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资本制下关联交易中的债权人保护研究
2016-07-08涂燕辉曾雪寒
涂燕辉++曾雪寒
摘 要:认缴资本制在促进创业的同时,也为关联交易提供了更加“肥沃的土壤”。在认缴资本制之下,更容易通过关联交易实现“空手套白狼”,“不当转嫁经营风险”,建立“多层控股链公司”隐蔽债务、操纵利润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我国现有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仍然不够,可以通过事前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事中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事后据人格否认制度和衡平居次原则等救济措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关联交易;债权人保护;母子公司
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大大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使得市场主体大量涌入。旧的实缴资本制轰然倒下,而新的资本管制制度尚未建立,这些市场主体的快速进入,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市场主体资信混乱的情况,尤其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许多不确定性。而关联交易因具有隐蔽性,不易为第三人察觉的特点,使之成为许多人达到违法目的的手段。在认缴资本制下,如何进一步规制关联交易,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一个亟需考虑的问题。
一、关联交易基本问题界定
关联交易指关联人之间的交易,是公司法中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由于关联人的外延很大,根据主体的不同,关联交易也有不同的分类。既有控股股东与公司的自我交易,也有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还有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自我交易等。但此次资本制度改革仅对母子公司通过关联交易的手段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带来很大不确定性。因此本文将着重探讨认缴资本制下,对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在实践中,母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一方面关联交易有助于发挥集团公司内部交易的优势,降低成本,实现更大的营利,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客观性。但是另一方面,关联交易几乎是内部交易,具有掩盖或隐蔽交易内容和利益关系的属性。在资本制度突然放开而替代制度还未完善的大环境下,关联交易极易成为居心不良者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规避风险的工具,尤其会增加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词汇,本身不具有当然违法性。事实上在商业领域中,关联交易大多是掩盖实质违法行为内容的手段而已,法律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本质是对关联交易这种形式下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因此下文提及的关联交易即指这种违法性的不公平关联交易。
二、认缴资本制下的关联交易问题
在认缴资本制下,母公司设立子公司已无最低资本的限制,资本的缴付方式和期限也可由自己确定。因此市场主体可以更加容易地利用少量资本设立子公司并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来攫取不正利益,转嫁经营风险,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空手套白狼
这种情况多指皮包公司,即用很少的资本注册公司,然后打着各种幌子去骗钱,骗到后就通过关联交易转走,最后公司破产仅在认缴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认缴资本制和关联交易为这种现象提供了最好的“土壤”和“肥料”。如果一个公司具有攫取不正当利益之心,则可以通过认缴少量的资本设立一个子公司,再借助母公司的表象与债权人进行交易,进而通过利息、关联交易等将子公司的利润转移到母公司,掏空子公司资产。由于关联交易具有隐蔽性,一般不为第三方债权人所察。如果子公司未破产,则母公司可以持续通过这种方式以少量资本攫取利益。一旦子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母公司也仅需在其认缴的资本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换言之,通过这种方式母公司在付出极小代价的情况下可以从债权人处获取了巨大利益,即“空手套白狼”。而债权人通常由于无法举证关联交易的存在,最终承担风险和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不当转嫁经营风险
不当转嫁经营风险,指母公司在子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其对子公司的信息优势将子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当地转嫁到债权人身上的行为。在认缴资本制下,母公司更加容易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来达到此不正当目的。主要包含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投资环节,母公司仅认缴极小的注册资本,而将其他资金以抵押借款的形式补足,在子公司经营不善,有破产风险时就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获取子公司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一旦子公司破产,母公司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会受影响,将风险全部转移到债权人身上。实践中许多注册资本额很小的公司的经营模式通常都是这样,股东出借运营资金给公司,公司把设备或其他资产抵押给股东使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即使母公司认缴的资本足够大,由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完全由公司内部决定,一旦子公司的经营有风险时,母公司也极可能通过内部机制压低子公司注册资本,提高其负债率的方式,将经营风险转移到债权人身上,这对债权人而言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三)多层控股链公司
这种公司指用少量的资本,尽可能多地控制公司,从而建立起庞大的公司体系。例如,母公司控制子公司51%的股份,子公司控制孙公司51%的股份,那么母公司仅凭26%的股份就可以控制孙公司。以此类推,控股的层数越多,母公司实现控制所需的资本越少。在认缴资本制下,由于资本无需立即缴付,那么一个公司很容易就通过认缴的方式建立起一个庞大的企业体系。从而利用这个体系之间的关联交易来隐藏债务或者操控利润,使债权人对其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公平地与其交易,增加交易风险。就利用关联交易隐藏债务而言,因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不合并报表,那么母公司可以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不当的将债务转移到子公司身上,从而达到分配、隐藏债务的目的。利用关联交易操控利润指一旦母公司出现亏损时,为了保持良好的发展表象,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子公司交易,从中获取高额利润。但事实上这种利润本身是违背市场原则的,仅仅是公司对外的表象,并没有实际的资本支撑,泡沫化成分严重。由于关联交易的隐蔽性,这种集团企业之间的不正当交易往往难以为债权人所察觉,但是一旦问题爆发,涉及面便十分之广,危害极大。
三、关联交易中的债权人保护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中的债权人保护并没有作专门的规定,而是通过总则中的一般制度来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指关联交易禁止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关联交易禁止制度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关联交易的总体性规定,该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利益免受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损害,而非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这种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仍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公司的资产充实,进而保护债权人。质言之,债权人虽不能直接从关联交易禁止制度中获得保护,但可以从中获得间接的资产保证。不过这种间接保护对债权人而言十分有限,在母子公司联合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的情况下就无从发挥作用。因此仅凭《公司法》中的关联交易禁止制度来保护债权人利益显然是不足的。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指在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者存在人事财务混同,造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让母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1]“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任何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权利,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几乎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事后措施。”[2]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空手套白狼”的行为有极大的规制价值,对“不当转嫁经营风险”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虽然引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对其的本土化研究并不深入,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也不明确。尤其是在取消公司最低资本注册额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仍是一大问题。因此运用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仍需进一步完善。
四、对关联交易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在认缴资本制下,更好地规制违法的关联交易可以进一步保持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市场经济秩序。而我国现有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并不足以规制认缴资本制下关联交易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事前——管理人员诚信义务
明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债权人的诚信义务。现有制度仅规定了股东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的责任,并没有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治理人员对债权人的责任。而实践中,控制公司的许多不正当行为都是通过这些管理者的操作而完成的,因此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十分必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对债权人负有诚信义务,而我国现有立法只规定了这些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债权人负有诚信义务,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司内部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从而保护债权人。
(二)事中——债权人撤销权
建立关联交易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旨在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3]这与公司法上规制关联交易,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异曲同工之妙。集团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通常具有隐蔽性,不易为债权人所知。但即使债权人知道,也无法从法律上对其进行控诉。只有等到债务偿还之时或公司破产之时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救济。但到那时,对关联交易的举证则会变得更加困难,且资产业已损失,对债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赋予债权人及时撤销极其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权利对债权人的保护有事半功倍的作用。在合同法上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为因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相较于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关联交易中的撤销权应有以下不同。第一,撤销的对象不限于合同法列明的行为,只要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关联交易皆能撤销。母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不仅表现为“转让”形式,更表现为借贷、担保等各种形式。如果仅规定撤销的对象为“转让”行为,不利于规制关联交易。对“严重”的界定,应将关联交易与正常的交易进行对比,如果有明显不合理的因素(如价格、利息率等),才能进行撤销。如果不公平现象未达到明显不合理的程度,则不能撤销。第二,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行为须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才享有诉权。对“侵害”的判断可以借鉴合同法,即通过判断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为标准。如果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仍然不当处理自己的财产,显然有转移财产,规避风险之嫌。第三,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应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合同法中囿于相对性的关系,一方债权人不能提出撤销高于自己债权范围的请求,而且通常只要保证了自己的债权范围,自己债权得到清偿的可能性就很大。但是在公司法中,关联交易实质上是对整个公司财产的损害,只要公司财产减少至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就会对每个债权人造成影响。因而债权人应在全体债权人债权的范围之内撤销关联交易行为。第四,适当限制撤销权的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本质上是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扰,如果债权人频繁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诸多不便,增加公司的成本,不利于公司的发展。除了从撤销权行使的各种条件上进行限制外,还可从提起的程序、提起的主体、立案门槛上进行限制,争取达到既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能维护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平衡。
(三)事后——衡平居次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又称“深石原则”,该原则已成为发达国家法院处理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处置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对于认缴制下,母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不当转嫁经营风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直接规制作用。事实上许多国家在进行资本制度改革,尤其是降低最低资本注册额,取消资本缴纳期限时都引进了此制度,用以解决低数额公司破产中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的债权问题。德国在2008年修订公司法时,也引进了“衡平居次原则”防范这种低标准的企业公司恶意破产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在进行资本制度改革时也引进了该原则的精华部分。[4]
衡平居次原则形成于一系列的判例之中,其内容也随着研究和实践的不断深入而不断变化。现在“衡平居次原则”的基本内容可界定为:在子公司破产的情形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应采用“先衡平,再居次”的处理方式。换言之,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设立或其他方面有不公正的行为,则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要居于一般债权之下受偿。即使母公司已经为自己的债权设立担保物权,母公司的债权也不能在破产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别除权,极大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居次原则的适用条件有“自动居次”和“衡平居次”两种。自动居次即只要是母公司的债权,没有条件限制,一律居次。衡平居次则需要母公司债权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居次。事实上对于资本规模小的公司而言,最方便快捷的融资渠道就是向母公司借款,母公司也大都愿意为子公司发展而为其提供资金及其他帮助,承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对于子公司的发展有极大的好处,不应一律居次。而“衡平”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即“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母公司债权应居次。那么在认缴资本之下,如何判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呢?笔者认为,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应以公司经营规模和内容等通常需的资金作为参考标准,而不应以注册资本为参考标准。因为在认缴资本之下,注册资本的信用本身已经弱化了,参考意义不大。同时也不能仅凭“资本显著不足”就做出母公司债权居次的决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本身就大量存在,不一定是母公司的不公正行为造成的,应综合考察母公司的债权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同样关于居次的程度应实行“个别居次”的原则,即应分别认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各项债权是否需要居次,而不应一律居次。
五、结语
放松对资本的管制是世界资本制度改革的趋势,其有利于激活市场的活力,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各种问题。在认缴资本之下,关联交易更易成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手段,但是我国现有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仍不够。对关联交易更好地规制,可以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资本制度改革的完美过渡保驾护航。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J].法律科学,1998.5
[2] 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73
[3] 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3
[4] 甘培忠,吴韬.论长期坚守我国法定资本制的核心价值[J].法律适用,2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