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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

2018-09-01付庭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6期
关键词:劳动关系代理人劳动者

付庭杰

摘 要: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实践中往往会让人混淆。结合案例事实,阐述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为避免混淆二者关系,针对委托代理合同的规范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劳动关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劳动者

陆某与中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陆某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陆某称:①当事人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性质为委托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已在2013年7月1日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上述事实已经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现陆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为依据,而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裁定认为陆某诉请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劳动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②中某公司在仲裁及本案一审庭审时已认可《合同书》为委托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书》为委托合同,并同意按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二审法院错误认为《合同书》为劳动合同,不仅违背了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也背离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书》的初衷和本意。经审查,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书》明确约定了陆某受聘担任项目公司总经理一职后的工资和奖金构成、发放方式,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并约定陆某依法享有节假日、年休假等假期,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合同书》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在合同存续期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故陆某与中某公司之间基于《合同书》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履行《合同书》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二审裁定的认定正确。至于陆某所称的中某公司与陆某之间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由于其与《合同书》在性质上并不必互相排斥,故不能因此得出《合同书》的性质非劳动合同的结论。

对事实清楚的同一案件,当事人与法院却一再有不同意见,一审、二审至再审,为何会这样?原因就在于对合同关系的认识产生了分歧。这是对于合同关系的认识产生了不同理解。陆某认为他与中某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即委托代理关系,而法院认为他们之间是劳动合同,属劳动关系。那么,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之间又是个什么样的关系,它们之间有什么联系与区别?

一、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联系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1]。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或者是订立劳动合同后,劳动方为用人方的成员,服从用人方管理,通过完成事先约定的劳动行为领取一定的劳动报酬。其“从属性”标准,是界分劳动者身份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民事主体)身份的重要标准[2]。委托代理关系指的是因代理人实施某些代理行为从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委托代理关系会有三方参加: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在委托代理关系里,代理人利用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在关系,依法取得授权后或被授权后,具有一定权利,例如要求支付费用、注意义务或者取得报酬的权利;代理人收取报酬或费用的基础是实施了代理行为。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存在许多相似之处。

二者联系最为突出有两点:一是不论是劳动者还是代理人都付出了“劳动”,当代理人代理的事项与用人方的劳动者所履行的劳动属一致的性质时,尤其是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某些管理要求时,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有着极大的相似性,令人难以区别;二是都获取到了经济回报,代理人在履行完毕代理事项,依据合同条款向代理人获得相对应的佣金,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向用人方要求报酬是其最主要的权利。佣金在性质上与劳动报酬并无区别,个人获得相应对等价值的前置条件就是都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被代理人和用人方为了让代理人、劳动者对劳动更尽心,往往会制定与劳动成果挂钩的考核奖励规定,这让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的差距更小了。

二、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

虽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相似之处不少,但二者毕竟从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人们在现实中经常混淆二者关系,除却二者的相似之处,还在于“近似人身依附关系的管理”这样的合同所约定的管理模式。二者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项。

1.所受调整的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调整的范围。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委托代理关系属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调整的范围。《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代理合同,但强调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单列委托合同,为其命名合同名称的同时也为代理、其他受托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规范准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前者的案由是劳动争议,后者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表明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是有显著差异的。

2.合同主体不同

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地位是平等的,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特点。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的本质区别。本案例中,《合同书》明确约定了陆某受聘担任项目公司总经理一职后的工资和奖金构成、发放方式,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并约定陆某依法享有节假日、年休假等假期,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合同书》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在合同存续期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故陆某与中某公司之间基于《合同书》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履行《合同书》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3.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时不管是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工伤),还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职务侵权),用人方都需要无条件地去承担责任,不享有任何抗辩事由。劳动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先是由用人方承担责任,其次再追究个人责任。但代理人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时,对自身造成损害,或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代理人行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或者是因为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代理人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利向代理人追偿。

三、结语

从法理和民事法律规定上来看,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之前其实是不难区分的。现实中,代理人者所履行的代理事项与用人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内容差不多都是完全一致的,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实践工作也会进行督促、检查等管理行为,因而容易导致对劳动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的认识混淆。为尽可能减少甚至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用人单位可以在和个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该尽可能地去使用规范的法律语句。一是管理方式的约定要规范。不得将适用于本单位员工的管理制度如奖励处罚、晋职晋级、坐班考勤等涉及人格从属性的标准,作为约定条款放置于代理合同中。二是“酬金”和“佣金”“手續费”的使用要严格区分。佣金条款展示了委托代理合同的商务色彩,是委托代理合同所必不可缺的。在国际委托代理合同中,例如国际商会销售代理范本就是用佣金作为了主要条款。而“酬金”和“手续费”使具有淡化商务色彩、商事交易的作用。三是行业用语要规范。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带有浓厚的劳动合同色彩的词句不宜使用,例如“考勤”“聘用”“考核制度”“解聘”“试用期”“续聘”等,这些术语与委托代理合同的商事性质相违背。

参考文献:

[1]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44.

[2]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5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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