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51条相关问题研究
2018-09-01罗艳娟谭嘉伦
罗艳娟 谭嘉伦
摘 要:自从《合同法》第51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相继出台后,学界对其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争论不断,本文着眼于立法的历史沿革、法条背后的法益保护以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层层分析了《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所在,并创设性地结合司法解释提出了该法条的修改意见,旨在使得该法条对当事人的保护更加公平,并且使得法律体系之间和谐统一,促进法律的准确运用。
关键词:合同法;无权处分;区分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法》第51条①会降低双方交易的安全性,不利于保护善意的合同的买受方也就是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实现合同的目的以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试举一例言之:在2013年,原告郭某诉李某与玉某一案②,被告李某为原告郭某继母,原告父亲于2002年去世,并立有遗嘱将其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房屋一直被被告李某占有,原告不能将其过户,并且被告李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出售给被告玉某,于是原告向被告李某与玉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和玉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最后,法院以《合同法》第51条为依据,判决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该案的判决保证了物权所有人的权利,表面上看来是公平公正的,实际上却没有考虑到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交易安全以及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目的。在该案判决之时,《买卖合同解释》已经生效并实施,可是如果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③规定,可以保护了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但是会引出两个新问题:①合同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有两个目的,第一目的也是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内容,第二目的才是为了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没有哪个人订立合同是为了追求对方违约责任的,都是为了实现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的,就算合同的买受方依据《买卖合同解释》获得应有的赔偿,却无法实现主要目的、实现合同内容,这样不利于表达当事人合同订立的本意;②虽然《买卖合同解释》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可是不对第三人是否善意加以区分而盲目地一概进行保护,这样既不符合法律公正的精神又忽视了法律对公平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因为对于第三人的过度保护,成了恶意第三人通过签订无权处分合同获得利益的保护伞,因为违法成本过低,会导致更多恶意第三人通过这个途径来获得非法利益,不利于社会发展。
二、《合同法》第51条相关问题分析
(一)债权物权效力混同
从《合同法》第51条的字面意思来看,该条文将物权的效力与债权的效力混作一谈,其将合同的有效理解成物权关系中处分,与我国明确采用的区分原则④相矛盾,以至于引起了学界与实务界的混乱,本条文将上述两个行为混为一谈其主要意图是尊重原因行为,使人们比较容易接受,可是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且两者之间是没有冲突的,因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转移是履行合同的所致的结果,而买卖合同便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而引起物权转移的物权行为并不是物权转移的原因,而是物权转移的必要条件。举例言之,甲乙双方订立一份售房合同,售房合同生效,并且双方履行合同转移了房屋的所有权,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是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可是售房合同签订之后并不会立刻产生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的后果,还需要交付和登记这样必要的物权行为来使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所以《合同法》第51条为了体现原因行为而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混为一谈是不合适的。
(二)体系矛盾
《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在符合特定条件即可生效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是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第52条规定,我国的合同除了《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的情形外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从整部法律体系来看,该法第51条的规定便与第44条和52条的规定是自相矛盾,前者的规定违背了后者的规定,破坏了《合同法》体系上的完整性,使人在理解和运用该法时无所适从,在处理相关的合同时不知使用前者法条抑或用后者法条否认前者法条。
(三)破坏了合同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很重要的一个特点,即合同理应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并且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应有合同之外的人对合同的内容以及效力进行干涉,可以视作是將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一个整体的排他权,但《合同法》第51条却赋予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这样既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又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因为当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订立合同的事项还要受到第三人的干涉时,就会对合同产生不信任,会打击人们的交易信心,会使得人们慢慢放弃合同作为双方交易的保障手段与方式。
(四)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不足
《合同法》第51条规定,如果不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卖方没有取得所有权,则买卖合同无效,可是这样规定会使得对善意合同买方的保护力度过于薄弱,因为,如果合同无效,那么合同买方的救济途径只能是追究合同卖方的缔约过失,可是缔约过失的赔偿完全不足以弥补对买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合同有效,那么合同买方便有更强力的救济途径,可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这样对买方的救济力度大多了。但是《买卖合同解释》出台后,又会产生一个新问题——对第三人保护过度,该解释第3条规定了只要合同的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那么买受人便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可是当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善意的买受人,那么该无权处分行为的不利后果将由合同卖方全部承担,这样规定也是不公平的,因为该解释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可是只有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而恶意第三人根本就没有信赖,更不用说信赖利益了,因此对于恶意第三人不应保护,而应处罚来减少这种不正常的关系存在。
三、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建议
《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既要与本法的相关规定整体和谐统一,又要兼顾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规定应作出修改来使得《合同法》第51条不至于被《买卖合同解释》所替代,另一方面使得《合同法》本身和与其他部门法律之间和谐统一,不至于使人民产生误解,提高法律的准确性以及严密统一性。
(一)修改法条的目的
1.区分物权与债权
我国明确采取了物权区分原则,修改后的法条应当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分开来,这样才能符合我国的区分原则,虽然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并且产生了物权变动的因,但是原因的产生并不会必然导致结果的产生,合同的有效并不一定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还需要有物权行为参与,作出区分之后应该要使得各个法律管理的法律关系更加清晰,什么法律关系由什么法律专门管理,使法律调整相关的法律关系更加正确,并且不仅要区分了物权和债权,还要兼顾原因行为的观点,使得修改后的法条符合逻辑,使人民更好接受。
2.使《合同法》体系统一
无处分权合同归根结底也是一份合同,那么就应该受到《合同法》的约束,修改后的条文虽然调整无权处分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但是应当与《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2条中的规定相统一,不能出现和原法条一样与《合同法》中其他法条相矛盾的情况。修改后的条文应当保护合同法整体的完整性,并且使得合同法上下法条规定统一协调,使人容易理解并运用。
3.维护合同的相对性
修改后的法条应当直接规定了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自生效时合同签订双方应该受该合同约束,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该合同调整,合同的效力由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来决定是否生效,而不是由不受合同约束的第三人来决定。如果赋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来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那么合同双方就会对合同的作用产生质疑,久而久之,人们就不会使用合同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这样不利于交易活动的进行,也不利我国经济的发展。
4.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修改后的法条应当直接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为有效的,那么如果当合同的卖方不履行合同时,合同的买方即第三人可以根据有效的合同,以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达成的违约责任的合意来请求合同的卖方来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与原法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只能请求缔约过失责任相比,修改后的法条应当提升对合同买方利益的保护力度。而且合同买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该合同买方是善意的,将合同买方是否是善意的进行了区分,如果合同买方是善意的,那么可以基于他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如果合同买方是恶意的,因其没有信赖利益,所以不用进行保护,与《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对比,修改后的法条应当对合同买方是否是善意的进行了区分,对善意相对人进行保护,对恶意相对人进行惩罚,既可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又能使恶意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共同承担因无权处分合同造成的不利后果,这样能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使人民比较好接受。
(二)针对相关问题提出合理意见
1.明确合同法管理的法律关系
要对该法条进行修改必须要有一个大前提就是《合同法》管理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因合意而达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变动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上述的双方当事人变动民事权利义务准确来说是双方的债权,即请求权,请求对方为或者不为某些行为。《合同法》应该约束的是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合法,当约定不清时应该如何解决,当没有做到相应的行为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同的效力,除此之外《合同法》不应该约定其他事项,所以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应该将合同法所规定事项与物权法所规定的事项区分开来,所以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受物权法影响,应该与自己的体系相协调,即除了《合同法》第52规定的情形外,合同应该有效的。所以修改后的条文应该确立一个大前提,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吸收《买卖合同解释》的优点
从《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已經支持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该是有效的,而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合同这种观点已经成为历史,但是《买卖合同解释》虽然规定了合同有效,但是对于合同的买方保护过度,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应该取其精华,弃其糟粕,采纳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观点来保护了合同买方的利益,但是需要区分合同买方是否是善意的,分情况来对其持保护还是惩罚的态度,对于善意的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供更高的保护,对于恶意的第三人应当让其承受相应的风险以及责任,所以在大前提下应该对第三人是否是善意进行区分,那么修改后的法条在大前提下,应该规定如果买受方为恶意,那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
3.对上述“恶意”进一步明确
合同生效主要有三个要件:①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民法中的“恶意”应当理解为合同的买受方为明知的状态,但是此时订立的合同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可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只要达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便不符合上述的第3个要件,但是第52条中所述的“恶意串通”与民法中的“恶意”不是同一个概念,可是仔细一想,根本不需要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因为当合同的买受人处于明知的状态时,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便是处分物权所有权人的财产,以此推断合同的买受人理所应当符合“恶意串通”的条件,那么此时订立的合同不符合上述的第3个要件,那么,应当对修改方案进一步明确,买受方明知出卖方无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综上,《合同法》第51条应该修改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受方明知出卖方无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注释:
①郭爱兵诉李芳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402号,2013.09.22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区分原则是指,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的变动是基于物权行为或者基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结合。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M].第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2):105-106.
[2]陈加玲.从无权处分效力探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J].法制与社会,2016(29):265-266.
[3]谢艳媚.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5(02):15-16.
作者简介:
罗艳娟(1982.8~ ),女,汉族,福建光泽人,厦门大学嘉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谭嘉伦(1995.5~ ),男,汉族,广东开平人,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