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的认定及合同效力分析
2018-09-10彭江
彭江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交易模式的不断丰富,以及市场主体行为的日益复杂,涌现了大量的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由于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这引起了立法、司法部门的广泛关注。本文拟从关联交易的定义、特征、类型、关联人等方面进行关联交易的概念认定,对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构成要件、形成原因等进行分析;从关联交易控制规则入手,论述违反控制规则的关联交易的具体效力问题,并加以论证。
关键词:关联交易 关联人 控制规则 效力分析
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8)03(a)-153-02
1 关联交易的基本定义及其类型
关联交易的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本质上是控制权人的行为,自从伯利与米恩斯提出“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经典命题后,控制权这一概念受到诸多关注,纵观国内外学说对于控制权的研究主要由以下两种观点:一是权力说;二是权利说,其中甘培忠教授认为公司控制权是一种经济性的权力;(2)有市场化行为的外观;(3)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概念。优点是交易成本低,缺点关联方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利益、债权人利益及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其次,何谓关联人?目前对关联人国内外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216条规定了关联人的范围,美国法律对关联方的定义主要是指投资者与企业间、管理者的亲属和管理者之间,同时受控于一方。英国对于关联方的认定认同美国的观点,还增加了“一致行动人”这个概念,包括关联方的近亲属、子母公司、合伙人等。
2 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认定
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往往是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实现的,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有个很大的隐蔽性,因此在对关联交易的规制时,很大程度上都要落实到对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处理上;关联交易不能用“显失公平”和“对价原则”作为衡量关联交易是否公平的标准,它打破了对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造成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的根本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司有控制权或者有重大影响力的人操纵了公司的交易行为,表面是双方交易实际却是一方交易;二是关联人往往都有为自己牟利的动机,会滥用对公司的控制力或影响力。在关联交易中,尽管双方都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双方地位在事实上是不平等的。
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违法性理论基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控制权人意志控制或许可下的交易,与法人实在说与独立意思相悖,交易双方主体不能处于平等的地位;二是市场行为掩盖下的特殊交易违背了市场交易中必须应当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一旦不受控制规则的约束,实际上就成为了控制权人为了实现个人单方意志的工具。
3 关联交易的控制规则
3.1 控制权人的诚信义务原则
我国对控制权人应遵循的诚信义务属于不完全列举,其本质上属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诚信的本意是“善意”,而善是西方目的论伦理学派别的最高伦理目标,所以在国内的许多学者把诚信原则看作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同样地,在规定关联关系时,也要求关联人对于享有的控制權或者影响力要为善意,不能滥用控制权损害他人的利益。
3.2 控制权人的责任原则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在制定的时候引入了控制权原则,旨在规范控制有限和合伙人的责任,防止责任的分配不均等问题。我国控制权人的责任原则主要包括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公司法》有相应规定。
3.3 信息披露原则
在我国现行公司的经营模式中,绝大多数公司的中小股东、债权人和政府社会等没有办法完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使很多信息不能公开化、透明化。
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必须进行披露义务,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9条对关联方的规定也有相关规定。关联交易中信息披露制度最大的一个优点就是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公平关联交易现象的发生。需要说明的是事前的信息披露制度很重要,事后披露对于防止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的信息公开也十分重要。
3.4 程序公平原则
程序公平是关联交易控制规则的重要环节,主要包括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有关重大的关联交易股东大会批准制度以及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等。程序公平不仅体现在公司在进行一系列事项时要符合公司章程制度的规定,还要符合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规范。如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在进行自我交易或者利用公司商业机会进行同业竞争时应当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表决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此外,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也要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关联交易的程序标准也有相关规制,并不是完全缺乏标准。
3.5 交易内容公平原则
除了交易程序应当公平外,关联交易的实质内容也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美国判例中认为一项公平的关联交易意味着结果对交易双方或者涉及到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是公平的,其具体的判断规则首先是商业判断规则,即如果一项关联交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下一步只要判断是否符合商业规则即可,如果不服应当举证;其次是完全公正原则,即美国法院会以完全公平的标准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由于我国司法领域在关联交易中对交易内容公平原则的适用并不完善,因此采用三个标准来衡量其交易内容是否公平。分别是第三人替代规则、专业人员审计评估规则和商业判断规则与利益与否规则。
4 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
关联交易合同是一类特殊的合同,一方面它受合同自由原则的保护,但同时由于处在政府的高度监管下,这种公权力的介入及立法的干预,在实践中给关联交易人之间的私益诉讼,尤其是合同的效力判定带来很多困扰;另一方面,平等自愿原则是司法领域内最基本的一项原则,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合法的民事行为且不受任何干预,但是平等自愿原则在适用关联交易合同时是有瑕疵的,对于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订立合同的效力,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研究。
4.1 各国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对关联交易合同效力采用“非适当影响”理论,即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利用自己的有利位置或者对方处于不利地位向对方施加不公平的影响,控制对方接受不公平的条件,此类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欧洲合同法原则》援用英美法系这一规定,当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施加此种非适当影响订立的非公平交易的合同无效;另外德国的 《股份公司法》也认定基于“经济从属性”而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违反康采恩法的规定可以撤销;法国的《上市公司法》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此类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合同是可撤销合同。
在美国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披露的关联交易合同并不是当然无效,披露本身不会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在司法上产生必然影响。美国教授克拉克在《公司法则》一书中说明了这一点:他认为一个特定的基本自我交易诉讼想要有效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要经过无利害关系董事的批准;二是要经过股东的批准;三是交易内容本身公平,即满足了程序性公平后还要对实质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对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是可撤销、效力待定还是无效的合同性质认定也没有法律规范,有不少学者建议可以引入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可撤销规则。
4.2 我国对关联交易内容的现行立法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关联交易的性质进行规制时,立法的分类应当遵循两个标准:一是从效力层级上来说,相关法律有《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企业所得税法》等,对关联交易进行一般性规范的行政法规主要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二是从规范内容上讲,对关联交易合同性质的直接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对关联交易程序性的立法规范主要体现在《公司法》《证券法》,对关联交易内容的实质公平的相关规定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法》中。除此之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实施条例也有相关的规定,比如《上海证交所实施指引》就有关于上市公司定价公允原则的规定。
其他一些规章制度包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准则、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信息等,从实证角度看,这些相关规定不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效力层级上看,都不太可能构成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即对合同的效力鲜有影响,因此需要建立对关联交易合同效力审查的标准,对违反控制规则的关联交易合同进行定性。
4.3 违反控制规则的关联交易合同
由于关联交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不仅受到公法领域行政权力的干预,还要受到私法领域平等主体之间平等自愿原则的约束,对于非公允性的关联交易,即违反对价公允、程序不合法、程序不透明的合同應当受到法律的规制,给合同相对人及利益受损的第三人给予相应的救济途径。
学术界对于违反控制规则的关联交易合同的性质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理论学说:一是有效说,即认为违反控制规则的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二是无效说,认为违反控制规则的关联交易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三是效力待定说,既需要当事人的追认来判定最后是否有效;四是可撤销说,即违反控制规则的合同只是违反了管理性的规定,并不属于当然无效情形,还需要进一步审查在合同在实质上是否公平。
有学者认为凡是违反信息披露原则的关联交易就应当属于违反真实自愿原则的合同,受损失的当事人享有撤销权,但也有学者认为违反信息披露原则不等于违反真实自愿原则,还要经过实质性的审查才能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违反披露规则的交易合同本身并不导致无效,但如果在对该上市公司采取行政制裁之外,有人以未进行披露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定合同效力时,原告应当提供的举证责任包括此为关联交易行为、违反披露程序等,此后法院即应当启动审查程序来审查交易内容是否公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并不需要向公众披露信息,但是股东也有查阅会计账簿、复制章程的权利等来监督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等是否有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行为。
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合同性质,笔者认为可撤销说更为合理,理由如下:(1)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合同并不满足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对于违反关联交易的相关法律法条也只是违反管理性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共利益,仅仅是损害了交易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3)可撤销规则目的是维护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权利义务和意思表示的真实自由,符合公允性关联交易的合同要求。
5 结语
关联交易是当前企业之间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手段之一,同时也成为企业、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支配权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由于企业间关联交易的频繁发生,关联人往往扭曲交易条件,以谋取不正当的个人或者小部分集体的利益或者转移利润等方式规避行政法和合同法的规制,这严重影响了市场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和宏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于关联交易合同的定性和规制也成为我国立法界、学术界探讨的热点话题,对此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认定及效力分析就具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