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的责任规范整合
2018-09-10吴逸宁
吴逸宁
摘要: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受领行为时,会产生“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两种债权人责任规范的法律评价。前者强调“债权行使”的绝对性,创设债权人承受“不利益负担”的责任原理,后者依据“协力”构造的债务关系衍生出的“诚信原则”,构筑保障债务人对于实现合同内容之合理期待的责任原理。作为两种责任规范适用的界分基准,“原则·例外适用关系说”的“合同的类型”“诚信原则”,“合同内容的拘束力说”的“规范性解释”都面临过于抽象化的理论界限。应依据《合同法》的“合同构成”与“救济进路”体系,通过被侵害“债务人利益”的类型化判断,界分“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责任规范相应的适用维度,形成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统一救济体系。
关键词:受领迟延 受领义务违反 责任规范 救济体系 债务人利益
债务履行的实现,通常不仅需要债务人提供的给付行为,同时也需要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只有债务人具体的提供行为与债权人具体的受领行为相互结合,才能使整个合同的利益得以完整实现。但是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受领行为而使债务的履行无法实现时,对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应作如何的法律评价,不仅涉及到对债务关系本质的理解,亦牵涉到如何救济债务人的实践需求,是债权人责任规范确立的难题。我国学界多将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评价为债权人的一种履行障碍形态,对该履行障碍形态的责任规范形成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是将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纳入“义务违反”的框架内作评价。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法上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应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对待,债权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受领义务,违反该义务时,债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协作履行原则以及法律要求当事人承担的诚实信用义务。
另一种观点是将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纳人“受领迟延”制度框架内作评价。如韩世远教授认为,债权人受领行为本身仅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债权人违反该义务通常债务人不得请求履行,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需负担权利或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其主张的依据系受到了德国法理论的影响,不真正义务的概念来自于德国法,其实质是区别于狭义的义务概念的一种负担,违反该负担仅产生使自己处于法律上不利地位的后果。如债权人原则上不承担解除、损害赔偿等债务不履行责任,而仅负担债务人注意义务的减轻、增加费用的赔偿及向债权人转移风险等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观点,对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可纳入违反受领义务(下文简称“受领义务违反构成”),或者德国法上的“受领迟延”(下文简称“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内作评价。我国现有的《合同法》规范并未对“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作出体系性的规定,相反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中“受领义务”即构成“协助义务”的内容之一。既然《合同法》明确了当事人的“协助义务”,当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时,解释论上将其纳入“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更具有说服力,也符合现有合同法的规范体系。面向未来民法典的编纂,学界对《合同法》体系纳人“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多持肯定的态度,如王洪亮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有必要从原理上补充“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立法论上,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借鉴《德国民法典》吸收了“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解亘教授在民法典分则草案(室内稿)座谈会上也指出合同编应完善“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此外,“受领迟延构成”的一些责任内容在我国司法实践也有所体现。因此当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可经由两种不同的责任规范作评价时,如何厘清两种责任规范的理念与原理,实现债权人责任规范的逻辑适用之整合,成为《合同法》研究及民法典编纂中亟待解决之课题。本文拟就以下三个问题展开论述。首先,厘清“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背后的理念基础及责任原理。其次,检视“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适用关系的理论构造。最后,尝试在我国《合同法》体系及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对“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作体系上的责任规范的整合。
一、理念基础与责任原理
(一)受领迟延构成——“权利定式”与“负担原理”
《德国民法典》于债权法总则(第293-304、236Ⅱ)设立了“受领迟延”制度并规定了该制度适用的要件、效果。从比较法的角度,“受领迟延”制度区别于传统债务不履行的障碍体系,显示出其独特的内容特质。2002年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关于“受领迟延”制度的内容也基本保留了原来的面貌。为何《德国民法典》将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单独作评价,赋予其与债务不履行的障碍体系不同的规范内容,其缘由需要追溯到19实世纪“受领迟延”制度形成背后的“权利定式”之理念基础。
德国法学家蒙森(Mommsen)认为,债务关系中只有债务人承担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无须负担受领的义务。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的请求(债务人)履行权利之侵害,而对于债权人迟延受领的行为,债务人无法享有强制债权人受领的权利。根据债务关系,债权人是否受领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属于其支配的自由。債务人无法诉求债权人受领而产生的不利益只能通过其他手段得到保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仅享有权利的法律关系是债务关系本质的所在。
承接蒙森创设的“债权作为支配权可自由行使”的命题,对《德国民法典》“受领迟延”制度的形成奠定了理念基础的是科勒(Kohler)的“权利定式”。
科勒认为,对债权人课以受领义务是对债务法理论认识的根本谬误,债权人并不负担受领义务,受领应当并且只能是权利,而非任何义务。受领和财产的自由使用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科勒通过如下情形论证其理论。如拒绝向自己清偿的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和将自己的金钱向路边的行人丢弃是同一概念。又如承租人和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承租人并没有居住所租赁房屋的义务。某人支付报酬雇小提琴家演奏,但其并没有欣赏的义务。无论债权人基于何种理由,如由于错误、举棋不定、草率、经验不足等原因而不履行受领行为仅仅是他自身的问题,并不会产生债权人的义务违反与权利侵害的问题,故意及过失之归责性也无法涵摄人债权人的行为评价。
科勒的“权利定式”成为《德国民法典》“受领迟延”制度的理念基础,并对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学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民法初期继受德国法学学说,关于民法第413条的责任规范的内容究竟为“受领迟延构成”,还是“受领义务违反构成”,展开了激烈的论争。其中以《德国民法典》“受领迟延”制度为理论基础的法定责任说成为当时的通说。该说依据的核心思想即为鸠山秀夫博士提倡的“债权人仅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的“权利定式”,鸠山博士认为法律保护个人利益时,并非一定通过赋予权利方式实现。即使债务人履行上有法律上值得保护之正当利益,法律也并非赋予其行使履行之权利,因此债权人也无须负担“承受债务人行使债权”的义务。其主张有如下几点理由。首先,是否行使权利属于债权人的自由,权利的行使性质上并不附有义务,除非法律规定权利行使是债权人的义务,将债权的行使或对履行的受领作为债权人的受领义务是一种错误。其次,民法上规定免除可以基于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为之,如果将债权行使视为义务,作为单独行为的免除就无法自圆其说。再者,债权的行使附有受领义务违反通常的社会观念。如为子女雇佣的家庭教师,即使发现其无法胜任讲学,也必须负担使其教育子女的义务。购买乘船票的乘客,享有乘船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负担乘船的义务。
债权人自由行使债权作为债务关系的基本原则时,债权人的受领行为仅构成权利的行使而非义务的履行,质言之债权人是否履行受领行为与其如何处置自身的财产权并无差异,其构成了“受领迟延”制度特有的理念基础。但过度强调“权利定式”的反面会置债务人的利益无从保护的局面,造成法律上的不公正。《德国民法典》通过设计“受领迟延”制度特有的责任规范,修正“权利定式”带给债务人过度的不利益。该责任规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债务人注意义务的减轻、危险的移转、约定利息的停止、孳息返还范围的缩小、债务人享有请求增加费用赔偿、放弃占有、提存、自助买卖的权利,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履行抗辩权,受领迟延后的对价风险移转至债权人。
因此“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的内容区别于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体系,履行请求、损害赔偿、解除等责任方式并非“受领迟延构成”的固有效果。其责任规范的依据是基于德国法上创设的区分于传统债务不履行体系的“真正义务”范畴的Ohliegenheit的法律概念。我国学者将其译为“不真正义务”或“负担”Obliegenheit的责任形式揭示了“受领迟延构成”独特的责任原理,即通过课以债权人的一系列负担来实现对债务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具体而言,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之后,债务关系依然存续,债务人仍旧受到债务的拘束,该拘束的负担不属于债务人原本承受的范围,应分配于债权人承担。此外,双务合同的债务内容是基于对价的均衡,当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使原本应消灭的债务关系存续时,该债务关系存续本身使债务人承受了超过原本债务关系的对价内容。该超过对价均衡部分的负担应由债权人承担。
以上可见,“受领迟延构成”尽管以“权利定式”的理念为基础,但为救济诚实履约的债务人,通过0bliegenheit的责任形式,创设出独特的“负担原理”的责任规范,实现了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受领迟延”制度作为独立的制度不仅在《德国民法典》中被完整地保留下来,该制度的内容也对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学说起到了深远的影响。
(二)受领义务违反构成——“诚信原则”与“期待原理”
“受领迟延构成”通过“负担原理”的责任规范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以“权利定式”为出发点,过于偏重债权的权利属性的思维模式近世受到了诸多的质疑与批判。我妻荣博士认为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的法律评价应作为对“(受领)义务的违反”,通过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规范保护债务人利益,其提出了代表性的“协同体理论”,对传统的以“债权”为中心的债务关系进行了反思。根据该理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单仅有一个现实的债务关系,而是存在包含现实债务的整个债务关系。尤其在合同债务中,如买卖等双务合同,合同债务双方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又如雇佣、租赁的长期性合同,债务内容面向未来可产生诸多具体的债权、债务。合同债务下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并非债权、债务的总和,而是伴随着诸多权能与义务,合同债务关系的实质是为实现合同企图之共同目的,双方当事人相互紧密协力,形成一个有机整体的关系。即便是依据合同之外的原因产生的债务,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附属于本体债务的权能和义务不仅不会消失,为达成该债务的目的(恢复原状、填补损害),双方当事人亦处于为实现债务内容的协力关系。债务关系并非作为赋予债权人请求与受领给付权能、课以债务人给付义务之关系的孤立存在,而是内含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债务的共同目的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应视为形式上的权利、义务之对立关系,而是为实现共同目的形成的“协同体结合”之债务关系。
我妻荣博士提出的“协同体理论”打破了“权利行使”的绝对性之传统理念,强调债务法的协力关系及当事人负担“协力义务”的重要性。该观点得到诸多日本学者的支持。平井宜雄博士认为,当事人的合同关系要求债权人、债务人都负担协力义务。如在继续性合同中,债权人应承担标的物的受领义务。星野英一博士则指出日本合同法本身具有相比当事人的对立关系,强调协力关系,相比严订合同条款,重视协同体的人际关系的特点。
法国合同法理论的重要转变之一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不再是依据相互对立的债务关系,而是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实现共同利益而形成的协力关系。从先前过于注重合同均衡,通过合意瑕疵、公序良俗等制度实现对弱势一方的保护的片面介入的法技术,到逐渐注重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协力义务的负担,从而能更好实现合同法的理念和目标。
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力关系”的构筑,使债权人负担“受领义务”有了形式上的依据。但仍须考量该“受领义务”产生的理念基础。我妻荣博士认为,虽然多数判例与学说否认“受领义务”,但依据支配债务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下文简称“诚信原则”),债权人须负担受领义务。该“受领义务”正是从“协同体结合”的债务关系衍生而来,要求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为债务的实现相互负担“协力义务”的内容之一。法国私法的现代化标志着从传统的个人主义思想向连带精神的转变,而助推器正是“诚信原则”的广泛适用。以“协力义务”为中心的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被要求依据“诚信原则”,体现符合连带精神的态度,合同缔结后的履行过程中的“诚信原则”不仅指向债务人,也要求债权人为债务人履行行为负擔一切必要的“协力义务”。
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被评价为对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受领义务”的违反时,债权人自应负担“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该责任规范的原理正是以“诚信原则”内含的当事人基于合同内容的期待或信赖为基础的。换言之,债权人的不履行受领行为构成对债务人的期待或信赖的侵害是其承担“受领义务违反构成”责任规范的逻辑前提。国际化的立法模式表明债权人承担“协力义务”多以对债务人的期待或信赖的侵害为判断基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版)(PICC)第5.1.3条确立了双方当事人为他方负担合理期待之“协力义务”。买卖合同中作为债权人的买方的义务,《国际货物买卖公约》(CISG)第60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1V.A.-3:104条也都确立了买方应负担卖方合理期待之协助及物品受领的“协力义务”。
当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构成对债务人期待或信赖的侵害而须承担“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时,债务人自可依据传统的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规范寻求更为积极的救济途径。《国际货物买卖公约》(CISG)规定当债权人违反“受领义务”,债务人在满足各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时享有第62条的履行请求权、第79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64条的解除权等救济手段。日本法主流观点也认为,债权人被课以“受领义务”时,债务人可依据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责任规范享有请求债权人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范内容,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的法律评价更契合“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理念基础。《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协助义务”表明债权人承担包括协助履行、受领等行为在内的协力义务。固根据官方的解释,“协力义务”的正当化基础来自于“诚信原则”的要求。该“协力义务”的法律性质为一种法定的附随义务,违反该“协力义务”的法律后果归人不完全履行之违约责任的范畴,根据情况可产生强制履行、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责任内容。
以上可见,“受领义务违反构成”是在以“诚信原则”为理念依据,强调双方当事人都应承担“协力义务”的现代债务关系中,为保护债务人对于合同内容的合理期待而对债权人课以“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规范。该责任规范赋予了债务人更为积极的救济措施,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债务人享有请求履行(受领)、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适用关系的理论构造
根据前文的论述,“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理念基础及责任规范的原理呈现出迥然不同的规范内容。我国现有《合同法》将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纳入“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作评价,法政策层面符合国际潮流,重视双方当事人皆有“诚信”履约之义务的价值取向,制度运用层面客观上避免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但正如开篇所言,德国法的“受领迟延”制度对我国的学理研究及司法实务的运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况且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本身在纷繁复杂的交易中呈现出不同的纠纷样态,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一律纳入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体系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检视两者的责任规范的适用关系对于明确债权人责任承担的范围,合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原则·例外适用关系说
对于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的责任规范的适用,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应纳入“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在一些情形下例外承认“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比较典型的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依据科勒的“权利定式”,对于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原则上适用“受领迟延”制度的规定,仅在一些双务合同中,例外承认债权人承担“受领义务”。比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负担受领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违反该“受领义务”的,产生迟延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第2款)与解除(《德国民法典》第286条)的责任内容。此外,当事人的合意以及合同的性质也可以作为“受领义务”产生的根据。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更是负担作为主给付义务的“受领义务”(《德国民法典》第640条)。
日本法上虽然未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通过“合同的类型”界分“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的适用,但学界多数观点亦赞成原则·例外适用关系说。林良平博士认为,一般意义上并无必要承认债权人的“受领义务”,债权人享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作为近代法的支柱不应受到破坏。只是在一些例外的情形,例如物品需要迅速处理的商品交易领域中,根据特约和习惯,对债权人课以“受领义务”,当债权人违反“受领义务”时,债务人可请求受领的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及解除。奥田昌道教授认为,债权人享有是否“行使权利”的自由,“行使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上的束缚,通常没有必要承认债权人的“受领义务”。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应承认债权人的“受领义务”,例如债权人不受领标的物对债务人的土地、房屋等空间的经济活动、营业活动带来影响时,根据“诚信原则”应认可债权人的“受领义务”,使债权人负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日本最新修正的债权法的内容也基本继承了原则·例外的适用关系说。作为需要受领的债务,无论是合同上的债权关系抑或法定的债权关系中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原则上纳入“受领迟延构成”责任规范的评价,通常债权人并不负担“受领义务”。唯依据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并不否定对债权人课以“受领义务违约构成”责任规范的必要性。
(二)合同内容的拘束力说
与将“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通过“合同的类型”“诚信原则”等外部基准区分适用的理念不同,另一种适用模式是将两者统合人合同内部的拘束力的范畴中,通过合同解释产生相应的责任规范。潮见佳男教授认为,对于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的评价应舍弃抽象层面的债权概念,从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合同层面进行考察。合同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行为都应受到双方自我设立的,并经由法秩序保障的合同利益的拘束。从债权人的角度,该拘束表现为债权人为保证实现合同利益而承担的一切必要的行为要求,不应仅限于理解为单纯的“受领义务”,债权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拘束”的要求时,也应考虑“受领迟延构成”之特殊的责任规范的内容,设计合理的債务人的救济体系。
石崎泰雄教授认为,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的法律评价应以为实现合同的内容为判断依据,现代合同关系从单纯的对立构造向相互协力的构造的转变标志着债权人为实现合同的内容亦负有独自的职责。
合同内容的拘束力说突破了依据传统的偏重“债权行使”的债务关系定性债权人责任的理论构造,通过合同层面“合同内容的拘束力”的技术纽带考察债权人的责任规范,该“合同内容的拘束力”表现为债权人为实现合同利益而承担的一切行为要求,债权人的行为不符合该行为要求时,通过规范性解释产生相应的“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形成统一的债务人的合同救济体系。
(三)两说的评价与问题点
原则·例外适用关系说主张债权人原则上仅承担“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例外情形下负担“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该说显系受到偏重“债权行使”的债务关系理论的影响,尽管形式上明晰了两种责任规范适用的逻辑顺序,但以“合同的类型”界分两者的适用标准过于绝对与机械化,对债务人的保护也未必能做到周全。尤其在一些日渐纷繁复杂的长期交易履行中,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造成债务人后续的损失超过增加费用的赔偿并不难以想象。日本学界注意到了该问题的存在,欲通过更加细致的理论修正和完善界分的基准。如具有“商品交易的迅速化要求”“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对债务人具有特殊利益”的情形时,债权人应承担“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但这些基准仍难以涵盖所有纠纷的样态,最终日本法(包括新修正的债权法)将债权人责任规范的适用交由“诚信原则”作判断,两种责任规范的界分基准与范围依然停留在抽象的判断模式中。
合同内容的拘束力说从债权发生原因的合同层面出发,将债权人的行为评价置于合同内容产生的拘束力,债权人亦负担实现合同利益的一切行为要求,并通过合同解释确立相应的“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两种责任规范,实现债务人的救济。该说虽然重视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尊重合同内容的约定,将两种责任规范还原于“合同内容的拘束力”本身判断,但并未提出具体的操作标准,换言之通过对合同的规范性解释确立债权人的责任规范的命题仍过于宽泛,需要更为具体的理论支撑。
总体而言,上述两说代表了两种不同的理论构造模式,尽管在具体适用上仍面临诸多难题,但为我国《合同法》如何合理设计债权人的责任规范提供了构建的方向。其一,体系化的选择。对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的责任规范的法律评价涉及到对债务关系的本质理解,亦和一国的债务不履行或违约体系相关联,因此应在我国《合同法》框架内进行体系化构建。其二,适用的界分基准。无论原则·例外适用关系说的“合同的类型”与“诚信原则”,抑或合同内容的拘束力说的“规范性解释”,都显示出两种责任规范的界分基准过于抽象与模糊的适用界限,债权人责任规范的确定原理面临着理论精致化的规范命题。
三、我国《合同法》体系下的债权人责任规范整合
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解释,将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评价为对于法定的附随义务的违反纳入“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符合现有《合同法》的体系要求。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合同法》框架内重新审视“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作为债权人责任规范的适用关系与体系整合。
(一)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体系的路径选择
一般认为,履行障碍体系分为“原因进路”与“救济进路”。前者强调履行障碍产生的原因,对履行障碍的形态进行类型化,如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后者注重履行障碍产生的效果,以合同一方被侵害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为中心,赋予其损害赔偿、解除等救济手段。2002年实施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之前的《德国民法典》是采“原因进路”的典型代表,但改革之后,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采“救济进路”的国际性立法的影响,新《德国民法典》首次从“义务违反”的观点统合各种不履行的形态作为履行障碍的体系基础。新《德国民法典》的债务不履行一元化体系根据各种复杂局面,考虑债务的内容及债务不履行的形态来建构各种不履行的类型,并且根据该类型建构合适的责任规范。
我国《合同法》一方面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07条)的“义务违反”的统一构成要件设计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违约形态,如金钱债务的不履行(《合同法》第109条)、非金钱债务的不履行(《合同法》第110条)、瑕疵履行(《合同法》第111条),学界评价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体系属于以“救济进路”为主,兼顾“原因进路”的混合体系。因此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体系与新《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十分相似。有观点认为我国应借鉴德国法的债法改革,形成以“义务违反”的法律救济效果的进路为一级层面,在其之下构建各种违约形态的复合标准体系。违约形态论在我国《合同法》的责任体系中仍具有重要的价值,应针对各种违约行为进行类型化的研究,才能应对合同的复杂性。
(二)债权人责任规范的体系化与适用基准
我国《合同法》虽然以“救济进路”的模式设计《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体系,但在“义务违反”概念的伞下,各种不同的违约形态仍是决定当事人责任规范的重要因素。因此对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的法律评价,首先可以将其独立抽出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人违约的履行障碍之形态,在该违约形态下考虑“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两种不同的责任规范的适用。其次关于两种责任规范的具体适用关系,既然我国《合同法》以“救济进路”为指向,则应从如何救济债务人的角度设计两者适用的基准模式,这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合同构成”的内在逻辑要求。“合同构成”的本质是以“合同利益·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为中心,为保障合同所指向利益而形成的救济体系。当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构成对债务人的利益的侵害时,合同利益的实现就落在对“债务人利益”的保障与救济,因此“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两种责任规范所救济的对象无非是“债务人利益”所指向的具体内容。本文认为,明确债务人的何种利益需要受到保护,构建两种责任规范界分基准的关键离不开前文对两种责任規范的责任原理的考察。
首先,“受领迟延”制度尽管产生于“权利定式”理念之下,但经由Obliegenheit的责任形式课以债权人一系列特有的负担内容实现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当承担先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因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而无法实现自身的对价给付利益时,通过享有对抗债权人的履行抗辩权保障自身对价给付利益的实现。其二,当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导致债务人自身的不利益时,如标的物的保管义务、负担给付、对价风险的延续,再履行费用的支出等,通过将不利益的负担转嫁于债权人免于自身遭受的不利益。其三,当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使债务人持续受到履行债务的拘束时,通过提存、放弃占有、自助出卖等方式使债务人获得从履行中解放的权利。因此,从救济债权人的角度,上述三类债务人的“对价给付利益”“遭受不利益的保护利益”“解放利益”的保护都可以通过“受领迟延构成”的固有责任规范的内容实现。
其次,“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本质是为保护债务人对实现合同内容的合理期待课以债权人“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规范,因此对债务人期待侵害的形态与程度决定了“受领义务违反构成”责任规范的具体内容。当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造成债务人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时,债务人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当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构成对合同整体利益的攻击,债务人已无法期待合同目的实现时,债务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承揽合同中标的物仅对债权人有价值时,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形成对债务人信赖的破坏,债务人享有受领的履行请求权。总而言之,以“债务人利益”为中心考量,只有当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使债务人对于合同的“期待利益”遭受侵害时,债务人才可以行使履行请求、损害赔偿、解除等更为积极的救济措施。
由此观之,对债权人责任规范适用的界分基准作理论构建时,必须充分考察“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原理的内容与特征,并将其作为被侵害“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内容类型化的理论依据,从而明确两种责任规范适用的维度。具体而言,“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的保护法益指向债务人的“对价给付利益”“遭受不利益的保护利益”“解放利益”三类最基本的“债务人利益”,赋予债务人最低限度的保护。当“债务人利益”无法通过上述三类利益类型的保护得到充分的满足,换言之债务人享有超过上述三种利益类型的“期待利益”时,“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才能启动,构成对“债务人利益”的复合保护。以“债务人利益”类型化区分债权人责任规范的模式不仅契合我国《合同法》体系所采用的“合同构成”与“救济进路”,对于域外学说过于抽象与模糊的适用基准作了进一步的理论精致化,以期为今后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断提供明确的指引。
(三)民法典编纂的设计模式
对于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的法律评价,现行《合同法》偏重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在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忽视了“受领迟延构成”责任规范的适用意义。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合同法》的一些条文规范存在属于“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的内容,如第10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时的债务人的提存权利,第143条规定的因债权人(买受人)的原因,债务人(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以及第146条规定的债务人(出卖人)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债权人(买受人)没有收取的情形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移转至债权人的规则,但这些规定过于分散且不够周延,没有形成“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体系的整体规范,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适用关系也不够明确,有必要从体系上作統一的整合。
民法典编纂应通过一个条文的规范将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独立抽出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人违约的履行障碍之形态,并在该违约形态下设计“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两种不同的责任规范。在条文的设计中,应以如何救济债务人的“救济进路”为指针,通过“债务人利益”的不同类型的构建,界分“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两种不同的责任规范的适用。具体而言,当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构成对债务人“对价给付利益”“遭受不利益的保护利益”“解放利益”的侵害时,应通过“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赋予债务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当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造成对债务人享有的超过上述三种利益类型的“期待利益”之侵害时,则应通过“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的适用赋予债务人进一步的保护。
四、结语
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关系由先前过于注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面,不断向以双方“协力”为基础的责任构造发展的背景下,债权人的行为应受到实现合同目的的拘束,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受领行为时,如何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构建合理的债权人的责任规范体系是本文所作的尝试。本文认为,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时,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范围的维度有层次之分,应依据该行为侵害了债务人的何种利益而界分适用“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两种不同的责任规范,前者以对债权人课以一系列的不利益的负担为责任原理,实现债务人“对价给付利益”“遭受不利益的保护利益”“解放利益”的利益保护,后者以保障债务人对实现合同内容的合理期待为责任原理,实现债务人对合同内容的“期待利益”的保护。当“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无法满足“债务人利益”的充分保护时,才有适用“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的余地。未来民法典编纂应在我国“合同构成”的体系框架内,通过类型化“债务人利益”的受保护范围,整合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时的“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的适用规则,构建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统一救济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