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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选择管辖协议效力及执行比较研究

2018-09-10曾二秀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8年4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损害赔偿

曾二秀

摘要: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因涉及75份提单的无单放货赔偿问题在中国、英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三法域的法院展开了争锋相对的诉讼,三法域诉讼全面展现了源于涉案提单中管辖条款的中国与英国管辖权的冲突以及英国对管辖条款执行的力度。对选择管辖协议的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中英两国在选择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以及选择管辖协议的执行上的巨大差别。英国的经验对本国管辖权的保护更加全面,值得中国借鉴。在确定选择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上,中国应考虑“协议”的实体性质,辅以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还应考虑对禁诉令采取对等措施,并允许当事人就违反中国管辖协议的行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及维护中国的司法主权。

关键词:选择管辖协议;管辖权保护;法律适用;禁诉令;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8)04-0015-13

一、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三法域诉讼案(简称轩辉案)始末及管辖问题

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轩辉公司)是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简称智利公司)系住所地位于智利共和国的公司。自2012年上半年起,轩辉公司向智利公司在中国的多个港口订舱托运货物去往委内瑞拉,因智利公司无单放货而产生纠纷。轩辉公司与智利公司之间的纠纷共涉及75份提单,所有提单背面第23条均是关于“法律与管辖”的条文,内容为:“本提单以及与此相关的任何索赔或争议应适用英国法并由位于伦敦的英国高等法院管辖。尽管如此,如果在其他管辖权下启动了任何法律程序,该程序应在普通法院进行。在智利管辖权下,仲裁员没有资格处理这种争议,任何的法律程序应在智利普通法院进行①。”但是,轩辉公司并没有在英国法院起诉,而是在中国海事法院起诉,智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在英国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之后又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英国的财产冻结令。

轩辉案直接起因于上述涉案提单中的管辖条款的效力及其执行,比较全面地展现了中英有关制度的差异。由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系独立的法域,笔者将轩辉案香港诉讼归入域外诉讼,与英国诉讼一并介绍。

(一)轩辉案域内诉讼及管辖条款效力

就轩辉案域内法院诉讼情况,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各相关海事法院的网站等途径共收集到一审判决书11份②,一审裁定书1份③,二审裁定书19份④,二审判决书12份⑤,再审判决书1份⑥,再审裁定书19份⑦。这些文书虽不齐全,但足以了解该案域内诉讼的总体情况。

就所收集到的资料分析,自2012年6月起,轩辉公司根据中国海事法院的管辖权划分陆续在多家海事法院对南美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诉讼。第一,2012年7月,轩辉公司就5份提单涉及的从南京运往委内瑞拉的货物的无单放货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被告南美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一、二审均被驳回⑧,武汉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⑨,原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被驳回。第二,2013年5月,轩辉公司就19份提单涉及的货物的无单放货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宁波海事法院分别立案,被告南美公司在各案中均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其异议及上诉均被驳回,宁波海事法院在案件实体方面全部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中1案因未及时预缴案件受理费被裁定自动撤回上诉后提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就再审与上诉审的所有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撤销了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截至2016年5月陆续被裁定驳回⑩及的货物的无单放货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广州海事法院于2017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①。原告未上诉,判决已生效。第四,2013年5月,轩辉公司就15份提单涉及货物的无单放货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②;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1月被驳回上诉③。第五,2013年5月,轩辉公司就1份提单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天津海事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2月,上诉被驳回④。第六,2013年5月,轩辉公司就1份提单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南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均被驳回⑤。至此,轩辉公司在中国六家海事法院的诉讼全面败诉。同时,南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及适用英国法的主张也没有得到支持。

就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有提单背面的“法律与管辖”条款,各海事法院还是无一例外地积极行使了管辖权并且以当事人依中国法律主张权利为由适用了中国法律。但是,关于管辖条款的效力,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的认定并不统一。

第一,宁波海事法院以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质联系为由认定提单中的管辖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涉案提单中虽载明‘纠纷应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英国,该协议管辖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应确认无效⑥。”第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管辖条款为非排他性管辖为由驳回了南美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及《担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但均未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故中国法院有权受理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按中国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⑦。”第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以约定的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为由认定提单中的管辖条款无效,但还明确了管辖条款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及担保函均约定适用英国法,但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属于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审查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涉案提单及担保函约定的英国高等法院与涉案争议无实际联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约定无效⑧。”第四,武汉海事法院认同“管辖权问题属于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认定提单中的管辖条款对轩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理由是:“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其条款系承运人单方拟定,属格式条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但该条款仅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关实体权利和义务,并不涉及案件司法管辖权或仲裁事项。本案原告系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在其接受提单时,并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接受提单管辖权条款,故该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⑨。”以上各法院关于轩辉案提单管辖条款的裁判意见,展现了选择管辖协议效力认定的多方面的问题,如,选择管辖协议的性质、选择管辖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提单管辖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以及提单管辖条款是否确立了排他性管辖等。这些问题将在第二部分予以讨论。

(二)轩辉案域外法院诉讼:管辖条款效力及其执行

轩辉案在域外的诉讼是由域内诉讼案的被告南美公司在英国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启动的。笔者通过《劳埃德法律报告》(Lloyds Law Report)查阅到了3份判决书,即,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庭诉令及损害赔偿的判决①,英国上诉法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驳回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的判决②,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上诉法院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判决③。另在Westlaw上查到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庭(商事法庭)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查封轩辉公司财产和羁押苏薇女士的判决④。根据以上4份判决书可以梳理出轩辉案域外诉讼状况,以及各法院对提单中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及其执行。

针对轩辉公司2012年7月在武汉海事法院的起诉,南美公司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同时,于2012年11月向伦敦高等法院商事法庭起诉⑤,主张提单背面第23条是排他性管辖条款,诉请法院签发禁诉令。布尔顿法官(Burton J)于同年11月22日在单方到庭情况下签发了临时禁诉令,制止轩辉公司继续武汉海事法院的诉讼⑥。同年11月29日安德鲁·史密斯法官(Andrew Smith J)将禁诉令延期⑦。鉴于轩辉公司不理禁诉令而继续武汉海事法院的诉讼,2013年3月21日,史密斯法官召开了拘押审讯(committal hearing),判定轩辉公司及其独任董事苏薇女士蔑视法庭,签发对轩辉公司财产的查封命令,判决苏薇女士入狱3个月⑧。轩辉公司不理会伦敦商事法庭的禁诉令及蔑视法庭的判决,在继续武汉海事法院诉讼的同时,从2013年5月起就其他70份提单分别在青岛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对南美公司提起了23起诉讼。针对这些诉讼,南美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再次向伦敦高等法院商事法庭提起诉讼⑨,请求法院:(1)宣告轩辉公司受提单第23条约束须到英国提起70份提单项下的诉讼;(2)判令轩辉公司赔偿损失;(3)签发永久禁诉令。2013年11月29日,布莱尔法官(Blair J)签发临时禁诉令,制止轩辉公司继续其70份提单在中国的诉讼⑩。轩辉公司不予理会,继续中国的诉讼。2014年5月26日,宁波海事法院就受理的其中一起案件作出了有利于轩辉公司的判决,判令南美公司赔付货物损失36万美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B11。2014年6月13日,南美公司获得沃克法官(Walker J)在单方到庭情况下签发的针对轩辉公司的全球冻结令,冻结其价值27 835 000美元的财产,包括轩辉公司在中国海事法院起诉的总金额;冻结令同时还要求轩辉公司作出财产披露B12。2014年6月16日,南美公司根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High Court Ordinance)第21条M项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冻结轩辉公司在香港的财产,以执行英国法院作出的全球冻结令。高等法院暂委法官桑德斯(DHCJ Saunders)准予签发禁令并附带作出了披露令,要求被告披露其在香港的财产,数额不少于78 000港币。2014年7月17日,依南美公司的申请,桑德斯法官签发了对轩辉财产的接管令(Receivership Order)。2014年7月18日,依南美公司的申请,桑德斯法官修改了玛瑞瓦禁令,将其适用于鸿泰(香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鸿泰公司)的财产,理由是,该公司是轩辉公司的财产,虽然鸿泰公司没有参与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诉讼。2014年7月23日,南美公司向依玛瑞瓦禁令已被冻结的轩辉公司账户支付了290万港币,以履行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2014年7月30日,依南美公司申请,桑德斯法官签发接管令,对鸿泰公司的财产指定临时接管人。2014年9月,轩辉公司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上诉,申请撤销玛瑞瓦禁令和财产接管令。2014年10月15日,上诉法庭暂委法官威尔森·陈(DHCJ Wilson Chan)判决撤销玛瑞瓦禁令和财产接管令。他认为“原告试图通过这些诉讼让本法院协助英国法院阻扰被告在中国法院的诉讼”;他认定,“由于两国法院在管辖权[CM(18]问题上存在明显冲突,第21条M(4)的政策以及本法院的司法礼让政策要求本院拒绝发布这样的命令。”南美公司上诉香港终审法院,终审法院2016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南美公司的上诉,案件发回高等法院解决玛瑞瓦禁令涉及的金额问题①。

因香港高等法院的玛瑞瓦禁令及财产接管令,轩辉公司被迫应对英国的诉讼。2014年9月25日轩辉公司就英国高等法院原定同年10月14日的开庭提出延期申请,并于9月29日提交传票回执(过期了10个多月)。10月3日,弗劳克斯法官(Flaux J)裁定驳回了轩辉的延期申请,附条件接受了轩辉公司过期提交的传票回执,要求轩辉公司满足6项条件,包括终止中国的所有诉讼,配合在香港指定的财产接管人的工作等。除非6项条件都得到满足,否则轩辉公司无权参加庭审。轩辉公司没有履行其中的5项要求,因此庭审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2014年10月14日,库克法官(Cooke J)做出单方判决,全面支持了南美公司的主张,认定提单第23条赋予了英国法院排他性管辖权,签发永久禁诉令,并判令轩辉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南美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中国法院判给轩辉公司的总额②。库克法官判令轩辉公司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支付:(1)宁波海事法院2014年5月27日③判决赔偿的360 000美元和100 000人民币;(2)宁波海事法院2014年9月10日判決赔偿的652 936美元和100 000人民币;(3)南美公司在中国诉讼中遭受的费用损失489 692.71美元。他还判令轩辉公司支付中国法院将来可能判决赔偿的任何金额。2014年11月4日,轩辉公司提出2项上诉申请,一项是针对弗劳克斯法官10月3日的裁定,另一项是针对库克法官的判决。11月25日,上诉法院法官汤姆林森(Tomlinson LJ)裁定驳回了第一项申请但准许了第二项申请。12月4日,南美公司申请撤销汤姆林森法官作出的准予轩辉公司上诉的裁定。[JP2]12月30日,汤姆林森法官指示,上诉庭审与南美公司申请的审理同时或随后进行,他还指示轩辉公司对上诉费用提供25 000英镑的担保。轩辉公司提供了担保。经审理,上诉法院2015年4月23日判决驳回了南美公司的申请,但也驳回了轩辉公司的上诉④。上诉法院法官克里斯托弗·克拉克(Christopher Clarke LJ)在判决书中对涉案提单第23条的管辖条款做了详细分析,认定该条款赋予了英国法院排他性的管辖权。

综上所述,轩辉案英国诉讼针对中国域内诉讼一步步展开,不仅抵销了中国诉讼产生的任何效果,还对轩辉公司的财产执行了冻结,判决轩辉公司赔偿损失,判决轩辉公司的独任董事承担刑事责任;而香港法院的判决紧密配合英国法院的判决,冻结了轩辉公司香港的财产。轩辉案域外诉讼比较全面地展现了英国法院通过对管辖条款的执行维护其管辖权的模式与力度。

二、选择管辖协议的效力

轩辉案多法域诉讼的发生,是轩辉公司挑选法院以及南美公司对抗的结果,但更重要的,是中英两国法院对提单中的管辖条款效力不同认定的结果,涉及选择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选择管辖协议效力判定的标准等问题。下面就这些问题展开比较分析和讨论。

(一)选择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

选择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围,但在各国的法律中几乎没有专门的规定。欧盟调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立法《罗马I号》⑤第1条第2款(e)项还明确将仲裁协议和选择法院协议排除在适用范围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只有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没有选择法院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该法“民事主体”章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雖然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放在“民事主体”章是否合适还值得探讨,但该规定明确了仲裁协议作为实体问题且不同于一般合同的性质。对于选择法院协议,中国司法实践中也将其区别于一般合同,却没有如仲裁协议般作为实体问题确定其法律适用,只是简单地将其定性为程序性问题而适用法院地法律⑥。

英国的国际私法对于选择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也没有成文规定。英国国际私法权威著作《戴赛莫里斯科林论冲突法》在论述到选择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时指出,作为普通法的问题,管辖协议与仲裁协议一样通常受其作为一部分的合同的准据法调整。[1]603-604显然,管辖协议被当成了实体问题处理,并且不独立于合同。在英国法院关于轩辉案的两份判决中,争议点之一是涉案提单中的管辖条款是否赋予了英国法院排他性的管辖权,虽没有讨论到法律适用问题,但都是引用英国法院的先例来认定争议条款的效力,实际上适用了英国法律。由于涉案提单中的“法律与管辖条款”不仅选择了英国法院为管辖法院,还选择了英国法律为管辖法律,英国法院适用英国法律来判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与《戴赛莫里斯科林论冲突法》一书的主张一致。

从中英两国关于选择管辖协议法律适用明显不同的实践可以看出,选择管辖协议法律适用的三个核心问题是:管辖条款的独立性;选择管辖协议的性质;法律选择方法。

1.管辖条款的独立性

选择管辖协议通常以管辖条款的形式出现于合同中,与合同其他内容一样被视为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但是,以合同中管辖条款形式出现,并不会改变其不同于合同并独立于合同的特性。一是内容上不同。管辖条款明确的只是争议解决方式和争议解决机构,而一般合同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效力上相互独立。管辖条款的无效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而合同无效也不必然导致管辖条款无效。三是执行上相互独立。如果合同得到正常履行而没有发生争议则无须执行管辖条款。因此,管辖条款的独立性得到许多立法的确认,如,《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d项规定,“作为合同一部分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应被当作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份协议”;欧盟关于民商事管辖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立法《布鲁塞尔I号》①第25条第5款规定,“作为合同一部分的赋予管辖权的协议应被当作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份协议”。

2.选择管辖协议的性质

选择管辖协议,从其内容上看,具有双重性:它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一份协议;但它同时又起到决定管辖权的作用,对司法管辖权产生影响。从协议的角度看,选择管辖协议的成立、效力、解释等问题,与一般合同问题并无不同,无疑是实体问题。从管辖权角度看,首先,应该明确的是,选择管辖协议不是程序问题,因为它既不决定法院的管辖权,也不涉及诉讼进程。法院的管辖权是法定的,是各国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当事人赋予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只是法律赋予的选择权。因此,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会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挑选最有利于自己的法院,争议当事人双方还可能分别挑选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诉从而导致管辖冲突。选择管辖协议,只是通过争议双方合意选择法院,限制原告挑选法院,避免管辖冲突。其次,选择管辖协议在限制原告挑选法院及解决管辖冲突的同时,赋予了被选择法院优先行使管辖权的权利,排除了其他法院行使管辖权,由此对管辖权的行使产生了影响。若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而排除本国法院管辖时,甚至影响到一国的司法主权,关系到一国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对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特别是选择外国法院管辖)都有一定的限制,包括是否赋予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的权利。这些限制性规定,涉及一国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属于应当直接适用的强行法范畴。因此,选择管辖协议的效力,往往受到强行法的调整,但这并不影响选择管辖协议属于实体问题的性质。

3.选择管辖协议的法律选择方法

选择管辖协议的独立性,决定了选择管辖协议即使表现为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也不当然受关联合同准据法的调整,而是可以有自己的法律选择方法和法律选择规则。欧盟《罗马I号》将选择管辖协议排除适用②足以说明这一点。

选择管辖协议中具有程序性影响且涉及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的问题,如,轩辉案中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与案件及当事人没有联系的英国法院而排除中国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问题,若存在应当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则应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中国法院在轩辉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限制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规定,认定选择管辖条款无效,是恰当的,但不宜将[CM(22]选择管辖协议定性为程序性问题,而应该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关于强行法直接适用的规定①。英国法院同样有判例适用欧盟的《布鲁塞尔I号》否定选择美国法院管辖协议的效力②。《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则明确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允许非选择法院以“承认协议效力将造成明显不公或与受案法院公共政策产生明显冲突”为由不认可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③。对于选择管辖协议中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调整的问题,如,轩辉案中当事人是否达成选择管辖的合意以及管辖条款是否具有排他性的问题,则不能当然适用法院地法解决。由于这些问题与一般合同中的这类问题一样,属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其法律适用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解决。当事人可以明确适用与合同相同的法律,也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法律,但没有明确是否适用于管辖条款时,考虑到管辖条款独立于合同的性质,不应当推定当事人有相同的选择。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时,基于选择管辖协议直接关系到被选法院的管辖权,适用被选法院法律较为合适。《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明确以被选法院的法律判定管辖协议是否无效(null and void)④。

(二)选择管辖协议的效力判定

广义的选择管辖协议的效力,包括管辖协议是否有效、管辖协议是否成立以及管辖协议能否产生排他效力。对于这些问题的判定,中英两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相当大的差异。

1.中国关于选择管辖协议效力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关于选择管辖协议,中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都有相关规定。中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开始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对涉外案件作了范围更大的规定。国内案件中,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在涉外案件中,范围扩大到了“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国内案件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有明确限定,只能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其他限定与国内案件相同,包括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以及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⑤。2012年对该法第二次修正时,删除了对涉外协议管辖的特别规定,将原来的两条规定整合成一条,即该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规定统一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关于协议选择管辖的基本规定,但在限制协议选择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范围上,涉外案件多了一项,即,在中国履行的三资企业合同纠纷由中国法院管辖⑥。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2014解释”)出台,对协议选择管辖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解释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做了扩展规定⑧。从中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看,中国法律对协议选择管辖做了两方面限制,一是协议选择管辖的案件范围,二是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范围。

可以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只能是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专属管辖案件除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非常广泛,如,物权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财产继承纠纷,以及身份关系解除之后的财产纠纷⑨。非财产权益纠纷,如,离婚纠纷、父母子女关系确认纠纷或者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纠纷,均不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案件。专属管辖的案件,不允许选择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对[CM(22]专属管辖的规定有两条⑩,一条在涉外篇的管辖部分,规定了因在中国履行的三资企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于中国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另一条是在一般管辖部分,规定了三类纠纷的专属管辖法院,即,(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三类纠纷案件,只要有关地域连接点在中国境内,则该案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当然也不能协议选择专属管辖法院以外的中国法院管辖。轩辉案是海上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范围,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案件。

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法院范围,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种“实际联系”指的是地域上的联系。将争议与法院建立实际联系的地域连接点,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在轩辉案中,提单“法律与管辖”条款规定了与提单有关的争议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但是,英国与轩辉案争议没有任何地域联系,各受案海事法院因此认定当事人的选择无效①。南美公司以提单选择适用英国法为由主张案件与英国法院有实际联系:“当事人在提单和《担保函》中均选择以英国法为准据法,此时,英国法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纠纷解决有了实质上的联系,原审以缺乏‘实际联系否认管辖约定缺乏依据”②,“既然英国法成为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本案就与英国具有实际联系”

③。对这样的主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回应,“法律适用条款解决的是法律适用問题,司法管辖条款解决的是管辖权问题,不能以法律适用条款中选择的法律与涉案合同有实际联系推定司法管辖条款中选择的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④。该回应没有回答“适用英国法”为什么不能成为案件与英国取得实际联系的因素。事实上,从《民事诉讼法》第34条列举式规定分析,“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因素都是地域连接点,而“适用英国法”这个连结因素并不是地域连接点,因而不能使英国法院成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

针对选择法院管辖协议的成立或约束力问题,“2014解释”中有两条相关规定。第31条涉及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即“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但只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换句话说,消费者合同以外的合同中关于管辖协议的规定,即使是格式条款,其效力通常应该得到法院承认。第33条涉及管辖协议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即“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依这一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管辖协议可以在合同转让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合同受让人产生约束力。轩辉案中,选择法院管辖条款出现在提单背面,属于格式条款,但显然不属于“2014解释”第3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然而,在轩辉案中,武汉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认定提单管辖条款对轩辉公司没有约束力,因为轩辉公司并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接受管辖条款”⑤。这一认定完全否定了提单管辖条款的约束力,比“2014解释”第31条的规定走得更远,后者还只要求经营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⑥。关于选择法院管辖的排他性,涉及选择法院管辖协议的解释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选择管辖协议排他性的规定,但“2014解释”第30条明确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明确了约定优先的原则,也可以理解为,有效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享有排他性管辖权。这不仅适用于国内案件,在涉外案件中同样也得到了适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法院管辖协议中明确了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只要管辖协议是有效的,中国法院会尊重当[CM(22]事人的选择,放弃管辖并驳回原告的起诉选择管辖协议没有排他性管辖的明确表示,只要选择管辖协议是有效的,中国法院也会放弃管辖并驳回当事人起诉①。但在轩辉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管辖条款“均未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故中国法院有权受理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按中国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②。这一裁定反映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中国法院是否要以选择管辖的非排他性为由继续行使管辖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5年就明确指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③。也就是说,“非排他性管辖”的约定不能排除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问题在于,约定不明确(没有明示是“排他性”还是“非排他性”)时,是否应推定为排他性管辖?从选择管辖协议避免管辖冲突的目的出发,似乎应该作出排他性的推定或解释;但在涉外案件的管辖中,由于涉及到司法主权,从维护司法管辖权的角度出发,在没有条约约束的情况下④,不宜一概作排他性推定。

2.英国关于选择管辖协议效力的判例法

英国学者认为,关于选择管辖协议的效力,英国普通法一贯强调其合同性质,强调“有约必守”的契约原则,如果协议约定由某一法院管辖,则当事人就该遵守该协议,法院也会执行该协议。[2]然而,在许多案件中,法官也表明,法院事实上有权决定管辖条款的效力。在斯文堡诉王萨(A/S D/S Svendborg v. Wansa)一案⑤中,司徒登大法官(Staughton LJ)表示“英国法院,如许多其他国家的法院一样,并不认为自己在任何时候都受试图剥夺他们管辖权的私人合约的约束。”可见,英国对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协议的效力并非一概承认。

《戴赛莫里斯科林论冲突法》第39条规则是对英国有关管辖协议的裁判规则的总结。[1]599-600其中第1款涉及选择英国法院管辖的情形,即“1.当合同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将提交英国法院管辖,则该法院通常有管辖权审理和决定有关的诉讼”;第2款第3款涉及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情形,按有无共同立法或公约区分,即“2.除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如合同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都提交给某一外国机构排他性管辖,则英国法院将中止违反该协议而在英国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视案件情况,拒绝同意域外送达传票),除非原告能证明存在强有力的理由允许他们继续诉讼”;“3.如果案件属于《布鲁塞尔I号》或《卢加诺公约》的调整范围,除非被告自愿接受管辖,否则英国法院对争议的解决没有管辖权:(1)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居住在某一成员国或公约缔约国,并视案件情况依《布鲁塞尔I号》或《卢加诺公约》第23条协议选择某一成员国或公约缔约国法院而非英国法院行使解决争议的管辖权,且英国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的;或(2)如果当事人在成员国或公约缔约国都没有住所,并视案件情况依《布鲁塞尔I号》或《卢加诺公约》第23条协议选择某一成员国或公约缔约国法院而非英国法院行使解决争议的管辖权,被选择法院又没有拒绝管辖的。” 这些规则表明,英国普通法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协议的效力区别对待。

对协议选择英国法院管辖的,不论是否具有排他性,英国法院通常都会认可其效力并积极维护其管辖权。如,在2003年进出口米特尔公司与南美公司(Import Export Metro Ltd v.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管辖权争议案⑥(进出口米特尔公司案)中,提单中的管辖条款与轩辉案完全相同,但与轩辉案不同的是,托运人进出口米特尔公司同时在英国和智利起诉(就14份提单在智利起诉,就11份提单在英国起诉),南美公司则主张智利法院是更合适的法院,反对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格罗斯法官(Justice Gross)在其判决中指出,“提单第24条规定了适用英国法及英国法院非排他性管辖权,这点没有争议。该条第二句认可,在某些管辖法域(如在适用《汉堡规则》的情形下),英国管辖条款会被否定。”在该案中,格罗斯法官认为,“南美公司没有拿出任何充足的理由让法院不认可该条款的效力”,故驳回了南美公司的主张。但是,在轩辉案中,同样的管辖条款则被认定为排他性管辖条款,以阻止軒辉公司在中国法院的诉讼。

对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如果属于欧盟法或英国参加的公约的调整范围,又符合这些法律的规定时,英国法院得遵守欧盟法或公约的规定,不行使管辖权。目前在选择管辖协议领域,对英国有约束力的国际立法,除了前述欧盟《布鲁塞尔I号》及《卢加诺公约》外,还包括2015年生效的《海牙选择法院公约》。

除受欧盟法或英国参加的公约约束外,英国法院最多也只认可选择外国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协议并且只是中止(stay)在英国法院的诉讼。实践中,面对选择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协议,英国法院还常常以种种理由拒绝放弃管辖,甚至签发禁诉令并/或采取强制措施。在萨门哥—特讷案(Samengo-Turner v. J & H Marsh & McLennan)①中,英国上诉法院适用了《布鲁塞尔I号》第5节规定,否定涉案分红协议中纽约州法院排他性管辖条款。在萨门哥—特纳案中,有一家MM集团公司,其中,MMC是位于纽约的控股公司(母公司),GC及MSL是子公司;住所地在英国的萨门哥—特纳等三位原告受雇于MSL担任再保险经纪人,为GC及其英国关联公司在伦敦市场提供服务;三原告位居高级行政岗位,可以参加MMC 2000高级行政人员激励及股票奖励计划(MMC 2000 Senior Executive Incentive and Stock Award Plan),该奖励由位于纽约的MMC管理并经董事会批准;2005年11月1号,三原告签署了根据该奖励计划制定的现金分红协议《GC长期激励津贴》,协议明确约定有关争议适用纽约州法律并由纽约州法院排他管辖;2007年4月2日,三原告分别提前6个月向MSL发出终止雇佣合同的通知,并透露他们打算为MM集团公司的竞争者Integro工作;随后,GC及MMC根据分红协议在纽约对三原告提起诉讼;三原告则向伦敦高等法院王座分庭申请针对GC及MMC纽约诉讼的禁诉令,遭驳回后上诉,上诉法院支持了三原告的上诉并准予发布禁诉令。上诉法院据以否定美国纽约州法院排他管辖的《布鲁塞尔I号》第5节有两条相关规定,其中,第18条第(1)款明确“个人雇佣合同有关事项的管辖适用本节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雇主只能在雇员住所所在成员国法院起诉”,第21条规定“本节规定只能被这样的管辖协议所排除:(1)争议发生后达成的;或者(2)允许雇员在本节确定的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法院塔克法官(Lord Justice Tuckey)在费劲地将纽约州的案件解释为雇佣合同争议案后,认定:“(《布鲁塞尔I号》)第5节应适用于本案。因此,我们必须忽略分红协议中约定纽约州法院排他管辖的条款,因为该协议是在争议发生前签订的。”

2015年又有一起类似的佩特案(PETTER v. EMC)②适用了《布鲁塞尔I号》第5节否定了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排他管辖的协议。在佩特案中,EMC公司是一家总部在美国马萨诸塞州霍普金顿的上市公司,EMC欧洲有限公司(欧洲EMC)是EMC公司在英国的间接子公司,佩特受雇于欧洲EMC担任高级管理职务并依EMC公司的《2003股票期权计划》获受限股票单位(Restricted Stock Units,RSUs)奖励,佩特每获一份这样的奖励都与EMC公司签署一份书面的奖励协议;《2003股票期权计划》包含一条适用马萨诸塞州法律并受马萨诸塞州法院管辖的条款;佩特于2015年1月15日向欧洲EMC提出辞职,并于一个月后的2月16日入职EMC公司的竞争对手普尔存储有限公司(Pure Storage Ltd),一家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普尔存储公司(Pure Storage Inc)的英国子公司;随后,EMC公司于2月27日诉诸马萨诸塞州法院,主张佩特多项行为违反《2003股票期权计划》,构成损害性行为,因此,所有已签发给他但在他提出辞职之日还未归属于他的RSUs已过期并且/或者被没收。因佩特的损害性行为,EMC公司股票期权计划委员会撤销他辞职日前6个月内已签发给他的EMC公司的8 721份股票并批准取消辞职日时还未归属于他的RSUs。2015年3月13日,佩特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欧洲EMC及EMC公司,主张EMC公司是其雇主,他们之间的雇佣合同适用《布鲁塞尔I号》(修正版)第20条规定;4月21日,EMC公司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其不是佩特雇佣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不是佩特的雇主,不能适用《布[CM(22]鲁塞尔I号》(修正版);4月23日,佩特向马萨诸塞法院申请临时禁诉令。美国马萨诸塞州法院驳回了佩特的管辖异议。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庭库克法官(Justice Cooke)遵循萨门特案的判决理由,否定了当事人选择马萨诸塞州法院排他管辖条款的效力,驳回了EMC公司的管辖异议,但没有支持佩特的临时禁诉令申请;EMC公司和佩特双双上诉,上诉法院驳回了EMC公司的上诉,但支持了佩特的上诉并准予发布禁诉令,责令EMC公司停止在马萨诸塞州的诉讼。

由萨门特案和佩特案可以看出,英国法院只是在管辖条款选择英国法院管辖时强调“有约必守”而否定外国强制性法律的适用,在管辖条款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时则以本国的强制性规定否定管辖条款效力。有学者尖锐地指出:“英国法院最终表明:如果排他管辖条款指向我们管辖,我们以禁诉令推翻你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我们的强制性规定指向我们管辖,我们以禁诉令推翻有利于你的排他管辖条款”。[3]

三、选择管辖协议的执行

有效的选择管辖协议,确立了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也约束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选择管辖协议的执行,体现了各国对本国管辖权维护的力度。

(一)中国法院对选择管辖协议的执行实践

对于选择管辖协议,无论是选择中国法院管辖还是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性规定,中国法院都会承认协议的效力,并依协议行使管辖权或认定自己没有管辖权。如,在原告瑞士海运服务公司诉被告珠海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①(瑞士海运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包运合同之履约保函,保函第5条约定由英国法院管辖,审理案件的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保函中明确约定由英国法院排他管辖,而保函所担保的债务人粤裕丰公司住所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属于英国管辖范围,因此,保函所约定的管辖法院的地点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关于由英国法院排他管辖的约定有效,本案纠纷应由英国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法院因此裁定被告管辖异议成立并驳回原告起诉。

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到外国法院起诉的,中国法律对该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措施。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原告向中国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若中国法院认定管辖协议有效,如前述瑞士海运案,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若中国法院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如轩辉案,则会行使管辖权对案件实体问题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的起诉,无论是申请禁诉令还是实体诉讼,中国法律都没有任何约束措施。

由此可见,选择法院管辖协议,性质上虽然是当事人之间选择管辖的协议,但中国法律只注重其确定管辖法院的内容而忽略了其协议的性质,仅仅把它当成确定管辖的一种方法,根据协议的效力认定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对当事人违反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则没有任何约束措施,从而无从维护中国司法管辖权及维护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鼓励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

(二)英国法院对选择管辖协议的执行实践

对于选择管辖协议的执行,英国法院是区别对待的。对于选择外国法院排他管辖协议,除非受《布鲁塞尔I号》《卢加诺公约》或《海牙选择法院公约》约束,英国法院可以不遵从当事人的选择,拒绝放弃管辖权。即使依照当事人选择,也只是中止诉讼或不许可境外送达传票而不会认定自己无管辖权。若认定管辖协议违反英国所谓的强行法,如前述萨门哥案和佩特案,英国法院不仅会认定管辖协议无效,还会发布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到约定的外国法院起诉。更有甚者,即使存在有效的选择某一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协议,一方当事人在另一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到英国法院起诉时,英国法院仍会不理管辖协议而积极行使管辖权,并对到非协议的外国法院诉讼的当事人发布禁诉令,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到英国法院诉讼的行为同样是违约②。对于协议选择英国法院管辖的,不论是否是排他性管辖,英国法院都会以约束当事人执行协议为名积极维护其管辖权。

英国法院对选择管辖协议的执行,一方面体现在积极行使管辖权,另一方面,也是更加重要的方面,体现在通过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到非选择的外国法院诉讼。对于不遵守其禁诉令而坚持在外国法院诉讼的当事人,还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英国法院为执行轩辉案管辖条款而对轩辉公司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淋漓尽致地展现了英国对选择本国法院管辖协议的执行力度。

1.禁诉令

这是英国法院最常用的维护其管辖权的手段,但总是以保护私权利之名。“如果申请人能表明他享有不在外国法院被诉的法定权利,他就有申请禁诉令以落实该权利的诉由”,[4]而排他性管辖权就是产生这种权利的原因之一。因此,在轩辉案中,库克法官将涉案提单管辖条款解释为排他性,指出“如果违反了排他性管轄条款,就可以发布禁诉令,除非存在不这么做的强大的理由”

①。轩辉案英国诉讼并不是实体问题的诉讼,禁诉令及其后一系列强制措施都是以管辖条款的排他性为基础的。这也是为什么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不遗余力地将轩辉案的管辖条款解释为排他性管辖条款,尽管同样的条款在进出口米特尔公司案中被毫无疑义地认定为非排他管辖条款。在轩辉案中,英国法院运用禁诉令保护原告不在外国法院被诉的权利。但是,在萨门哥案和佩特案中,禁诉令则又被用来保护原告在英国法院被诉的权利。在后两起案件中,当事人都协议约定美国法院排他管辖,英国法院依据在欧盟内部适用的《布鲁塞尔I号》的管辖权规定否定了当事人管辖协议的效力,同时发布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美国法院诉讼,名为“这是唯一的保护原告在本法院被诉的法定权利得以实现的方法”②。

2.藐视法庭罪

这是英国法院可以用于落实禁诉令的刑事手段。在外国法院认定自己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外国法院起诉的原告常常不理会禁诉令而继续外国法院的诉讼。此时,英国法院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判定在外国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藐视法庭罪。轩辉案中,史密斯法官在确定有关传票都送达轩辉公司及其独任董事苏薇女士后,判定两被告人藐视法庭,下令查封轩辉公司的财产,拘押苏薇女士,以“惩罚她蔑视法庭权威并阻止她继续带领公司违反法院的命令”③。虽然,该判决在境外未必能得到执行,但其对轩辉公司和苏薇女士还是产生了不言自明的震慑,对轩辉案在中国域内的诉讼产生了明显的干扰。[BT3]

3.违约损害赔偿

这是英国法院可以用于执行选择管辖协议的另一重要手段——民事手段。在轩辉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全面支持了南美公司损害赔偿的主张,包括南美公司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及轩辉公司在中国法院主张其赔偿的资金总额,不仅包括履行中国法院判决已支付的或应当支付的,还包括中国法院可能判决支付的。库克法官在判决中指出,“损害赔偿的估算要使南美公司处于轩辉公司没有违反约定时的状况”,轩辉公司的违约是因其“提起外国诉讼导致”而非“没有在英国法院起诉”,“轩辉公司已约定不在英国法院以外的法院寻求救济,它违反了该义务在中国法院寻求救济。如果它遵守約定的义务则根本不会有现在或将来的中国法院的判决。在没有在英国对南美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南美公司因轩辉违约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为中国法院判给轩辉公司的总金额”

④。轩辉案中,违反管辖协议的损害赔偿判决明显是预防性的,并带有惩罚意图⑤,与一般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根本不同,其所谓的违约损失在中国法院未出判决时连预期损失都不算。这种明显针对中国法院诉讼的判决,实际上使中国法院的判决无法产生任何效果。原告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输了是输,赢了还是输!

4.全球冻结令

这是英国法院可以用于配合违约损害赔偿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轩辉案中,在库克法官作出违约损害赔偿判决前,在宁波海事法院第一份支持轩辉公司的判决作出后还未生效之时,沃克法官立即依南美公司单方面要求发布了对轩辉公司财产的全球冻结令,冻结财产数额包括轩辉公司在中国海事法院起诉的总金额,冻结令同时还要求轩辉公司作出财产披露。该全球冻结令得到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和香港终审法院的支持。为执行该全球冻结令,香港法院不仅冻结轩辉公司的财产,还冻结了其独立子公司的财产,并且对这些财产发布接管令,迫使轩辉公司不得不到英国法院应诉。由轩辉案展现出的英国法院执行选择本国法院管辖协议的手段看出,英国法院对管辖协议的执行其实远远超出了对一般合同的执行,以执行合同之名维护本国的管辖权。相比之下,中国法院对管辖权的维护相当弱。

四、结语:英国经验借鉴

轩辉案中,英国法院通过对涉案提单管辖条款的扩张解释,认定自己有排他性管辖权而禁止轩辉公司继续中国法院的诉讼,并通过藐视法庭罪、损害赔偿判决及全球冻结令等一系列执行手段彻底抵销中国法院的管辖效果,严重干扰了中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行使。为维护中国的司法主权及保护选择中国法院诉讼的原告的利益,有必要借鉴英国经验以完善中国的协议管辖制度。

首先,必须明确,认可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协议时,不得因此否定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案件所涉司法管辖权是一国的管辖权,而不只是某个法院的管辖权。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在中国法院之间进行选择,无论选择管辖协议是否有效,都不会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依当事人协议认定非选择法院无管辖权并无大碍。但是,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依当事人选择管辖协议认定中国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无管辖权,实际上否定了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影响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因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得因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管辖而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时,对于当事人排他性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可以依法认可其效力,这是在执行当事人的选择管辖协议和给予所选法院以礼让,不是因为我们没有管辖权。如在前文的瑞士海运案①中,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珠海,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在依法认可该案中选择外国法院的管辖协议时,法院可以借鉴英国经验“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而不应该也不必要认定自己“无管辖权”。

第二,在选择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上,有必要承认选择管辖协议的“合同”性质,参照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规定,按实体问题确定其法律适用,但在实务中要注意运用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维护中国的司法主权。

第三,对于选择外国法院的管辖协议,不应当推定其为排他性而轻易放弃管辖。在纯国内案件中,为实现选择管辖协议避免管辖冲突的作用,可以一律认定选择管辖协议的排他效力;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概推定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协议的排他性,放弃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无疑会损害中国的司法主权。

第四,在中国法院有专属管辖权或排他性协议管辖权时,可以引进“禁诉令”制度,对等适用,限制被告到适用该制度的国家提起或继续诉讼。在专属管辖或排他性协议管辖情况下,当事人在外国法院的诉讼行为违反了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违法或违约行为,是可以采取相应的制约措施的。

最后,对于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协议的执行,同样可以借鉴英国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并予以对等适用。如果原告违反约定到采用该制度的外国法院诉讼,可以允许被告方到中国法院提起违约赔偿之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②诉请法院判令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对因违约提起外国诉讼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加强对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协议的执行力度,在维护中国法院管辖权的同时,能够维护当事人依约获得中国司法保护的权利,有利于鼓励当事人选择中国法院诉讼。

参考文献:

[1]COLLINS L.Dicey,Morris &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M].London:Sweet & Maxwell,2012.

[2]BRIGGS A.Agreement on jurisdiction and choice of law[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193.

[3]RAPHAEL T.Do as you would be done by?System-transcendent justification and anti-suit injunctions[J].Lloyds Mar. & Com. L.Q.,2016:264.

[4]BRIGGS A.Civil jurisdictiion and judgments[M].London:Informa Law from Routledge,2015: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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