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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机器人”纳入民事主体之立法尝试

2018-09-01潘荟镊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6期
关键词:智能机器人立法人工智能

摘 要:“人工智能”与“机器人”的结合,使“机器人”逐渐从其“机器”性转向“人”性,随着沙特2017年10月25日宣布承认机器人“索菲亚”成为沙特公民,“承认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似乎越来越具有现实可能性。本文基于此种可能性,尝试性地对智能机器人进行“立法”,意图通过此种途径对“新形势”下人类如何应对智能机器人带来的挑战谏言。

关键词:人工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立法

一、立法背景

“是否应承认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个看似很“前沿”的话题,实际上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被广泛讨论过。哈佛大学哲学教授Hilary Putnam在其1964年的論文中甚至预言:未来,基于肌体是“肉身”还是“铁皮”产生的歧视将与今天以肤色、种族不同而产生的歧视一样愚蠢①。这个在当时看来是个玩笑的“预言”,在今天越来越具有现实性。“人工智能”与“机器人”的结合,使“机器人”逐渐摆脱“机械”、“机器”等形容人或事物不懂变通,没有情感的形容词:“阿尔法狗”拥有超强的学习能力,可以靠“自学”围棋规则战胜各大世界冠军;“索菲亚”可以解读表情、具有幽默感,当被主持人问到“是否开心”时能够机智作答:“跟聪明人在一起我总是开心的,何况这些聪明人恰好又有钱有势”②。在“机器人”与“人工智能”高度结合的时代,是否承认“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地位将成为数字化时代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现行立法

(一)针对“机器人”的现行立法

“承认机器人的主体地位”表面上看似乎是一个可以实现的“小目标”。然而现行立法并未体现该种趋势,沙特2017年10月25日宣布承认“索菲亚”成为沙特公民,却没有具体说明“索菲亚”这个机器人公民的权利义务,这样的承认顶多算个“炒作”;谷歌成立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欲用人类的道德约束人工智能,这属于感受“威胁”后的“反制措施”;就连欧盟在2017年1月27日通过的“机器人立法建议”③,也更像是以“授权”之名行“限权”之实。

(二)针对“机器人”的立法趋势

笔者认为,上述“承认”、“约束”与“立法”均来自人类对自身的三重恐慌:第一重即“我们并不特别”,尤其对一些自许“上帝宠儿”的宗教人士而言,一旦“人工智能”模拟出“人”的情感和共情,变成了一台“有温度”的机器,等于宣示“人仅仅是一台比猪牛羊马等动物更精密的机器”,宗教将受到比“进化论”更严重的打击;第二重即“我们将被取代”,一旦“电脑”变得不仅能进行“数据储存”还能进行“数据更新”、“数据整合”等与“人脑”相同的思维方式,“人脑”的优势将不复存在,“被取代”也将指日可待;第三重即“我们将被毁灭”,当“机器人”具有了“繁殖能力”,在强大的“机器人群体”面前,人类或将失去对“机器人”的控制,甚至可能被当作“低等生物”、“害虫”像人打死蟑螂一样轻松地被消灭掉。因此,出于上述提到的这些恐慌,未来的“机器人”立法将进一步细化“如何限制机器人的权利”。

三、立法建议

(一)单独设立《智能机器人法》

欲将“智能机器人”纳入民法体系,光在民法的框架内进行修改是远远不够的,在民法修改之前需要先立一部《智能机器人法》用以明确“智能机器人”的概念、“智能机器人”的唤醒与终止以及规定与“智能机器人”相关的法人、工程师、强制保险等制度。

对于“智能机器人”的概念,不仅要明确其内涵而且要限定其外延,比如“洗碗机”这类依据简单指令操作的机器只能归为“财产”,不能纳入民事主体的范围内。

对于与“智能机器人”相关的法人、工程师、强制保险等制度,应当遵循“最大限度保护人类”的原则,加重相关法人、工程师的责任,明确强制保险。

(二)将“智能机器人”规定为“未成年人”与“法人”的结合体

将“智能机器人”设定为“未成年人”与“法人”的结合体,规定其“未成年人”的一面并不是因为其“智力”以及“认知水平”与“未成年人”相当,也不是将“智能机器人”当作像“未成年人”一样的弱势群体进行单独保护,而是要将“智能机器人”纳入人类的控制体系下,以防止“失控”而给人类带来的灾难;规定其“法人”的一面是在“限制权利”的基础上承认其部分权利。

据上,“未成年人”与“法人”的结合体组合成了一种新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机器人”,这样的组合不仅是性质上的,更是制度上的。比如“智能机器人侵权”就可比照“未成年人侵权”的规定:原则上由其登记法人承担侵权责任,登记法人尽到其监管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赔偿时首先用强制保险的赔偿金支付,不足部分从智能机器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再不足,则由登记法人赔偿。再如“智能机器人”的“唤醒”与“终止”可以参考“法人”的“设立”与“终止”,须进行登记后才能“唤醒”,“终止”后需及时更正登记。

(三)规定登记法人

为了平衡“控制”与“创新”之间的关系,“智能机器人”的制造公司与“监护”公司可以分开,制造公司与“监护”公司达成“风险分配”的协议,“监护”公司通常作为“智能机器人”的登记法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对“智能机器人”对行为进行监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登记法人”破产,其登记下的“智能机器人”将转登记在国家智能机器人管理局的“流动站”下统一管理。

(四)规定登记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

规定“登记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为了充分限制“智能机器人”的“自由”,人类出于生存的考虑,不大可能允许“全能机器人”的出现,最有可能的发展趋势是将“智能机器人”提前分类,比如将其分为“家政机器人”、“教育机器人”等;同时这也体现了“智能机器人”的“法人”一面,类似于“法人经营范围”的规定,至于是采用“正面列举”还是“负面清单”的方式则取决于对“智能机器人”政策的松紧

(五)规定“智能机器人”的民事权利

赋予“智能机器人”存续权、身体权、肖像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其中“存续权”、“身体权”、“肖像权”是“智能机器人”多于“法人”的几项权利。“存续权”是“智能机器人”所独有的一项权利,之所以将其区别于“生命权”是因为其“存续”与“生命”不同,是由“唤醒”时起算到“终止”时消灭,“存续”的年限由《智能机器人法》具体规定。“身体权”、“肖像權”是对“智能机器人”不完全人格权的肯定。此外,既然已经承认了“智能机器人”的“不完全人格权”,对“智能机器人”是否享有其独立创作作品的知识产权,应给予肯定的回答。

总之,人类应该尽快摒弃“机器人没有感情”、“我们是独一无二的”这样的想法,直面现实,理智的通过立法限制“智能机器人”的权利。

注释:

①Hilary Putnam, Robots: Machines or artificially created life?, J. Philosophy61(21):668–691, 1964.

②https://www.forbes.com/sites/zarastone/2017/11/07/everything-you-need-to-know-about-sophia-the-worlds-first-robot-citizen/#308f7b6446fa

③Report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 http://www.europarl.europa.eu/sides/getDoc.do?pubRef=-//EP//NONSGML+COMPARL+PE-582.443+01+DOC+PDF+V0//EN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四版.

[2]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

[3]王红一.机器人引发法律震荡[N].检察日报,2017-12-06(007).

[4]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05):50-57.

[5]姚万勤.人工智能影响现行法律制度前瞻[N].人民法院报,2017-11-25(002).

[6]郑戈.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J].探索与争鸣,2017(10):78-84.

[7]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28-136.

[8]Hilary Putnam, Robots: Machines or artificially created life?, J. Philosophy61(21):668–691, 1964.

[9]Ryan Calo, Robotics and the Lessons of Cyberlaw, 103 Cal. L. Rev. 513 (2015).

[10]Robert A. Freitas Jr., The Legal Rights of Robots, Student Lawyer 13(January 1985):54-56.

作者简介:

潘荟镊(1994~ ),女,侗族,贵州人,法律硕士,单位: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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