判案件时应从当事人、船舶、诉求请求的基本类型入手,准确界定案由,将船舶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價款支付、交付、登记等环节作为考察法律关系变动的关键时点,进一步厘清审判思路、有的放矢,提高审判工作质效。同时,船舶的多重买卖、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所有权保留买卖等问题亟待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以提高当事人诉讼预期,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构建合法、诚信、安全、高效、便捷的交易秩序。

关键词:船舶买卖;船舶权属纠纷;交付;登记对抗主义

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8)04-0056-17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所有权作为船舶物权制度的核心和纽结,船舶买卖、互易、赠与、建造、挂靠、共有、融资租赁、以船抵债等行为均可能引发船舶所有权变动,产生权属争议。其中,因船舶买卖引发的船舶所有权争议最为常见和多发,其处理规则对审理船舶互易、赠与、融资租赁等法律行为引起的船舶权属争议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关于船舶买卖的规定并不完善,法官在审理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需广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如何准确适[JP2]用法律仍面临较大的困难。特别是2012年3月3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了针对船舶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对审理此类纠纷产生了深远影响。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关于登记对抗主义、善意取得等内容的规定亦适用于船舶买卖。笔者紧紧围绕船舶权属这一核心,通过分析引发权属变动的船舶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价款支付、交付、登记等类型化交易环节,提炼出审理此类纠纷的基本要素,并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旨在进一步统一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以较明确的诉讼预期指引当事人规范交易行为,建立合法、诚信、安全、高效、便捷的市场交易秩序。

一、案件概况及主要特点

(一)基本情况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涉及两类主要的纠纷案型,即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和船舶权属纠纷。2011年至2015年10月,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为73件①,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案件为57件。基本情况如以下图表所示。

辩权?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般认为出卖人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①,或认定转让船舶所有权和支付价款是相互的义务,在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船舶价款时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在受让船舶所有权的同时,依法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②。但也有观点认为支付价款与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有先后履行顺序,只有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出卖人才有义务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出卖人应以《合同法》第67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这背后的原因是法官对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合同项下哪种类型的义务的理解有关。有观点认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有观点认为是从给付义务,甚至有判决认为是附随义务③。严格说来,就船舶买卖合同而言,转移船舶所有权当为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因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交易目的,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另一项主要义务。[5]而与转移所有权相关的交付船舶证书的义务应属于从给付义务。司法实践需要对出卖人所主张的抗辩权类型的认定统一意见。

第十,对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争议。在一类案件中,出卖人在船舶买卖后一直未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将其诉至法院,出卖人以买受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有观点认为,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为买卖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既然为“给付”,就具备请求权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予保护。相反意见认为,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是买受人的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不存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亟待统一意见。

第十一,对燃油补贴款的归属有争议。在渔船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通常会在请求确认渔船所有权的同时提请将燃油补贴款划归其所有。燃油补贴款是中国为鼓励渔业生产的一项惠渔政策。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第4条规定:“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助对象。”关于燃油补贴款的归属,多数法院判决认定应由船舶所有人取得④,存在当事人约定时约定优先⑤,或认为应当由实际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取得⑥。但是,也有裁判认为“审核、确定补贴款发放对象的资格是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即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是否属柴油补贴款的适格发放对象,应由负责发放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政机关审核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⑦”。因此,司法实践对燃油补贴款的性质和归属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十二,对渔船转让是否包括船牌存在争议。在渔船买卖中,有买受人就渔船转让是否包括船牌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事先并无关于渔船买卖是否包括船牌的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出卖人主张该买卖并不包括船牌,而拒绝为买受人办理船舶登记过户手续。有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该买卖包括船牌,买受人应自行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风险,就应当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反对意见认为,在中国现行的渔业生产政策下,渔船船牌的重要性尤重于渔船本身,不承认渔船买卖包括船牌,既不符合渔船买卖的交易习惯,也对买受人非常不公,并将强化渔船的船证分离现象,不利于形成健康有序的渔业生产秩序,因此应当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司法实践亟待对这个问题统一意见。

4.裁判文书不规范

第一,事实表述不清。部分裁判文书对船舶的原始状况、登记证书、他项权利状况、挂靠情况等缺乏说明,对船舶买卖的合同成立、生效、价款支付、交付、登记等交易环节表述不清,容易遗漏重要事实,导致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的表述较为混乱。

第二,裁判说理不足。部分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略显薄弱,未围绕诉讼请求与抗辩事由进行逐项说理,对船舶买卖中的共有人买卖、无权处分、多重买卖等特定情形缺乏针对性说理,或者运用比较晦涩、当事人难以理解的法学理论进行过分说理,降低了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与公信力。

第三,援引法律依据不当。部分裁判文书在主文部分援引法律依据不全,例如一些船舶权属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遗漏了《物权法》第33条这一重要条文;部分裁判文书仅援引了《合同法》,而没有援引《海商法》《物权法》。这导致裁判的依据不是很完整,使裁判文书的质量打了折扣。

(二)原因分析

1.对船舶买卖的类型化交易环节缺乏认识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中,船舶买卖是因,权属争议是果。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深入探究引起船舶物权变动的原因要素,即涉及船舶买卖的一些要件事实。在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的成立、生效、价款支付、船舶的交付、登记等是船舶买卖的类型化交易环节。这些环节各有其不同的法律意义,是判断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时点。合同的成立意味着买卖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生效表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已具有法律效力;价款支付在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意味着买受人已取得了物权期待权等中间型权利;交付使船舶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完成了物权变动;登记使买受人对船舶的所有权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部分法官对船舶买卖的类型化交易环节缺乏考察和认识,导致对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要件事实抓不住、理不清、看不透,不能做到有的放矢、事半功倍,不利于审判工作质量与效率的提高。

2.审判方法不科学

此类案件因交织了船舶买卖与船舶权属两种法律关系,导致实践中一些法官的裁判方法不是很科学,先审什么,后审什么,应该注意什么,缺乏统一的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当事人类型缺乏研究。在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有出卖人、先买受人、次买受人、无权处分人、善意第三人等类型。在船舶权属纠纷中,有对船舶主張所有权的人和异议人,异议人中又有共有人、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等。

第二,对船舶类型缺乏研究。此类纠纷涉及的船舶类型有《海商法》规定下的船舶(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内河船、渔船、趸船等。

第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梳理。此类纠纷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多种多样,有的仅请求确认船舶所有权归属,有的同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返还柴油补贴款,有的通过主张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来确认船舶所有权等。这些诉讼请求中,有的属于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有的属于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请求可能存在重叠或矛盾的地方,宜加以甄别和梳理。

第四,审判思路不清晰。船舶买卖交易是此类纠纷产生的原因,抛开船舶买卖,孤立地审查船舶权属状况将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因此,审查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审理案件的前提,如“一船二卖”后,后手的买受人没有行使撤销权,其合同是否继续有效;买卖合同标的物附着有第三人抵押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船舶的,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等。较为科学的方法是先审查买卖合同的效力,再判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3.民商事基本法律适用不准确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虽为海事法院受理和管辖的案件,但所适用的法律多为《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基本法律,在本质上更接近“民事案件”而非“海事海商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精神,在海事审判中,涉及如何适用民商事基本法律的,要从民商审判格局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视角出发,保持法律的统一适用①。因此,此类案件的审理需法官具备较深厚的民法知识,熟悉和掌握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热点与共识,运用民法思维、法理进行充分阐释和说理,进而作出更加符合法律规定、更为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的司法裁判。实践中,部分海事法官忽略了对民法理论与热点的学习,其思维与知识结构跟不上审判工作需要,导致民商事基本法律适用不准确。例如,少数法官对《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不熟悉,对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在船舶买卖中的适用规则不掌握,对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清楚,等等。此外,要正确审理船舶买卖中的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特殊法律问题,法官没有一定的民法思维与知识作为支撑也是不可能的。

4.部分基础法律规定不明确

由于船舶买卖的具体规则在《海商法》中付之阙如,一些基础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增加了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上的困难。例如,制约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问题是:中国法律对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究竟是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意思主义、登记要件主义抑或交付要件主义?《海商法》第9条①一方面规定“应当登记”,另一方面又规定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但对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作明确规定。《物权法》第24条仅规定登记是对抗要件,回避了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问题。由于这个问题一直缺乏法律层面上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上的一系列问题。要最终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立法者在起草民法典的过程中对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而不是仅仅规定对抗要件,从而进一步理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规定。

四、对策建议

(一)厘清审判思路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撤诉率低。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最为关键的是厘清审判思路,以科学的审判方法抓住审判要点,从而有效推进庭审进程、提高庭审效率。

1.明确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受诉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时,首先应审查本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七)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由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船舶被扣押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不涉及船舶所有权的,如单纯的价款争议、合同履行等方面的纠纷,不应适用该规定,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确定管辖法院。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也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②。受诉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2.固定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不固定、不明确是影响审判效率的首要因素。在该类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请求确认船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或请求确认原告为船舶的所有权人;请求确认原告对船舶享有一定百分比的份额(股份、产权);请求确认原告对船舶拥有实际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船舶所有权转让过户给原告,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请求确认船舶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船舶归原告所有;请求确认转移船舶行为无效,返还非法占有的船舶及赔偿损失;请求确认船舶转让行为无效并请确认原告对船舶享有一定百分比的份额,并赔偿船期损失;请求确认船舶归原告所有并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收回船舶;等等。这些诉讼请求通常涉及三种类型的权利:本权利、请求权和形成权,分别对应三种类型的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针对本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可以通过确认之诉来解决,例如请求确认船舶的所有权或所有权份额等;针对因本权利遭侵害而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可以通过给付之诉来解决,例如请求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请求返还燃油补贴款等;针对一方意图单方设立、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情形,可以通过形成之诉解决,例如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行使解除权解除船舶买卖合同等。由于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具有一个天然的缺陷,即不具有强制执行性,[6]61在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弱的情形下,易出现遗漏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发生诉累的情形。例如,当事人仅提起确认船舶归其所有之诉,如其胜诉,法院的判决只能是確认船舶归其所有,但如其希望办理过户手续,则必须另外提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之诉,该诉属于给付之诉。再如,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仅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形成之诉),即使判决其胜诉,也缺乏执行力,其想要重新拿回船舶还得提起返还船舶的给付之诉。此时,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避免当事人今后难以执行或者导致重复起诉。

3.准确界定案由

笔者通过调研发现,33个典型案件的结案案由主要是“船舶权属纠纷”和“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仅有两个案件的结案案由是“因船舶买卖合同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法官在界定案由时,应当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争议的实质内容出发,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理确定。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出发,明确当事人所诉为何种类型之诉。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例如对船舶权属本身无争议,只是针对移交船舶证书等船舶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就宜将此案定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如实际所有人请求确认其对船舶的所有权、共有人请求确认其对船舶所享有的份额等,就宜将此案定为“船舶权属纠纷”。其次,明确当事人诉讼争议的实质内容。例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船舶买卖合同有效,并主张船舶归其所有,或者是仅主张船舶买卖合同有效,对船舶所有权并不主张。在这类案件中,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是争议问题的中心,也是审判工作的重点。船舶买卖审清楚了,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就一目了然了。这类案件就宜定性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燃油补贴款的归属等与船舶权属相关的诉讼请求,一般附着于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请求即确认船舶权属之下,一般将其列入“船舶权属纠纷”。值得研究的是,当燃油补贴款作为一项唯一诉讼请求出现时,法官将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案由?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将其认定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①,因为燃油补贴款的归属在船舶买卖合同中有约定。笔者也倾向于将其认定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单纯的燃油补贴款的返还之诉,从诉的性质来看属于给付之诉,定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更为合理。

最后,案由确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订)的精神。根据该规定,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船舶权属纠纷是指有关船舶权利的确认归属的纠纷(船舶权利是指有关船舶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及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等)。[7]35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船舶权属纠纷则涉及物权权属变动的结果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法官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因此,如果当事人是因船舶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应该以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确立案由;如果当事人是对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或者共有关系以及妨碍船舶所有权行使的情形提起诉讼,则应以船舶权属纠纷确立案由。[7]324法官在确定案由时应遵循上述规则。

4.明确当事人类型

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类型较为复杂。原告的主要类型有:船舶买卖交易中的买受人,包括先买受人、次买受人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船舶挂靠人;船舶共有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等等。被告的主要类型有:船舶买卖交易中的出卖人,包括多重买卖的出卖人等;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船舶被挂靠人;无权处分人;船舶的其他共有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等等。第三人的主要类型有:善意取得中的第三人;以船舶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等等。

5.明确船舶类型与船舶状况

船舶类型也是审理该类案件一个重要的事实因素。船舶类型主要有:海船、内河船等。只有涉及《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的买卖,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这一点应当注意,以防止在援引法律依据时出错。与船舶自身状况有关的事实状况还包括:

船舶权属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部门、船舶原所有权人、原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本身是否有抵押权、船舶挂靠情况、船舶是否为其他人占有等。

6.以类型化交易环节考察船舶权属变动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船舶买卖交易中的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价款支付、船舶的交付、登记等环节是法院需要查明的要件法律事实。对这些事实的依次检索,可以规范有序地推行庭审进程,完整无缺地查明案件事实。对一个完整的船舶买卖交易而言,这五个要素好比医院体检单上的必检项目,是影响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时点。法官以此为依据可以绘制出自己审理此类案件的流程图,并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加以删减增补,以快速把握案情脉络,提高阅卷、庭审和合议工作效率。以下是笔者绘制的较简易的审判流程图,仅供参考。

循“涉外因素——管辖权——法律适用”三步走的裁判思路。关于涉外因素的判断,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判断。《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对于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存在涉外因素的应认定为涉外案件,在明确法院有管辖权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应适用什么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应区分海船与非海船。如果船舶属于《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则应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适用《海商法》第270条;如果船舶不属于《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则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在没有选择时,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即船舶买卖时船舶所在地的法律。但如何确定法律事实发生地,尤其是何谓动产买卖发生时船舶的所在地,仍有待研究。笔者倾向性认为船舶买卖事实发生时船舶所在地,主要指船舶买卖合同订立、价款支付、船舶交付时船舶的所在地;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

2.对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应予统一

司法实践中,对船舶物权变动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并无异议,即认为登记是船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但交付和登记哪个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存在合同生效说、交付说、登记说等不同认识。如前所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交付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一观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也承续了这一精神。尽管理论界对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认识并不统一,如王利明教授与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就截然相反①,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形下,各级法院自应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交付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审理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中,法官应将登记对抗主义及交付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精神贯彻始终。针对登记对抗主义本身,司法实践对《海商法》第9条中的“第三人”和《物权法》第24条的“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较好解决了“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难题。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时,前者的权利一般应优先于后者。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但这里的债权人不应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4]198此外,该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海商法》第22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特殊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人,属于法律特别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管船舶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均应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但是,已完成特殊动产登记但未完成交付的第三人是否属于《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而所谓物权利益系指該人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4]180上述已完成登记但未完成交付的买受人,因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并未生效,因此其与转让人之间不具有物权关系,不应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

3.优先适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则

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船舶物权变动是否另有约定。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符合船舶买卖的实际情况,法官应当认可这种约定的优先效力,并在审判中优先适用。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对《物权法》第23条的理解不应过于机械,应结合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解释。《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表明中国在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的同时,又将法定的内容仅限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包括物权的变动模式和公示方法。因此,在物权变动中优先适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则并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第二,该条规定虽然删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对船舶买卖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等当事人约定仍可纳入《合同法》等法律对分期付款买卖的另有规定加以解释,即当事人在船舶分期付款买卖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不违反《物权法》第23条。第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用一节四个条文的形式专门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内容,若不承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将使这一制度完全落空。

4.正确适用《物权法》第97条

对《物权法》第97条的理解,应把握两点:一是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船舶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的人”可以涵盖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物的单个共有人。[1]71二是共有人无权处分船舶的,船舶买卖合同本身有效,但船舶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效力待定。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的,该处分行为有效,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其他共有人不予追认的,该处分行为无效,船舶仍由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涉及共有人擅自转让船舶的案件,法官除了援引《物权法》第97条外,还需援引《合同法》第51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进行说理,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5.正确理解《物权法》第191条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为进一步明确“不得”两字的正确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4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抵押人在船舶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船舶的,船舶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否发生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则属于效力待定,如若有效,需要得到抵押权人的追认或者抵押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如抵押人清偿债务并涂销抵押登记。

6.正确认定挂靠人、被挂靠人转让船舶的效力

船舶买卖中,一类案件是船舶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与第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转移船舶所有权或所有权的部分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就船舶挂靠案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在船舶买卖案件中也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挂靠人、被挂靠人谁签订合同谁负责。这符合商行为的表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挂靠人与第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挂靠人能提供挂靠合同或者被挂靠人认可其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

,该船舶买卖合同有效,船舶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被挂靠人依据其提供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权或所有权份额为转让时,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有效。至于是否发生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在船舶不存在共有情形时,船舶所有权自被挂靠人交付船舶于第三人时发生转移;在存在共有情形时,仍需具备《物权法》第97条的相应要件,在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该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7.正确运用船舶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船舶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该条文对船舶买卖中已先受领交付、均未受领交付、既未交付又未登记、交付与登记冲突等四种典型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涉及船舶的多重买卖案件时,法官只需依据该规则即可确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8.正确理解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取得制度在船舶的多重买卖中完全没有适用空间,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第三人仍可构成善意取得。基于以下三种情形,出卖人仍然占有该特殊动产并将该动产再次出卖的,后买受人有可能构成善意取得:(1)第一次交付的形式为占有改定,出卖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2)出卖人將该动产交付给先买受人后,又通过借用、租赁等方法重新占有该动产的;(3)出卖人通过骗取等方法非法侵占该动产。[1]182在上述情形中,出卖人均构成无权处分,具备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基本情形。但在通常的情形下,出卖人将船舶交付给买受人后丧失对该船舶的占有,又将船舶过户登记到第三人即后买受人名下,第三人依据登记主张所有权并要求占有该船舶的买受人返还船舶,此时产生该买受人是否有权对抗信赖登记的第三人的问题。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已完成交付的买受人取得船舶所有权,后买受人即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且先买受人有权请求后买受人为更正登记。关于占有改定下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认为,鉴于占有改定方式公示效力不足,否定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3]123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却对此持肯定性的倾向意见,即认为占有改定下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判断时点作出明确规定,仍交由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总结。[4]418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后买受人不能凭登记主张善意取得。这无疑降低了船舶登记的公信力,不利于鼓励人们进行登记,因而使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大幅压缩。但“交付优先于登记”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基本规则,仍应遵照该司法解释进行处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至第2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该规定亦适用于船舶买卖中的善意取得。例如,该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为如何理解“善意”并分配举证责任提供了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分别为如何正确理解“重大过失”、形成善意的时点、“合理的价格”作了较为明确的指引,第20条

将“交付”而非“登记”作为船舶等特殊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第21条将构成合同无效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解决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能较好统一法官裁判的尺度。

9.正确认定出卖人行使的抗辩权类型

在船舶买卖中,出卖人往往以买受人未付清船舶价款为由拒绝为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出卖人行使的抗辩权究竟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法院在认定时首先应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债务的履行顺序有明确约定,若有相应约定,应认定出卖人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在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时,认定出卖人行使的抗辩权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较为恰当。在无约定的情形下认定出卖人行使的抗辩权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有:一是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即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属于船舶买卖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其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二是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与支付价款的义务具有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一方不履行义务,相对人原则上亦可不履行。

10.正确认定船舶变更登记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因此,请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系受让人的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亦同。在海事审判中,法院也应遵循这一规则,对相对方有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支持。

11.正确认定燃油补贴款的归属

燃油补贴款是国家为鼓励渔业生产而对利用机动渔船从事捕捞作业的渔民和渔业企业的一项优惠措施。燃油补贴款是产生于机动渔船之上的利益,对其归属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依据《物权法》第39条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应由机动渔船的船舶所有人取得。由于实践中燃油补贴款是按年度分别发放的,法官应结合船舶所有权转移的具体时点,即船舶完成交付的时间,按比例最终确定燃油补贴款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分配。燃油补贴款表面上是补贴给渔民或者渔业企业的,但本质上是对机动渔船所有人的一种补偿。因燃油补贴款的归属产生的纠纷,笔者倾向性认为应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范围,不宜指引当事人另行提起针对发放燃油补贴款的渔政机关的行政诉讼。

12.正确认定渔船买卖是否包括船牌

关于渔船买卖是否包括船牌,法官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综合渔船买卖的合同内容、合同标的、渔船价值、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转让渔船船牌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渔船买卖是否包括船牌。船牌转让背后隐藏着捕捞许可证、燃油补贴款等资质的转让,该转让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笔者倾向于认为渔船买卖附带包括船牌转让的,船牌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仍属于有效。但针对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买卖渔船的意思表示实施以转让捕捞许可证等资质为目的的行为,即纯粹的转让许可证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虚伪表示行为(渔船买卖合同)无效,隐藏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隐藏行为因目的、内容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归于无效)。

(四)规范制作裁判文书

如前所述,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说理不足、法律依据援引不当等问题。在司法公开持续深入、裁判文书公开上网的新形势下,如何增强裁判文书的规范性、说理性和可接受性显得更为重要。因此,需要进一步规范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和水平。笔者在梳理案件时发现,一些当事人请求确认船舶权属的案件中,裁判文书主文并未援引《物权法》第33条,这造成了援引法律依据的不完整。(该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像《物权法》第33条这样的权利请求基础规范,[6]27在裁判文书主文中不应遗漏。

五、结语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的裁判要点较多,笔者在对有关裁判文书进行调研分析的基础上,提炼出以下可能影响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基本要素,以更好地引导当事人举证,方便法官厘清审判思路、提高审判效率。

一是船舶证书,包括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等。

二是船舶买卖前的原始状况:船舶状况(船舶是否为海船、内河船,船舶登记部门是否为海事或渔政);船舶原所有权人及原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三是船舶上的担保物权设定情况:船舶本身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人,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是否已清偿,船舶抵押权是否登记,买受人是否了解船舶已经抵押等。

四是船舶挂靠情况:船舶挂靠合同;船舶挂靠人、船舶登记经营人、船舶日常经营负责人、船员管理和聘用负责人等情况。

五是船舶共有情况:船舶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各共有人的份额等。

六是船舶买卖合同的订立情况:包括买卖合同当事人、船舶买卖合同(签订的地点、时间、在场人);其他能够证明存在船舶买卖关系的材料;买卖合同中是否有分期付款和所有权保留条款等。

七是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船舶价款支付情况;是否存在履行抗辩情形;违约情况等。

八是船舶交付情况:船舶是否已经交付,交付的方式;船舶相关证书是否交付;船舶交付的时间、地点、交接方,有无其他人在场,有无交接清单等。

九是船舶登记情况:出卖人是否为买受人办理船舶转让登记;已完成交付的买受人是否请求已完成登记的后买受人为更正登记等。

十是船舶是否存在一船多卖情形: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买受人受领交付时间,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间等。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刘奕彤,王云晴.论船舶买卖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3(3).

[3]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5]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85.

[6]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课题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8]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